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隐婚”,怀孕被炒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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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场“隐婚”,已成为一些女性的生存策略。然而,职场“隐婚”,当心擦枪走火——
  
  一名年轻女士隐瞒了已婚的身份,而如愿获取了一份体面的工作。谁知,她工作不久便怀孕了,单位便以她提供了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为由解雇了她。那么,单位要求员工提供婚姻状况信息是否属于就业歧视?职场“隐婚”构不构成劳动合同欺诈?“隐婚”女子因怀孕被炒是否合法?
  
  职场“隐婚”,如愿获取心仪职业
  
  苗美玉是某重点大学日语专业的毕业生,在多家公司工作过。2008年6月初,苗美玉到江苏省苏州市一家科技公司成功应聘,从事营业兼日语翻译工作,这让她十分开心。6月16日,苗美玉与科技公司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苗美玉合同期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9日,月工资2220元,并把《就业规定》作为附件。《就业规定》第四条说明:“被录取的员工应递交相关材料,如果材料经核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按公司规定惩处。”《就业规定》第十六章“附则”部分写明:“《就业规定》中未规定或是不够详细的按照公司的《惩罚规定》等文件实施。”《惩罚规定》第一百条规定:“员工填写公司文件时虚报资料或擅自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单据、报表等,公司可以解雇员工。”签订合同后,苗美玉正式进入科技公司工作。
  6月25日,苗美玉填写员工情况登记表时,却对其中“婚姻状况”一栏犹豫不决。原来,她已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苗美玉担心:如果她如实填写婚姻状况,公司会不会解雇自己呢?苗美玉有过几年工作经验,知道“隐婚”已成为职场“潜规则”。经过慎重考虑,苗美玉决定隐瞒结婚的事实,便在“婚姻状况”栏填写了“否”。
  谁知,10月下旬,苗美玉发现自己怀孕了。此时,苗美玉早已过了最佳生育年龄。可是,苗美玉知道,自己上班仅有4个月,对单位声称是未婚,此时提出生育孩子有些不妥,这让她十分为难。她思前想后,最终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单位不能将她除名,至多将来在经济上给予她一定的惩罚,而生孩子却关乎她一生的幸福。于是,在工作与生孩子之间,苗美玉最终选择了后者。
  
  怀孕露馅,遭到解雇惹纷争
  
  苗美玉由于有了妊娠反应,所以放松了工作要求。因此,领导先后向苗美玉发出了6份警告处分的决定书。对于苗美玉的工作变化,公司便调查原因,终于发现了苗美玉已结婚并怀孕的事实。于是,公司又做出了2份处罚决定书,其中第七份决定书写明:“因苗美玉在进入公司时虚假填写婚姻状况等信息而依据《惩罚规定》中的细则、《就业规定》相关规定,决定解雇苗美玉。”同日,公司又追加第八份处罚决定书:“因苗美玉受到公司4次以上警告,属于《就业规定》中的严重违纪行为,决定给予苗美玉解雇处分。”苗美玉十分委屈,要求公司撤销解雇处罚决定书,但遭到公司拒绝。2009年3月5日,苗美玉来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将科技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又于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上,苗美玉辩称:“我因为没有举行相应的结婚仪式,所以我还是未婚,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公司之所以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发现我怀孕之后而故意做出一系列所谓的处分,属于违法解除。”为此,她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科技公司做出的2份解雇处罚决定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享受孕期的相关待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因故解散,由公司清算委员会负责相关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鉴于此,苗美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支付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她哺乳期结束期间的工资,并撤回要求享受孕期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公司清算委员会辩称,苗美玉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制度,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反而认为其怀孕后可以不正常工作,公司做出的8份处罚决定书均合法有据,系依法解除与苗美玉的劳动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苗美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苗美玉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6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法官说法
  当一些女性还在为不知该嫁谁而发愁时,一些已婚女性却有意隐藏自己的婚姻状况,开始“真皇后假公主”般的生活。在公众场合,她们刻意以“单身”身份示人。她们藏起婚戒,从不在办公室打亲昵电话。如果你问对方是否单身时,那么对方的回答一般很巧妙:“你说呢?”一项相关调查显示:有近37%的人因为担心公开婚姻状况会影响发展而甘做“隐婚族”,他们年龄大多集中在25~35岁,其中以女性居多。
  在本案中,苗美玉在应聘科技公司时填写的简历中写明婚姻状况为“单身”,但实际上,苗美玉早已登记结婚。她具有大学学历,应该清楚“已婚”和“未婚”的区别。她以其未举行结婚仪式而认为自己未婚,与常理不符。之后,苗美玉进入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在知晓公司的制度后,仍然在员工情况登记表的“婚姻状况”栏填写了“否”,其行为符合科技公司《惩罚规定》中关于解雇的情形。至于公司做出的第八份解雇决定书,其写明苗美玉因受到4次以上的警告,因而给予解雇。苗美玉认为,公司作出的上述警告是因她怀孕之后故意针对自己的行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作出的前三份警告书均是在确认她怀孕之前,因而她的该项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对于上述6份处罚决定书,苗美玉在收到后也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她的工作状态不佳。综合苗美玉的表现,公司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由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我们生活中,如果“隐婚”而不影响工作,那么似乎也无可非议。然而,其中的隐患在于,假如因某种事由,如本案中“隐婚女”怀孕“被迫”现身时,她的人品、诚信等问题势必成为同事议论的话题。从法律而言,欺诈的含义不仅包括制造一种假象,还包括隐瞒真相。因此,对于“隐婚族”而言,一旦有此行为,似乎都难逃“欺诈”的嫌疑。至于造成的后果,仅是程度不同而已。所以,女性选择职场“隐婚”的行为应该慎而行之。
  徐昌成(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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