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环境污染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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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权的概述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权的主张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由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首先提出来的。而美国于1960年也掀起了一场举世瞩目的争论,即公民要求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法律依据是什么。因为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即公民无全队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提出权利要求,随着对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日益深入,美、日两国率先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欧洲人权会议历经十多年的讨论,也认可了环境权的观点,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人类会议,使环境权首次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并在《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确认。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国家纷纷在自己的宪法中确认环境权及其相关的权利。
  我国在法律设置上也不乏环境权的规定。如《宪法》关于国家保护环境职责的规定,就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含义。我国《环境保护法》也把“保护人体健康”作为一项立法目的,足以体现公民和法人及其组织环境权的主要内容。
  环境权的内涵
  在讨论环境权的同时,我们首先应为环境权下一个定义。国际法上的环境权概念始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其第一条是为: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这一原则在1992年《里约热内卢宣言》第一条得到重申: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富足和健康的生活。由上,环境权是指人类社会全体成员享有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承担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此中所述的环境权仅仅是公民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全球环境恶化趋势增强,此上环境权定义已无法涵尽当前环境问题。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应指公民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和保护、改善环境的义务。
  环境侵权概述
  环境侵权的概念
  对于环境侵权的概念在法学界众说纷纭,纵观我国学者对其所作的定义主要有:一是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方面。狭义环境侵权仅仅为环境污染现象,并把狭义环境侵权定义为“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二是王明远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三是沈建明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在环境活动和生产、生活等其他活动中发生的、不法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并致他人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损害的行为。笔者认为曹明德先生的观点更为合适的概况了环境侵权的概念,把环境侵权最终落脚点放在了民事责任上更加妥当。
  环境侵权的种类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实际上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即因人为活动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施加不良影响,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从而使广大区域公众的财产、人格权以及环境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笔者比较认同曹明德对环境侵权的分类: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是由于企业活动及其它为活动引起的范围相当广泛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从而损害人们的财产或者身体健康。生态破坏则是指由于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建设大型工程,引起的一系列环境质量下降问题,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以及环境权益的损害,构成侵权,这即为广义环境侵权。
  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制度概述
  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就环境民事责任的认定最直接的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确立的我国环境民事责任认定的原则应当为过错责任原则。但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又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就7种高危作业行为则采用了传统民法中的无过错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中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则确定了以过错责任为基础,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体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法》)
  《环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规定,规定只要出现了环境污染危害的事实,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有权获得赔偿。这条法规在我国确定了环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环境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一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法定例外情况。环境侵权的加害方必须证明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引起,且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
  3、专项环境保护法律
  除了《民法通则》和《环境法》以外,我国还通过众多专项环境保护法律对环境民事责任侵权作了规定。各专项环境保护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等。但是我国环境保护专项法律中对于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规则原则基本上都是无过错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就法律效力问题,上述环境专项法律也与《环境法》也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亟待今后的立法工作予以解决。
  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等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都相应地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民事救济方式,且两种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
  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含义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对所有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妨碍他人环境权行使的行为,受害人均可以向加害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2、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
  纵观各国环境法,环境侵权赔偿范围主要有精神损害、环境损害、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本文简单讨论精神损害和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侵害了受害人的环境权,从而致使受害人遭受到精神上的损失。精神损失表现为无形的,但是精神损失的弥补可以由物质及精神方面的因素来完成。由此,我们即可量化出精神损失,从而实现精神利益的量化。
  (2)环境损害赔偿
  环境损害与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相类似,但又有所不同,后面两者性质偏重于“私权”,前者主要偏重于环境遭破坏、损害,人们舒适和谐生活的权利。曾有不少学者不承认环境损害为一种相对独立的侵权损害后果。但无论是财产、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无法包容环境损害,因为环境损害具有自身的客观独立性,如生态系统的破坏,环境优美价值的减损等。
  排除危害
  排除危害主要适用于公民、法人的财产、人身可能由于加害者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的危害继续存在的情形。笔者认为排除威海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四种具体表现形式。
  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善且比较严格的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够完善,造成了我国现行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同时,由于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相关法律制定实践较早,相对于迅猛发展的环境污染行为已难以完全适应。基于以上原因,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适当修订,确立一般环境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加大对环境民事责任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同时,在该条中明确规定,法律有权对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特殊规定。
  其次,在《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中区分一般污染环境行为和环境行为。环境污染作为危害更为严重、为更广的一般污染环境行为,应当确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减少环境污染行为,并对环境民事责任受害人提供充分及时有效的救济保障。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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