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 公司 司法解散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为保护受困于公司股東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做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唯一一款规定,这一规定昭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这对于受困股东利益的保护无疑又提供了一种制度保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增加关于原告的规定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所以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做出规定,目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利用该制度导致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公司的存续、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公司法》对于累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可否共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没有予以规定。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除此以外,有些学者提出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也应当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大可不必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股东欲将股权向外转让要受到严格限制,这样恶意股东很难进入公司,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短期持股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对股东持股的期限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原告的规定还有一处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的话,那么他还能否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德国司法实践中,在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中,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对股东之间的冲突存在过错,那么无过错的股东就可以将该股东排除出公司;如果两个股东对此都存在过错,则不适用上述情况。在三人公司中,如果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对公司中的矛盾负责,反对解散的股东对此没有责任,那么,法院也应该驳回解散之诉。”该制度应为我国所借鉴,首先,我们应该确认有过错股东对于其过错行为是应当负责的;其次我们要确认的是,无论股东是否存在过错,其都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只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作为原告的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而反对解散的股东对此却无过错,则法院应该驳回过错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
由于公司的司法解散成本高,代价大,因而它并不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最佳途径,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对于公司人合性遭遇破坏的情形,利用调解制度来化解公司人合性导致的危机无疑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为,一方面,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往往并不符合双方的利益,为了使公司得以存续,使各方股东的利益得到充分的维护,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双方可以重新考虑,并通过其他替代措施使公司存续的同时另外一方也能够满意退出公司。另一方面,法院作为调解方,在冲突的股东之间处于中立的第三方的地位,很容易取得争执双方的信任,通过为争执的各方提供开放式的探讨问题的机会,促使各方相互理解、消除误会,在和谐的气氛下使双方的紧张关系得以化解。然而《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公司解散时应首先适用调解的规定,即便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也只是规定“应当注重调解”,可见调解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且仅在公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其效力位阶难免过低,为了能更充分的发挥调解的作用,避免由于解散公司而给各方带来过多的经济损失,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调解为解散公司必经程序,并同时对该制度应如何启动及适用期限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完善公司被宣告解散与进行清算之间的对接制度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剩余财产予以清理、处分和分配,以最终了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2 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股东只能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清算。而在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案件中,无不体现着公司的人合性已被破坏,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股东的退出问题,如果法院调解不成,最终判决公司解散,那么更加说明公司股东间已经失去了昔日建立的合作根基,此时,各方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过程也几乎不可能会合作,只有另行申请法院清算,这显然会造成累讼。因而,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为了使被闭锁在公司的股东能迅速退出,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则应由其直接主持清算。
关键词 公司 司法解散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为保护受困于公司股東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做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唯一一款规定,这一规定昭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这对于受困股东利益的保护无疑又提供了一种制度保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增加关于原告的规定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所以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做出规定,目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利用该制度导致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公司的存续、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公司法》对于累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可否共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没有予以规定。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除此以外,有些学者提出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也应当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大可不必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股东欲将股权向外转让要受到严格限制,这样恶意股东很难进入公司,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短期持股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对股东持股的期限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原告的规定还有一处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的话,那么他还能否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德国司法实践中,在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中,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对股东之间的冲突存在过错,那么无过错的股东就可以将该股东排除出公司;如果两个股东对此都存在过错,则不适用上述情况。在三人公司中,如果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对公司中的矛盾负责,反对解散的股东对此没有责任,那么,法院也应该驳回解散之诉。”该制度应为我国所借鉴,首先,我们应该确认有过错股东对于其过错行为是应当负责的;其次我们要确认的是,无论股东是否存在过错,其都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只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作为原告的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而反对解散的股东对此却无过错,则法院应该驳回过错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
由于公司的司法解散成本高,代价大,因而它并不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最佳途径,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对于公司人合性遭遇破坏的情形,利用调解制度来化解公司人合性导致的危机无疑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为,一方面,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往往并不符合双方的利益,为了使公司得以存续,使各方股东的利益得到充分的维护,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双方可以重新考虑,并通过其他替代措施使公司存续的同时另外一方也能够满意退出公司。另一方面,法院作为调解方,在冲突的股东之间处于中立的第三方的地位,很容易取得争执双方的信任,通过为争执的各方提供开放式的探讨问题的机会,促使各方相互理解、消除误会,在和谐的气氛下使双方的紧张关系得以化解。然而《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公司解散时应首先适用调解的规定,即便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也只是规定“应当注重调解”,可见调解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且仅在公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其效力位阶难免过低,为了能更充分的发挥调解的作用,避免由于解散公司而给各方带来过多的经济损失,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调解为解散公司必经程序,并同时对该制度应如何启动及适用期限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完善公司被宣告解散与进行清算之间的对接制度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剩余财产予以清理、处分和分配,以最终了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2 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股东只能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清算。而在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案件中,无不体现着公司的人合性已被破坏,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股东的退出问题,如果法院调解不成,最终判决公司解散,那么更加说明公司股东间已经失去了昔日建立的合作根基,此时,各方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过程也几乎不可能会合作,只有另行申请法院清算,这显然会造成累讼。因而,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为了使被闭锁在公司的股东能迅速退出,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则应由其直接主持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