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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除斥期间是民法中对于形成权行使的时间限制,其与诉讼时效同样重要,然而我国民事立法对其规定未尽完善,人们对其认识也不够充足,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有待我们更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除斥期间;期限;形成权
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83-02
作者简介:丁颖娜(1993-),女,汉族,河北廊坊人,本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除斥期间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十分重要,但现实生活中极少有人能清楚认识到这一时间限制,甚至将其与诉讼时效等同。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立法上也没有统一的专业术语及整体制度结构来规定这一制度。因此,如何从理论上完善我国的除斥期间制度,为其正式立法进行理论准备,就成了民法学上的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除斥期间,首先应明确其是学理称谓,这一词汇并未直接适用于法典中,但各国法律都有关于此制度的具体规定。对其定义,我国学界大多认为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对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而在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中则认为其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存续期间的有效期间[1]。可见,对除斥期间定义的争议主要在其调整对象上,前者以某种权利概括而言,其内涵可包括形成权及其他适用于除斥期间的权利;后者则明确指出其调整对象为形成权。那么,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吗?就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而言,基本都是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的规定,故将其概念限定在形成权之内似乎有理,但理论的探讨是无止境的,社会生活中的法律问题也是多变的。故对于除斥期间的定义,我认为采取第一种观点以概括的方式来界定更为恰当。
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主要如下:
(一)除斥期间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除斥期间属于法律事实中事件的一种,即一定的期间经过可导致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据民法关于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消灭。
(二)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其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期间长短都应明确列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和延长。
(三)除斥期间可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法定除斥期间由法律直接明文规定,如《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2],此为法定除斥期间。《合同法》第95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3]此为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此条同时规定了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可依法自主决定一定的期间即由一方催告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
(四)除斥期间保护的是既存的法律关系。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使得已存的法律关系得以维持。期内行使权利,则既存法律关系消灭。
二、除斥期间的价值意义
民法规定除斥期间制度是为了促进交易的有效进行并达到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当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时,另一方当事人以时效来确定既存法律关系便可实现交易或取得物的所有权。因此,这一制度的规定有益于物尽其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进而加快民事流转来促进交易发展。[4]
然而不少学者提出批判观点,认为所谓的维护社会秩序不过是,当权利人和义务人间旧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人因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力而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变成为新关系两种情况下存在利益冲突时,立法选择了后者。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权利人享有撤销权、追认权、异议权等,而又以很短的期间为限使这些权利消灭,便使法律意识不高权利人难以清楚认识自己的权利,进而使得这些权利被架空而很少发挥作用。还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多适用于因重大误解、欺骗等订立的可撤销合同,而使得这些有瑕疵的合同全部有效,这似乎又与合同要求的意思表示真实和追求的公平原则、自愿原则相悖。
总而言之,我认为除斥期间的规定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权。既然权利人可长期行使权利却怠于行使,那么从某种程度上讲丧失权力也是其自己选择的[5]。因此,即使法律在两种秩序之中选择现存新秩序来维护更多的利益实现也是合理的。再者,法律的着眼点在于促进交易开展,保护交易完成,而非把交易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6]。因此,交易中出现瑕疵合同也是难免的,但我们不能为了维护合同的确定公正而牺牲更大的利益。所以,除斥期间的存在是必要且合理的。
但同时我们也看到,除斥期间制度是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而换取交易的进行。从本质上讲,仍是对现实生活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做选择。法律如此规定,并非明确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而是对两种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如何在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尽可能地实现物尽其用的同时保障公民个人的利益,始终是我们奋斗的方向。
三、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等。纵观世界各国民法,对形成权大多都预设了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即告消灭。对形成权设置此种时间限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使法律关系尽快处于明确状态。形成权的权利人可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为使对方当事人能够明了法律关系存续的状态,尽快促成交易,对形成权的权利人设置了除斥期间制度来限制其权利的行使。但并非对所有的形成权都设定了除斥期间,如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限便无明确的规定。
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否仅限于形成权?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也适用于支配权和请求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70年期间便是除斥期间。着眼于世界各国立法,我们发现对同一问题,有的国家列为除斥期间,有的列为诉讼时效。如对承揽人的瑕疵担保期限,《日本民法典》第637条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这是利用除斥期间制度所做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34条规定为“排除瑕疵请求权即告消灭”,这是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德国诉讼时效制度采权利消灭说,期间届满请求权消灭。所以其很多时效制度都设定为诉讼时效。而我国对于诉讼时效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说,因此对很多期限的设置需要采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并且我认为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选择上应尽可能选择除斥期间,诉讼时效赋予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明确了对方的抗辩事由使原告难以胜诉,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对法无知或良心驱使其不以诉讼时效来抗辩时才能胜诉,而现实中这种机率是很小的,给予原告这种似乎可维护权益的程序外衣使之耗时耗力地投入进来结果却往往是其承受败诉的负担,原本便是利益受害者,如此又耗费了很多,最终只能损失更多。因此,与其给其一件可被对方一击即破的外衣倒不如直接规定为除斥期间的权利消灭,对其权利的存续要求更为严格,使其也将更加注重权利的维护。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
[2]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4(5).
[5][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M].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46.
[6]王卫国.论合同无效[J].法学研究,1995(3).
关键词:除斥期间;期限;形成权
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83-02
作者简介:丁颖娜(1993-),女,汉族,河北廊坊人,本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除斥期间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十分重要,但现实生活中极少有人能清楚认识到这一时间限制,甚至将其与诉讼时效等同。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立法上也没有统一的专业术语及整体制度结构来规定这一制度。因此,如何从理论上完善我国的除斥期间制度,为其正式立法进行理论准备,就成了民法学上的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除斥期间,首先应明确其是学理称谓,这一词汇并未直接适用于法典中,但各国法律都有关于此制度的具体规定。对其定义,我国学界大多认为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对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而在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中则认为其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存续期间的有效期间[1]。可见,对除斥期间定义的争议主要在其调整对象上,前者以某种权利概括而言,其内涵可包括形成权及其他适用于除斥期间的权利;后者则明确指出其调整对象为形成权。那么,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吗?就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而言,基本都是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的规定,故将其概念限定在形成权之内似乎有理,但理论的探讨是无止境的,社会生活中的法律问题也是多变的。故对于除斥期间的定义,我认为采取第一种观点以概括的方式来界定更为恰当。
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主要如下:
(一)除斥期间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除斥期间属于法律事实中事件的一种,即一定的期间经过可导致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据民法关于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消灭。
(二)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其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期间长短都应明确列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和延长。
(三)除斥期间可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法定除斥期间由法律直接明文规定,如《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2],此为法定除斥期间。《合同法》第95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3]此为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此条同时规定了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可依法自主决定一定的期间即由一方催告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
(四)除斥期间保护的是既存的法律关系。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使得已存的法律关系得以维持。期内行使权利,则既存法律关系消灭。
二、除斥期间的价值意义
民法规定除斥期间制度是为了促进交易的有效进行并达到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当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时,另一方当事人以时效来确定既存法律关系便可实现交易或取得物的所有权。因此,这一制度的规定有益于物尽其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进而加快民事流转来促进交易发展。[4]
然而不少学者提出批判观点,认为所谓的维护社会秩序不过是,当权利人和义务人间旧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人因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力而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变成为新关系两种情况下存在利益冲突时,立法选择了后者。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权利人享有撤销权、追认权、异议权等,而又以很短的期间为限使这些权利消灭,便使法律意识不高权利人难以清楚认识自己的权利,进而使得这些权利被架空而很少发挥作用。还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多适用于因重大误解、欺骗等订立的可撤销合同,而使得这些有瑕疵的合同全部有效,这似乎又与合同要求的意思表示真实和追求的公平原则、自愿原则相悖。
总而言之,我认为除斥期间的规定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权。既然权利人可长期行使权利却怠于行使,那么从某种程度上讲丧失权力也是其自己选择的[5]。因此,即使法律在两种秩序之中选择现存新秩序来维护更多的利益实现也是合理的。再者,法律的着眼点在于促进交易开展,保护交易完成,而非把交易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6]。因此,交易中出现瑕疵合同也是难免的,但我们不能为了维护合同的确定公正而牺牲更大的利益。所以,除斥期间的存在是必要且合理的。
但同时我们也看到,除斥期间制度是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而换取交易的进行。从本质上讲,仍是对现实生活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做选择。法律如此规定,并非明确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而是对两种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如何在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尽可能地实现物尽其用的同时保障公民个人的利益,始终是我们奋斗的方向。
三、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等。纵观世界各国民法,对形成权大多都预设了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即告消灭。对形成权设置此种时间限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使法律关系尽快处于明确状态。形成权的权利人可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为使对方当事人能够明了法律关系存续的状态,尽快促成交易,对形成权的权利人设置了除斥期间制度来限制其权利的行使。但并非对所有的形成权都设定了除斥期间,如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限便无明确的规定。
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否仅限于形成权?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也适用于支配权和请求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70年期间便是除斥期间。着眼于世界各国立法,我们发现对同一问题,有的国家列为除斥期间,有的列为诉讼时效。如对承揽人的瑕疵担保期限,《日本民法典》第637条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这是利用除斥期间制度所做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34条规定为“排除瑕疵请求权即告消灭”,这是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德国诉讼时效制度采权利消灭说,期间届满请求权消灭。所以其很多时效制度都设定为诉讼时效。而我国对于诉讼时效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说,因此对很多期限的设置需要采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并且我认为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选择上应尽可能选择除斥期间,诉讼时效赋予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明确了对方的抗辩事由使原告难以胜诉,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对法无知或良心驱使其不以诉讼时效来抗辩时才能胜诉,而现实中这种机率是很小的,给予原告这种似乎可维护权益的程序外衣使之耗时耗力地投入进来结果却往往是其承受败诉的负担,原本便是利益受害者,如此又耗费了很多,最终只能损失更多。因此,与其给其一件可被对方一击即破的外衣倒不如直接规定为除斥期间的权利消灭,对其权利的存续要求更为严格,使其也将更加注重权利的维护。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
[2]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4(5).
[5][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M].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46.
[6]王卫国.论合同无效[J].法学研究,19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