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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两起类似案例的对比研究,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歧视,一要判断其否具有法律意义,二是该行为所依据的分类标准是否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反向歧视是对少部分人所采取的优遇措施,其潜在危害很大,必须予以规制。本文结合具体案情对反向歧视问题进行探讨,并力图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之内寻找救济途径。
关键词公序良俗反向歧视平等权宪法诉讼
作者简介:夏引业,新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研究发展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072-04
一、案情介绍
2000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四川大学法学院3名大学生到被告粗粮王红光店用餐,付款后发现该店门口的告示中写道:“公务员每人16元,其它每人18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消费者以是否公务员为标准进行收费,是对非公务员消费者的歧视,被告此举违反了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平等权利规定。因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成都青羊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每人2元人民币,撤除含有歧视非公务员消费者内容的广告,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对不同消费者采取不同优惠政策,被告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依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当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豍原告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其灯箱广告上标明服务方式与价格,并以此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要约,没有强迫消费者的意图与行为。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是否消费,其平等权并没有受到侵犯。而且被上诉人就同种服务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以不同的价格发出要约,实为适应市场需要的一种竞争手段,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费用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撤销广告有关内容的问题,虽然该广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客观上对国家公务员的确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务员的议论,同时也给社会的其它消费群体以不良感受,应予消除。鉴于被上诉人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除了有关广告词,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豎
同样是在四川成都,2009年曾发生一起类似的案件。2009年10月17日四川成都两律师到四川大学附近“一相逢家宴馆”用餐,付款时被告知四川大学师生可享受“八八折”优惠,而其它人员一律无此优惠。该两名律师认为餐馆的行为构成反向歧视,遂一纸诉状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要求餐馆退还因未打折多收的16.2元,并在本地媒体上就“反向歧视”行为公开道歉。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事先知道餐馆只针对川大的师生打折仍去就餐,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是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因此,原告的平等权并未受到影响……餐馆对川大师生实行打折优惠的行为是其作为市场主体的一种让利和促销,按照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和善恶观念进行判断,餐馆的行为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对其它职业人员产生不良评价,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受尊重权,也没有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法院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豏该案并未引发上诉。
二、比较
上述两起案件都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都被媒体作为“反向歧视”案件予以报道。豐仔细比较这两起案件,我们发现这两起案件有诸多相同或类似之处:两者的原告都是消费者,被告都是经营者,并且都是餐馆;案由都是由于被告的打折广告或者促销手段对特定对象的优惠而引起;这两起案件都以被告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权而作为其支持理由;这两起案件法官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都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为其判决依据。都以法律对被告的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平等权没有受到侵犯,被告的打折或促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告采取的一种让利或者竞争手段为由而驳回诉讼请求等等。
当然,这两起案件也存在以下差别:(1)商家打折的对象不同。第一起案件“粗红粮餐馆”针对的打折对象是公务员;而第二起案件针对的是川大师生。(2)商家在考虑优惠对象时所采取的分类标准不同:第一起案件针对的是公务员,商家采用的是职业标准;第二期案件针对的是川大师生,除了职业之外,还有特定的地域范围。(3)判决理由存在着细微的差异。这两起案件都可虑到被告打折措施所引起的社会反映,但法院对这两起案件所引起的社会反映的概括是不同的:第一起案件法官则认为广告“客观上对国家公务员的确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务员的议论,同时也给社会的其它消费群体以不良感受,应予消除。鉴于被上诉人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除了有关广告词,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第二起案件则是该打折措施“按照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和善恶观念进行判断,餐馆的行为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对其它职业人员产生不良评价,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受尊重权,也没有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由此,第一起案件的二审法官的判断是被上诉人的打折广告已经违背了社会道德,影响了公序良俗;第二起案件的法官的判断则是商家的打折措施并未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
在第一起案件终审判决中,蕴含着这门一个基本观念:公务员不能仅因为其为国家公务员而在普通民事活动中获得公然的特别优待。豑公务员在普通的民事活动中,如果仅仅由于其公务员身份而公然地受到优于普通公民的待遇,那将引起公众的不满,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这其实不就是对社会大众这么一个朴素的价值观念的确认么?任何人不能因其特殊的身份而获得与其身份不相关的特殊的待遇,尤其是行使公权力的组织或者个人。这其实不就是反对特权的思想么豒而事实上“粗粮王红光店”给以公务员打折优惠的行为引起了社会上普通民众普遍的不满,法院判决中的该部分内容正是对社会不满情绪的确认。而该案的一审、二审都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商家不能对公务员的消费者给以优惠。因此,该案判决内容明显矛盾。豓
三、宪法上的平等权利:歧视否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原告都援用了《宪法》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权利规定,尤其是第二起案例,更是以“反向歧视”作为其诉讼理由。因此,本文有必要对并结合上述两起案件对“反向歧视”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歧视的判断
歧视与平等相对,其的中文含义是“不平等对待”豔;它的英文单词是discrimination,意指:“不平等待遇,差别待遇。”豖因此,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即为歧视。但是,并非日常生活中任何不平等待遇都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歧视了呢?
首先应当是“法律上”的歧视,须具有法律意义。比如一个教师都成绩优异的学生的偏爱及特殊照顾,对成绩糟糕的学生的冷漠是否就是歧视呢?他对家庭条件特别糟糕的学生的特殊照顾是否就是反向歧视?抑或二者都是反向歧视?即使有部分同学认为他受到歧视了,但它们都不是我们所要探讨之歧视,因为它们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述两起案件中餐馆对特殊人群的优惠无疑具有法律意义。因为餐馆特殊待遇的存在,餐馆与顾客之间可以认为分别成立了一个合同:是否为公务员或川大师生及其相应特殊待遇则为合同内容之一部分。
其次要引入公序良俗标准。歧视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歧视,还要看该行为所包含的分类是否违背了社会公众所通行的价值标准,是否有害于社会的善良风俗,最直观的,是否会引起社会的反感。第一起案件明显有害于社会的善良风俗,因而构成歧视;第二起案件,因其分类并不有害于公众感情,也是市场经济经营者经常所采取的手段,在社会公众心理承受范围之内,故不构成歧视,当然也就不是反向歧视了。
(二)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对少数人的有利措施
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是从美国引进的概念。一般而言,歧视通常是指多数人对少数人实施不公平对待,从而侵犯少数人利益的情况。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少数人利益凌驾于多数人利益之上,进而构成歧视现象。在宪法学上将称其为“反向歧视”。豗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1)反向歧视是“法律上”豘或政策上的歧视,因而采取歧视措施的通常是国家机构,私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进行反向歧视;(2)反向歧视是通常对社会少数的弱势群体的优惠处遇,但对特定的人群甚至是强势人群提供特别的照顾、保护、优惠待遇都可能构成反向歧视。豙(3)反向歧视可以明显或不明显的方式呈现,比如加州大学诉巴基案中加州大学对少数族裔考生配额制的规定,就很明显。
根据上述定义,第一起案件是否构成反向歧视存在一定争议:被告粗粮王红光店非公权力组织。如果按照严格的定义,乍看之下,该案并不是反向歧视。其实不然,在该案中,由于公务员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因其公务员身份而享受优惠待遇很难说不是因为其享有公权力。而所有的公权力,最终都是民众所赋予,社会契约论明显的不允许某个人单独的对某一部分人表示好感,因为,不管同意与否,最终个人的意志是与社会大众的意志捆绑在一起的,否则就是对其他人的意志的对抗,是对民主原则的侵害。被告采取的歧视行为看似有理实则无理,可以将其归为间接的反向歧视。
四、谁受到伤害
反向歧视由于是给予特定群体优遇,特定群体之外的其他人似乎与此无关,因而它的受害主体是潜在的、是不特定的,而一旦其他人进入到该反向歧视措施的作用力范围之内,这种不利就变为现实。在第一起案件中,非公务员顾客一旦光顾“粗粮王红光店”,他就必须多支付2块钱。正因为反向歧视的对象是“潜在的其他人”,而一旦这种“潜在的其他人”转为实际的歧视对象,但因为其遭受不利是如此的细小(多支付2块或1.2折的金钱),以至于我们可能根本不会去计较它。第一起案件中,商家对普通顾客的损害是很小的,但危害却很大,二审法院就认为商家的广告“客观上对国家公务员的确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务员的议论,同时也给社会的其它消费群体以不良感受”。
如果移动公司规定:公务员购买手机充值卡一律八折优惠,其他人不享受此等优惠。那么,该规定将在社会引起轩然大波。因此,谬误与真理或许就仅一步之隔;一步一步侵蚀人体健康的病菌在初发期我们不感其害,而一旦将其置于显微镜下我们就将发现它们是如此的猖狂,而长期任其滋长的后果是我们将饱受其苦,直至生命在痛苦中消逝。将反向歧视的危害放大,我们才会发现这种纵容并不可取。如果所有的商家都如第一起案件的餐馆一样,公然对公务员顾客给予非公员顾客所不具有的优惠,这将在中国产生一个“公务员的特权群体”,而公务员的特权不是凭借强力而取得的,而是因为公民个人自觉的给予,这如果不是民主法治的倒退,那就将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豛
同一商家基于不正当的理由而给以不同消费者差别待遇,可能构成歧视;给以特定群体以特殊的优惠待遇,则可能构成反向歧视。反向歧视潜在的危害如此巨大,这也决定了我们必须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
五、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内如何救济
无论哪种歧视,都是对宪法平等权利条款的冒犯,反向歧视也不例外。平等权是如此基本的人权,以至于我们须臾不可离开它;平等权的内涵是如此地广泛、丰富,以至于对于它的侵犯也是多种多样的;平等权作为保障权,侵犯了它,必将导致对其他权利的侵犯,人们的生活受到影响,法治秩序遭到破坏。在其他部门法无法对平等权提供保护的情况下,在无法通过判例法对平等权的破坏提供救济的国家,完全可以启动宪法的平等权利条款通过宪法诉讼(宪法审查)的方式来保护当事人的平等权。因此,在承认宪法是法,而且完全可能也必要在现实中得到适用前提下豜,我们是完全可以通过《宪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对反向歧视予以规制的。在上述反向歧视案件中,与其说是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不如说是对整个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破坏,乃至对法治秩序的潜在的巨大危害。因此,通过公益诉讼制度予以矫正似乎是更佳的选择。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建立起宪法诉讼与公益诉讼制度。但是,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各部门法组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整体。一方面,宪法各条文之间是一个有机联系的体系,对宪法平等权的侵犯可能也同时违反了宪法的其他条款,上述两起案件违反平等权的后果在宪法上的体现是《宪法》第51条豝。另一方面,宪法作为“众法之法”,它的有关规定乃至精神必然要在其他部门法中得到反映。而有关的部门法缺乏对某一案件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适用法律原则断案。上述反向歧视案件中,对宪法所保护平等权的破坏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当事人微小的物质损失,更表现为对公序良俗的破坏。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也正反映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在现代社会,各国民法不但规定了“私法自治”,而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也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正是其中之一。豞这也就是说,纯粹私人之间的行为某些时候也受到一国公法秩序的限制。因此,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并通过对《宪法》第33条第2款的阐述来加以论证判决上述两起案件,由此而实现常理与法律的完满的统一。这或许也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法官能够采取的教保守的做法。
关键词公序良俗反向歧视平等权宪法诉讼
作者简介:夏引业,新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研究发展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072-04
一、案情介绍
2000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四川大学法学院3名大学生到被告粗粮王红光店用餐,付款后发现该店门口的告示中写道:“公务员每人16元,其它每人18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消费者以是否公务员为标准进行收费,是对非公务员消费者的歧视,被告此举违反了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平等权利规定。因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成都青羊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每人2元人民币,撤除含有歧视非公务员消费者内容的广告,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对不同消费者采取不同优惠政策,被告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依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当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豍原告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其灯箱广告上标明服务方式与价格,并以此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要约,没有强迫消费者的意图与行为。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是否消费,其平等权并没有受到侵犯。而且被上诉人就同种服务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以不同的价格发出要约,实为适应市场需要的一种竞争手段,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费用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撤销广告有关内容的问题,虽然该广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客观上对国家公务员的确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务员的议论,同时也给社会的其它消费群体以不良感受,应予消除。鉴于被上诉人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除了有关广告词,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豎
同样是在四川成都,2009年曾发生一起类似的案件。2009年10月17日四川成都两律师到四川大学附近“一相逢家宴馆”用餐,付款时被告知四川大学师生可享受“八八折”优惠,而其它人员一律无此优惠。该两名律师认为餐馆的行为构成反向歧视,遂一纸诉状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要求餐馆退还因未打折多收的16.2元,并在本地媒体上就“反向歧视”行为公开道歉。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事先知道餐馆只针对川大的师生打折仍去就餐,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是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因此,原告的平等权并未受到影响……餐馆对川大师生实行打折优惠的行为是其作为市场主体的一种让利和促销,按照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和善恶观念进行判断,餐馆的行为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对其它职业人员产生不良评价,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受尊重权,也没有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法院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豏该案并未引发上诉。
二、比较
上述两起案件都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都被媒体作为“反向歧视”案件予以报道。豐仔细比较这两起案件,我们发现这两起案件有诸多相同或类似之处:两者的原告都是消费者,被告都是经营者,并且都是餐馆;案由都是由于被告的打折广告或者促销手段对特定对象的优惠而引起;这两起案件都以被告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权而作为其支持理由;这两起案件法官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都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为其判决依据。都以法律对被告的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平等权没有受到侵犯,被告的打折或促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告采取的一种让利或者竞争手段为由而驳回诉讼请求等等。
当然,这两起案件也存在以下差别:(1)商家打折的对象不同。第一起案件“粗红粮餐馆”针对的打折对象是公务员;而第二起案件针对的是川大师生。(2)商家在考虑优惠对象时所采取的分类标准不同:第一起案件针对的是公务员,商家采用的是职业标准;第二期案件针对的是川大师生,除了职业之外,还有特定的地域范围。(3)判决理由存在着细微的差异。这两起案件都可虑到被告打折措施所引起的社会反映,但法院对这两起案件所引起的社会反映的概括是不同的:第一起案件法官则认为广告“客观上对国家公务员的确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务员的议论,同时也给社会的其它消费群体以不良感受,应予消除。鉴于被上诉人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除了有关广告词,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第二起案件则是该打折措施“按照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和善恶观念进行判断,餐馆的行为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对其它职业人员产生不良评价,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受尊重权,也没有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由此,第一起案件的二审法官的判断是被上诉人的打折广告已经违背了社会道德,影响了公序良俗;第二起案件的法官的判断则是商家的打折措施并未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
在第一起案件终审判决中,蕴含着这门一个基本观念:公务员不能仅因为其为国家公务员而在普通民事活动中获得公然的特别优待。豑公务员在普通的民事活动中,如果仅仅由于其公务员身份而公然地受到优于普通公民的待遇,那将引起公众的不满,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这其实不就是对社会大众这么一个朴素的价值观念的确认么?任何人不能因其特殊的身份而获得与其身份不相关的特殊的待遇,尤其是行使公权力的组织或者个人。这其实不就是反对特权的思想么豒而事实上“粗粮王红光店”给以公务员打折优惠的行为引起了社会上普通民众普遍的不满,法院判决中的该部分内容正是对社会不满情绪的确认。而该案的一审、二审都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商家不能对公务员的消费者给以优惠。因此,该案判决内容明显矛盾。豓
三、宪法上的平等权利:歧视否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原告都援用了《宪法》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权利规定,尤其是第二起案例,更是以“反向歧视”作为其诉讼理由。因此,本文有必要对并结合上述两起案件对“反向歧视”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歧视的判断
歧视与平等相对,其的中文含义是“不平等对待”豔;它的英文单词是discrimination,意指:“不平等待遇,差别待遇。”豖因此,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即为歧视。但是,并非日常生活中任何不平等待遇都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歧视了呢?
首先应当是“法律上”的歧视,须具有法律意义。比如一个教师都成绩优异的学生的偏爱及特殊照顾,对成绩糟糕的学生的冷漠是否就是歧视呢?他对家庭条件特别糟糕的学生的特殊照顾是否就是反向歧视?抑或二者都是反向歧视?即使有部分同学认为他受到歧视了,但它们都不是我们所要探讨之歧视,因为它们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述两起案件中餐馆对特殊人群的优惠无疑具有法律意义。因为餐馆特殊待遇的存在,餐馆与顾客之间可以认为分别成立了一个合同:是否为公务员或川大师生及其相应特殊待遇则为合同内容之一部分。
其次要引入公序良俗标准。歧视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歧视,还要看该行为所包含的分类是否违背了社会公众所通行的价值标准,是否有害于社会的善良风俗,最直观的,是否会引起社会的反感。第一起案件明显有害于社会的善良风俗,因而构成歧视;第二起案件,因其分类并不有害于公众感情,也是市场经济经营者经常所采取的手段,在社会公众心理承受范围之内,故不构成歧视,当然也就不是反向歧视了。
(二)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对少数人的有利措施
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是从美国引进的概念。一般而言,歧视通常是指多数人对少数人实施不公平对待,从而侵犯少数人利益的情况。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少数人利益凌驾于多数人利益之上,进而构成歧视现象。在宪法学上将称其为“反向歧视”。豗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1)反向歧视是“法律上”豘或政策上的歧视,因而采取歧视措施的通常是国家机构,私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进行反向歧视;(2)反向歧视是通常对社会少数的弱势群体的优惠处遇,但对特定的人群甚至是强势人群提供特别的照顾、保护、优惠待遇都可能构成反向歧视。豙(3)反向歧视可以明显或不明显的方式呈现,比如加州大学诉巴基案中加州大学对少数族裔考生配额制的规定,就很明显。
根据上述定义,第一起案件是否构成反向歧视存在一定争议:被告粗粮王红光店非公权力组织。如果按照严格的定义,乍看之下,该案并不是反向歧视。其实不然,在该案中,由于公务员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因其公务员身份而享受优惠待遇很难说不是因为其享有公权力。而所有的公权力,最终都是民众所赋予,社会契约论明显的不允许某个人单独的对某一部分人表示好感,因为,不管同意与否,最终个人的意志是与社会大众的意志捆绑在一起的,否则就是对其他人的意志的对抗,是对民主原则的侵害。被告采取的歧视行为看似有理实则无理,可以将其归为间接的反向歧视。
四、谁受到伤害
反向歧视由于是给予特定群体优遇,特定群体之外的其他人似乎与此无关,因而它的受害主体是潜在的、是不特定的,而一旦其他人进入到该反向歧视措施的作用力范围之内,这种不利就变为现实。在第一起案件中,非公务员顾客一旦光顾“粗粮王红光店”,他就必须多支付2块钱。正因为反向歧视的对象是“潜在的其他人”,而一旦这种“潜在的其他人”转为实际的歧视对象,但因为其遭受不利是如此的细小(多支付2块或1.2折的金钱),以至于我们可能根本不会去计较它。第一起案件中,商家对普通顾客的损害是很小的,但危害却很大,二审法院就认为商家的广告“客观上对国家公务员的确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务员的议论,同时也给社会的其它消费群体以不良感受”。
如果移动公司规定:公务员购买手机充值卡一律八折优惠,其他人不享受此等优惠。那么,该规定将在社会引起轩然大波。因此,谬误与真理或许就仅一步之隔;一步一步侵蚀人体健康的病菌在初发期我们不感其害,而一旦将其置于显微镜下我们就将发现它们是如此的猖狂,而长期任其滋长的后果是我们将饱受其苦,直至生命在痛苦中消逝。将反向歧视的危害放大,我们才会发现这种纵容并不可取。如果所有的商家都如第一起案件的餐馆一样,公然对公务员顾客给予非公员顾客所不具有的优惠,这将在中国产生一个“公务员的特权群体”,而公务员的特权不是凭借强力而取得的,而是因为公民个人自觉的给予,这如果不是民主法治的倒退,那就将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豛
同一商家基于不正当的理由而给以不同消费者差别待遇,可能构成歧视;给以特定群体以特殊的优惠待遇,则可能构成反向歧视。反向歧视潜在的危害如此巨大,这也决定了我们必须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
五、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内如何救济
无论哪种歧视,都是对宪法平等权利条款的冒犯,反向歧视也不例外。平等权是如此基本的人权,以至于我们须臾不可离开它;平等权的内涵是如此地广泛、丰富,以至于对于它的侵犯也是多种多样的;平等权作为保障权,侵犯了它,必将导致对其他权利的侵犯,人们的生活受到影响,法治秩序遭到破坏。在其他部门法无法对平等权提供保护的情况下,在无法通过判例法对平等权的破坏提供救济的国家,完全可以启动宪法的平等权利条款通过宪法诉讼(宪法审查)的方式来保护当事人的平等权。因此,在承认宪法是法,而且完全可能也必要在现实中得到适用前提下豜,我们是完全可以通过《宪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对反向歧视予以规制的。在上述反向歧视案件中,与其说是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不如说是对整个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破坏,乃至对法治秩序的潜在的巨大危害。因此,通过公益诉讼制度予以矫正似乎是更佳的选择。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建立起宪法诉讼与公益诉讼制度。但是,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各部门法组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整体。一方面,宪法各条文之间是一个有机联系的体系,对宪法平等权的侵犯可能也同时违反了宪法的其他条款,上述两起案件违反平等权的后果在宪法上的体现是《宪法》第51条豝。另一方面,宪法作为“众法之法”,它的有关规定乃至精神必然要在其他部门法中得到反映。而有关的部门法缺乏对某一案件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适用法律原则断案。上述反向歧视案件中,对宪法所保护平等权的破坏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当事人微小的物质损失,更表现为对公序良俗的破坏。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也正反映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在现代社会,各国民法不但规定了“私法自治”,而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也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正是其中之一。豞这也就是说,纯粹私人之间的行为某些时候也受到一国公法秩序的限制。因此,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并通过对《宪法》第33条第2款的阐述来加以论证判决上述两起案件,由此而实现常理与法律的完满的统一。这或许也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法官能够采取的教保守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