悖论下的失落:环境改良主义误区

来源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engbiao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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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美国的环境改良主义在人们的环境道德启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它在法律改良方面却并未取得预期效果。从法学的角度看,环境改良主义把适用于自然人的代理和监护制度直接适用于自然物是对人与自然物区别及法律本身性质的漠视;把人负有的保护环境的义务解读为自然物拥有权利的佐证不过是一种充满感情色彩的误读。假定自然物权利在伦理学上是成立的,但也并不意味着它在法律上同样成立。也就是说,道德和法律是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和相辅相成的,但不是所有的道德都可以转化为法律。因此,环境改良主义应当重新审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把主要精力放在人们的道德启蒙而不是法律的改良上。
  关键词 自然物;权利;环境改良主义
  中图分类号 X1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07)03-0154-04
  
  近年来,以保护自然物法定权利为主要主张的环境改良主义思潮开始在我国出现,并表现出由理论走向实践的倾向。2005年12月,北京大学法学院六位师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http://article1.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1828)。在这一未被法院受理的“诉讼”中,由原告提起的民事诉状涉及一系列我国法律尚未予承认的重大法律问题。其中,自然物的法律权利问题是人们争议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也是环境改良主义思潮的核心问题所在。
  
  1 美国环境改良主义的困境及其启示
  
  在“北大六师生等诉中石油污染松花江事件”中,师生们明确向法院提出了确认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的要求,这在我国法律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因此该事件能在当时引起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也在情理之中。但实际上,如果人们放眼世界的话,就不会再为此事的发生感到惊奇。至少在环境思想和环境法律较为发达的美国,这种环境改良主义做法早就不是什么新鲜事了。
  在美国,环境主义可以划分为两个派别:改良的环境主义和激进的环境主义。二者虽然目标相同,但实现目标的手段却有相当的差异。环境改良主义者力图通过对现存制度的渐进的、点滴的改良来实现自然物的权利及其有效保护,如以自然物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激进主义者当然没有改良派那么温和,他们的行为更加具有“革命性”,他们惯用的手段是抗议、破坏和捣乱。从时间上来看,美国的环境主义在整个前半期是以改良为典型特征的。早在19世纪中期,美国生态学家梭罗就指出“那些毁坏了大自然面容的人也应该被起诉。”[1]此后,缪尔第一次提出了大自然拥有权利的思想,并创立了“塞拉俱乐部”从事各种环境保护活动。更晚一些的伊文斯、利奥波德等著名思想家在前人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环境伦理的内容,为美国环境主义的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但客观地讲,环境改良主义运动在这些思想家倡导下虽然也取得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实际成果,但其主要成就的取得是在1960年之后。1962年,卡逊出版了她在生态世界观发展史上有里程碑意义的著作——《寂静的春天》,极大地促进了环境主义的发展。此后的70年代,随着日益增长的环境危机,美国的哲学、伦理学、法学甚至宗教领域都出现了“绿色化”倾向,一些知名学者,如范伯格、斯通、雷根等纷纷著书立说,为争取自然物权利而奔走。思想界的这些变化逐渐影响到了民间,不少人开始加入环境行动主义者的行列,为维护自然物的生存权利而不断努力,美国的环境改良主义运动也由此走向高潮。
  在上个世纪70年代,许多美国公民以受到污染的河流、沼泽、小溪、海滨、物种。树木的名义向法院递交了诉状。[1]1978年1月27日,美国更是发生了法律史上第一起以非人类存在物为法庭原告并进入司法程序的诉讼案件——“帕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案。该案最终以帕里拉属鸟的胜利而告终。但是,该案的历史意义往往被环境主义者夸大了,因为该案除开创了美国法律史上的一个“第一”外,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判决影响甚微。在此后不久发生的另一起案件中,环境主义者刚刚燃起的激情便立刻被现实无情地浇灭了。案情大概是这样的:环境主义者们为保护一种濒危鱼类——鳔鲈鱼而试图阻止耗资1.16亿美元的特里科水库工程的完工,美国最高法院也作出了有利于该鱼类的裁决,但最终环境主义者们还是失败了,他们没能阻止水库工程的建设,因为议员约翰·唐肯通过能源与水利发展年度议案中的一个附加条款使修建特里科水库的工程不受《濒危物种法案》的约束。而且,卡特总统也签署了这一议案。这一事件使得环境主义者们非常失望,极度挫伤了他们试图通过立法和司法程序使环境道德得到贯彻的积极性。此后,美国的环境主义者们不再寄希望于在现存的法律体系内来捍卫大自然的权利,他们转向了环境激进主义,进行更为直接的变革和抗议。[1]环境主义者借助立法和司法程序来维护自然物权利的高潮期也就此成为历史一页。
  实际上,环境改良主义在美国面临如此困境是必然的。除了其自身理论存在的巨大缺陷外,最主要的原因是它不符合人类目前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不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环境改良主义表面繁荣的假象掩盖不了这样的事实:它一切以环境保护为中心的主张与经济发展始终是一对尖锐矛盾,人们往往会在经济利益面前做出妥协;而且,环境改良主义对自然物权利的追求只能通过人们的道德自律来实现,寻求法律解决已大大超出了最大多数人在解决环境问题的方式上的心理预期。可以说,环境改良主义更像是人们在对环境恶化极度痛恨的情况下暂时寻求的政治斗争工具而已。当然,尽管环境改良主义很难取得成功,但它在促使人们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进行反思、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和促进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方面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而且它在某种程度上也的确对相关立法产生了积极影响。因此,我们在研究自然物权利和环境主义问题时,应当历史、客观、辩证地看待美国的环境改良主义实践,既不能简单用“拿来主义”的做法进行直接模仿,也不能彻底地对它予以否认。我们应当从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既对其加以利用来提高人们的环境道德,使其为我国人与自然和谐的建设服务,同时又要坚决避免它在法律层面可能引发的冒进势头。
  
  2 环境改良主义的理论缺陷
  
  通过法律改良来确认自然物法定权利的环境改良主义倾向是本世纪初才在我国出现的。它最早发端于我国法学界对《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新修订条款90a条的争论,这个条款的内容是:“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有学者就此发出感慨:“动物不是物,是什么”,并认为该条预示着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2]一些学者在其文章和专著中也表示了对自然物权利的支持。但是,经过对我国环境改良主义者有关著作的考察我们发现,他们所列出的一系列理由在法律上是很难成立的。关于为什么环境伦理学、天赋人权论、自然法思想等传统理论不能成为自然物法定权利的理论依据,为什么自然物不位于权利主体扩展的历史延长线上,由于这些问题属于伦理学范畴,而且我们曾经在另一篇文章中有过专门的论述,在此不在赘述。[3]这里重点从法学的角度对环境改良主义者给出的理由提出一些质疑。
  环境改良主义者们主张,享有主体资格的关键不是行为能力问题,而是权利能力问题,胎儿、婴幼儿、精神病患者没有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制,但是这并不妨碍他们具有权利能力;法人、国家等没有意志和意思,也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为什么法律可以赋予他们主体资格而不可以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我认为,把自然物同胎儿、法人等进行这种简单类比是不妥当的。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也是为人制定的,即使是幼儿、白痴、植物人和精神病人,依然属于人的范畴,而且幼儿终归会长大并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精神病人可能会被治愈而恢复行为能力,植物人也可能醒来成为正常人。[4]更何况,像胎儿、精神病患者等作为人类社会中的弱者类群、边缘人,还是法律尤其要进行特殊保护的人。相反,人类以外的物种无论再聪明,也不可能进化为人,成为人类社会的主体并享有权利。法人迎合自然人的发展需要而产生,自然人通过法人的活动来满足自己,发展自己,法人作为自然人的手段而存在,给予法人人权主体地位是为了保障自然人的人权。[5]而国家为什么成为国际法律人格者,归根到底也是为保障和实现本国国民的人权,尤其是集体人权,它与自然人之间也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自然物与人类之间显然不存在这种关系,更何况,把对自然物的保护作为实现人类利益的手段正是环境改良主义者们所强烈反对的。
  大自然监护人、代理人理论是环境改良主义者提出的解决自然物权利实现问题的主要法律技术手段。美国著名学者斯通在上世纪70年代指出,婴儿或弱智者的利益通常是由合法的监护人来代表的,通过扩展这一原则,就能使湖泊、森林和大地在美国的司法系统中获得“一席之地”。[1]但是,这种观点要想成立必须克服以下困难:第一,民法上的监护制度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对其实施专人保护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一般是以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亲权关系为基础的。撇开自然物是否有利益的问题不谈,自然物与人类之间监护关系的成立基础又是什么呢?如果说家养动物与其主人之间是基于饲养关系的话,那么野生动物、植物以及河流、岛屿、山川与人类之间又是基于何种关系呢?仅仅是因为人类与这些自然物之间的审美关系、利用关系、共存关系或者怜悯关系吗?如果是基于这些关系的话,那么人类对自然物的监护绝不是为了自然物的利益、权利,而是出于人类自己的利益。这显然已违背了监护制度的本意。第二,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是代理人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制度。在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应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思进行代理。环境改良主义者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自然物的意思是什么?人类与自然物之间存在共同的理解么?也许他们会回答说,人们可以根据常识、经验和对人情物理的体认来寻得自然物的需要。但是,人类有再多的常识、经验也不过是人类自己的常识和经验,它们始终是建立在人类自身对世界的认知之上的,即使这些常识和经验再丰富,它仍然无法超越人类意识的范畴。而且,人类的认识始终都是相对有限的,很难完全实现对自然世界纷繁复杂关系的确定性认识,因此根本不会了解自然物的真正需要。更何况,即使人类知道了某种自然物的需要,也完全可能根据自身的好恶来决定是否对其利益进行维护,因为事实已经证明,环境改良主义者们所竭力保护的自然物种,绝大多数都是对人类有益的、与人类亲近的、能够给人类带来精神或物质享受的物种,而一些对人类无关紧要的或对人类有害的物种大都被环境改良主义者无情地抛弃了。
  在建构自己理论体系的过程中,环境改良主义者充分认识到突破法律传统的困难。因此,有的环境改良主义者试图从传统法律体系内部发现自然物享有法定权利的证据,从而证明自然物的法定权利是传统法律的应有之意。有学者认为,法律只要将某个东西确定为保护对象,不管这个对象是法学家所定义的主体还是客体,是人还是物,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都拥有权利;人们保护环境的义务正说明环境享有权利,尽管这是一种隐含的法定权利。[6]在我看来,这种说法也是不成立的。首先,物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但认为物与人、客体与主体同样得到法律保护是错误的。因为物与人不是同一性质的事物,二者在法律的保护问题上不存在比较关系,因此在法律地位上也不可能等同。其次,从法律上看,个人权利往往导致他人义务,但个人义务并不必然对应他人权利。例如,我们每个人都担负着保家卫国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又对应谁的权利呢?是国家或政府的权利吗?显然不是。是为了其它某个人的权利吗?当然也不是。如果非要找一个对应物,那也只能是我们自身的权利。人们保护自然的义务同样是为人类自身的权利。再次,某种对象受到法律保护并不一定隐含它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婚姻、家庭属于一种社会关系状态,它们是法律的保护对象,但说婚姻、家庭就此就拥有了权利却是讲不通的,法律如此设定的目的显然保护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权利。同样,自然物也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但它并不因此就拥有权利。因此,法律把人之外的某一事物列为保护对象并不意味着这一事物与人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更不意味着它享有权利,事实情况是这种法律设定往往隐含的人的权利。法律设定保护环境的义务并不是说环境拥有了权利,而是恰恰隐含了人类的环境权。环境权是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现的一种新型人权。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人类整体,其义务主体是诸如国家、地区、企业、个人等义务履行者。环境权的实现手段是以法律对各种义务主体设定保护环境的义务,通过个体义务的履行来保护整体的环境。人类的环境权利与个体的环保义务是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因此,各国法律为人们设定种种环保义务,国际文件要求国家承担责任,其目的正是为了人类的整体利益,是为了人类的环境权,而不是为了什么自然物或环境本身的权利。
  
  3 环境改良主义的认识错位及其应有选择
  
  在权利本位的时代,一个主体只要获得了某种法定权利,那它就获得了一道坚固的利益屏障,可以免遭他人的随意侵害。这恐怕也是环境改良主义者对自然物法定权利孜孜以求的真正动因。但是,法律有其自身的逻辑,权利绝不是任意设定的,我们绝不能因为出于对自然物道德关怀的目的就认为它也是法律主体。因为即使假定自然物权利在伦理学上是成立的,这也并不意味着它在法律上同样成立。的确,道德和法律是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和相辅相成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也是确实存在的,但不是所有的道德都可以转化为法律,不是所有的道德权利都可以落实为法律权利。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也就是说,能够转化为法律的道德规范必须是对人们行为最基本的要求,是所有社会成员能够而且应当做到的,是不能超越一定历史阶段社会成员普遍的道德观念的。否则,这些转化为法律的道德规范不但得不到遵守,而且还会使法律的威严受到严重损害。例如在“见义勇为”问题上,每个人都有“见义勇为”、实施救助的道德义务,处于危难中的人似乎也有获得这种救助的道德权利,但是人类社会再发达,人的道德水平再高,这种义务和权利也只能停留在道德层面,根本不可能成为法定义务或权利。自然物的权利问题与之有类似之处。我们承认对自然物的道德关怀是人类进步的一种表现,承认肯定自然物的道德权利的人拥有更高尚的道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自然物就可以拥有法定权利,人类会因此承担法定义务。相反,这种主张自然物权利的环境道德越是高尚,它反而越不具备转化为法律规则的社会土壤。
  众所周知,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既然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那么那些不具备作为与不作为意识的自然物的行为就不属于法律的规范对象,因此法律主体中就不应包含自然物,法律也不会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物的关系,而只会在客观上影响人与自然物关系。环境改良主义者曾经列举了种种所谓的人与物共享法律的论据,但它们要么是我们现今人所理解的作为生物规则的自然法,要么是佛教、伊斯兰教的宗教教义,要么是个别法官在某些案件中的个别意见,再要么就是个别国家或个别州进行的不同于动物权利立法的动物仁慈主义立法[7],这些都缺乏最基本的说服力。而且,环境改良主义者们在承认法律是由人创造和制定的情况下,却非要在人类的法律中加入自然物这一主体,让人类去维护其权利,这实际上是把所有赌注都压到了人类身上,其最终所导致的恐怕会是一种更大的、不可估量的风险。因此,把主要精力放在人们的道德启蒙而不是法律的改良上恐怕才是环境改良主义者的理智选择。
  (编辑:李 琪)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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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Loss Under the Paradox: the Environmental Reformism's Fallacies
  MENG Qinglei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Shandong 266100,China)
  Abstract The practice of environmental reformism in the United State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environmental ethics enlightenment, but it did not achieve the desired improvements in the legal effect. In the legal point of view, the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reformism, which applies the agent and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to natural objects, is a ignorance to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human beings and natural objects and the nature of law. The theory that people's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is an evidence that natural objects have rights is a misreading filled with emotional color. Even though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 is supposed to be available in ethnics, it doesn't mean that the rights for nataral objests can be avaible in law. That is to saythat ethnics and law support each other, but not all ethnic issues can be convertd to law. Hence, Environmental reformism should reexamin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rality and law, and mainly concentrate on people's moral enlightenment rather than on the legal improvement.
  Key words natural objects; rights; environmental reform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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