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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行的司法改革对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已有尝试,但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仍有待探讨的地方,尤其是涉及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主任检察官的职权配置问题,本文认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有其特点,故职权不宜过大,在某些方面仍要保留上级审批,改革要考虑到现实需要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特点。
关键词 主任检察官 职务犯罪 职权 配置 司法责任制
作者简介:张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14
虽然几年来司法改革对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已有尝试,但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仍有待探讨的地方,尤其是涉及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主任检察官的职权配置问题,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有其特点,故职权不宜过大,在某些方面仍要保留上级审批,改革要考虑到现实需要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特点。
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主任检察官职权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全国启动了第三轮司法改革,近期中央政法委召开了司法改革的推动会,对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司法改革的部分予以细化,各地都有不少有益的经验供参考。十八大之后的司法改革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将推进司法公平,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责任制仍需实践中不断探索,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进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改革,本文拟对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实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进行探讨,鉴于目前实施司法改革的省份多在公诉、侦监部门实施主任检察官制度,故笔者本文中只探讨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职权配置问题。
在实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总的趋势是放权,但是具体放多少权,放哪些权,在顶层设计中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这就需要各地在结合本地的情况的基础上,探究出合适的改革方案。在公诉、侦监等部门的主任检察官改革实践中,放权的力度较大,但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应当有别于公诉等部门的改革方案,尤其是在职权配置方面,并不宜把太多的权力下放给主任检察官,而应当合理配置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之间的各项职权。
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的职权配置
对于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探索可以追溯到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但是在实践中该制度并未达到应有的效果,以至于后来并未继续实行下去。之所以在侦查部门也推进改革,是因为1999年前在北京、上海等地推行的主诉检察官改革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为了推行这一积极做法,最高检决定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也推行类似的改革措施。但是该项改革却以失败告终,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特点有别于公诉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行使的是侦查权,而公诉部门行使的是审查起诉权。侦查权追求效率,讲求团队作战,具有极强的行政性,而审查起诉权则属于司法权,更多地强调公正,单个的主任检察官足以满足这些要求,况且主任检察官大多是资深的业务能手,其他的司法辅助业务交由司法辅助人员办理,主任检察官则专注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处理。所以,讲求效率的侦查权采取主任检察官制度则不太符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特点,传统的“三级审批制”则仍具有合理的一面,审批能够发挥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及团队作战的优势。第二,未考虑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新特点。我国早期的职务犯罪侦查以讲求团队协作,进行半军事化的管理为主,当时该体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新时期我国职务犯罪工作的特点已经有所转变,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机构设置已经难以满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要求。
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首先,应当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强化主任检察官的办案责任,避免之前改革的弊端,进一步提高一线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好制度的优势;其次,应当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尽管国家层面已经退出了诸多改革的具体方案,也在一些地方开展了试点,但是这些改革措施都不得逾越法律已有的规定,尤其是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涉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等与人重大相关的事项,更应倍加谨慎。最后,应当符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特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具有明显的行政性,侦破职务犯罪需要团体协同配合,领导周密部署。此外,改革中要力图避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享有的职权在实践中不落实,或者徒有形式而不做实质性改变。各地检察院在对主任检察官的职权配置的时候要做好充分的调研工作,科学合理地做好职权配置,包括主任检察官该行使哪些职权、侦查部门负责人的职权与主任检察官职权的关系问题等。经过第一、二批司法责任制单位的试点,各地已经对主任检察官的职权有了细致的划分,值得其他地区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加以借鉴。
目前,我国顶层设计中缺少对主任检察官职权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也探索了一些方法,总之,应当本着合法性、合理性的原则来配置主任检察官的职权。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检察长行使的职权,不能配置给主任检察官。对于主任检察官的具体职权配置,也应当合理考职权的范围、影响范围等因素。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所享有的职权应当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度调整,与现在部分试点省份在公诉、侦监等部门取消“三级审批制”不同的是,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的职权应当比公诉、侦监部门的主任检察官职权减少,减少办案过程中的报批程序。
主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享有下列职权:第一,提出建议权。在初查阶段,自主决定摸牌线索,主任检察官在侦查部门负责人及检察长批准后,在初查活动结束后享有是否立案的建议权;在侦查阶段,主任检察官有权对侦查终结是否移送审查起诉享有建议权。第二,方案制定权。在初查和侦查中,主任检察官有权根据检察长或者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的决定制定初查的侦查方案以及侦查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开展侦查活动。第三,采取任意性侦查措施的权力。主任检察官能够采取的侦查措施,应当限于任意性侦查措施,比如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询问证人等措施。但是,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由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重大,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故不能仅仅由主任检察官来决定,而应当层层上报至检察长决定。第四,提请权。主办检察官有权提请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也有权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第五,组织案件讨论权。主任检察官可以组织办案组内的其他检察官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 第六,其他检察规范所规定的事项。比如批准安全防范预案、风险工作预案;提押犯罪嫌疑人出看守所辨认或者追缴涉案财物;查询个人、家庭或者单位各项财产;非检察技术人员负责同步录音录像;决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但主任检察官享有的上述权利应有如下例外:第一,主体涉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第二,侦查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第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于这几类情况不同于普通的案件,故应当履行上报程序,主任检察官不宜自己决定。
三、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主任检察官职权与其他人员的关系
由于主任检察官制度实行后,采取的是“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办案人员”这样的制度构架,在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关系的问题上,应作出科学合理的分工,部门负责人享有对包括主任检察官内的检察人员行政管理权,但是部门负责人并不享有对主任检察官的业务管理权,以此来保障主任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在部门负责人授权后,部门负责人副职可以对党务建设、组织队伍、人才培养等方面行使管理权,但也不能干预主任检察官的独立办案。
在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委会的关系上,应保留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对下列事项具有决定权:第一,初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决定等事项。这些事项的审批权归属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并且经过其审批后要报副检察长及检察长决定。第二,对人事及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例如扣押涉案财物、逮捕等。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障人权的目标,对于重大的实体事项以及可能对实体问题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序事项都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这些事项需要报检察长审批。第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
注释:
汪伟忠.部分试点检察院主任检察官的职权配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6).23.
王煜、马金生、赵刚.主办——主任检察官的制度逻辑演进——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案组织模式改革为研究视角.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第十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14.
关键词 主任检察官 职务犯罪 职权 配置 司法责任制
作者简介:张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14
虽然几年来司法改革对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已有尝试,但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仍有待探讨的地方,尤其是涉及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主任检察官的职权配置问题,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有其特点,故职权不宜过大,在某些方面仍要保留上级审批,改革要考虑到现实需要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特点。
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主任检察官职权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全国启动了第三轮司法改革,近期中央政法委召开了司法改革的推动会,对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司法改革的部分予以细化,各地都有不少有益的经验供参考。十八大之后的司法改革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将推进司法公平,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责任制仍需实践中不断探索,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进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改革,本文拟对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实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进行探讨,鉴于目前实施司法改革的省份多在公诉、侦监部门实施主任检察官制度,故笔者本文中只探讨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职权配置问题。
在实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总的趋势是放权,但是具体放多少权,放哪些权,在顶层设计中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这就需要各地在结合本地的情况的基础上,探究出合适的改革方案。在公诉、侦监等部门的主任检察官改革实践中,放权的力度较大,但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应当有别于公诉等部门的改革方案,尤其是在职权配置方面,并不宜把太多的权力下放给主任检察官,而应当合理配置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之间的各项职权。
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的职权配置
对于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探索可以追溯到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但是在实践中该制度并未达到应有的效果,以至于后来并未继续实行下去。之所以在侦查部门也推进改革,是因为1999年前在北京、上海等地推行的主诉检察官改革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为了推行这一积极做法,最高检决定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也推行类似的改革措施。但是该项改革却以失败告终,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特点有别于公诉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行使的是侦查权,而公诉部门行使的是审查起诉权。侦查权追求效率,讲求团队作战,具有极强的行政性,而审查起诉权则属于司法权,更多地强调公正,单个的主任检察官足以满足这些要求,况且主任检察官大多是资深的业务能手,其他的司法辅助业务交由司法辅助人员办理,主任检察官则专注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处理。所以,讲求效率的侦查权采取主任检察官制度则不太符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特点,传统的“三级审批制”则仍具有合理的一面,审批能够发挥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及团队作战的优势。第二,未考虑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新特点。我国早期的职务犯罪侦查以讲求团队协作,进行半军事化的管理为主,当时该体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新时期我国职务犯罪工作的特点已经有所转变,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机构设置已经难以满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要求。
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首先,应当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强化主任检察官的办案责任,避免之前改革的弊端,进一步提高一线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好制度的优势;其次,应当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尽管国家层面已经退出了诸多改革的具体方案,也在一些地方开展了试点,但是这些改革措施都不得逾越法律已有的规定,尤其是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涉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等与人重大相关的事项,更应倍加谨慎。最后,应当符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特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具有明显的行政性,侦破职务犯罪需要团体协同配合,领导周密部署。此外,改革中要力图避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享有的职权在实践中不落实,或者徒有形式而不做实质性改变。各地检察院在对主任检察官的职权配置的时候要做好充分的调研工作,科学合理地做好职权配置,包括主任检察官该行使哪些职权、侦查部门负责人的职权与主任检察官职权的关系问题等。经过第一、二批司法责任制单位的试点,各地已经对主任检察官的职权有了细致的划分,值得其他地区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加以借鉴。
目前,我国顶层设计中缺少对主任检察官职权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也探索了一些方法,总之,应当本着合法性、合理性的原则来配置主任检察官的职权。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检察长行使的职权,不能配置给主任检察官。对于主任检察官的具体职权配置,也应当合理考职权的范围、影响范围等因素。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所享有的职权应当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度调整,与现在部分试点省份在公诉、侦监等部门取消“三级审批制”不同的是,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的职权应当比公诉、侦监部门的主任检察官职权减少,减少办案过程中的报批程序。
主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享有下列职权:第一,提出建议权。在初查阶段,自主决定摸牌线索,主任检察官在侦查部门负责人及检察长批准后,在初查活动结束后享有是否立案的建议权;在侦查阶段,主任检察官有权对侦查终结是否移送审查起诉享有建议权。第二,方案制定权。在初查和侦查中,主任检察官有权根据检察长或者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的决定制定初查的侦查方案以及侦查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开展侦查活动。第三,采取任意性侦查措施的权力。主任检察官能够采取的侦查措施,应当限于任意性侦查措施,比如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询问证人等措施。但是,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由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重大,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故不能仅仅由主任检察官来决定,而应当层层上报至检察长决定。第四,提请权。主办检察官有权提请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也有权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第五,组织案件讨论权。主任检察官可以组织办案组内的其他检察官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 第六,其他检察规范所规定的事项。比如批准安全防范预案、风险工作预案;提押犯罪嫌疑人出看守所辨认或者追缴涉案财物;查询个人、家庭或者单位各项财产;非检察技术人员负责同步录音录像;决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但主任检察官享有的上述权利应有如下例外:第一,主体涉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第二,侦查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第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于这几类情况不同于普通的案件,故应当履行上报程序,主任检察官不宜自己决定。
三、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主任检察官职权与其他人员的关系
由于主任检察官制度实行后,采取的是“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办案人员”这样的制度构架,在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关系的问题上,应作出科学合理的分工,部门负责人享有对包括主任检察官内的检察人员行政管理权,但是部门负责人并不享有对主任检察官的业务管理权,以此来保障主任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在部门负责人授权后,部门负责人副职可以对党务建设、组织队伍、人才培养等方面行使管理权,但也不能干预主任检察官的独立办案。
在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委会的关系上,应保留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对下列事项具有决定权:第一,初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决定等事项。这些事项的审批权归属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并且经过其审批后要报副检察长及检察长决定。第二,对人事及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例如扣押涉案财物、逮捕等。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障人权的目标,对于重大的实体事项以及可能对实体问题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序事项都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这些事项需要报检察长审批。第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
注释:
汪伟忠.部分试点检察院主任检察官的职权配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6).23.
王煜、马金生、赵刚.主办——主任检察官的制度逻辑演进——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案组织模式改革为研究视角.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第十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