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院信用卡诈骗案件的调查研究及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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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我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仅严重危害银行资产安全可控性,同时还是产生高利贷非法经营、非法拘禁、吸毒、诈骗等其他犯罪活动的重要诱因之一。2007年,我院受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8件8人,审查起诉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8件8人,法院判决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7件7人;2008年,我院受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39件39人,审查起诉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39件39人,法院判决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35件35人;2009年,我院受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77件78人,审查起诉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75件76人,法院判决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70件71人;2010年,我院受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262件264人,审查起诉255件257人,法院判决215件218人。2011年和2012年,我院共受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457件465人,审查起诉344件351人,法院判决301件306人。从数字可以明显看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案件数及人犯数大大提高,增幅极为明显,这意味着信用卡诈骗犯罪已经成为了经济犯罪中的一大类型。
  一、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
  1、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手段主要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领信用卡向恶意透支转化。我院所审查起诉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恶意透支型案件占了全部案件的三分之二。透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两种。两者的的不同点在于透支的目的是否为非法占有透支款,善意透支是为了提前消费使用,在信用卡发行机构允许的条件内进行透支,而且行为人有在期限内归还透支款和利息的内心意思,而恶意透支是意欲将透支款非法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归还或者根本没有能力归还。当个人在善意申领信用卡后,个人的经济能力发生改变,滥用个人信用恶意透支使用时,仍旧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2、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案件发案数量较多。冒用他人信用卡也有两种情况:一是拾到他人信用卡和密码,然后冒名使用的;二是犯罪分子近身偷窥或盗取(如利用网络盗取)被害人信用卡密码,尔后冒名使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多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与被害人有经常性的业务往来、酒店的收银员的结账便利,伺机冒用;三是利用身边的人的信任心理以及对信用卡的不了解,将身边的人的卡拿过来使用。如身边的老人邻居或者老年人同事等等。
  3、信用卡诈骗案件具体情况复杂,在刑罚适用方面,宽严相济,因案而异。在2007年法院审判的案件中,最高判处刑罚为六年,仅有1人,有期徒刑五年1人,判处缓刑的2人,认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1人;在2008年法院审判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判处十年以上的有1人,判处缓刑的有13人,有4人不予起诉;在2009年的70个案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多达3人,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信用卡诈骗的量刑幅度也从十年以上到缓刑不等。可以看出,对经济性犯罪的处罚,本院审查起诉时注意体现刑罚的谦抑精神,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的信用卡诈骗犯给予悔过的机会。另一方面,对连续多次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依法严厉打击。
  二、控制信用卡诈骗犯罪亟需解决的矛盾
  根据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的数据统计表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主要有以下特点:首先是犯罪嫌疑人持卡数量多,信用额度高,恶意透支金额大;其次,犯罪主体主要为无业人员;最后,恶意透支案发银行相对集中,主要出现在新兴的银行。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各个商业银行都认识到信用卡业务将成为主要的盈利性业务,几乎各银行都推出了信用卡业务,但对于信用卡的风险防范却没有足够的重视。在信用卡核发阶段,发卡行疏于对信用卡申领人资信能力的实质审查,同时在商业银行同业之间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银行业在技术上缺少对信用卡申请人在同一银行或不同银行间多头申领信用卡、过度申领的监控、监测手段;不同部门之间尚未实现信息共享,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尚待健全和完善,现有的个人信用评估及授信额度控制手段无法满足风险管理的需要;各商业银行为降低营运成本,纷纷将信用卡营销业务外包,从而降低申领审核要求,造成银行信用卡存在管理漏洞等等,这都给金融犯罪包括信用卡诈骗犯罪留下了漏洞,加大了金融风险。
  通过特约商户POS机套现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方式,但对于特约商户的非法套现缺乏有效的监管。大约60%的POS机由银联投放。不管是恶意套现,还是正常的刷卡消费,银联都可以获得手续费而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在打击恶意套现行为的积极性上银联缺乏动力。
  因此,为了加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遏制,应当严格POS机的发放标准,同时严格信息交流制度,加强风险预警。强化对个人申领信用卡证明材料的审核,即严格授信标准。构建银联、银行、税务、工商、司法部门共同参与的防控信用卡风险的合作平台,强化对特约商户非法套现的力度。
  三、实践中如何认定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 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认定恶意透支在目的、超限、催收仍不归还等三个条件上缺一不可。
  (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前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犯罪性恶意透支属于恶意透支,当然在认定时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有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目的时,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应定性为善意透支中的不当透支,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超过限额或者超过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是犯罪性恶意透支行为的一个客观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但是推定过程中,要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属于恶意透支,后者是客观不能,本质上属于善意透支中的不当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业务,银行应充分意识到其风险成本,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确属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客观上不能归还的,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应作犯罪处理。   (2)透支限额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划分界限
  透支限额,是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包括单笔透支限额和月累计透支限额两种。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都可以催收。一般违法性恶意透支透支数额较小,给发卡银行造成的损害有限,即法益侵害性不大,因此无论从立法者本意还是从刑法适用者角度来说都不能将其视为犯罪。
  刑法中“数额较大”是认定数额犯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规定“数额较大”的要件有两个好处,首先为司法人员提供一种提示性规定,以便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数额犯时将注意力重点放在数额上面,从而将大量的数额不大或未得到任何财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的打击之外,以便控制对数额犯的打击面。二是限定“数额较大”使案件认定时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额,是构成数额犯的首要条件,但数额以外的行为作为反映侵害法益严重程度的情节,同样对综合认定数额犯是否成立不可缺失。
  恶意透支型的行用卡诈骗犯罪作为财产犯罪之一,符合数额犯的要求,超过限额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既包括超限额恶意透支也包括超期限恶意透支,超期限恶意透支弥补了超限额数额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恶意透支,且经催收拒不归还构成犯罪,尽管行为人占有的透支款的数额接近却不够限额透支的要求,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的行为同样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超期限型恶意透支也构成信用卡诈骗。
  (3)对于“经发卡行催收后拒不归还”不应当机械理解
  因为恶意透支的性质与信用卡诈骗罪其他行为方式不同,银行以高利息及罚款等经济手段来抑制风险,同时也使风险转化为金融机构的利润,因此应限制使用刑罚,而非机械的运用刑罚的手段去遏制经济活动。“催收不还”这一要件保证了刑罚适用的审慎性。“催收不还”是发卡人对透支人的告知和提醒,同时也使恶意透支的性质发生变化,使它由不确定金融风险转变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透支人超过银行规定的催收期限仍不归还,就造成了对发卡人财产权的侵犯,应当对其通过刑罚进行制止。
  对无法催收、不可能催收的可以认定为催收不还。为了防止不法分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四处流窜作案,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因其居无定所,银行难以对其进行催收,如果机械的按照发条规定,难以有效惩治犯罪。因此,“催收不还”也不应仅限于字面含义,对无法催收,不可能催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透支数额巨大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催收不还”。
  (作者通讯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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