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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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夫妻婚姻关系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制度。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对内及对外的效力,还涉及到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如何处理,以及公示和公证的必要性。实现夫妻财产约定制为夫妻双方协调财产关系注入了民主、宽松、自由的因素,适应了市场经济规则,顺应了婚姻家庭关系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
  [关键词] 夫妻财产 约定 婚姻法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夫妻婚姻关系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制度。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法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
  一、夫妻约定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新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约定的夫妻财产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约定财产的广泛性。既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
  第六,约定方式的书面性。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对内效力
  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
  1.依法达成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
  2.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
  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任何一方違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如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三、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
  对此,国外立法通例是夫妻财产契约已经登记者,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二)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
  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无论是修改前后的《婚姻法》,都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在立法中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进一步明确家事代理的范围、权限及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三)明确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偿权,如何确定追偿的范围,修改前后的《婚姻法》均无明文规定。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2]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3]《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侯放:《家庭生活法治点津》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8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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