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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实务中特殊侵权向一般侵权逃匿的做法屡见不鲜,亟待厘清环境管制标准和损害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的成立可以损害的满足度为切入点,借助动态系统论在过错程度之间形成弹性化的评价体系。当受保护法益为绝对权时,按照特殊侵权处理,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是否违反管制性规范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当受保护法益为纯粹精神损害或纯粹经济损失时,必须以过错的满足度加以补偿,是否违反管制性规范成为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合规抗辩成立。
关 键 词:不可量物侵权;环境管制标准;动态系统论;合规抗辩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0)04-0101-11
收稿日期:2019-10-15
作者简介:金茹雪(1992—),女,江苏南京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1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8FXB007。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文明的快速发展致使环境污染成为一个如影随形的附随产品,科技的进步同样也使环境污染领域发生重大变革,最显著的就是环境污染形式的多样化,不仅有大气、水、固废等具体形态的污染,同样也催生了诸如光、噪音等无形的污染,此类无形的污染被称为不可量物污染。①环境污染类型的日趋复杂化使得现有的法律制度难以应对,在传统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环境管制标准的效力不及于私法判决却在不可量物环境侵权领域得到了相反的评价。①在传统环境污染领域(水、大气等),法院通常不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②而在不可量物侵权领域是否承认合规抗辩,现有的理论和实践并未形成一致意见。
这种冲突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中也有所体现。在“倪旭龙与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案”中,③法院通过分析风力发电机组与养殖场的距离、风力发电厂生态建设相关规范文件,结合中华鳖的习性,认定被告发电机组产生的噪声和震动与中华鳖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最终判定丹东海洋红公司赔偿倪旭龙经济损失。该案中法院并未分析噪声和震动是否超过排放标准,其裁判思路更接近《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因果关系和损害要件得以满足,无论是否超标排放,均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然而,在“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④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排放的噪声并未超过法定的排放标准,同时在发布该典型案例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可以看出,在不可量物侵权的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同为环境噪声侵权,倪旭龙案中对于管制性标准的合规性只字未提,而沈海俊案中却成为阻却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一种坚持环境污染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模式,管制性标准在该模式下不对侵权责任的成立产生影响。另一种则采纳了一般侵权过错责任的归责模式,违反污染物排放的管制型标准构成了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进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节点。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两起环境噪声侵权案件给出截然不同的指导意见,并未对其中的裁判逻辑提供有说服力的论证,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现实中类似案件法律适用的混沌。⑤因此,需厘清不可量物侵权在不同环境损害类型中的应用路径,阐明与侵权责任成立之间的关系,以实现个案平衡和司法公正。
二、不可量物侵权认定的疑难点
不可量物侵害是指致害人以光、噪音、气味等无形介质为媒介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的侵害。[1]依據我国《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不可量物侵入可由《物权法》的相邻关系规则调整,在发生妨害行为时,受害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也可基于环境侵害提起侵权之诉,本文讨论的是不可量物在侵权法上的适用,因此物权救济方式暂不述。侵权法可以将大量环境污染造成的个体性损害包罗,但于不可量物领域,基于其造成损害的特殊性,侵权法还需作出新应对。
(一)不可量物侵权中的损害更具有主观性
不可量物侵害兼具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特征,达到医学因果关系的损害可以与传统环境侵害一同归结于损害的客观性方面,但医学因果关系无法证明的人的感官体验使得不可量物侵害具有了主观性。①一方面,不可量物侵权中,损害通常难以从客观层面上得以明确的检验,很大程度取决于受害人的直观感受,人的神经系统会因为侵入在短时间内产生一些不良反应,诸如睡眠、饮食和工作状态的恶化等,存在很大的个体差异。[2]但人体的自愈性质意味着此类主观层面的损害通常可以不治而愈,如睡了一天,头痛感消失,并不存在可以证据形式固定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否达到侵权法界定的赔偿标准的层面上具有可逆性。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即便从客观层面确认了受害人主观损害的存在,如能够确认受害人存在失眠、精神衰弱等症状,但个体差异意味着此类主观感受层面的损害因人而异,对于相同程度的噪声或者光线污染,不同个体的主观感受大相径庭,排污行为与主观感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较难确定。
(二)不可量物侵权具有直接性
不可量物不以环境为污染传播路径直接对人体或者财产产生侵害,通常不会对环境造成客观的不可逆的损害,其与水、大气污染等存在明显区别。在水体、大气、土壤等污染中,人身、财产损害更多是环境受到损害的反射结果,而不可量物侵权中排污行为对于生态环境不会造成不可逆的负面影响,其污染只是暂时性的,污染随污染源消除而消失,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环境对个体损害的反射几乎为零,即不可量物污染越过传统污染将“对环境的污染”作为“对人的损害”的必经阶段,[3]直接作用于人体,与传统污染类型相比,污染对于生态系统的复杂影响以及生态系统中污染物质的累积和潜伏爆发并不会对个体发难,这也导致人身、财产损害难以认定。 (三)不可量物侵害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不动产權利人
不可量物侵害不以物理的相毗邻为界,可蔓延、穿越、传递到较远地方,但通常局限于污染源邻近的地区,影响范围相对(于传统环境污染)较小。所以,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大多是妨害产生源的主体附近的不动产权利人。[4]一方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法定范围,产生超出相邻人容忍限度外的损害。由于受害者身份的特殊性,不动产权利人更倾向于利用相邻关系调整,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适用明显较之于环境侵权救济更受青睐。[5]
不可量物侵权认定的上述疑难点导致合规能够抗辩通常成为学界和实务部门的争议焦点。一方面,由于不可量物侵权造成的损害难以从客观层面上加以认定,同时其对于环境的侵害亦无法验证,而物权法又确定了受害人必须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因此,有学者认为,是否违反管制性标准成为判断是否存在损害、以及是否超出容忍义务合理性标准的主要依据,即遵守管制性标准的行为可被认定为不存在损害,[6]或者在容忍义务的合理范围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与是否违反管制性标准无关。[7]在界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无需考虑管制性标准,而是应当以损害和因果关系要件的满足为前提,即只要存在客观的损害与因果关系,则是否遵守管制性标准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反之,当没有客观层面的损害时,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同样无需考虑行为是否违反管制性规定。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但现有的司法裁判并未提供完满的解决方案,法院在个案中对环境管制标准在不可量物侵权成立中的作用认定不一。
三、不可量物侵权归责模式的司法适用
(一)司法适用不一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案由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关键词进行检索,以判决书为类型,共查询到599份裁判文书,剔除传统环境污染类型的案例部分,保留不可量物污染侵权案例90份,其中48份对管制规范的效力进行了论证,但鲜有案例阐明其在侵权界定过程中的作用。为全面的揭示环境管制标准在不可量物领域适用的现状,本文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介于公报案例在纠纷事由的覆盖上略显不足,出于论证分析完整性的需要,兼取其他案例用以对环境管制标准在辐射、烟尘等领域的适用进行补强。
在纠纷事由方面,上述六个案例均为不可量物侵权,包含的污染类型有噪声、光、辐射和粉尘。在具体的侵权类型方面,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均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特别侵权的一种,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但在沈海俊案中法院则明确指出噪声污染不适用特殊侵权规则,而是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在损害类型方面,除倪旭东案中涉及所有权损害外,其他四个案件均为精神损害,其中陆耀东案中的损失性质虽不确定,但法院认为原告方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同时裁判理由中将损害界定为“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本质上仍为精神损害。在是否违反管制性标准方面,倪旭龙案中相关信息不充分,其他五个案件中法院均对被告方是否违反管制性标准进行了分析。袁科威案和陆耀东案中法院指出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管制性标准,构成环境污染,进而判决原告方胜诉。而在沈海俊案、吴波案和仇勇俊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方的行为并未违反噪声排放标准,原告方败诉。
在侵权类型方面,我国现有立法将环境污染侵权界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①但上述案例中却出现向一般侵权逃匿的现象。除沈海俊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噪声污染不适用特殊侵权外(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详细说理),其他案件中也在特殊侵权的名义下采取了一般侵权的论证路径。如袁科威案中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65条的情况下,进一步论证了被告方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构成违法,如果单纯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其构成要件中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满足违法性或者过错要件,法院对于被告方违反管制性规定的论证只有在一般侵权框架下才具有意义。此外,在损害认定方面,法院通常采用经验法则的方式推定损害的存在,并未对该结论提供合理逻辑的解读,“一般公众的认知”更多是作为一种掩盖裁判逻辑匮乏的修辞。如陆耀东案中法院认为,“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但在最终的判决结果方面,法院却认为原告方不能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因而被告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运用生活经验推定损害的案件均涉及到关于纯粹精神损害界定(客观层面验证难度较大),这也导致了其在推定损害是否存在的过程中往往会对侵害行为的合规性进行论证,以期在某种程度上强化损害推定以及判决结果的正当性。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对违反管制性标准与损害之间的关联进行详细分析,产生了裁判逻辑的断裂。一方面,如果法院的裁判是依据特殊侵权原理,则对于行为是否违反管制性规定的分析非属必要,只要法院认定存在损害(即使是基于生活经验或一般人的认知得出的结论)以及因果关系,侵权责任即成立,至于行为的合规性对于该结论不产生影响②。换言之,即便行为人没有违反管制性规定,只要法院认定了损害存在,仍然可以要求被告方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将违反管制性规定作为认定存在损害成立侵权责任的必要前提,那么其本质上采用的是一般侵权的做法,即将违反管制性规范作为行为人具有过错或者违法性的证据,进而认定侵权责任的存在,①但这种理解思路面临的问题是为何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情况下,法院仍采用一般侵权的思路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上述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如下:其一,为何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特殊侵权的情况下,法院仍需要回到一般侵权的框架下解决纠纷。其二,在一般侵权的框架下,管制性规范的违反与侵权责任的成立之间有何种关联。
(二)司法适用不一致的成因分析
公报案例中违反管制规范的加害行为通常会被判定为侵权行为,但对其侵害的具体权益之论证却含混不清(一般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加以推定),并较少专门就违法性要件或者过错要件进行认定和论证。[8]虽然案件在裁判结果上都达到了保护被侵权人受害法益的效果,但在裁判说理部分始终没有阐明其运用的法律原理,存在改进论证的空间。 ⒈特殊侵权向一般侵权的逃匿。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归责事由的不同,即法律对于将不幸损害归由另外一人负责有一般规定,应具备正当理由。一般侵权固然可以对应过错责任,②特殊侵权的形式虽多样,没有统一的构成要件,但总体上来说特殊侵权降低了对过错的要求,以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为主要模式。[9]在不可量物环境侵权领域,《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对过错要件的舍弃降低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论证负担,无疑当为优先适用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何法院要舍近求远,摒弃特殊侵权的原理,转而运用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去界定不可量物的侵权性质,背后的原因值得研究。
侵权法对于环境侵权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从立法者角度出发,在有明确损害的前提下,污染者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应满足的侵权法构成要件是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这一归责原则当然适用于传统环境污染领域,如水、大气、土壤等领域,但不可量物侵权的损害具有主观性等特征,其在损害认定上更具难度。相应的,如果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不能得以证实,即损害结果的不可查明性或损害结果的法益微弱,那么法院自然无法通过特殊侵权规则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前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院所面临的困境正在于此。由于上述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并非源于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绝对权利受到损害,换言之,这种损害为“纯粹精神损害”,③“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10]其在价值位阶上低于所有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属于侵权法保护力度较弱利益范畴,①这种利益损害往往达不到权利损害的程度,在特殊侵权的框架中直接将损害的标准从权利降低至利益则会导致对行为自由的过度限制,由于利益保护的广泛性将会造成排污者处于动辄得咎的局面,显然并非侵权法意欲追求的行为自由与利益保护的均衡结果。②相较之下,对于纯粹精神损害等利益的保护往往可在一般侵权的框架下借助违反保护性规范侵权法理加以解决,法院在上述纯粹精神损害案件中对于行为人违反保护性规定的论述恰与该法理暗合,因此,出现了向“一般侵权逃匿”的现象。
⒉管制性规范违反与损害之间的关联。如前所述,当涉及到纯粹精神损害等价值位阶较低的利益损害时,法院通常明示或默示的采取向一般侵权逃匿的做法以强化裁判说理。这种做法的缘由来源于纯粹精神损害常常无法满足权利损害的要求,从而导致特殊侵权规则的难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上述案例表明法官清晰的认识到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适用的牵强,试图在管制性规范上找到突破口,司法者创造性地将管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方式之一,以实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11]但遗憾的是,法官似乎习惯于日常经验法则和自由心证的运用,而忽视了其蕴含的侵权法原理,尤其是并未详尽论证管制性规范的违反与经验法则所推论出的损害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从而在裁判理由部分出现了逻辑问题。③从一般侵权视角来说,侵权必须满足四要件,④关于管制规范与违法性或者过错的关系,为何能得出违反管制性规范即构成侵权的理由并未阐明,尤其是没有说明违反管制性规定和法院基于一般公众认知得出的损害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法官对违反管制性规定的论证行为意在强化裁判的合理性,但对管制性规范的定位不明直接造成了其在裁判中的犹疑,亦使管制性规范的处境十分尴尬。
四、不可量物侵权归责模式的应然适用——动态系统论的视角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可量物侵权司法裁判中呈现出规律性的从特殊侵权向一般侵权的逃匿,其中伴随以论证重心从损害向违反管制性标准的转移。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这一转变的特征是要件数量的增加(过错要件的加入)和要件门槛的降低(从人身权、所有权等绝对权利损害降低至纯粹精神损害等利益损害)并存,其似乎暗合动态系统论的观点。通说认为,动态系统论的主要应用领域为一般侵权或具体规则的动态体系化重构,[12][13]不可量物侵权司法裁判中特殊侵权向一般侵权的逃匿能否通过动态系统论予以合理化,仍需进一步分析。
(一)一般侵权的动态系统构造
动态系统论源于大陆法系,由欧洲法学家瓦尔特·维尔伯格提出,①在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运用中率先萌芽。该理论对传统侵权构成要件的刻板适用进行反思,提倡运用司法的灵活性克服法律安定性带来的僵化。②动态系统论强调侵权法体系由损害赔偿义务的构成要素组成,这些要素发生动态的互动作用,不同要素之间的关系可以结合背后的法规目的进行适当重组。动态系统论的视角下,归责的基础从“全有全无”式的僵化构成要件体系转化为更灵活的数量和强度相互补充的要素体系。为了避免这种动态评价对法的稳定性和安定性可能造成的破坏,通说认为,出评价要素的范围和权重应当明确,同时应从既有立法或判例中找出能够提供确定法律效果的基础评价或原则性示例。[14]
在要素方面,动态系统论关注的是解决某一法律问题时应当考虑的因子及其背后的原理。③对于广义的损害赔偿责任,维尔伯格提出四项决定性要素:⑴因侵害或者危险化而导致的对他人权利领域的利用;⑵因责任承担者领域发生的事情而导致的损害事实的引发;⑶就瑕疵对责任承担者提出的责难;⑷责任承担者的经济能力以及付保可能性(附加要素)。[15]这些要素背后分别对应权利保护原理、自己责任原理、过错归责原理以及社会国家(分配正义)原理。[16]要素或者原理之间的协动建立在比较命题的基础上,就单个要素或者原理来说,某个要素或原理的滿足度越高,则特定法律效果成就的可能性越大。[17]如责任承担者利用他人权利领域的程度越大,赔偿义务就越有基础、责任承担者领域发生的瑕疵越大,损害义务的赔偿越有基础,相应的赔偿范围就越大。就要素之间的协动作用来说,当出现相互制约的要素或者原理时,则不同原理的满足度之间呈现出互补关系,其本质是对相互掣肘的原理之权衡。如责任承担者利用他人权利领域的程度越大,即使对于较小的瑕疵,也不能免除损害赔偿义务。具体到侵权责任,要素或原理协动的典型体现为权利保护与过错归责之间的动态互补,即对权利重要性程度的满足(通过权利保护位阶体现)与过错程度的满足之间呈现出负相关关系,受保护的权利越重要(位阶越高),对于过错程度的要求就越低,反之亦然。这种要素协动的观点是欧洲私法一体化标志性工程之一:在《欧洲侵权法原则》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通过对受保护的权益范围、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的动态化设计,在受保护的权益重要性程度与过错的严重程度之间搭建起互补关系。[18] 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旨在为要素或原理的协动提供确定法律效果的基准,其主要功能为避免要素或原理协动招致的法律评价结果的不确定性,将要素间灵活的协动限定在“笼子里”。立法及判例学说对要素或原理的满足度与法律效果强度之间关联性的明示当为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的第一源泉。如对于过错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动态系统论将构成要件的满足度推定为立法者预设的平均或典型状态,[19]因此,该条款提供的原则性示例可被理解为:当存在一般程度的过错(要素1)和典型民事权益受损(要素2)时,且过错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要素3),则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效果)。立足于该原则性示例,动态系统评价可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是当个别要素的满足度达到很低状态,其他要素的更高程度满足仍然可以正当化法律效果的施加(要素之间的强度互补)。二是当所有要素只能达到较低程度的满足时,法律效果的成就寄希望于新要素的引入(要素数量对强度的互补),如引入责任者的经济承担能力作为附加评价要素。
综上,动态系统论在一般侵权构造中的效果展示如下:如果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严重、被侵害利益的受保護度程度低,因果关系盖然性程度很高,可以认定行为人负有赔偿责任(要素强度的互补)。反之,如果被侵害利益轻微,而行为人又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没有过错,原则上不负有赔偿责任,但新要素也许可基于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引入(要素数量的互补),通过要素数量的增加使一般侵权的内部体系重回平衡。
(二)不可量物侵权归责模式的动态整合
在侵权法明确规定环境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为何法院在涉及不可量物领域损害时会转而论证行为人对管制规范的合规性,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发现,法院论证只有在涉及损害不明显的状况下才转移至管制规范,而在具有明显人身财产损害时对管制规范却不甚在意。实则法院的这种做法已经暗含了动态系统论的构想,只是并未提供理论层面对于裁判逻辑清晰的解读。以法律规范的评价及背后原理为前提,承认要素之间在强度和数量上协动的动态系统论构造,可以为环境特殊侵权向一般侵权的“逃匿”提供路径分析。
我国侵权法未将法益进行区分,“人身、财产权益”的设定即在保护范围上没有任何限制,也未对“损害”进行说明,所以,“损害”表述的保护范围指向的是“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20]民事权益具有阶次性,首先当为生命、人格尊严和自由、身体等人身权利;其次为财产权利,包括无形的财产利益;[21]最后才是利益,包括纯粹精神损害和纯粹经济损失。①对于不可量物侵权领域而言,特殊侵权对损害的救济往往只及于人身财产型等绝对权层面,如倪旭龙所有的中华鳖死亡的财产类损害,但更多利益类侵害(纯粹精神损害等)的位阶远低于绝对权,这类侵害由于权利保护要素的不满足而得不到特殊侵权的救济。因为利益类侵害的保护位阶低,达不到侵权法设立的门槛性标准(如陆耀案中涉案灯光造成的失眠、吴波案中受害人出现脱发、失眠、记忆力减退、全身疲倦乏力等身体不适等),②此时法院转而论证管制性规范的合规性意在正当化判决结果的合理性(陆耀东案中),实则是动态系统论框架下的要素在数量层面的互动使然,通过过错要素的引入将原本封闭的特殊侵权系统打开。①新要素的加入对原本满足度较低的权利保护要素进行补充,使得损害赔偿责任基础重新确立。过错要素的加入使得侵权责任更符合一般侵权的外观,损害赔偿的基础通过过错责任的引入回归到一般侵权。
过错要素的引入使得特殊侵权过渡至一般侵权,介于权利保护的位阶性,在传统固定要件构成模式基于要素平均设定的标准上,纯粹精神损害类的利益保护仍然不能达到侵权法要件门槛,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还需借助动态系统论在要素强度之间的互补,主要体现在权利保护与过错归责之间,即权利重要性程度的满足与过错程度的满足之间的反向关联。过错程度的满足体现为对是否遵守管制性规范的评价,对管制性规范的违反视为过错程度的满足,遵守管制性规范的行为自然视为没有过错。[22]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更好地解释为何在损害不明显的情况下,法院转而论证行为的合规性,从而在行为人的污染排放符合环境管制标准的情况下,合规抗辩成立的现象。回到文初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解读,沈海俊案中其所受损害主要为纯粹精神损害(心电图的异常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心脏类疾病),此时权利保护要素满足度太低,并不当然地进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中,必须向其他要素“求助”,通过过错要素满足度的提高(违反环境管制标准)形成弹性化的评价框架,将末位阶利益保护囊括,要素之间形成互补机制,侵权责任得以成立。沈海俊案中被告方并未违反环境管制标准,即过错要素并未满足,无法对权利保护要素的低满足度进行动态互补,侵权责任不能成立。
申言之,动态系统论为特殊侵权向一般侵权的过渡提供的操作路径如下:首先,当不可量物侵害了所有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时,则依据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只要能够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排污行为是否违反管制性规范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其次,当不可量物引发的损害为纯粹精神损害或与之类似的纯粹经济损失时,由于权利保护的满足度较低,因此必须以过错要素的满足加以补偿,此时管制性规范可以作为排污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是否违反管制性规范成为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核心要件,相应的合规抗辩成立。
不可量物侵害的类型可分为绝对权侵害和非绝对权侵害,当绝对权受到损害时,受保护的法益达到了侵权法的保护标准,可以运用特殊侵权的路径论证,此时不应当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当非绝对权受到损害时(诸如纯粹精神损害、纯粹经济损失等),其保护法益未达到保护标准,借助动态系统论,回归到一般侵权路径解决,从过错的角度解释,管制性标准(保护性规范)都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此时合规抗辩可以成立。关于管制性标准与侵权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合规抗辩成立的论证,从不同角度看法不同,本文仅仅从侵权法的角度加以解读。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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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Research on the Imputation Model of the Infringement of
Immeasurable Goods in the Judicial Judg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ynamic system theory
Jin Ruxue
Abstract:In the case of no fault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tort clearly stipulated by laws and regulations,the practice of escaping from special tort to general tort is common,and it is urgent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nvironmental control standards and damage.The establishment of tort liability can take the satisfaction degree of damage as the starting point,and form a flexible evaluation system between fault degrees with the help of dynamic system theory.When the protected legal interest is the absolute right,it should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the special tort,and it is enough to prove that there is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ollution discharge and the damage,and whether the violation of regulatory norms does not affect the establishment of tort liability;when the protected legal interest is pure spiritual damage or pure economic loss,it must be compensated with the satisfaction degree of fault,and whether the violation of regulatory norms becomes the establishment of tort liability the key element of compliance defense is established.
Key words:immeasurable infringement;environmental control standard;dynamic system theory;compliance defense
关 键 词:不可量物侵权;环境管制标准;动态系统论;合规抗辩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0)04-0101-11
收稿日期:2019-10-15
作者简介:金茹雪(1992—),女,江苏南京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1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8FXB007。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文明的快速发展致使环境污染成为一个如影随形的附随产品,科技的进步同样也使环境污染领域发生重大变革,最显著的就是环境污染形式的多样化,不仅有大气、水、固废等具体形态的污染,同样也催生了诸如光、噪音等无形的污染,此类无形的污染被称为不可量物污染。①环境污染类型的日趋复杂化使得现有的法律制度难以应对,在传统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环境管制标准的效力不及于私法判决却在不可量物环境侵权领域得到了相反的评价。①在传统环境污染领域(水、大气等),法院通常不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②而在不可量物侵权领域是否承认合规抗辩,现有的理论和实践并未形成一致意见。
这种冲突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中也有所体现。在“倪旭龙与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案”中,③法院通过分析风力发电机组与养殖场的距离、风力发电厂生态建设相关规范文件,结合中华鳖的习性,认定被告发电机组产生的噪声和震动与中华鳖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最终判定丹东海洋红公司赔偿倪旭龙经济损失。该案中法院并未分析噪声和震动是否超过排放标准,其裁判思路更接近《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因果关系和损害要件得以满足,无论是否超标排放,均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然而,在“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④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排放的噪声并未超过法定的排放标准,同时在发布该典型案例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可以看出,在不可量物侵权的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同为环境噪声侵权,倪旭龙案中对于管制性标准的合规性只字未提,而沈海俊案中却成为阻却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一种坚持环境污染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模式,管制性标准在该模式下不对侵权责任的成立产生影响。另一种则采纳了一般侵权过错责任的归责模式,违反污染物排放的管制型标准构成了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进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节点。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两起环境噪声侵权案件给出截然不同的指导意见,并未对其中的裁判逻辑提供有说服力的论证,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现实中类似案件法律适用的混沌。⑤因此,需厘清不可量物侵权在不同环境损害类型中的应用路径,阐明与侵权责任成立之间的关系,以实现个案平衡和司法公正。
二、不可量物侵权认定的疑难点
不可量物侵害是指致害人以光、噪音、气味等无形介质为媒介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的侵害。[1]依據我国《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不可量物侵入可由《物权法》的相邻关系规则调整,在发生妨害行为时,受害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也可基于环境侵害提起侵权之诉,本文讨论的是不可量物在侵权法上的适用,因此物权救济方式暂不述。侵权法可以将大量环境污染造成的个体性损害包罗,但于不可量物领域,基于其造成损害的特殊性,侵权法还需作出新应对。
(一)不可量物侵权中的损害更具有主观性
不可量物侵害兼具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特征,达到医学因果关系的损害可以与传统环境侵害一同归结于损害的客观性方面,但医学因果关系无法证明的人的感官体验使得不可量物侵害具有了主观性。①一方面,不可量物侵权中,损害通常难以从客观层面上得以明确的检验,很大程度取决于受害人的直观感受,人的神经系统会因为侵入在短时间内产生一些不良反应,诸如睡眠、饮食和工作状态的恶化等,存在很大的个体差异。[2]但人体的自愈性质意味着此类主观层面的损害通常可以不治而愈,如睡了一天,头痛感消失,并不存在可以证据形式固定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否达到侵权法界定的赔偿标准的层面上具有可逆性。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即便从客观层面确认了受害人主观损害的存在,如能够确认受害人存在失眠、精神衰弱等症状,但个体差异意味着此类主观感受层面的损害因人而异,对于相同程度的噪声或者光线污染,不同个体的主观感受大相径庭,排污行为与主观感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较难确定。
(二)不可量物侵权具有直接性
不可量物不以环境为污染传播路径直接对人体或者财产产生侵害,通常不会对环境造成客观的不可逆的损害,其与水、大气污染等存在明显区别。在水体、大气、土壤等污染中,人身、财产损害更多是环境受到损害的反射结果,而不可量物侵权中排污行为对于生态环境不会造成不可逆的负面影响,其污染只是暂时性的,污染随污染源消除而消失,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环境对个体损害的反射几乎为零,即不可量物污染越过传统污染将“对环境的污染”作为“对人的损害”的必经阶段,[3]直接作用于人体,与传统污染类型相比,污染对于生态系统的复杂影响以及生态系统中污染物质的累积和潜伏爆发并不会对个体发难,这也导致人身、财产损害难以认定。 (三)不可量物侵害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不动产權利人
不可量物侵害不以物理的相毗邻为界,可蔓延、穿越、传递到较远地方,但通常局限于污染源邻近的地区,影响范围相对(于传统环境污染)较小。所以,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大多是妨害产生源的主体附近的不动产权利人。[4]一方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法定范围,产生超出相邻人容忍限度外的损害。由于受害者身份的特殊性,不动产权利人更倾向于利用相邻关系调整,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适用明显较之于环境侵权救济更受青睐。[5]
不可量物侵权认定的上述疑难点导致合规能够抗辩通常成为学界和实务部门的争议焦点。一方面,由于不可量物侵权造成的损害难以从客观层面上加以认定,同时其对于环境的侵害亦无法验证,而物权法又确定了受害人必须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因此,有学者认为,是否违反管制性标准成为判断是否存在损害、以及是否超出容忍义务合理性标准的主要依据,即遵守管制性标准的行为可被认定为不存在损害,[6]或者在容忍义务的合理范围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与是否违反管制性标准无关。[7]在界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无需考虑管制性标准,而是应当以损害和因果关系要件的满足为前提,即只要存在客观的损害与因果关系,则是否遵守管制性标准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反之,当没有客观层面的损害时,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同样无需考虑行为是否违反管制性规定。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但现有的司法裁判并未提供完满的解决方案,法院在个案中对环境管制标准在不可量物侵权成立中的作用认定不一。
三、不可量物侵权归责模式的司法适用
(一)司法适用不一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案由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关键词进行检索,以判决书为类型,共查询到599份裁判文书,剔除传统环境污染类型的案例部分,保留不可量物污染侵权案例90份,其中48份对管制规范的效力进行了论证,但鲜有案例阐明其在侵权界定过程中的作用。为全面的揭示环境管制标准在不可量物领域适用的现状,本文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介于公报案例在纠纷事由的覆盖上略显不足,出于论证分析完整性的需要,兼取其他案例用以对环境管制标准在辐射、烟尘等领域的适用进行补强。
在纠纷事由方面,上述六个案例均为不可量物侵权,包含的污染类型有噪声、光、辐射和粉尘。在具体的侵权类型方面,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均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特别侵权的一种,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但在沈海俊案中法院则明确指出噪声污染不适用特殊侵权规则,而是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在损害类型方面,除倪旭东案中涉及所有权损害外,其他四个案件均为精神损害,其中陆耀东案中的损失性质虽不确定,但法院认为原告方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同时裁判理由中将损害界定为“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本质上仍为精神损害。在是否违反管制性标准方面,倪旭龙案中相关信息不充分,其他五个案件中法院均对被告方是否违反管制性标准进行了分析。袁科威案和陆耀东案中法院指出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管制性标准,构成环境污染,进而判决原告方胜诉。而在沈海俊案、吴波案和仇勇俊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方的行为并未违反噪声排放标准,原告方败诉。
在侵权类型方面,我国现有立法将环境污染侵权界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①但上述案例中却出现向一般侵权逃匿的现象。除沈海俊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噪声污染不适用特殊侵权外(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详细说理),其他案件中也在特殊侵权的名义下采取了一般侵权的论证路径。如袁科威案中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65条的情况下,进一步论证了被告方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构成违法,如果单纯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其构成要件中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满足违法性或者过错要件,法院对于被告方违反管制性规定的论证只有在一般侵权框架下才具有意义。此外,在损害认定方面,法院通常采用经验法则的方式推定损害的存在,并未对该结论提供合理逻辑的解读,“一般公众的认知”更多是作为一种掩盖裁判逻辑匮乏的修辞。如陆耀东案中法院认为,“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但在最终的判决结果方面,法院却认为原告方不能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因而被告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运用生活经验推定损害的案件均涉及到关于纯粹精神损害界定(客观层面验证难度较大),这也导致了其在推定损害是否存在的过程中往往会对侵害行为的合规性进行论证,以期在某种程度上强化损害推定以及判决结果的正当性。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对违反管制性标准与损害之间的关联进行详细分析,产生了裁判逻辑的断裂。一方面,如果法院的裁判是依据特殊侵权原理,则对于行为是否违反管制性规定的分析非属必要,只要法院认定存在损害(即使是基于生活经验或一般人的认知得出的结论)以及因果关系,侵权责任即成立,至于行为的合规性对于该结论不产生影响②。换言之,即便行为人没有违反管制性规定,只要法院认定了损害存在,仍然可以要求被告方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将违反管制性规定作为认定存在损害成立侵权责任的必要前提,那么其本质上采用的是一般侵权的做法,即将违反管制性规范作为行为人具有过错或者违法性的证据,进而认定侵权责任的存在,①但这种理解思路面临的问题是为何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情况下,法院仍采用一般侵权的思路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上述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如下:其一,为何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特殊侵权的情况下,法院仍需要回到一般侵权的框架下解决纠纷。其二,在一般侵权的框架下,管制性规范的违反与侵权责任的成立之间有何种关联。
(二)司法适用不一致的成因分析
公报案例中违反管制规范的加害行为通常会被判定为侵权行为,但对其侵害的具体权益之论证却含混不清(一般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加以推定),并较少专门就违法性要件或者过错要件进行认定和论证。[8]虽然案件在裁判结果上都达到了保护被侵权人受害法益的效果,但在裁判说理部分始终没有阐明其运用的法律原理,存在改进论证的空间。 ⒈特殊侵权向一般侵权的逃匿。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归责事由的不同,即法律对于将不幸损害归由另外一人负责有一般规定,应具备正当理由。一般侵权固然可以对应过错责任,②特殊侵权的形式虽多样,没有统一的构成要件,但总体上来说特殊侵权降低了对过错的要求,以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为主要模式。[9]在不可量物环境侵权领域,《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对过错要件的舍弃降低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论证负担,无疑当为优先适用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何法院要舍近求远,摒弃特殊侵权的原理,转而运用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去界定不可量物的侵权性质,背后的原因值得研究。
侵权法对于环境侵权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从立法者角度出发,在有明确损害的前提下,污染者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应满足的侵权法构成要件是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这一归责原则当然适用于传统环境污染领域,如水、大气、土壤等领域,但不可量物侵权的损害具有主观性等特征,其在损害认定上更具难度。相应的,如果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不能得以证实,即损害结果的不可查明性或损害结果的法益微弱,那么法院自然无法通过特殊侵权规则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前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院所面临的困境正在于此。由于上述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并非源于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绝对权利受到损害,换言之,这种损害为“纯粹精神损害”,③“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10]其在价值位阶上低于所有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属于侵权法保护力度较弱利益范畴,①这种利益损害往往达不到权利损害的程度,在特殊侵权的框架中直接将损害的标准从权利降低至利益则会导致对行为自由的过度限制,由于利益保护的广泛性将会造成排污者处于动辄得咎的局面,显然并非侵权法意欲追求的行为自由与利益保护的均衡结果。②相较之下,对于纯粹精神损害等利益的保护往往可在一般侵权的框架下借助违反保护性规范侵权法理加以解决,法院在上述纯粹精神损害案件中对于行为人违反保护性规定的论述恰与该法理暗合,因此,出现了向“一般侵权逃匿”的现象。
⒉管制性规范违反与损害之间的关联。如前所述,当涉及到纯粹精神损害等价值位阶较低的利益损害时,法院通常明示或默示的采取向一般侵权逃匿的做法以强化裁判说理。这种做法的缘由来源于纯粹精神损害常常无法满足权利损害的要求,从而导致特殊侵权规则的难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上述案例表明法官清晰的认识到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适用的牵强,试图在管制性规范上找到突破口,司法者创造性地将管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作为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方式之一,以实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11]但遗憾的是,法官似乎习惯于日常经验法则和自由心证的运用,而忽视了其蕴含的侵权法原理,尤其是并未详尽论证管制性规范的违反与经验法则所推论出的损害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从而在裁判理由部分出现了逻辑问题。③从一般侵权视角来说,侵权必须满足四要件,④关于管制规范与违法性或者过错的关系,为何能得出违反管制性规范即构成侵权的理由并未阐明,尤其是没有说明违反管制性规定和法院基于一般公众认知得出的损害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法官对违反管制性规定的论证行为意在强化裁判的合理性,但对管制性规范的定位不明直接造成了其在裁判中的犹疑,亦使管制性规范的处境十分尴尬。
四、不可量物侵权归责模式的应然适用——动态系统论的视角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可量物侵权司法裁判中呈现出规律性的从特殊侵权向一般侵权的逃匿,其中伴随以论证重心从损害向违反管制性标准的转移。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这一转变的特征是要件数量的增加(过错要件的加入)和要件门槛的降低(从人身权、所有权等绝对权利损害降低至纯粹精神损害等利益损害)并存,其似乎暗合动态系统论的观点。通说认为,动态系统论的主要应用领域为一般侵权或具体规则的动态体系化重构,[12][13]不可量物侵权司法裁判中特殊侵权向一般侵权的逃匿能否通过动态系统论予以合理化,仍需进一步分析。
(一)一般侵权的动态系统构造
动态系统论源于大陆法系,由欧洲法学家瓦尔特·维尔伯格提出,①在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运用中率先萌芽。该理论对传统侵权构成要件的刻板适用进行反思,提倡运用司法的灵活性克服法律安定性带来的僵化。②动态系统论强调侵权法体系由损害赔偿义务的构成要素组成,这些要素发生动态的互动作用,不同要素之间的关系可以结合背后的法规目的进行适当重组。动态系统论的视角下,归责的基础从“全有全无”式的僵化构成要件体系转化为更灵活的数量和强度相互补充的要素体系。为了避免这种动态评价对法的稳定性和安定性可能造成的破坏,通说认为,出评价要素的范围和权重应当明确,同时应从既有立法或判例中找出能够提供确定法律效果的基础评价或原则性示例。[14]
在要素方面,动态系统论关注的是解决某一法律问题时应当考虑的因子及其背后的原理。③对于广义的损害赔偿责任,维尔伯格提出四项决定性要素:⑴因侵害或者危险化而导致的对他人权利领域的利用;⑵因责任承担者领域发生的事情而导致的损害事实的引发;⑶就瑕疵对责任承担者提出的责难;⑷责任承担者的经济能力以及付保可能性(附加要素)。[15]这些要素背后分别对应权利保护原理、自己责任原理、过错归责原理以及社会国家(分配正义)原理。[16]要素或者原理之间的协动建立在比较命题的基础上,就单个要素或者原理来说,某个要素或原理的滿足度越高,则特定法律效果成就的可能性越大。[17]如责任承担者利用他人权利领域的程度越大,赔偿义务就越有基础、责任承担者领域发生的瑕疵越大,损害义务的赔偿越有基础,相应的赔偿范围就越大。就要素之间的协动作用来说,当出现相互制约的要素或者原理时,则不同原理的满足度之间呈现出互补关系,其本质是对相互掣肘的原理之权衡。如责任承担者利用他人权利领域的程度越大,即使对于较小的瑕疵,也不能免除损害赔偿义务。具体到侵权责任,要素或原理协动的典型体现为权利保护与过错归责之间的动态互补,即对权利重要性程度的满足(通过权利保护位阶体现)与过错程度的满足之间呈现出负相关关系,受保护的权利越重要(位阶越高),对于过错程度的要求就越低,反之亦然。这种要素协动的观点是欧洲私法一体化标志性工程之一:在《欧洲侵权法原则》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通过对受保护的权益范围、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的动态化设计,在受保护的权益重要性程度与过错的严重程度之间搭建起互补关系。[18] 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旨在为要素或原理的协动提供确定法律效果的基准,其主要功能为避免要素或原理协动招致的法律评价结果的不确定性,将要素间灵活的协动限定在“笼子里”。立法及判例学说对要素或原理的满足度与法律效果强度之间关联性的明示当为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的第一源泉。如对于过错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动态系统论将构成要件的满足度推定为立法者预设的平均或典型状态,[19]因此,该条款提供的原则性示例可被理解为:当存在一般程度的过错(要素1)和典型民事权益受损(要素2)时,且过错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要素3),则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效果)。立足于该原则性示例,动态系统评价可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是当个别要素的满足度达到很低状态,其他要素的更高程度满足仍然可以正当化法律效果的施加(要素之间的强度互补)。二是当所有要素只能达到较低程度的满足时,法律效果的成就寄希望于新要素的引入(要素数量对强度的互补),如引入责任者的经济承担能力作为附加评价要素。
综上,动态系统论在一般侵权构造中的效果展示如下:如果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严重、被侵害利益的受保護度程度低,因果关系盖然性程度很高,可以认定行为人负有赔偿责任(要素强度的互补)。反之,如果被侵害利益轻微,而行为人又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没有过错,原则上不负有赔偿责任,但新要素也许可基于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引入(要素数量的互补),通过要素数量的增加使一般侵权的内部体系重回平衡。
(二)不可量物侵权归责模式的动态整合
在侵权法明确规定环境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为何法院在涉及不可量物领域损害时会转而论证行为人对管制规范的合规性,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发现,法院论证只有在涉及损害不明显的状况下才转移至管制规范,而在具有明显人身财产损害时对管制规范却不甚在意。实则法院的这种做法已经暗含了动态系统论的构想,只是并未提供理论层面对于裁判逻辑清晰的解读。以法律规范的评价及背后原理为前提,承认要素之间在强度和数量上协动的动态系统论构造,可以为环境特殊侵权向一般侵权的“逃匿”提供路径分析。
我国侵权法未将法益进行区分,“人身、财产权益”的设定即在保护范围上没有任何限制,也未对“损害”进行说明,所以,“损害”表述的保护范围指向的是“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20]民事权益具有阶次性,首先当为生命、人格尊严和自由、身体等人身权利;其次为财产权利,包括无形的财产利益;[21]最后才是利益,包括纯粹精神损害和纯粹经济损失。①对于不可量物侵权领域而言,特殊侵权对损害的救济往往只及于人身财产型等绝对权层面,如倪旭龙所有的中华鳖死亡的财产类损害,但更多利益类侵害(纯粹精神损害等)的位阶远低于绝对权,这类侵害由于权利保护要素的不满足而得不到特殊侵权的救济。因为利益类侵害的保护位阶低,达不到侵权法设立的门槛性标准(如陆耀案中涉案灯光造成的失眠、吴波案中受害人出现脱发、失眠、记忆力减退、全身疲倦乏力等身体不适等),②此时法院转而论证管制性规范的合规性意在正当化判决结果的合理性(陆耀东案中),实则是动态系统论框架下的要素在数量层面的互动使然,通过过错要素的引入将原本封闭的特殊侵权系统打开。①新要素的加入对原本满足度较低的权利保护要素进行补充,使得损害赔偿责任基础重新确立。过错要素的加入使得侵权责任更符合一般侵权的外观,损害赔偿的基础通过过错责任的引入回归到一般侵权。
过错要素的引入使得特殊侵权过渡至一般侵权,介于权利保护的位阶性,在传统固定要件构成模式基于要素平均设定的标准上,纯粹精神损害类的利益保护仍然不能达到侵权法要件门槛,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还需借助动态系统论在要素强度之间的互补,主要体现在权利保护与过错归责之间,即权利重要性程度的满足与过错程度的满足之间的反向关联。过错程度的满足体现为对是否遵守管制性规范的评价,对管制性规范的违反视为过错程度的满足,遵守管制性规范的行为自然视为没有过错。[22]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更好地解释为何在损害不明显的情况下,法院转而论证行为的合规性,从而在行为人的污染排放符合环境管制标准的情况下,合规抗辩成立的现象。回到文初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解读,沈海俊案中其所受损害主要为纯粹精神损害(心电图的异常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心脏类疾病),此时权利保护要素满足度太低,并不当然地进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中,必须向其他要素“求助”,通过过错要素满足度的提高(违反环境管制标准)形成弹性化的评价框架,将末位阶利益保护囊括,要素之间形成互补机制,侵权责任得以成立。沈海俊案中被告方并未违反环境管制标准,即过错要素并未满足,无法对权利保护要素的低满足度进行动态互补,侵权责任不能成立。
申言之,动态系统论为特殊侵权向一般侵权的过渡提供的操作路径如下:首先,当不可量物侵害了所有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时,则依据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只要能够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排污行为是否违反管制性规范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其次,当不可量物引发的损害为纯粹精神损害或与之类似的纯粹经济损失时,由于权利保护的满足度较低,因此必须以过错要素的满足加以补偿,此时管制性规范可以作为排污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是否违反管制性规范成为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核心要件,相应的合规抗辩成立。
不可量物侵害的类型可分为绝对权侵害和非绝对权侵害,当绝对权受到损害时,受保护的法益达到了侵权法的保护标准,可以运用特殊侵权的路径论证,此时不应当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当非绝对权受到损害时(诸如纯粹精神损害、纯粹经济损失等),其保护法益未达到保护标准,借助动态系统论,回归到一般侵权路径解决,从过错的角度解释,管制性标准(保护性规范)都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此时合规抗辩可以成立。关于管制性标准与侵权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合规抗辩成立的论证,从不同角度看法不同,本文仅仅从侵权法的角度加以解读。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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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Research on the Imputation Model of the Infringement of
Immeasurable Goods in the Judicial Judg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ynamic system theory
Jin Ruxue
Abstract:In the case of no fault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tort clearly stipulated by laws and regulations,the practice of escaping from special tort to general tort is common,and it is urgent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nvironmental control standards and damage.The establishment of tort liability can take the satisfaction degree of damage as the starting point,and form a flexible evaluation system between fault degrees with the help of dynamic system theory.When the protected legal interest is the absolute right,it should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the special tort,and it is enough to prove that there is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ollution discharge and the damage,and whether the violation of regulatory norms does not affect the establishment of tort liability;when the protected legal interest is pure spiritual damage or pure economic loss,it must be compensated with the satisfaction degree of fault,and whether the violation of regulatory norms becomes the establishment of tort liability the key element of compliance defense is established.
Key words:immeasurable infringement;environmental control standard;dynamic system theory;compliance defen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