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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如今的消费方式多种多样,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新型的先交钱后消费的消费模式,迅速的在美容美发、健身、网购、通讯等服务领域铺展开来。但随着预付费消费领域及其所占市场份额越来越大,所引起的消费问题日渐明显。虽然国家已经从立法和监管上对其规制,但目前对于预付费消费的法律规制尚未健全,监管措施尚存不足,救济手段尚未完善,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很大威胁。只有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其根本原因,与时俱进地调整和完善法律,才能使法律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保障和依据。本文采用实证分析与比较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对我国预付费消费市场现状的介绍,探讨目前预付费消费中尚存的问题及原因,借鉴国外关于该领域立法上的经验,提出完善预付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路。
关键词:预付费消费 制度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预付费消费的概念、特征及现状
1.预付费消费的概念。预付费是指消费者为了购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预先向经营者交付相应的费用,从而获取经营者处的会员资格或会员卡,并依照其会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的消费方式。与预付费消费密切相关的概念是“商业预付卡”。因在预付费消费中,经营者通常以各种预付卡为载体提供预付费服务,所以目前国内外基于对预付卡的管理,从而达到对预付费消费进行调整的目的。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5月转发七部委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中称之为“商业预付卡”。而在预付费消费中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较为普遍,即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在国外相关文件中有不同的界定,如美国存款保险公司(FDIC)在《关于非传统的存款机构开展预付卡储值融资活动的意见》中的定义为:以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经常性交易中使用的支付卡。欧盟各中央银行将预付卡定义为“具有真实购买力,以特种塑料板形式存在的多用途预付卡”。德国对其定义为具有存贮预付款的购买能力,可以代替少量现金作不记名的支付工具。
2.预付费消费的特征。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过程中预先支付了消费内容的价款,而经营者对于义务的履行往往是在收到价款之后分多次或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的,这就导致了预付费消费具备一些有别于传统消费形式的特征:
2.1预付费消费是由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而后经营者才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后对未消费金额丧失了控制权和监督手段,使得将来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救济会偏向取决于商家以及行业内部自律,监管部门的监督以及法律对其的警示作用。从双方合同和法律的框架下缺乏对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的约束力,消费者在预付相应费用之后变得十分被动,而传统消费模式大多是钱货两清的支付方式,双方市场地位较为平衡。
2.2预付费消费大多不订立正式的且条款商定的合同文书,往往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为主。消费者大多是通过经营者口述或在店内介绍了解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并不注重与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往往没有证明其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消费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有哪些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并且预付费消费中格式条款的使用较为普遍,如美容卡、健身卡背面的注意事项均为格式条款的形式。而从传统消费上来看,对于标的额较大的物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书面材料较为规范和详细,如购物清单、发票、保修单等。
2.3多以预付卡为消费凭证。消费者在预先支付价款后,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具有会员资格的预付卡作为消费凭证,消费者凭预付卡内的金额进行分次消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不再像传统消费模式使用现金或银行卡,在支付方式上更加便捷。随着预付费消费模式的发展,消费凭证更是不拘泥于预付卡,一条短信便可成为消费凭证。
3.预付费消费的现状。2011年初,我国商务部对部分地区的300多家商业企业的调研数据进行测算。中国商业预付卡销售规模已经达到14203.33亿元,预付卡消费规模达到10399.58 亿元。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预付费消费模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以支付价款是否通过互联网为媒介,可分为在线支付与线下支付。线上支付是一方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网上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将价款汇入到另一方账户的电子支付手段。虽然线下支付相比于在线支付看似更安全,但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形仍呈增长趋势。据2014年度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维权报告显示,办理美容、美发预付卡后商家无故停业、卡内余额无法退款等问题占4.96%,同比增长34.65%。网购商品质量、商家不予解决、付款后不发货等问题占3.7%,同比增长22.43%。然而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消费模式,由于法律滞的后性,目前对其规制还未健全。而2014年3月15日頒布实施的新《消法》关于预付费消费并未作出太大调整,与原《消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基本一致。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预先支付了价款,因而经营者在其后履行义务的过程中相比于传统消费模式来讲受到的约束性更小,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在不触碰法律底线的原则上浮动的空间更大。这就导致了现如今预付费消费者在法律上享有与传统消费者同样的权利,但实质上其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的现实状况。
二、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形态。预付费消费合同的初衷是让消费者享受更多的优惠与便利,经营者得到大笔回笼资金并形成稳定的客源,二者彼此得到双赢。然而,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合同中,因该模式的特殊性导致消费者权益频频受到损害。概括而言,消费者合法权益在预付费消费中受到侵害或限制的主要表现有:
1.1经营者迟延履行义务。具体表现形式有:在经营者开业前,以各种优惠的条件吸引消费者支付价款,而后迟迟不开业;在消费者购买某项新产品或新服务前后推迟新产品或服务上市的时间,而消费者在经营者迟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往往得不到应有补偿。 1.2经营者不按照事先承诺履行义务。其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其一,经营者只提供事先约定的部分服务,而又不退还其余部分的价款;其二,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质量与事先约定的出入很大,如在消费者首次消费时采取最佳的服务质量,而当消费者付清全部价款后降低服务水平,甚至对于消费者的消费要求敷衍了事。
1.3经营者设置格式条款,排除或缩小其义务。经营者在会员卡背后印有“本卡恕不退款”、“余额概不退还”等字样,或规定其提供服务的期限,逾期将丧失其会员资格或预付卡作废,给消费者的退卡行为或正常的消费行为造成极大困难。
1.4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经营者故意泄露,从中牟利。在预付费消费中,有些经营者会要求消费者登记其个人信息,而经营者本应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可是近些年某些不良商家为了获取利益,肆意出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埋下了重大隐患。
1.5消费者维权困难。从法律条文上看,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比较广泛,但在实践过程中情况并不乐观。首先在和解的过程中,经营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很难与其达成和解。而在消协参与的调解过程中,由于消协没有太多的行政权力,在执行力上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若是申请仲裁,则消费者与经营者需达成合意,而预付费消费中经营者在已经取得价款的情况下很难与消费者达成合意。诉讼程序时间周期较长,而纠纷案件标的额往往不大,若聘请律师则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容易导致消费者无奈放弃维权。
2.预付费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困境的原因。
2.1法律规制尚待完善。目前预付费消费还是以一种消费模式的概念出现在我国《消法》中,而且只是大概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而相关细节尚未规定,导致在司法审判中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预付费消费也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尚未清晰。对于预付卡的规范依据只有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以及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分别规定了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业预付卡的监管细节。而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过低,在预付费合同纠纷中很难有效发挥作用。例如2013年芦振华诉北京至尊缤纷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一案。芦振华在办理该公司会员卡一年后进店消费被拒绝,原因是当时卢振华签署的《会员入会申请书》中条款约定:一年后需要再次充值才能继续使用其会员卡。芦振华在诉讼中表示该规定违反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要求法院判定该消费合同无效。但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因此不能依照该《办法》认定双方关于会员卡有效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关于预付费消费的规定尚未完善,还不能实现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相互配合和补充。
2.2监管举措有待改进。政府监管部门对于预付卡的监管需要发挥更大的作用。目前发售预付卡的门槛过低且覆盖行业广泛,而负责监管的部门缺乏上级部门统一协调指挥,还不能明确 “如何监管”和“去监管谁”这两个问题,能以达到预期的监管效果。并且监管部门对于发售预付卡经营者登记信息并不详实,一旦产生消费纠纷,消费者不能及时从监管部门了解到经营者的各项信息。对于预付款的监管也尚属空白状态,这对于越来越庞大的预付费消费市场来说是一个极大的安全隐患,导致产生消费纠纷后预付款很难被追回,给消费者造成实质上的损失。
2.3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从预付费消费市场的角度来看,信息不对称与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导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两个主要问题。而信息不对称是阻碍消费者与经营者相互平等的重要因素。消费者在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之前无法详细而深入的了解经营者的各项信息,比如经营资质、服务质量、经营状况等等。故消费者只能通过经营者的口述来了解一些或真或假的信息,而经营者在介绍他们的产品或服务的时候往往夸大其词,用口头承诺的种种优惠来吸引消费者,而后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与事先承诺的不符,导致消费者利于受到侵害。对于经营者来说,在消费者完成支付价款的那一刻起,便掌握了预付费交易的主动权。当发现经营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严重缩水之后再找到书面协议时,发现其与经营者当时的口头承诺相差甚远。而协议中往往会出现“一经缴费,概不退费”、“过期无效”等霸王条款,消费者因疏忽大意签字后,直到产生纠纷后才发现自己不得不向经营者妥协,否则自己的受损利益将会更多,毕竟经营者是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2.4诚信缺失。从经营者的个人诚信映射出社会大环境的诚信缺失问题。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立业之本、兴业之道,更是企业生存发展壮大的基础和企业永久的灵魂。然而,中国作为传承着优秀传统文化的礼仪之邦,在改革开放以来,一直面临着拜金主义的严峻考验。在当今消费环境下,诚信二字显得弥足珍贵。经营者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经营者与消费者就像是鱼儿和水一样,二者共同存在并共同发展。经营者在社会环境下获取利益的同时,便肩负着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经营者的当然责任,经营者应当在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获取利润。
三、预付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1.预付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在立法环节上首先要提高关于预付费消费规定的效力等級。目前我国法律上对于预付费消费仅有《消法》第五十四条作出大体上的规范,大多规范性文件主要还停留在政府规章这一层次,难以调整现如今愈加复杂的消费环境。可以考虑在我国《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预付费消费的针对性规范。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明确了经营者发售预付卡必须与消费者签合同,对退款事项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迟延退款的情况,规定了具体惩罚措施。但《办法》并未解释“合理退款要求”,故应当更加细化规定,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的权利和地位。对于进行预付费消费的经营主体应以其发售预付卡的金额为标准进行划分,对于金额较大的经营者须通过有关部门对其资质的核准方可发售,在源头上进行风险的防范。最后通过立法规范预付费消费合同的格式及内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合同的内容上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预付费消费合同中,关于应当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的范围应有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制。如今北京、上海、天津等地的工商部门也采取了规范格式合同的做法来维护消费者权益。例如2011年9月,北京市工商局发布了《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其中涵盖了五大行业:洗浴、理发及保健、健身、汽车清洗及保养、洗染。该文件对于我国通过立法规范预付费消费合同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此类规定甚至都称不上是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且并未规定违约责任及惩罚措施,对此应在上位法中增加具体条款来规范预付费消费合同。 2.关于预付费消费市场监管的完善。我国应加强和完善预付费消费市场的监管机制。发售预付卡金额较大的经营者须经行政部门登记,同时可以引入保证金制度,根据经营主体的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经营主体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纠纷发生后以消费者可直接通过法律途径申请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对此可借鉴日本《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及其施行规则。这一系列立法措施为了减少消费风险进而保障预付证票债权的实现,确立了经营者发行预付式证票的申报与登记制度,并特别设立了保证金供托制度。监管部门应与银行相互配合对预付费进行资金监管,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可立即冻结资金,防止因经营者转移资金导致消费者利益无法追回的情况发生。最后应建立诚信监管体系和黑名单制度。通过对经营者诚信的监督,起到警示经营者的作用。并通过鼓励经营者诚信经营的优惠政策,促使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带来双赢的局面。而对于不诚信经营的经营者可仿照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模式,不只是在监管部门的黑名单上进行登记,并且在互联网上也可以考虑予以公示。
3.关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救济措施的完善。首先应规范和解与调解机制。韩国设立了一种专门机构来接受消费者的投诉、促进双方协商以及处理消费纠纷。该机构由韩国财政经济部直接负责,规定设置、运作程序以及商谈标准的相关规范。我国可借鉴此制度,使消费者和解与调解制度化,从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提供和解的平台。在仲裁方面,消费争议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区分开,建立消费者争议仲裁机构。通过对消费争议的专门仲裁可以提高消费者维权效率,从而节约我国司法资源。最后在司法审判中应降低消费者诉讼的“门槛”。实践过程中,消费者往往因为对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掌握不全而导致法院不予立案,故应有部门对经营者的信息进行统一登记管理,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便利。另外在执行方面,法院在执行消费者争议案件过程中应与有关行政部门相互配合,对于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行政上的处罚和公示。
四、结语
面对如此复杂的消费市场,仅通过立法不足以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任。因此,完善预付费消费的法律规制以及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从实践出发,建立立法、监督机制和司法救济三位一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三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才能发挥其最大作用。只有站在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让预付费消费规范成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一部分,才能使得预付费消费者得到最根本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张倩.预付卡业务监管比较研究.中国信用卡,2011(1):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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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盛.商业预付卡消费纠纷的司法裁判和立法跟进. 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14(5):59-60.
[5]朱少山.试论我国消费争议解决制度的完善.商业经济,2010(14):21-22.
[6]叶林.消费争议调解机制的探索.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11):35-36.
作者简介:陈天昊(1993.05—),男,北京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
关键词:预付费消费 制度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预付费消费的概念、特征及现状
1.预付费消费的概念。预付费是指消费者为了购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预先向经营者交付相应的费用,从而获取经营者处的会员资格或会员卡,并依照其会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的消费方式。与预付费消费密切相关的概念是“商业预付卡”。因在预付费消费中,经营者通常以各种预付卡为载体提供预付费服务,所以目前国内外基于对预付卡的管理,从而达到对预付费消费进行调整的目的。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5月转发七部委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中称之为“商业预付卡”。而在预付费消费中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较为普遍,即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在国外相关文件中有不同的界定,如美国存款保险公司(FDIC)在《关于非传统的存款机构开展预付卡储值融资活动的意见》中的定义为:以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经常性交易中使用的支付卡。欧盟各中央银行将预付卡定义为“具有真实购买力,以特种塑料板形式存在的多用途预付卡”。德国对其定义为具有存贮预付款的购买能力,可以代替少量现金作不记名的支付工具。
2.预付费消费的特征。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过程中预先支付了消费内容的价款,而经营者对于义务的履行往往是在收到价款之后分多次或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的,这就导致了预付费消费具备一些有别于传统消费形式的特征:
2.1预付费消费是由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而后经营者才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后对未消费金额丧失了控制权和监督手段,使得将来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救济会偏向取决于商家以及行业内部自律,监管部门的监督以及法律对其的警示作用。从双方合同和法律的框架下缺乏对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的约束力,消费者在预付相应费用之后变得十分被动,而传统消费模式大多是钱货两清的支付方式,双方市场地位较为平衡。
2.2预付费消费大多不订立正式的且条款商定的合同文书,往往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为主。消费者大多是通过经营者口述或在店内介绍了解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并不注重与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往往没有证明其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消费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有哪些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并且预付费消费中格式条款的使用较为普遍,如美容卡、健身卡背面的注意事项均为格式条款的形式。而从传统消费上来看,对于标的额较大的物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书面材料较为规范和详细,如购物清单、发票、保修单等。
2.3多以预付卡为消费凭证。消费者在预先支付价款后,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具有会员资格的预付卡作为消费凭证,消费者凭预付卡内的金额进行分次消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不再像传统消费模式使用现金或银行卡,在支付方式上更加便捷。随着预付费消费模式的发展,消费凭证更是不拘泥于预付卡,一条短信便可成为消费凭证。
3.预付费消费的现状。2011年初,我国商务部对部分地区的300多家商业企业的调研数据进行测算。中国商业预付卡销售规模已经达到14203.33亿元,预付卡消费规模达到10399.58 亿元。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预付费消费模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以支付价款是否通过互联网为媒介,可分为在线支付与线下支付。线上支付是一方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网上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将价款汇入到另一方账户的电子支付手段。虽然线下支付相比于在线支付看似更安全,但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形仍呈增长趋势。据2014年度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维权报告显示,办理美容、美发预付卡后商家无故停业、卡内余额无法退款等问题占4.96%,同比增长34.65%。网购商品质量、商家不予解决、付款后不发货等问题占3.7%,同比增长22.43%。然而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消费模式,由于法律滞的后性,目前对其规制还未健全。而2014年3月15日頒布实施的新《消法》关于预付费消费并未作出太大调整,与原《消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基本一致。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预先支付了价款,因而经营者在其后履行义务的过程中相比于传统消费模式来讲受到的约束性更小,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在不触碰法律底线的原则上浮动的空间更大。这就导致了现如今预付费消费者在法律上享有与传统消费者同样的权利,但实质上其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的现实状况。
二、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形态。预付费消费合同的初衷是让消费者享受更多的优惠与便利,经营者得到大笔回笼资金并形成稳定的客源,二者彼此得到双赢。然而,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合同中,因该模式的特殊性导致消费者权益频频受到损害。概括而言,消费者合法权益在预付费消费中受到侵害或限制的主要表现有:
1.1经营者迟延履行义务。具体表现形式有:在经营者开业前,以各种优惠的条件吸引消费者支付价款,而后迟迟不开业;在消费者购买某项新产品或新服务前后推迟新产品或服务上市的时间,而消费者在经营者迟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往往得不到应有补偿。 1.2经营者不按照事先承诺履行义务。其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其一,经营者只提供事先约定的部分服务,而又不退还其余部分的价款;其二,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质量与事先约定的出入很大,如在消费者首次消费时采取最佳的服务质量,而当消费者付清全部价款后降低服务水平,甚至对于消费者的消费要求敷衍了事。
1.3经营者设置格式条款,排除或缩小其义务。经营者在会员卡背后印有“本卡恕不退款”、“余额概不退还”等字样,或规定其提供服务的期限,逾期将丧失其会员资格或预付卡作废,给消费者的退卡行为或正常的消费行为造成极大困难。
1.4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经营者故意泄露,从中牟利。在预付费消费中,有些经营者会要求消费者登记其个人信息,而经营者本应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可是近些年某些不良商家为了获取利益,肆意出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埋下了重大隐患。
1.5消费者维权困难。从法律条文上看,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比较广泛,但在实践过程中情况并不乐观。首先在和解的过程中,经营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很难与其达成和解。而在消协参与的调解过程中,由于消协没有太多的行政权力,在执行力上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若是申请仲裁,则消费者与经营者需达成合意,而预付费消费中经营者在已经取得价款的情况下很难与消费者达成合意。诉讼程序时间周期较长,而纠纷案件标的额往往不大,若聘请律师则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容易导致消费者无奈放弃维权。
2.预付费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困境的原因。
2.1法律规制尚待完善。目前预付费消费还是以一种消费模式的概念出现在我国《消法》中,而且只是大概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而相关细节尚未规定,导致在司法审判中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预付费消费也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尚未清晰。对于预付卡的规范依据只有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以及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分别规定了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业预付卡的监管细节。而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过低,在预付费合同纠纷中很难有效发挥作用。例如2013年芦振华诉北京至尊缤纷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一案。芦振华在办理该公司会员卡一年后进店消费被拒绝,原因是当时卢振华签署的《会员入会申请书》中条款约定:一年后需要再次充值才能继续使用其会员卡。芦振华在诉讼中表示该规定违反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要求法院判定该消费合同无效。但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因此不能依照该《办法》认定双方关于会员卡有效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关于预付费消费的规定尚未完善,还不能实现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相互配合和补充。
2.2监管举措有待改进。政府监管部门对于预付卡的监管需要发挥更大的作用。目前发售预付卡的门槛过低且覆盖行业广泛,而负责监管的部门缺乏上级部门统一协调指挥,还不能明确 “如何监管”和“去监管谁”这两个问题,能以达到预期的监管效果。并且监管部门对于发售预付卡经营者登记信息并不详实,一旦产生消费纠纷,消费者不能及时从监管部门了解到经营者的各项信息。对于预付款的监管也尚属空白状态,这对于越来越庞大的预付费消费市场来说是一个极大的安全隐患,导致产生消费纠纷后预付款很难被追回,给消费者造成实质上的损失。
2.3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从预付费消费市场的角度来看,信息不对称与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导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两个主要问题。而信息不对称是阻碍消费者与经营者相互平等的重要因素。消费者在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之前无法详细而深入的了解经营者的各项信息,比如经营资质、服务质量、经营状况等等。故消费者只能通过经营者的口述来了解一些或真或假的信息,而经营者在介绍他们的产品或服务的时候往往夸大其词,用口头承诺的种种优惠来吸引消费者,而后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与事先承诺的不符,导致消费者利于受到侵害。对于经营者来说,在消费者完成支付价款的那一刻起,便掌握了预付费交易的主动权。当发现经营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严重缩水之后再找到书面协议时,发现其与经营者当时的口头承诺相差甚远。而协议中往往会出现“一经缴费,概不退费”、“过期无效”等霸王条款,消费者因疏忽大意签字后,直到产生纠纷后才发现自己不得不向经营者妥协,否则自己的受损利益将会更多,毕竟经营者是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2.4诚信缺失。从经营者的个人诚信映射出社会大环境的诚信缺失问题。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立业之本、兴业之道,更是企业生存发展壮大的基础和企业永久的灵魂。然而,中国作为传承着优秀传统文化的礼仪之邦,在改革开放以来,一直面临着拜金主义的严峻考验。在当今消费环境下,诚信二字显得弥足珍贵。经营者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经营者与消费者就像是鱼儿和水一样,二者共同存在并共同发展。经营者在社会环境下获取利益的同时,便肩负着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经营者的当然责任,经营者应当在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获取利润。
三、预付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1.预付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在立法环节上首先要提高关于预付费消费规定的效力等級。目前我国法律上对于预付费消费仅有《消法》第五十四条作出大体上的规范,大多规范性文件主要还停留在政府规章这一层次,难以调整现如今愈加复杂的消费环境。可以考虑在我国《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预付费消费的针对性规范。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明确了经营者发售预付卡必须与消费者签合同,对退款事项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迟延退款的情况,规定了具体惩罚措施。但《办法》并未解释“合理退款要求”,故应当更加细化规定,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的权利和地位。对于进行预付费消费的经营主体应以其发售预付卡的金额为标准进行划分,对于金额较大的经营者须通过有关部门对其资质的核准方可发售,在源头上进行风险的防范。最后通过立法规范预付费消费合同的格式及内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合同的内容上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预付费消费合同中,关于应当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的范围应有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制。如今北京、上海、天津等地的工商部门也采取了规范格式合同的做法来维护消费者权益。例如2011年9月,北京市工商局发布了《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其中涵盖了五大行业:洗浴、理发及保健、健身、汽车清洗及保养、洗染。该文件对于我国通过立法规范预付费消费合同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此类规定甚至都称不上是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且并未规定违约责任及惩罚措施,对此应在上位法中增加具体条款来规范预付费消费合同。 2.关于预付费消费市场监管的完善。我国应加强和完善预付费消费市场的监管机制。发售预付卡金额较大的经营者须经行政部门登记,同时可以引入保证金制度,根据经营主体的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经营主体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纠纷发生后以消费者可直接通过法律途径申请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对此可借鉴日本《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及其施行规则。这一系列立法措施为了减少消费风险进而保障预付证票债权的实现,确立了经营者发行预付式证票的申报与登记制度,并特别设立了保证金供托制度。监管部门应与银行相互配合对预付费进行资金监管,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可立即冻结资金,防止因经营者转移资金导致消费者利益无法追回的情况发生。最后应建立诚信监管体系和黑名单制度。通过对经营者诚信的监督,起到警示经营者的作用。并通过鼓励经营者诚信经营的优惠政策,促使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带来双赢的局面。而对于不诚信经营的经营者可仿照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模式,不只是在监管部门的黑名单上进行登记,并且在互联网上也可以考虑予以公示。
3.关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救济措施的完善。首先应规范和解与调解机制。韩国设立了一种专门机构来接受消费者的投诉、促进双方协商以及处理消费纠纷。该机构由韩国财政经济部直接负责,规定设置、运作程序以及商谈标准的相关规范。我国可借鉴此制度,使消费者和解与调解制度化,从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提供和解的平台。在仲裁方面,消费争议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区分开,建立消费者争议仲裁机构。通过对消费争议的专门仲裁可以提高消费者维权效率,从而节约我国司法资源。最后在司法审判中应降低消费者诉讼的“门槛”。实践过程中,消费者往往因为对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掌握不全而导致法院不予立案,故应有部门对经营者的信息进行统一登记管理,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便利。另外在执行方面,法院在执行消费者争议案件过程中应与有关行政部门相互配合,对于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行政上的处罚和公示。
四、结语
面对如此复杂的消费市场,仅通过立法不足以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任。因此,完善预付费消费的法律规制以及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从实践出发,建立立法、监督机制和司法救济三位一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三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才能发挥其最大作用。只有站在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让预付费消费规范成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一部分,才能使得预付费消费者得到最根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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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天昊(1993.05—),男,北京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