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条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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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司法适用有赖于对其内涵的科学解读。从历史脉络及主观目的论解释的角度,"具有其它不良影响"是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兜底条款。从法的伦理性原则的角度观察,当商标及其构成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但又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范畴时,该标记可归入"具有其它不良影响"予以调整。根据现有的司法判决及理论学说对"具有不良影响"进行类型化研究,归纳其典型情形,对该条款的司法适用将大有裨益。"不良影响"应当从标识的一般含义上进行理解,并结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进行判断。同时,应从公众的角度,结合市场背景和时代观念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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