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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定义
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特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法院裁判的顺利执行,依法对有妨害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所采取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强制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四种: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并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做了列举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六项妨碍诉讼的行为:(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迟、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对原告、被告妨碍行政诉讼采取强制措施的比较
行政诉讼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如果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公民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这与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及行政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相违背。
(一)两者的联系
1、实施强制措施的原因相同
原告与被告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均是因为其实施了妨碍审判正常进行的行为,具体实施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列举的六项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
2、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相同
实施原告、被告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排除妨碍行政诉讼的活动以恢复受破坏的诉讼程序。
3、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相同
对原告、被告实施强制措施行为的主体均是人民法院。
(二)两者的区别
1、实施的对象不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对被告妨碍诉讼强制措施的对象为国家行政机关。而原告的身份可能为单位或者是个人。
2、司法实践中实行的难度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有四种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对于上述四种妨碍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的问题上,原被告存在差异。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方的强制地位使得法院在被告方实施妨碍诉讼行为时地位很尴尬,也未必能达到理想效果。
3、是否适用拘留不同。对于妨碍诉讼是否能施以拘留的强制措施,因为原告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院必须对其采取拘留的措施时,可以直接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采取此措施。那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能否对其采取拘留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不存在!
三、针对被告妨碍诉讼强制措施执行难的具体建议
对原被告妨碍诉讼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我们知道,虽然行政诉讼法笼统的规定了四种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现象,那么对此现象的解决应采取哪些措施,具体如下: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抽象人格,不宜对它采用人身强制措施,但可以对它采用罚款、强行划拨、强行撤销其行政决定,强行拆除等强制措施。
(二)对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及其公职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强制措施不等于对国家实施强制措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某些国家行为,但并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有行为都是国家行为,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与国家行为不相容的,因此对违法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强制措施无论在逻辑上还是事实上都是必要的。
1、如果公职人员、负责人在法庭内外有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切强制措施,但在实施拘留时应注意下列情况:如果对这三种人在某一时期适用拘留,会严重影响正常秩序,或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可暂缓执行。待这一时期过去,如果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继续存在,再实施强制措施;如果妨害行为不存在了,则可不执行。
2、对以上三种人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除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措施外,人民法院还可同时向人大,或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对他们实施双重制约。
总之, 有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问题, 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完善这一制度,充分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达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行政诉讼设置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 是为了切实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而直接目的则是为了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 凡是在行政诉讼阶段中妨害诉讼进行的,无论实施此种行为的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对之实施强制措施。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特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法院裁判的顺利执行,依法对有妨害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所采取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强制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四种: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并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做了列举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六项妨碍诉讼的行为:(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迟、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对原告、被告妨碍行政诉讼采取强制措施的比较
行政诉讼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如果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公民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这与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及行政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相违背。
(一)两者的联系
1、实施强制措施的原因相同
原告与被告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均是因为其实施了妨碍审判正常进行的行为,具体实施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列举的六项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
2、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相同
实施原告、被告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排除妨碍行政诉讼的活动以恢复受破坏的诉讼程序。
3、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相同
对原告、被告实施强制措施行为的主体均是人民法院。
(二)两者的区别
1、实施的对象不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对被告妨碍诉讼强制措施的对象为国家行政机关。而原告的身份可能为单位或者是个人。
2、司法实践中实行的难度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有四种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对于上述四种妨碍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的问题上,原被告存在差异。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方的强制地位使得法院在被告方实施妨碍诉讼行为时地位很尴尬,也未必能达到理想效果。
3、是否适用拘留不同。对于妨碍诉讼是否能施以拘留的强制措施,因为原告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院必须对其采取拘留的措施时,可以直接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采取此措施。那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能否对其采取拘留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不存在!
三、针对被告妨碍诉讼强制措施执行难的具体建议
对原被告妨碍诉讼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我们知道,虽然行政诉讼法笼统的规定了四种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现象,那么对此现象的解决应采取哪些措施,具体如下: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抽象人格,不宜对它采用人身强制措施,但可以对它采用罚款、强行划拨、强行撤销其行政决定,强行拆除等强制措施。
(二)对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及其公职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强制措施不等于对国家实施强制措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某些国家行为,但并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有行为都是国家行为,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与国家行为不相容的,因此对违法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强制措施无论在逻辑上还是事实上都是必要的。
1、如果公职人员、负责人在法庭内外有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切强制措施,但在实施拘留时应注意下列情况:如果对这三种人在某一时期适用拘留,会严重影响正常秩序,或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可暂缓执行。待这一时期过去,如果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继续存在,再实施强制措施;如果妨害行为不存在了,则可不执行。
2、对以上三种人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除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措施外,人民法院还可同时向人大,或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对他们实施双重制约。
总之, 有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问题, 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完善这一制度,充分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达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行政诉讼设置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 是为了切实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而直接目的则是为了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 凡是在行政诉讼阶段中妨害诉讼进行的,无论实施此种行为的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对之实施强制措施。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