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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受益人制度是保险法上非常重要的制度,而在该制度中受益人的指定是基础性问题。但由于法律的疏漏,在保险实务中关于受益人的认定很容易产生争议。新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也对受益人的指定做了规定,然而效果未必尽如人意。本文主要研究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问题以及对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评析,进一步再阐释观点。
关键词 保险受益人 指定权 具名指定 关系指定
作者简介:丁颖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194
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受益人关系到了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保险法理。
从我国保险立法与实践而论,我国保险受益人制度并不完善,使得保险实务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和纠纷。所以,为了完善保险立法以及解决实务中的争议,十分有必要对受益人指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受益人指定权的归属及法律依据
受益人源于指定权人的“指定”。然而,何人具有指定权?《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得到被保险人同意。
究其根本,被保险人当然地享有指定权,且被保险人是唯一指定权人。原因如下:
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处于被保障的地位,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由其直接承受的,所以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处分权,这也是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体现。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属于债权的主体变更,必然得到法律保护。而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进而没有处置保险金的权利,由其享有指定权也就于法于理无据了。
其次,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为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前提,基于利益考量被保险人有必要对受益人的品性进行考察,而被保险人显然不会指定可能引发道德危险的人作为受益人。如果将受益人指定权交由投保人行使,就有可能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相悖,甚至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很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指定受益人也就各有想法。所以由被保险人唯一行使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可减少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因指定受益人引发的矛盾。
因此,被保险人应是受益人的唯一指定权人。
但是,投保人为何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应是基于缔约方便的考虑,以及被保险人的“隐藏性授权” 。“隐藏性授权”是一种默示授权,也就是说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则其沉默即视为同意。但是,只能将经被保险人授权或事后书面承认的情形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指定行为的代理行为,而投保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指定权人。
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8条及第39条关于受益人指定的规定就存在立法疏漏,应该据情做相应的修改。
二、受益人指定的方法
受益人指定的方法有具名指定和类名指定。
具名指定,是指指明受益人的姓名或者指明受益人的姓名以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方法。其中,仅指明受益人的姓名自可清楚地判定,不会出现歧义。但是,指明了受益人的姓名以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在实务中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变化时很容易产生纠纷。比如,张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李四,关系为丈夫;合同成立后,两人离婚,张三又与王五结婚。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四与王五都请求给付保险金。这便产生了冲突。
类名指定,指仅指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没有指明受益人的姓名的方法。通过关系指定受益人的方法也容易产生争议。
例如,李某(男)和赵某(女)为夫妻,李某2010年1月投保死亡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妻子,2012年3月李某与赵某离婚,当年5月李某与张某结婚。2015年8月李某因车祸死亡。赵某和张某争相请求保险金给付,由此发生了争执。
基于以上问题,应从保险法原理出发具情考量。当保险合同中指明了受益人的姓名时,应以该姓名作为认定受益人的依据,该姓名起关键作用,其他相关记载事项只是起补充说明受益人身份的作用,因为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变更权。尽管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是希望其身故后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人获得保险金,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该种关系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依法变更受益人,否则视为弃权,该指定姓名的受益人自当被认可与保护。而在关系指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认定受益人的标准。具体而言,指定的时候与被保险人有特定关系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该种关系的人不能成为受益人。相反,指定的时候与被保险人没有特定关系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具备该种关系的人便可成为受益人,能获得保险金的给付。
三、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分析
(一)关于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由于指定方法自带的问题,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指定行为无效。 这正说明了被保险人是唯一受益人指定人,投保人指定须经其同意。该款主要强调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的中心地位,因而应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自行其是甚至引发道德危险。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时认定受益人的方式。其中“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的规定就显得很不合理。“法定”一词本为模糊概念,何种法、法的何种规定自然是不清晰的,在当事人约定“法定”时,不加分析地按继承法的规定来认定受益人便有失偏颇了。 另外,在“关系”指定的情况下,该条规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即对于受益人的认定问题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来区别处理。这显然违反保险法的一般法理,受益人指定权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与投保人没有当然关系,投保人只是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根据被保险人中心主义原则和利害关系规则,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系于何时也就不受其影响,该规定显得理由不充足。还有,在“姓名 关系”指定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该条规定“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这种规定也很牵强。上文已经提到,被保险人享有变更权,没有行使便视为弃权,以姓名为认定受益人依据,此处不再赘述。
(二)专家建议
对比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专家建议稿的分析就略胜一筹了。专家建议稿第十二条对受益人的指定也做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时,如果是合同仅指明受益人为“法定”,则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这正是基于“法定”一词的模糊性,恰到好处;如果合同仅指明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以《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人为受益人 ,符合当事人的心理诉求,这种区别规定的观点自是合理,应被采纳。当属于关系指定的情形时,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当属于“姓名 关系”指定的情形时,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按照约定的姓名认定受益人 ,以被保险人为中心进行分析,符合法理。
(三)个人观点
我认同区别“法定”和“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同样认为“姓名 关系”指定情况下以约定的姓名为准认定受益人。
但是,对于“关系”指定的情况我有微小的新观点。由于身份关系的确定时点与受益人的指定时点存在差异,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益人的范围进行确定似乎都有其合理之处。如关系为“子女”,此受益人的认定时间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更为合适。因被保险人接受投保死亡保险,是希望其亲属或关系人在其身故后生活能有保障,尽管子女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但可能会随时间的推移在数量上产变化。因此子女作为受益人的认定时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更为合理,这更符合保险法的原理和当事人的初衷。如果关系为“配偶、妻子或丈夫”,由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完全对与其具有夫妻关系的人进行的指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就不愿指定此时与其不具有夫妻关系的人为受益人。所以将确定受益人的时点变通地统一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较合理,不过对于“配偶”、“妻子”、“丈夫”等关系指定的情况,且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对于投保时的“配偶”、“妻子”、“丈夫”应根据具体情况(如婚姻存续期间内缴纳的保险费占比等)给予合理比例的保险费作为补偿。
四、结语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是受益人的唯一指定权人,投保人可代为指定受益人,但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属于“姓名 关系”指定时,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姓名为依据指定受益人;属于“关系”指定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但属于“配偶”、“妻子”、“丈夫”等关系指定的情况,又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若保险事故发生时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对投保时的“配偶”、“妻子”、“丈夫”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合理比例的保险费作为补偿。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彻底地对既有规定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其本身也存在矛盾。理解与适用受益人指定的相关规定仍是一个挑战,需要通过立法将受益人指定制度进行明确及完善。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公司.2012.208.
贾林青、贾辰歌.论保险受益人的指定与适用范围———兼谈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规则的完善.保险研究.201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关键词 保险受益人 指定权 具名指定 关系指定
作者简介:丁颖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194
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受益人关系到了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保险法理。
从我国保险立法与实践而论,我国保险受益人制度并不完善,使得保险实务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和纠纷。所以,为了完善保险立法以及解决实务中的争议,十分有必要对受益人指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受益人指定权的归属及法律依据
受益人源于指定权人的“指定”。然而,何人具有指定权?《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得到被保险人同意。
究其根本,被保险人当然地享有指定权,且被保险人是唯一指定权人。原因如下:
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处于被保障的地位,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由其直接承受的,所以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处分权,这也是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体现。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属于债权的主体变更,必然得到法律保护。而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进而没有处置保险金的权利,由其享有指定权也就于法于理无据了。
其次,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为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前提,基于利益考量被保险人有必要对受益人的品性进行考察,而被保险人显然不会指定可能引发道德危险的人作为受益人。如果将受益人指定权交由投保人行使,就有可能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相悖,甚至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很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指定受益人也就各有想法。所以由被保险人唯一行使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可减少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因指定受益人引发的矛盾。
因此,被保险人应是受益人的唯一指定权人。
但是,投保人为何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应是基于缔约方便的考虑,以及被保险人的“隐藏性授权” 。“隐藏性授权”是一种默示授权,也就是说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则其沉默即视为同意。但是,只能将经被保险人授权或事后书面承认的情形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指定行为的代理行为,而投保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指定权人。
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8条及第39条关于受益人指定的规定就存在立法疏漏,应该据情做相应的修改。
二、受益人指定的方法
受益人指定的方法有具名指定和类名指定。
具名指定,是指指明受益人的姓名或者指明受益人的姓名以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方法。其中,仅指明受益人的姓名自可清楚地判定,不会出现歧义。但是,指明了受益人的姓名以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在实务中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变化时很容易产生纠纷。比如,张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李四,关系为丈夫;合同成立后,两人离婚,张三又与王五结婚。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四与王五都请求给付保险金。这便产生了冲突。
类名指定,指仅指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没有指明受益人的姓名的方法。通过关系指定受益人的方法也容易产生争议。
例如,李某(男)和赵某(女)为夫妻,李某2010年1月投保死亡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妻子,2012年3月李某与赵某离婚,当年5月李某与张某结婚。2015年8月李某因车祸死亡。赵某和张某争相请求保险金给付,由此发生了争执。
基于以上问题,应从保险法原理出发具情考量。当保险合同中指明了受益人的姓名时,应以该姓名作为认定受益人的依据,该姓名起关键作用,其他相关记载事项只是起补充说明受益人身份的作用,因为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变更权。尽管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是希望其身故后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人获得保险金,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该种关系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依法变更受益人,否则视为弃权,该指定姓名的受益人自当被认可与保护。而在关系指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认定受益人的标准。具体而言,指定的时候与被保险人有特定关系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该种关系的人不能成为受益人。相反,指定的时候与被保险人没有特定关系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具备该种关系的人便可成为受益人,能获得保险金的给付。
三、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分析
(一)关于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由于指定方法自带的问题,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指定行为无效。 这正说明了被保险人是唯一受益人指定人,投保人指定须经其同意。该款主要强调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的中心地位,因而应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自行其是甚至引发道德危险。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时认定受益人的方式。其中“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的规定就显得很不合理。“法定”一词本为模糊概念,何种法、法的何种规定自然是不清晰的,在当事人约定“法定”时,不加分析地按继承法的规定来认定受益人便有失偏颇了。 另外,在“关系”指定的情况下,该条规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即对于受益人的认定问题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来区别处理。这显然违反保险法的一般法理,受益人指定权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与投保人没有当然关系,投保人只是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根据被保险人中心主义原则和利害关系规则,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系于何时也就不受其影响,该规定显得理由不充足。还有,在“姓名 关系”指定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该条规定“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这种规定也很牵强。上文已经提到,被保险人享有变更权,没有行使便视为弃权,以姓名为认定受益人依据,此处不再赘述。
(二)专家建议
对比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专家建议稿的分析就略胜一筹了。专家建议稿第十二条对受益人的指定也做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时,如果是合同仅指明受益人为“法定”,则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这正是基于“法定”一词的模糊性,恰到好处;如果合同仅指明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以《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人为受益人 ,符合当事人的心理诉求,这种区别规定的观点自是合理,应被采纳。当属于关系指定的情形时,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当属于“姓名 关系”指定的情形时,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按照约定的姓名认定受益人 ,以被保险人为中心进行分析,符合法理。
(三)个人观点
我认同区别“法定”和“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同样认为“姓名 关系”指定情况下以约定的姓名为准认定受益人。
但是,对于“关系”指定的情况我有微小的新观点。由于身份关系的确定时点与受益人的指定时点存在差异,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益人的范围进行确定似乎都有其合理之处。如关系为“子女”,此受益人的认定时间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更为合适。因被保险人接受投保死亡保险,是希望其亲属或关系人在其身故后生活能有保障,尽管子女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但可能会随时间的推移在数量上产变化。因此子女作为受益人的认定时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更为合理,这更符合保险法的原理和当事人的初衷。如果关系为“配偶、妻子或丈夫”,由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完全对与其具有夫妻关系的人进行的指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就不愿指定此时与其不具有夫妻关系的人为受益人。所以将确定受益人的时点变通地统一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较合理,不过对于“配偶”、“妻子”、“丈夫”等关系指定的情况,且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对于投保时的“配偶”、“妻子”、“丈夫”应根据具体情况(如婚姻存续期间内缴纳的保险费占比等)给予合理比例的保险费作为补偿。
四、结语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是受益人的唯一指定权人,投保人可代为指定受益人,但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属于“姓名 关系”指定时,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姓名为依据指定受益人;属于“关系”指定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但属于“配偶”、“妻子”、“丈夫”等关系指定的情况,又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若保险事故发生时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对投保时的“配偶”、“妻子”、“丈夫”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合理比例的保险费作为补偿。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彻底地对既有规定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其本身也存在矛盾。理解与适用受益人指定的相关规定仍是一个挑战,需要通过立法将受益人指定制度进行明确及完善。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公司.2012.208.
贾林青、贾辰歌.论保险受益人的指定与适用范围———兼谈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规则的完善.保险研究.201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