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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通过简要分析学校伤害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和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探讨了有关学校补充责任的问题。
关键词 伤害案件 补充责任
中图分类号:DF393 文献标识码:A
校园频出的伤害案件不仅引起广泛的社会影响,也使校方面临巨额赔偿,严重影响到正常的教学活动。为更好地研究该类问题,笔者在民事法律范围内就学校伤害案件中校方承担的补充责任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学校对在校生依法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的义务,但该义务与民法上所谓监护责任有本质区别。首先,我国法律将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而学校无监护权。其次,监护是对未成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管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具备长期和固定的特点;而依据《教育法》的规定,校方与学生之间形成了教育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前者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产生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后者是指双方在教学中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最后,校方对学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义务,但无法定代理权,与监护性质不同。故笔者认为如校方未尽到上述义务,使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致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校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其提起赔偿请求的法律基础。
二、校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传统民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就是“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确认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发现不存在可归责过错的基础上,针对造成损害而归责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被简化为“公平承担损失”。
(二)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校园伤害案件中,校方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校方承担提供安全环境、监督管理的义务,校方不履职造成伤害应承担责任。如前文所述,校方不是法定监护人,与传统监护责任相比,其所承担的是部分类似监护职责的责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监护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40条的规定,对于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均延续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三、关于校方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探讨
目前,学界对于补充责任性质和内容争议很大,尚无定论。有观点认为,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能确认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财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先由上述加害人或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剩余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故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存在差异的。在承担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的追偿权。也有观点认为,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损害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7条规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中有三处补充责任的规定,分别是第33条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第37条的“管理人”的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而该条文内容与《损害解释》第6条不同,取消了“可向第三人追偿”的内容。
而实践中,校方未尽到管理职责而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是否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先分析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改选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的发生原因如为侵权行为的,存在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继而有单向的追偿权,即校方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最终责任承担人行使追偿权,这才符合公平原则。就此而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校方丧失了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的权利,有失公平正义。校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学校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管理义务,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轻的损害得以发生或扩大,或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实践中校方应加强安全管理,提升安保措施,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否则其应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未果而承担风险责任。但校方承担的补充责任也须有所限度,应在其能防范或者制止損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赔偿总额不能以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总额为限,而是应依据其自身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总额为限,校方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在一定的范围或程度上具有因果关系,这也是侵权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依据法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校方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应依照其过错的程度来确定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这是一种有限的补充责任。
(作者单位:大溪地诺丽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注释:
王利民.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7页.
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关键词 伤害案件 补充责任
中图分类号:DF393 文献标识码:A
校园频出的伤害案件不仅引起广泛的社会影响,也使校方面临巨额赔偿,严重影响到正常的教学活动。为更好地研究该类问题,笔者在民事法律范围内就学校伤害案件中校方承担的补充责任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学校对在校生依法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的义务,但该义务与民法上所谓监护责任有本质区别。首先,我国法律将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而学校无监护权。其次,监护是对未成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管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具备长期和固定的特点;而依据《教育法》的规定,校方与学生之间形成了教育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前者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产生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后者是指双方在教学中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最后,校方对学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义务,但无法定代理权,与监护性质不同。故笔者认为如校方未尽到上述义务,使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致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校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其提起赔偿请求的法律基础。
二、校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传统民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就是“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确认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发现不存在可归责过错的基础上,针对造成损害而归责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被简化为“公平承担损失”。
(二)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校园伤害案件中,校方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校方承担提供安全环境、监督管理的义务,校方不履职造成伤害应承担责任。如前文所述,校方不是法定监护人,与传统监护责任相比,其所承担的是部分类似监护职责的责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监护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40条的规定,对于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均延续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三、关于校方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探讨
目前,学界对于补充责任性质和内容争议很大,尚无定论。有观点认为,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能确认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财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先由上述加害人或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剩余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故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存在差异的。在承担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的追偿权。也有观点认为,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损害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7条规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中有三处补充责任的规定,分别是第33条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第37条的“管理人”的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而该条文内容与《损害解释》第6条不同,取消了“可向第三人追偿”的内容。
而实践中,校方未尽到管理职责而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是否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先分析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改选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的发生原因如为侵权行为的,存在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继而有单向的追偿权,即校方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最终责任承担人行使追偿权,这才符合公平原则。就此而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校方丧失了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的权利,有失公平正义。校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学校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管理义务,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轻的损害得以发生或扩大,或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实践中校方应加强安全管理,提升安保措施,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否则其应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未果而承担风险责任。但校方承担的补充责任也须有所限度,应在其能防范或者制止損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赔偿总额不能以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总额为限,而是应依据其自身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总额为限,校方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在一定的范围或程度上具有因果关系,这也是侵权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依据法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校方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应依照其过错的程度来确定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这是一种有限的补充责任。
(作者单位:大溪地诺丽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注释:
王利民.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7页.
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