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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时代的发展,政府行政行为已经将重心放在了公共利益和人民私益上。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本文简要剖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施以来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建议。
关键词:服务行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172-01
作者简介:张一轮(1993-),男,汉族,河南新乡人,甘肃政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进步一系列因素的变化,使得近两个世纪以来政府推行的干预行政发生着变化,党的十七大上明确提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构建服务型政府已经成为我国政府目前的重心,温家宝总理在对建设服务型政府进行界定时,明确表示“发布公共信息”就是其中一项标准。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实施也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式建立。
首先,我们先来理解一个重要词汇,什么是“政府信息”?在条例颁布之前,学术界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各不相同,在《条例》中,明确对政府信息进行了界定,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①其实从广义上来说,政府信息包含的范围很广,但我国《条例》中界定的政府信息很明显属于狭义的范围,我认为对于国家推行的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进行狭义的界定是恰当的。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把所有的国家机关和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企业和团体都纳入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的话,未免有些过于庞杂和繁琐,而且完全没有必要,所以仅仅界定为行政机关是符合现实要求的。放眼各国的立法现状,我国也是少有的在立法中对政府信息进行定义的国家。
理解了“政府信息”,我们在来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一种新兴法律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因为这种制度既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满足了科技带来的大数据时代的信息要求。科技的发展促使距离的缩短,信息传播的提速以及推动着公众好奇心的膨胀,而正是这种“良性膨胀”使得人民希冀通过制度的确立来满足知情权的实现。而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推行,对政府行政而言也是大有裨益,不仅可以间接督促政府依法行政、正当行政,也是建立服务型政府,树立行政机关威信和形象的重要措施。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来源也是显而易见的,“人民主权”的法治理念要求政府向民众公布政府信息。从经济学上来说,行政机关和民众的地位不平等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也要求要进行信息公开。这些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立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伴随着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有一个问题也随之而来,即申请权滥用。任何权力没有约束和规制,都会有负面效果,我国自信息公开制度推行以来,信息公开的申请权也遭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破坏和滥用。各级的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上收到了大量的“刁蛮申请”,②15年2月江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对申请权滥用进行了规制,向社会通报了八起典型的滥用案例。国内外有关申请权滥用规制的立法各不相同。有的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角度进行的立法,如英国;有的是以申请内容进行的立法,如新西兰;有的是以申请人的角度进行的立法,如澳大利亚。③
我国目前在申请权滥用规制上还没有统一立法,外国的立法模式对我们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我国申请权滥用行为之所以发生的特殊性。首先,我国信息公开制度推行刚刚起步,还达不到人民或者社会期望的透明度,行政机关一些信息不能全面透明的公开以及达不到公众需要的公开,都可能造成一些表面上看似“刁蛮申请”的申请,这些申请其实是对行政机关透明度要求的合理“逼迫”,这一点我们要分清。其次,目前我国的大量“刁蛮申请”都是由于申请人本身的利益已经遭到了侵害,在“伸冤无门,诉说无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会反复的进行信息公开申请,以希冀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解决。
正是因为有了这些特殊性,所以我们的行政机关在面对一些“刁蛮申请”的时候要有更大的耐心和容忍度,国家立法在对申请权滥用进行规制时,也需要谨慎行事,过度的规制,会给行政机关理由,在面对合理申请时也视若“刁蛮申请”。而且也不利于妥善的解决民众关心的问题和矛盾。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为政府与公众之间架起了一条沟通的桥梁,我们在制度推行的初期,步履维艰很正常,只要我们能合理立法,把信息公开的规定系统化、制度化,这样信息公开制度的推行才能逐步走上正轨。申请权滥用不仅是我国,国外也存在这种问题,我们在综合分析各种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國情,制定出符合我们国内特性的规制办法,才是以后立法的一条“良策”。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
②“刁蛮申请”一词,是笔者本人综合国内外各种称谓,总结的一个词语,关于这类申请,叫法不一,有的称为“恶意申请”,有的称为“无谓申请”.
③肖卫兵.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行为规制[J].当代法学,2015(5).
关键词:服务行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172-01
作者简介:张一轮(1993-),男,汉族,河南新乡人,甘肃政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进步一系列因素的变化,使得近两个世纪以来政府推行的干预行政发生着变化,党的十七大上明确提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构建服务型政府已经成为我国政府目前的重心,温家宝总理在对建设服务型政府进行界定时,明确表示“发布公共信息”就是其中一项标准。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实施也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式建立。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概述
首先,我们先来理解一个重要词汇,什么是“政府信息”?在条例颁布之前,学术界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各不相同,在《条例》中,明确对政府信息进行了界定,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①其实从广义上来说,政府信息包含的范围很广,但我国《条例》中界定的政府信息很明显属于狭义的范围,我认为对于国家推行的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进行狭义的界定是恰当的。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把所有的国家机关和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企业和团体都纳入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的话,未免有些过于庞杂和繁琐,而且完全没有必要,所以仅仅界定为行政机关是符合现实要求的。放眼各国的立法现状,我国也是少有的在立法中对政府信息进行定义的国家。
理解了“政府信息”,我们在来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一种新兴法律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因为这种制度既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满足了科技带来的大数据时代的信息要求。科技的发展促使距离的缩短,信息传播的提速以及推动着公众好奇心的膨胀,而正是这种“良性膨胀”使得人民希冀通过制度的确立来满足知情权的实现。而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推行,对政府行政而言也是大有裨益,不仅可以间接督促政府依法行政、正当行政,也是建立服务型政府,树立行政机关威信和形象的重要措施。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来源也是显而易见的,“人民主权”的法治理念要求政府向民众公布政府信息。从经济学上来说,行政机关和民众的地位不平等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也要求要进行信息公开。这些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立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思考
伴随着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有一个问题也随之而来,即申请权滥用。任何权力没有约束和规制,都会有负面效果,我国自信息公开制度推行以来,信息公开的申请权也遭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破坏和滥用。各级的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上收到了大量的“刁蛮申请”,②15年2月江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对申请权滥用进行了规制,向社会通报了八起典型的滥用案例。国内外有关申请权滥用规制的立法各不相同。有的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角度进行的立法,如英国;有的是以申请内容进行的立法,如新西兰;有的是以申请人的角度进行的立法,如澳大利亚。③
我国目前在申请权滥用规制上还没有统一立法,外国的立法模式对我们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我国申请权滥用行为之所以发生的特殊性。首先,我国信息公开制度推行刚刚起步,还达不到人民或者社会期望的透明度,行政机关一些信息不能全面透明的公开以及达不到公众需要的公开,都可能造成一些表面上看似“刁蛮申请”的申请,这些申请其实是对行政机关透明度要求的合理“逼迫”,这一点我们要分清。其次,目前我国的大量“刁蛮申请”都是由于申请人本身的利益已经遭到了侵害,在“伸冤无门,诉说无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会反复的进行信息公开申请,以希冀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解决。
正是因为有了这些特殊性,所以我们的行政机关在面对一些“刁蛮申请”的时候要有更大的耐心和容忍度,国家立法在对申请权滥用进行规制时,也需要谨慎行事,过度的规制,会给行政机关理由,在面对合理申请时也视若“刁蛮申请”。而且也不利于妥善的解决民众关心的问题和矛盾。
三、结语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为政府与公众之间架起了一条沟通的桥梁,我们在制度推行的初期,步履维艰很正常,只要我们能合理立法,把信息公开的规定系统化、制度化,这样信息公开制度的推行才能逐步走上正轨。申请权滥用不仅是我国,国外也存在这种问题,我们在综合分析各种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國情,制定出符合我们国内特性的规制办法,才是以后立法的一条“良策”。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
②“刁蛮申请”一词,是笔者本人综合国内外各种称谓,总结的一个词语,关于这类申请,叫法不一,有的称为“恶意申请”,有的称为“无谓申请”.
③肖卫兵.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行为规制[J].当代法学,2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