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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运用。由于我国民事执行立法滞后,执行和解制度不完善,执行和解制度难以发挥其优越性。只有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充分发挥执行和解制度的重要功能,才能有助于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 执行和解 协议 法律效力
随着大量的经济纠纷涌入法院,其中四分之一左右的纠纷经审判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制度不仅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相对缓和的氛围中解决纠纷,避免再次引起当事人的矛盾冲突,而且有助于案件的高效解决,达到当事人满意,法院节约司法资源,社会反映良好的效果。
一、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它既不是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必经环节,换言之,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启动后的一种有别于法院强制执行的例外和变通制度。执行和解制度在缓解执行难、提高案件执结率、缓解社会矛盾以及减轻法院工作强度方而发挥了独特的作用,执行和解被各级法院广泛运用。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目前学界对执行和解的概念达成的较为统一的认识主要在两个方而,一个是执行和解必须以自愿平等协商为前提,即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出于自愿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履行执行依据的内容达成一致;另一方而是执行和解的核心内容是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
执行和解的性质直接关涉到其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执行和解的性质以及效力等作出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于执行和解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的学说,最具代表性的有:私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应定位为纯粹的私法行为,即属于司法的和解契约,把公权因素排除在执行和解之外。还有诉讼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主张,执行和解能直接对强制执行程序产生效力,按照民事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和解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缺陷
(一)限制执行和解次数
因执行和解协议往往是申请执行人放弃一部分权益的基础上达成的,到期未履行即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之后如果再给被执行人进行和解及反悔的机会,则进一步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同时也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置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将达成执行和解作为规避执行的手段。因此,要严格限制执行和解的次数,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任何一方若再行和解,法院将不予审查。
(二)设置合理履行期限
如果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履行期限过长,则可能导致执行程序的不确定。因此,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基本原则,如超过该期限,则对因和解协议不履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三)权利救济期限
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还是中断,现行司法解释对其规定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发生中止的原因多为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且在最后六个月内,发生中断的原因系当事人的行为,且不受六个月的限制。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意思,且可在执行程序的任何阶段达成,无所谓最后六个月。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惩戒债务人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权利救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连续计算。
三、如何化解执行难问题
(一)强化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制度
在和解协议中,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同时给予申请人更多的权利保障,实践中,和解协议中经常存在担保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中法院该如何处理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笔者认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应视为一种执行担保,依据有关执行担保的规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执行保证人。
(二)加强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责任追究
在和解协议协商过程中,法院应该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和解协议必须履行,且不得借和解之际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一经发现,将立即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同时将视情况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直至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情况,确定被执行人在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况卜,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为此,如果增加一款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可以单独适用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对申请人而言是多了一种保障,对被执行人而言督促履行和解协议,对法院而言多了一种执行强制手段。
(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诉权
目前,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在理论界仍然存在分析,赋予执行和解协议诉权,正是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权利保障、救济的必然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不仅可能是执行标的额、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简单的更改,也可能包含更为复杂的以物抵债、债权债务转让、案外人担保、物的担保等内容,为此,由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不仅可以更好的查明事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性,而且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当然,赋予执行和解协议诉权,当事人是否起诉,可由其根据和解协议内容、权益价值高低在利己心理的作用卜自行选择,而无论是否起诉,都不影响对原执行依据的恢复执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N].人民法院报,2002-01-4(15).
[2]徐继军.论执行和解的效力与性质[[J].法律适用,2006(9):35-37.
[3]韩波.执行和解争议的法律分析[J].法学,2002(9):48-51.
[4]汤维建,许尚豪.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以执行和解为分析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6(1): 89-97.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三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张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 执行和解 协议 法律效力
随着大量的经济纠纷涌入法院,其中四分之一左右的纠纷经审判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制度不仅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相对缓和的氛围中解决纠纷,避免再次引起当事人的矛盾冲突,而且有助于案件的高效解决,达到当事人满意,法院节约司法资源,社会反映良好的效果。
一、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它既不是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必经环节,换言之,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启动后的一种有别于法院强制执行的例外和变通制度。执行和解制度在缓解执行难、提高案件执结率、缓解社会矛盾以及减轻法院工作强度方而发挥了独特的作用,执行和解被各级法院广泛运用。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目前学界对执行和解的概念达成的较为统一的认识主要在两个方而,一个是执行和解必须以自愿平等协商为前提,即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出于自愿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履行执行依据的内容达成一致;另一方而是执行和解的核心内容是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
执行和解的性质直接关涉到其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执行和解的性质以及效力等作出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于执行和解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的学说,最具代表性的有:私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应定位为纯粹的私法行为,即属于司法的和解契约,把公权因素排除在执行和解之外。还有诉讼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主张,执行和解能直接对强制执行程序产生效力,按照民事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和解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缺陷
(一)限制执行和解次数
因执行和解协议往往是申请执行人放弃一部分权益的基础上达成的,到期未履行即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之后如果再给被执行人进行和解及反悔的机会,则进一步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同时也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置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将达成执行和解作为规避执行的手段。因此,要严格限制执行和解的次数,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任何一方若再行和解,法院将不予审查。
(二)设置合理履行期限
如果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履行期限过长,则可能导致执行程序的不确定。因此,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基本原则,如超过该期限,则对因和解协议不履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三)权利救济期限
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还是中断,现行司法解释对其规定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发生中止的原因多为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且在最后六个月内,发生中断的原因系当事人的行为,且不受六个月的限制。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意思,且可在执行程序的任何阶段达成,无所谓最后六个月。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惩戒债务人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权利救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连续计算。
三、如何化解执行难问题
(一)强化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制度
在和解协议中,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同时给予申请人更多的权利保障,实践中,和解协议中经常存在担保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中法院该如何处理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笔者认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应视为一种执行担保,依据有关执行担保的规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执行保证人。
(二)加强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责任追究
在和解协议协商过程中,法院应该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和解协议必须履行,且不得借和解之际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一经发现,将立即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同时将视情况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直至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情况,确定被执行人在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况卜,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为此,如果增加一款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可以单独适用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对申请人而言是多了一种保障,对被执行人而言督促履行和解协议,对法院而言多了一种执行强制手段。
(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诉权
目前,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在理论界仍然存在分析,赋予执行和解协议诉权,正是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权利保障、救济的必然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不仅可能是执行标的额、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简单的更改,也可能包含更为复杂的以物抵债、债权债务转让、案外人担保、物的担保等内容,为此,由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不仅可以更好的查明事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性,而且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当然,赋予执行和解协议诉权,当事人是否起诉,可由其根据和解协议内容、权益价值高低在利己心理的作用卜自行选择,而无论是否起诉,都不影响对原执行依据的恢复执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N].人民法院报,2002-01-4(15).
[2]徐继军.论执行和解的效力与性质[[J].法律适用,2006(9):35-37.
[3]韩波.执行和解争议的法律分析[J].法学,2002(9):48-51.
[4]汤维建,许尚豪.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以执行和解为分析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6(1): 89-97.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三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张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