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中检察监督的新情况、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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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民诉法》的修改范围大、面广、内容也非常丰富。特别是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改变了以往“重刑轻民”的格局。通过这段时间对修改后《民诉法》的学习以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认识到基层检察院民行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现总结如下:
  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检察监督的新情况、新问题
  1、发现调解有问题的难度加大。修改后的《民诉法》虽然把调解也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但是现阶段,法院提倡调解结案,其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违法调解、虚假调解,而这也是检察院及不容易发现的问题,原因在于:涉诉双方当事人都可能是利益的享有者,决不会不声张。结案后检察机关没有有效途径发现调解有问题的案件。
  2、对检察院民行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要求强化自身监督,因为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审查期限、监督条件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修改后的《民诉法》加强了办案管理,从受理、立案到审查、讨论再到审理、判决都有严格的检察家督程序规定。最后要求检察机关更进一步明确职能定位、充分履行职责。从职能定位角度要求基层院改变:“无权”、“无为”的观念,领会立法要改变重刑轻民的意图。
  二、民行检察部门应当采取的对策
  新《民事诉讼法》的实行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的干警来说,机遇与挑战并存,既要抓住新法实行的机遇,正确分析和把握对我们有利的因素,也要作好迎接挑战的准备,研究对策,达到我们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目的。
  (一)转变观念,将监督延伸到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个完整的诉讼活动从起诉和受理开始到执行终结为止,包含有许多环节,但由于受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限制,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而这种监督实质上是事后监督,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只是监督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两个环节,不是全面监督。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改变观念,努力创新,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拓展民行部门监督的空间。如在支持起诉这方面应当大有文章可做。《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本辖区内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群众生活及社会稳定而受害单位、个人不能、不敢或不便起诉的民事案件应当积极支持他们起诉,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又如监督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违法调解等方面也是我们今后监督的一个方向。以前我们对违法执行仅限于监督“乱执行”这一点,今后应加大对“不执行”案件监督的力度,特别是加大对影响群众生活,影响地方稳定的“不执行”案件的监督力度。特别是对那些被执行人明明有执行能力,但由于个别执行人员拿了人家的好处后不作为,能执行的案件也不依法执行的,要查清不作为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坚决予以监督。
  (二)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寻找最佳对策。 新的《民事诉讼法》实行后,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又将面临许多新的问题,需要我们解决的难题将会不断出现,发现问题和解决这些难题需要我们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如新《民事诉讼法》实行后当事人申诉再审只能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这样基层院的案源将越来越少,针对这个情况我们应当研究如何另辟蹊径,不至于因为新法的实行而导致基层民行业务萎缩。要通过调查研究出一些成果,为立法机关立法提供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规定再审的13种情形,就是我们检察机关广大民行干警不懈努力的结果,这13种情形其实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就有规定,只不过当时是我们检察机关的“一家之言”,而现在成为了需要普遍遵守的法律规范。这其中凝集了民行检察部门广大干警的心血,是我们调查研究的成果。今后我们将把如何适应新法,如何使新法为我所用作为研究的重点,用调研成果来推动民行工作更上一层楼。 总之,新的《民事诉讼法》实行后,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此,我们务必进行积极研究,找出解决的方法,以促进民行工作持续深入发展,为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奠定坚实的基础。
  总之,修改后的《民诉法》给基层人民检察院民行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要求民行工作人员不断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克服旧的执法观念、规范新的执法行为,变被动为主动,既注重监督民事诉讼活动,使当事人的纠纷得到妥善处理,同时也应注重与法院之间的配合与支持。共同维护好法制统一、维护好司法权威、维护好公平正义、维护好社会和谐。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台安 11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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