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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罚金刑易科劳役、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罚金刑易科训诫、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禁等五种类型的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比较分析,以期为建立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有所助益。文中指出借鉴外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即在犯罪人拒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其它措施代替罚金刑执行的制度是个不错的选择。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训诫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55-02
随着刑罚轻缓化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蓬勃发展,作为刑罚轻缓化表现形式之一的罚金刑,在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上升。面对罚金刑在顺应刑罚轻缓化这一历史潮流中所表现出的诸多优点,我国刑法学界要求提高罚金刑的地位、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适用率的呼声也日益强烈,但由于缺乏保障罚金刑顺利执行的有效措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绕着司法机关,这也是导致我国罚金刑适用率不高的重要原因。这一问题解决不好,意图通过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来实现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各种建议,也必将付之东流。所以,如何解决好罚金刑“执行难”,使这一刑种在刑罚体系中的作用得以真正发挥,已经成为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综观世界各国保障罚金刑顺利执行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借鉴外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即在犯罪人拒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其他措施代替罚金刑执行的制度是个不错的选择。豍但由于在具体的易科方式上,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因此本文希望通过比较各国的不同规定,为选择适合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提出些许建议。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主要类型
罚金刑易科制度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当犯罪人不能期满缴纳被判处的罚金时,则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的执行。意大利、德国、印度、捷克、匈牙利等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采用这一类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德国刑法典》第43条:“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 2.罚金刑易科劳役,即当犯罪人期满不能缴纳被判处的罚金时,则将犯罪人强行留置于劳役场服劳役。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8条就有此种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1日以上2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 3.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即当犯罪人期满不能缴纳被判处的罚金时,则以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这种方法已被瑞士、挪威、阿根廷等国法制化。如《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项规定,主管机关可允许被判行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或社区劳动替代罚金刑。4.罚金刑易科训诫,即当犯罪人期满不能缴纳被判处的罚金,并且符合特别规定之条件时,法院用训诫的方法代替罚金刑的执行。豎5.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禁,即当犯罪人期满不能交纳被判处的罚金时,则以民事拘禁代替罚金刑的执行。这一制度的代表国家是法国。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1—25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间内,未能完纳罚金者,应予关押,关押时间等于尚未支付罚金天数的一半,其实施方式同民事拘禁。这里的民事拘禁虽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又不同于自由刑。豏
二、罚金刑易科类型之评析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虽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所肯定,但即使在实施这一制度的国家,人们对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评价与认识,也依然存在分歧。持否定意见的人们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不但违背了通过罚金刑的适用来减少自由刑的初衷,而且造成了贫富犯人之间的实际不平等,导致了有钱的可以赎罪,而无钱的便要蹲监狱的不公正现象豐。持肯定意见的人们则认为,罚金和自由刑都是刑罚,具有同质性,罚金易科只是为了保证刑罚的执行,保证国家刑罚机器的正常运转,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豑使犯罪人无论经济能力大小均不能逃避罚金刑的制裁,从而以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来制止和预防犯罪。豒
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利有弊,并且针对不同情况的犯罪人,其表现出的利弊大小有所不同。其有利的方面正如肯定论者所述,能够通过易科自由刑的威慑力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特别是对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而言,这一制度无疑可以对他们起到较强的威慑力;而其弊端则如否定论者所主张的,不但违背通过罚金刑适用来减少自由刑的初衷,且容易使人们产生“以钱赎刑”的错觉。除此之外,对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而言,这一制度还缺乏合理根据。 事实上,任何一种刑罚都具有惩罚性。只要是刑罚,就必定会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带给他们以痛苦,只不过由于权利的重要程度不同,人们感受到的痛苦也会有所不同,被剥夺的权利越重要,则犯罪人感受到的痛苦越强烈。反之亦然。而痛苦的大小则应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越重,人身危险性越大,则对其科处的刑罚理应越重。反之,则越轻。而罚金刑作为一种轻缓化的刑罚,其通过剥夺金钱给犯罪人所造成的痛苦以及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必定要小于自由刑。那么,当审判机关根据犯罪人的罪行轻重,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判处犯罪人罚金刑后,仅仅因为犯罪人无法缴纳罚金,就易科自由刑,使犯罪人遭受剥夺自由而带来的痛苦,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犯罪人无法缴纳罚金的事实,既不能说明其罪行因此而严重,也无法说明其人身危险性由于不能缴纳罚金而有所增强,所以没有理由对这一类型的犯罪人科处比罚金刑更重的自由刑。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只是作为罚金刑执行的替代措施或变通措施,其意旨在于使罚金刑得到执行,其裁量根据是原先判决的罚金数额,而不是犯罪的危害性。豓而笔者则认为,自由刑作为剥夺国民基本的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刑罚,其动用应当具备充分的理由。在崇尚自由、民主、良法之治的国家,仅仅因为犯罪人缴不起罚金,就剥夺其自由,使其与社会隔离,似乎有违现代法治的精神。
(二)罚金刑易科劳役
通过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强制其劳动来代替罚金刑执行的易科劳役制度,其优点在于:1.这一制度与易科自由刑制度一样,对恶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能够起到威慑作用。2.罚金与劳动之间具有相当性。由于金钱与劳动具有本质联系,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本质就是凝结在其中的一定的人类劳动,所以从这个角度说罚金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是剥夺犯罪人已付出的凝固化的劳动。因此当犯罪人无金钱可执行时,将罚金易科为一定的劳动就成为一种合理的选择。豔3.以劳动代替罚金能够保留罚金刑本来所具有的教育和矫正意义。而其缺点则在于:这一制度将犯罪人扣押于一定的劳役场所,无疑属于剥夺犯罪人自由的措施,因此其具有与上述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相同的弊端。
(三)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罚金刑易科制度。这一制度在剔除了上述罚金刑易科劳役制度中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弊端的同时,保留了以劳动偿付罚金的优点。但也有学者提出这一制度有一致命的缺点即不现实。他们认为在失业现象都没消除的社会下,由什么单位负责罪犯的劳动并付工资以及如何计算劳动报酬等问题难以解决。
(四)罚金刑易科训诫
如前所述,关于这一制度在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典》第43条曾有所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易科训诫的犯罪人必须是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者,并且其犯罪动机在公益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豗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对于有能力缴纳罚金而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以及愿意缴纳罚金但暂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来说,无疑丧失了罚金刑本应具有的惩罚性,大大降低了罚金刑本应带给犯罪人的痛苦,因此世界上鲜有国家采用这一制度。但这一制度也并非毫无存在的价值,特别是对那些被判处罚金又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犯罪分子来说,这一制度较之单纯的罚金刑免除制度,具有更强教育意义。
(五)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留
实际上,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留也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来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因此它也具有上述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所带来的优点与弊端,但由于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制裁措施,所以笔者认为其在惩罚力度和执行效果上都不如上述几种类型的罚金刑易科制度。
由此可见,上述各类罚金刑易科制度也并非完美无缺,因此许多国家在对此作出规定时,或是与其它罚金刑执行方式相互补充;或是对易科制度,特别是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做出严格限制;或是针对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易科方式以弥补各自的不足。例如,有些国家就将罚金缴纳区分为无支付能力与故意不缴两种情况,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罚金刑执行方式。《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第32条第2款就规定:“如果被判刑人没有可能一次交清罚金,法院可以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和司法执行员的意见书规定延期交纳和分期交纳。”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5款则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制度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当的财产代替罚金。当然,也有些国家不做区分统一适用一种类型的罚金刑易科制度。如前文所提到的《日本刑法典》第18条第1、2款的规定。
三、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之构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避免上述各类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弊端,我国若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则应采俄罗斯等国的立法例,区分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的不同心态和不同情况,配合我国已有的一些制度进行构建,以达到扬长避短之功效。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对于恶意逃避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其行为性质实际上已经发生变化,他们不但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客观行为,而且有逃避刑罚执行的主观恶意,虽然大部分国家都对这一类型的犯罪人规定为易科自由刑,但鉴于前文所述的易科自由刑的诸多弊端,以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必借鉴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并且,这一措施对恶意逃避交纳罚金的犯罪人来说,将比目前的强制缴纳、随时缴纳措施,以及易科自由刑制度具有更强的威慑力。
其次,对愿意缴纳罚金,有收入来源,但暂无力缴纳的犯罪人,建议仍然适用目前的分期缴纳方式。因为罚金刑易科制度毕竟是对既定判决的一种更改,为保护判决的权威性与确定性,罚金刑易科制度应当作为确保罚金刑执行的最后一项措施而发挥作用。所以既然犯罪人愿意缴纳罚金,并且有收入来源,具备罚金缴纳的前提,那么对犯罪人完全可以采用我国现有的罚金刑分期缴纳执行方式,而不必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
再次,对愿意缴纳罚金但无收入来源的犯罪人,因为缺乏缴纳罚金的可靠保障,对他们执行罚金刑往往困难重重,所以建议对这类的期满不缴纳者易科公益劳动。这一措施的优点在前文已经叙述。虽然一些学者认为将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并不现实,但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在具体执行上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却是具有现实性的。
最后,对确实无力缴纳罚金,属既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犯罪人,建议易科训诫。这一类型的犯罪人由于贫穷,任何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对其都无法产生效果,因此只能适用罚金刑的免除。但减免缴纳的法律依据实际并不充分。刑罚一旦确定就应该严格执行,只有当行为人确实存在重大悔改表现时才可以考虑减免。而被告人并非有何悔改表现,只是因为无能力缴纳而减免罚金,不但消除了刑罚对其造成的痛苦,而且对有支付能力且按期缴纳者也是一种不公平。豘所以建议以罚金刑易科训诫的执行方式替代单纯的罚金刑免除,不但能延续其痛苦,而且对犯罪人也有更强的教育意义。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训诫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55-02
随着刑罚轻缓化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蓬勃发展,作为刑罚轻缓化表现形式之一的罚金刑,在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上升。面对罚金刑在顺应刑罚轻缓化这一历史潮流中所表现出的诸多优点,我国刑法学界要求提高罚金刑的地位、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适用率的呼声也日益强烈,但由于缺乏保障罚金刑顺利执行的有效措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绕着司法机关,这也是导致我国罚金刑适用率不高的重要原因。这一问题解决不好,意图通过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来实现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各种建议,也必将付之东流。所以,如何解决好罚金刑“执行难”,使这一刑种在刑罚体系中的作用得以真正发挥,已经成为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综观世界各国保障罚金刑顺利执行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借鉴外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即在犯罪人拒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其他措施代替罚金刑执行的制度是个不错的选择。豍但由于在具体的易科方式上,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因此本文希望通过比较各国的不同规定,为选择适合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提出些许建议。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主要类型
罚金刑易科制度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当犯罪人不能期满缴纳被判处的罚金时,则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的执行。意大利、德国、印度、捷克、匈牙利等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采用这一类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德国刑法典》第43条:“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 2.罚金刑易科劳役,即当犯罪人期满不能缴纳被判处的罚金时,则将犯罪人强行留置于劳役场服劳役。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8条就有此种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1日以上2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 3.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即当犯罪人期满不能缴纳被判处的罚金时,则以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这种方法已被瑞士、挪威、阿根廷等国法制化。如《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项规定,主管机关可允许被判行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或社区劳动替代罚金刑。4.罚金刑易科训诫,即当犯罪人期满不能缴纳被判处的罚金,并且符合特别规定之条件时,法院用训诫的方法代替罚金刑的执行。豎5.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禁,即当犯罪人期满不能交纳被判处的罚金时,则以民事拘禁代替罚金刑的执行。这一制度的代表国家是法国。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1—25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间内,未能完纳罚金者,应予关押,关押时间等于尚未支付罚金天数的一半,其实施方式同民事拘禁。这里的民事拘禁虽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又不同于自由刑。豏
二、罚金刑易科类型之评析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虽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所肯定,但即使在实施这一制度的国家,人们对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评价与认识,也依然存在分歧。持否定意见的人们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不但违背了通过罚金刑的适用来减少自由刑的初衷,而且造成了贫富犯人之间的实际不平等,导致了有钱的可以赎罪,而无钱的便要蹲监狱的不公正现象豐。持肯定意见的人们则认为,罚金和自由刑都是刑罚,具有同质性,罚金易科只是为了保证刑罚的执行,保证国家刑罚机器的正常运转,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豑使犯罪人无论经济能力大小均不能逃避罚金刑的制裁,从而以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来制止和预防犯罪。豒
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利有弊,并且针对不同情况的犯罪人,其表现出的利弊大小有所不同。其有利的方面正如肯定论者所述,能够通过易科自由刑的威慑力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特别是对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而言,这一制度无疑可以对他们起到较强的威慑力;而其弊端则如否定论者所主张的,不但违背通过罚金刑适用来减少自由刑的初衷,且容易使人们产生“以钱赎刑”的错觉。除此之外,对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而言,这一制度还缺乏合理根据。 事实上,任何一种刑罚都具有惩罚性。只要是刑罚,就必定会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带给他们以痛苦,只不过由于权利的重要程度不同,人们感受到的痛苦也会有所不同,被剥夺的权利越重要,则犯罪人感受到的痛苦越强烈。反之亦然。而痛苦的大小则应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越重,人身危险性越大,则对其科处的刑罚理应越重。反之,则越轻。而罚金刑作为一种轻缓化的刑罚,其通过剥夺金钱给犯罪人所造成的痛苦以及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必定要小于自由刑。那么,当审判机关根据犯罪人的罪行轻重,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判处犯罪人罚金刑后,仅仅因为犯罪人无法缴纳罚金,就易科自由刑,使犯罪人遭受剥夺自由而带来的痛苦,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犯罪人无法缴纳罚金的事实,既不能说明其罪行因此而严重,也无法说明其人身危险性由于不能缴纳罚金而有所增强,所以没有理由对这一类型的犯罪人科处比罚金刑更重的自由刑。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只是作为罚金刑执行的替代措施或变通措施,其意旨在于使罚金刑得到执行,其裁量根据是原先判决的罚金数额,而不是犯罪的危害性。豓而笔者则认为,自由刑作为剥夺国民基本的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刑罚,其动用应当具备充分的理由。在崇尚自由、民主、良法之治的国家,仅仅因为犯罪人缴不起罚金,就剥夺其自由,使其与社会隔离,似乎有违现代法治的精神。
(二)罚金刑易科劳役
通过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强制其劳动来代替罚金刑执行的易科劳役制度,其优点在于:1.这一制度与易科自由刑制度一样,对恶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能够起到威慑作用。2.罚金与劳动之间具有相当性。由于金钱与劳动具有本质联系,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本质就是凝结在其中的一定的人类劳动,所以从这个角度说罚金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是剥夺犯罪人已付出的凝固化的劳动。因此当犯罪人无金钱可执行时,将罚金易科为一定的劳动就成为一种合理的选择。豔3.以劳动代替罚金能够保留罚金刑本来所具有的教育和矫正意义。而其缺点则在于:这一制度将犯罪人扣押于一定的劳役场所,无疑属于剥夺犯罪人自由的措施,因此其具有与上述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相同的弊端。
(三)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罚金刑易科制度。这一制度在剔除了上述罚金刑易科劳役制度中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弊端的同时,保留了以劳动偿付罚金的优点。但也有学者提出这一制度有一致命的缺点即不现实。他们认为在失业现象都没消除的社会下,由什么单位负责罪犯的劳动并付工资以及如何计算劳动报酬等问题难以解决。
(四)罚金刑易科训诫
如前所述,关于这一制度在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典》第43条曾有所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易科训诫的犯罪人必须是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者,并且其犯罪动机在公益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豗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对于有能力缴纳罚金而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以及愿意缴纳罚金但暂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来说,无疑丧失了罚金刑本应具有的惩罚性,大大降低了罚金刑本应带给犯罪人的痛苦,因此世界上鲜有国家采用这一制度。但这一制度也并非毫无存在的价值,特别是对那些被判处罚金又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犯罪分子来说,这一制度较之单纯的罚金刑免除制度,具有更强教育意义。
(五)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留
实际上,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留也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来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因此它也具有上述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所带来的优点与弊端,但由于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制裁措施,所以笔者认为其在惩罚力度和执行效果上都不如上述几种类型的罚金刑易科制度。
由此可见,上述各类罚金刑易科制度也并非完美无缺,因此许多国家在对此作出规定时,或是与其它罚金刑执行方式相互补充;或是对易科制度,特别是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做出严格限制;或是针对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易科方式以弥补各自的不足。例如,有些国家就将罚金缴纳区分为无支付能力与故意不缴两种情况,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罚金刑执行方式。《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第32条第2款就规定:“如果被判刑人没有可能一次交清罚金,法院可以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和司法执行员的意见书规定延期交纳和分期交纳。”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5款则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制度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当的财产代替罚金。当然,也有些国家不做区分统一适用一种类型的罚金刑易科制度。如前文所提到的《日本刑法典》第18条第1、2款的规定。
三、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之构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避免上述各类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弊端,我国若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则应采俄罗斯等国的立法例,区分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的不同心态和不同情况,配合我国已有的一些制度进行构建,以达到扬长避短之功效。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对于恶意逃避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其行为性质实际上已经发生变化,他们不但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客观行为,而且有逃避刑罚执行的主观恶意,虽然大部分国家都对这一类型的犯罪人规定为易科自由刑,但鉴于前文所述的易科自由刑的诸多弊端,以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必借鉴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并且,这一措施对恶意逃避交纳罚金的犯罪人来说,将比目前的强制缴纳、随时缴纳措施,以及易科自由刑制度具有更强的威慑力。
其次,对愿意缴纳罚金,有收入来源,但暂无力缴纳的犯罪人,建议仍然适用目前的分期缴纳方式。因为罚金刑易科制度毕竟是对既定判决的一种更改,为保护判决的权威性与确定性,罚金刑易科制度应当作为确保罚金刑执行的最后一项措施而发挥作用。所以既然犯罪人愿意缴纳罚金,并且有收入来源,具备罚金缴纳的前提,那么对犯罪人完全可以采用我国现有的罚金刑分期缴纳执行方式,而不必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
再次,对愿意缴纳罚金但无收入来源的犯罪人,因为缺乏缴纳罚金的可靠保障,对他们执行罚金刑往往困难重重,所以建议对这类的期满不缴纳者易科公益劳动。这一措施的优点在前文已经叙述。虽然一些学者认为将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并不现实,但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在具体执行上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却是具有现实性的。
最后,对确实无力缴纳罚金,属既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犯罪人,建议易科训诫。这一类型的犯罪人由于贫穷,任何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对其都无法产生效果,因此只能适用罚金刑的免除。但减免缴纳的法律依据实际并不充分。刑罚一旦确定就应该严格执行,只有当行为人确实存在重大悔改表现时才可以考虑减免。而被告人并非有何悔改表现,只是因为无能力缴纳而减免罚金,不但消除了刑罚对其造成的痛苦,而且对有支付能力且按期缴纳者也是一种不公平。豘所以建议以罚金刑易科训诫的执行方式替代单纯的罚金刑免除,不但能延续其痛苦,而且对犯罪人也有更强的教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