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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辱母杀人案”关乎法理与情理界限与冲突,引发广泛关注。正确厘清与分析本案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十分必要。本文旨在立足于刑法基本理论知识,结合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权的实际应用情况,正确界定特殊防卫权与防卫过当之界限,从法条基本概念与立法精神出发,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人于欢行为的性质,提出笔者对本案的些许看法。
关键词 正当防卫 防卫过限 “辱母杀人案”
作者简介:赵学敏,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13
“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公布后,引发社会各界积极关注。平常百姓表示愤懑与不公,认为被害人所作所为以及恶劣行径,是“死有余辜”;刑法学界知名学者联合发声,从刑法专业的角度对该事件作出评价,引发学界热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介入以及各方的高度重视,使得该案成为刑法学界的又一重要里程碑。
本案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无可置疑。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在于被告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按照该款规定,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若被告人于欢行为被认定为《刑法》第20条第2款防卫过当,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應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欢的行为定性为特殊防卫与定性为防卫过当,在定罪量刑方面将产生显著的区别。作为一名理性的法律人,我们有必要从法学基本理论出发,结合被揭晓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的分析与评价。
一、《刑法》第20条3款内容之间的关系
首先,《刑法》第20条第1、2、3款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在于,第2款是第1款的例外规定,即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对立内容;第3款是第2款的例外规定,即特殊防卫是防卫过当的特殊情况。
其次,《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内容之间是递进关系,即第1款为一般正当防卫的情形,对于防卫限度的要求较为严格,即存在“必要的限度”之限定;第3款即特殊防卫权,赋予公民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伤亡,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第2款防卫过当的情形则介于上述两款之间,条文的安排顺序,体现出立法者一方面对一般防卫情形作出限定的同时,在该款之后,突出强调了特殊防卫权的作用。
最后,对于第3款内容本身,立法者采取明确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严格确定了特殊防卫权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于该款“行凶”一词的理解,便不允许脱离“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這一限定范围,对其进行理解适用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严格禁止类推解释。
二、于欢案的法理分析
(一)笔者主张,在判断于欢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将不法侵害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认定
于欢母子二人在遭受被害人一方数人、数小时的非法拘禁以及威胁侮辱后,人格权益以及身心健康权利受到极大损害;在报警求救后,民警达到现场却并未能起到任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作用,而是放任不法侵害继续进行。此时等待于欢母子二人的是继续接受被害方多人的恶意索债、威胁、侮辱、逼迫以及其他无法预见的不法侵害的危险。现实有效的公力救济已不可能,除选择自力救济,别无他法。
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我们可知,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在民警不作为离开现场后,被被害人一方继续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时所为。笔者认为,对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连贯的整体进行,并不因民警赶到现场“巡视”一番的不作为行为,作为分割被害人一方对于欢母子二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事由。笔者坚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被害人一方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为了恶意索取高利贷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于欢母子二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在“人多势众”的条件下,对于欢母子进行威胁、侮辱等不端行为长达六小时有余。当事人无法预见不法侵害行为将会持续多久、是否会“升温”、也无法继续期望公力救济。若仅仅因为民警到场的不作为的“巡视”行为,便将之前于欢母子遭受的长达6小时的不法侵害“清零”,要求于欢防卫行为仅针对民警到场“巡视”后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据此以判断于欢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则是对不法侵害人的肆意放纵,违背了立法明确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的意旨。
因此,笔者并不赞同将民警到场的这一行为,作为强行阻断被害人一方不法侵害行为的事由,坚持认为,在判断于欢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将不法侵害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认定。
(二)于欢行为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首先,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特殊性。虽然“非法拘禁”“强制猥亵”等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偶发性的“扇耳光”不属于“暴力犯罪”,但是结合被害人一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这一特殊身份,其“非法拘禁”、“强制猥亵”行为的性质不可与一般社会成员实施的非法拘禁、强制猥亵行为相提并论。不能将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社会普通人实施的类似行为所可能造成的结果等同。其主体特殊身份对人身危险性的强化,直接促使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加强。
其次,通说对正当防卫限度的判断持“基本相适应说” “必需说”的观点。法律赋予公民以正当防卫权,意在鼓励公民与犯罪积极斗争,保护合法权益。正当防卫权的行使,就是要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其合理限度就在于能够制止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试想,于欢如果想要制止不法侵害,制止被害人一方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成员,对其手无缚鸡之力的母子二人继续进行非法拘禁、威胁索债抑或其他危险行为,唯一有效的方法就是致对方负伤。我们发现,即使致对方轻伤害,也无法有效制止不法侵害。
其次,于欢在情急之下、险情之中,使用水果刀进行防卫,造成一死二伤的结果,在判断是否超出必要限度,不应该仅仅以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便据此当然地断定超出必要限度。这样的“唯结果论” 的思维方式有客观归罪之嫌,而且任凭此种“唯结果论”的判断逻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采用,将对公民正当防卫权的造成极大践踏。 据此,笔者认为于欢防卫行为是必需也是必要的,虽超出一定合理限度,但是进行限度的衡量时,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进程的整体、期待于欢母子采取其他救濟方式的可能性、结合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与不法侵害人员的特殊性、并设身处地的考虑到行为当时的情境,分析考量行为人作出的防卫行为所超出的必要限度。
(三)于欢行为应当免除处罚
首先,本案免除处罚的法理依据在于,《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于欢的防卫行为虽然超过了一定的限度,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笔者主张,对于欢行为免除处罚。
其次,于欢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心理与精神遭受严重凌辱和摧残,具备“情绪犯”的某些特点。“情感犯能够抵御导致偶然犯罪的非意外力量的一般诱惑,但不能抵御有时难以抗拒的心理风暴。”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被告人均有减轻和免除刑罚的理由。同时,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按照被害人过错程度,对被告人责任应当相应的减轻或免除。
最后,结合本案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大众朴实的善恶觀,对于被害人恶劣行径及其不端行为严重触碰社会大众的基本道德底线。于欢出于排除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严重后果,但是于法理于情理均存在免除刑罚的考量因素。
三、于欢案的社会意义
本案之所以受到社会各界空前热议,笔者认为其中包含的因素较多,最为典型的原因在于被害人特殊身份与其恶劣行径。被害人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人员,借助不法势力强行索债,非法限制被告人及其母亲人身自由,并实施了其他威胁、侮辱行为。真正触及社会公民道德底线的行为,正是被害人对被告人之母的猥亵性质的行为。在崇尚“百善孝为先”的中国社会,被害人作出如此有辱社会善良风俗的行为,是舆论一边倒的主要原因。
期待二审判决被告人于欢认定为防卫过当,但是可以免除刑罚,既维护了法律应有的尊严,也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被害人家属的情感,同时再次庄严地向社会公众昭示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避免“唯结果论”的思维和判断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肆意应用,真正使得正当防卫权成为公民保护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注释:
劳东燕.结果无价值逻辑的实务透视:以防卫过当为视角的展开.政治与法律.2015(1).
参考文献:
[1]劳东燕.防卫过当的认定与结果 无价值论的不足.中外法学.2015(5).
[2]胡娟.论特殊防卫权在我国刑法中的价值与局限.南京大学.2013.
[3]黄明儒、吕宗慧.论我国新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法商研究.1998(1).
关键词 正当防卫 防卫过限 “辱母杀人案”
作者简介:赵学敏,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13
“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公布后,引发社会各界积极关注。平常百姓表示愤懑与不公,认为被害人所作所为以及恶劣行径,是“死有余辜”;刑法学界知名学者联合发声,从刑法专业的角度对该事件作出评价,引发学界热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介入以及各方的高度重视,使得该案成为刑法学界的又一重要里程碑。
本案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无可置疑。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在于被告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按照该款规定,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若被告人于欢行为被认定为《刑法》第20条第2款防卫过当,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應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欢的行为定性为特殊防卫与定性为防卫过当,在定罪量刑方面将产生显著的区别。作为一名理性的法律人,我们有必要从法学基本理论出发,结合被揭晓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的分析与评价。
一、《刑法》第20条3款内容之间的关系
首先,《刑法》第20条第1、2、3款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在于,第2款是第1款的例外规定,即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对立内容;第3款是第2款的例外规定,即特殊防卫是防卫过当的特殊情况。
其次,《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内容之间是递进关系,即第1款为一般正当防卫的情形,对于防卫限度的要求较为严格,即存在“必要的限度”之限定;第3款即特殊防卫权,赋予公民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伤亡,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第2款防卫过当的情形则介于上述两款之间,条文的安排顺序,体现出立法者一方面对一般防卫情形作出限定的同时,在该款之后,突出强调了特殊防卫权的作用。
最后,对于第3款内容本身,立法者采取明确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严格确定了特殊防卫权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于该款“行凶”一词的理解,便不允许脱离“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這一限定范围,对其进行理解适用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严格禁止类推解释。
二、于欢案的法理分析
(一)笔者主张,在判断于欢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将不法侵害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认定
于欢母子二人在遭受被害人一方数人、数小时的非法拘禁以及威胁侮辱后,人格权益以及身心健康权利受到极大损害;在报警求救后,民警达到现场却并未能起到任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作用,而是放任不法侵害继续进行。此时等待于欢母子二人的是继续接受被害方多人的恶意索债、威胁、侮辱、逼迫以及其他无法预见的不法侵害的危险。现实有效的公力救济已不可能,除选择自力救济,别无他法。
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我们可知,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在民警不作为离开现场后,被被害人一方继续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时所为。笔者认为,对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连贯的整体进行,并不因民警赶到现场“巡视”一番的不作为行为,作为分割被害人一方对于欢母子二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事由。笔者坚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被害人一方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为了恶意索取高利贷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于欢母子二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在“人多势众”的条件下,对于欢母子进行威胁、侮辱等不端行为长达六小时有余。当事人无法预见不法侵害行为将会持续多久、是否会“升温”、也无法继续期望公力救济。若仅仅因为民警到场的不作为的“巡视”行为,便将之前于欢母子遭受的长达6小时的不法侵害“清零”,要求于欢防卫行为仅针对民警到场“巡视”后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据此以判断于欢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则是对不法侵害人的肆意放纵,违背了立法明确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的意旨。
因此,笔者并不赞同将民警到场的这一行为,作为强行阻断被害人一方不法侵害行为的事由,坚持认为,在判断于欢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将不法侵害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认定。
(二)于欢行为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首先,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特殊性。虽然“非法拘禁”“强制猥亵”等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偶发性的“扇耳光”不属于“暴力犯罪”,但是结合被害人一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这一特殊身份,其“非法拘禁”、“强制猥亵”行为的性质不可与一般社会成员实施的非法拘禁、强制猥亵行为相提并论。不能将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社会普通人实施的类似行为所可能造成的结果等同。其主体特殊身份对人身危险性的强化,直接促使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加强。
其次,通说对正当防卫限度的判断持“基本相适应说” “必需说”的观点。法律赋予公民以正当防卫权,意在鼓励公民与犯罪积极斗争,保护合法权益。正当防卫权的行使,就是要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其合理限度就在于能够制止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试想,于欢如果想要制止不法侵害,制止被害人一方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成员,对其手无缚鸡之力的母子二人继续进行非法拘禁、威胁索债抑或其他危险行为,唯一有效的方法就是致对方负伤。我们发现,即使致对方轻伤害,也无法有效制止不法侵害。
其次,于欢在情急之下、险情之中,使用水果刀进行防卫,造成一死二伤的结果,在判断是否超出必要限度,不应该仅仅以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便据此当然地断定超出必要限度。这样的“唯结果论” 的思维方式有客观归罪之嫌,而且任凭此种“唯结果论”的判断逻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采用,将对公民正当防卫权的造成极大践踏。 据此,笔者认为于欢防卫行为是必需也是必要的,虽超出一定合理限度,但是进行限度的衡量时,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进程的整体、期待于欢母子采取其他救濟方式的可能性、结合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与不法侵害人员的特殊性、并设身处地的考虑到行为当时的情境,分析考量行为人作出的防卫行为所超出的必要限度。
(三)于欢行为应当免除处罚
首先,本案免除处罚的法理依据在于,《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于欢的防卫行为虽然超过了一定的限度,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笔者主张,对于欢行为免除处罚。
其次,于欢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心理与精神遭受严重凌辱和摧残,具备“情绪犯”的某些特点。“情感犯能够抵御导致偶然犯罪的非意外力量的一般诱惑,但不能抵御有时难以抗拒的心理风暴。”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被告人均有减轻和免除刑罚的理由。同时,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按照被害人过错程度,对被告人责任应当相应的减轻或免除。
最后,结合本案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大众朴实的善恶觀,对于被害人恶劣行径及其不端行为严重触碰社会大众的基本道德底线。于欢出于排除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严重后果,但是于法理于情理均存在免除刑罚的考量因素。
三、于欢案的社会意义
本案之所以受到社会各界空前热议,笔者认为其中包含的因素较多,最为典型的原因在于被害人特殊身份与其恶劣行径。被害人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人员,借助不法势力强行索债,非法限制被告人及其母亲人身自由,并实施了其他威胁、侮辱行为。真正触及社会公民道德底线的行为,正是被害人对被告人之母的猥亵性质的行为。在崇尚“百善孝为先”的中国社会,被害人作出如此有辱社会善良风俗的行为,是舆论一边倒的主要原因。
期待二审判决被告人于欢认定为防卫过当,但是可以免除刑罚,既维护了法律应有的尊严,也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被害人家属的情感,同时再次庄严地向社会公众昭示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避免“唯结果论”的思维和判断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肆意应用,真正使得正当防卫权成为公民保护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注释:
劳东燕.结果无价值逻辑的实务透视:以防卫过当为视角的展开.政治与法律.2015(1).
参考文献:
[1]劳东燕.防卫过当的认定与结果 无价值论的不足.中外法学.2015(5).
[2]胡娟.论特殊防卫权在我国刑法中的价值与局限.南京大学.2013.
[3]黄明儒、吕宗慧.论我国新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法商研究.19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