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员工事故受伤后被认定构成工伤,在起诉侵权人获得误工费的赔偿后,能否再次起诉用人单位要求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年5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常州法院2020年度十大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八以醒目的标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可以双赔”给出了肯定的回答。
2017年12月21日6时40分左右,江苏溧阳人朱卫兵驾驶电瓶车在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姜笪里村附近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陈志勇驾驶的重型牵引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卫兵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卫兵、陈志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
2017年12月22日,原告朱卫兵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3日出院;此后,朱卫兵分别至溧阳市溧城镇马垫卫生院、溧阳市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朱卫兵数次治疗共花费2.71万余元,陈志勇为其支付医疗费0.94万余元,后又以垫付费名义向朱卫兵转账1.5万元。
经鉴定,朱卫兵右眼睑轻度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2018年8月7日,朱卫兵以陈志勇、樟树公司、九江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万余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52万余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由陈志勇和朱卫兵分别按6.5:3.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朱卫兵因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总计为19.6万余元。其中,法院认定陈志勇合计应赔偿1767.03元,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2.44万余元,对于其多支付部分由被告九江公司支付。
2018年11月19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樟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卫兵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万余元;九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6万余元(其中,向朱卫兵赔偿2.49万余元,向陈志勇赔偿2.26万余元)。一审宣判后,九江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4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法院判赔的各项损失中包括法院酌情认定的误工费损失2.21万余元,因此朱卫兵通过这二次诉讼,已经成功向保险公司索赔到了误工费用损失。
向侵权人的索赔诉讼结束了,但朱卫兵的维权之路并未停止。朱卫兵系江苏瑞昕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昕公司”)职工,瑞昕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次事故后,朱卫东在起诉要求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还向所在单位发起了工伤索赔。
2018年7月26日,朱卫兵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8月16日,溧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确认朱卫兵所受之伤为工伤。9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确认朱卫兵的伤残等级为9级。2019年7月12日,朱卫兵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溧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瑞昕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瑞昕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费用16.92万余元。
2019年9月3日,溧阳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朱卫兵与瑞昕公司于2019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瑞昕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卫兵停工留薪期工资2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合计2.76万余元。扣除朱卫兵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017.36元,瑞昕公司尚需支付19558.64元;瑞昕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朱卫兵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朱卫兵协助办理。
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朱卫兵提出自己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认为瑞昕公司应按照630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3.15万元,此外要求朱卫兵承担的8107.36元保险费由被告在报销后的工伤待遇数额中予以扣除。
2019年9月11日,朱卫兵再次以瑞昕公司为被告,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瑞昕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6.92万余元,其中涉及社保基金报销部分由瑞昕公司为朱卫兵办理报销手续,报销后全额支付给朱卫兵。审理中,朱卫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朱卫兵与瑞昕公司于2019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瑞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朱卫兵医疗费6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7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合计6.17万余元,扣除朱卫兵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0.8万余元,瑞昕公司尚需支付5.37万余元;瑞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规定为朱卫兵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朱卫兵协助办理,按规定报销后依法支付给朱卫兵。
既然已经通过误工费的形式从侵权人处获得了对停工期间的工资补偿,怎么能再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呢?2020年4月26日,瑞昕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瑞昕公司支付朱卫兵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是否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不因职工获得了侵权赔偿而减轻或免除;劳动者也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也不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2020年8月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按照相关规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则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的期限。可见误工费是指因受伤误工而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则是指因工伤而享受停工期间仍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待遇。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依法存在两种请求权:一种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因第三人侵权获得的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而工伤赔偿则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不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二者并非同一性质。因此,劳动者既可基于被侵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也可基于被认定为工伤而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
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起诉获赔误工损失
2017年12月21日6时40分左右,江苏溧阳人朱卫兵驾驶电瓶车在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姜笪里村附近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陈志勇驾驶的重型牵引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卫兵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卫兵、陈志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
2017年12月22日,原告朱卫兵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3日出院;此后,朱卫兵分别至溧阳市溧城镇马垫卫生院、溧阳市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朱卫兵数次治疗共花费2.71万余元,陈志勇为其支付医疗费0.94万余元,后又以垫付费名义向朱卫兵转账1.5万元。
经鉴定,朱卫兵右眼睑轻度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2018年8月7日,朱卫兵以陈志勇、樟树公司、九江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万余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52万余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由陈志勇和朱卫兵分别按6.5:3.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朱卫兵因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总计为19.6万余元。其中,法院认定陈志勇合计应赔偿1767.03元,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2.44万余元,对于其多支付部分由被告九江公司支付。
2018年11月19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樟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卫兵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万余元;九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6万余元(其中,向朱卫兵赔偿2.49万余元,向陈志勇赔偿2.26万余元)。一审宣判后,九江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4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法院判赔的各项损失中包括法院酌情认定的误工费损失2.21万余元,因此朱卫兵通过这二次诉讼,已经成功向保险公司索赔到了误工费用损失。
伤者被认定构成工伤,用人单位被判赔偿
向侵权人的索赔诉讼结束了,但朱卫兵的维权之路并未停止。朱卫兵系江苏瑞昕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昕公司”)职工,瑞昕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次事故后,朱卫东在起诉要求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还向所在单位发起了工伤索赔。
2018年7月26日,朱卫兵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8月16日,溧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确认朱卫兵所受之伤为工伤。9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确认朱卫兵的伤残等级为9级。2019年7月12日,朱卫兵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溧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瑞昕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瑞昕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费用16.92万余元。
2019年9月3日,溧阳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朱卫兵与瑞昕公司于2019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瑞昕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卫兵停工留薪期工资2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合计2.76万余元。扣除朱卫兵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017.36元,瑞昕公司尚需支付19558.64元;瑞昕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朱卫兵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朱卫兵协助办理。
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朱卫兵提出自己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认为瑞昕公司应按照630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3.15万元,此外要求朱卫兵承担的8107.36元保险费由被告在报销后的工伤待遇数额中予以扣除。
2019年9月11日,朱卫兵再次以瑞昕公司为被告,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瑞昕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6.92万余元,其中涉及社保基金报销部分由瑞昕公司为朱卫兵办理报销手续,报销后全额支付给朱卫兵。审理中,朱卫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朱卫兵与瑞昕公司于2019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瑞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朱卫兵医疗费6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7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合计6.17万余元,扣除朱卫兵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0.8万余元,瑞昕公司尚需支付5.37万余元;瑞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规定为朱卫兵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朱卫兵协助办理,按规定报销后依法支付给朱卫兵。
誤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可否兼得
既然已经通过误工费的形式从侵权人处获得了对停工期间的工资补偿,怎么能再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呢?2020年4月26日,瑞昕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瑞昕公司支付朱卫兵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是否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不因职工获得了侵权赔偿而减轻或免除;劳动者也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也不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2020年8月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点评
按照相关规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则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的期限。可见误工费是指因受伤误工而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则是指因工伤而享受停工期间仍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待遇。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依法存在两种请求权:一种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因第三人侵权获得的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而工伤赔偿则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不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二者并非同一性质。因此,劳动者既可基于被侵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也可基于被认定为工伤而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