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8日中午,杨某、李某等人在某市悦来宾馆前碰到刘某,告知刘某自己在前几天打架过程中砍伤了人,其中有一人可能已经死亡。杨某询问刘某他们砍人的凶器该如何处理,刘某答复干脆把凶器埋在悦来宾馆后山的竹林里,后几人共同将凶器埋在竹林中。几天后公安机关找到刘某,刘某带公安人员在悦来宾馆后山的竹林中依法提取了杨某、李某等人的作案凶器。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刘某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因为该罪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在本案中,杨某、李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可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件性质严重,而作案凶器是伤害案件重要证据之一,刘某在事后帮助杨某、李某二人埋藏凶器,试图帮助其毁灭证据,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该罪要求是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帮助对象是“当事人”。所谓“当事人”应当是一个诉讼中的概念,因此这里的“当事人”应仅限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本案中的刘某不属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其次,因为毁灭证据是使证据本身灭失,其后果是导致证据能力彻底消失;而证据被隐匿,不会导致证据本身灭失,一旦证据找到并且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该证据仍然有证明能力。隐匿的后果明显轻于毁灭的后果,把隐匿证据的行为也解释到帮助毁灭证据罪中,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应当不以犯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
(1)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不包括当事人本人和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为本人利益而毁灭证据的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则应另外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而非本罪。
(2)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3)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4)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包括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受当事人指使而毁灭证据的行为,教唆、指使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为当事人毁灭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向当事人教授毁灭证据方法的行为等等。换言之,这里的“帮助”仅仅意味着不包括当事人本人的毁灭证据的行为和为自身的利害关系而毁灭证据的行为。但这里重点需要把握的是对于“当事人”及“毁灭”的理解。
所谓“当事人”,笔者认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也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无疑,已进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上述的当事人之列,帮助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当然应定帮助毁灭证据罪。但是,在本案中,虽然刘某帮助杨某、李某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发生在杨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立案侦查之前,仍然不影响对杨某、李某作为“当事人”的认定及对刘某帮助毁灭证据行为的认定。理由是:其一,“当事人”的确是一个诉讼概念,但这并不表示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只有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所使用的“当事人”概念,仅是为了明确帮助毁灭证据的对象的范围,明确帮助哪些人毁灭证据的行为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实施了犯罪的人,必然属于将来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二、刑事诉讼启动的正式标志固然是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但对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行为的定性,则不能因是否已立案而改变。即不能对立案前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不予认定犯罪,而对立案后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就定帮助毁灭证据罪。同样的行为因刑事诉讼的正式启动与否而构罪与否,道理上是讲不通的。可见,那种认为对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是否构罪取决于相应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观点,既没有刑法条文依据,也没有充分的逻辑道理。同样,以上理由也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中。
对于“毁灭”及“隐匿”的理解,我们不应当根据汉语词语本身的含义来解释,而应当以其作为法律用语作出符合刑法正义性及目的性的解释。在我国旧刑法中没有本罪,该罪是立法机关针对司法实践中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非法行为日益猖獗、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现象而在新刑法中增设的。新刑法中除帮助毁灭证据罪外,还在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使用了“毁灭”。笔者认为,对这两处“毁灭”应作同一解释,即不仅包括将证据从物理上销毁或从内容上删除,也包括将证据“隐匿”。之所以这样解释,第一,有些行为既可以认为是毁灭,也可以认为是隐匿,如将被害人的尸体掩埋。被隐匿的证据虽然不一定彻底灭失,但既被隐匿,即存在因自然原因(如被埋藏的尸体腐烂后只剩下白骨)或者其他原因(被隐匿的证据被他人无意转移或者删除、毁坏等,如被藏匿在家的重要书证因为家中失火而毁灭)导致被隐匿的证据无法找到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来讲,使证据不能被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与使证据从物理上灭失的行为,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毁灭”可以包括“隐匿”,这样解释也未超过国民对“毁灭”的理解的预测性。第二,从合目的的角度来讲,刑法设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设置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隐匿行为既可能对司法活动的秩序造成侵害,也可能为了隐匿证据而使用暴力从而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由此可见,“隐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毁灭”小,而宜将帮助隐匿证据的行为解释到该罪中。
另外,构成本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毁灭的是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案件的关键证据,就达到“情节严重”。本罪应当属于危险犯,不要求产生已经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侵害结果,只要求具有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的现实危险。从理论上说,本罪也可能存在未遂、中止形态。但是,由于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毁灭,或者自动放弃或自动有效地防止毁灭结果的发生,就难以认定情节严重。
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虽然杨某、李某的案件性质严重,但是由于刘某在被公安机关找到后,即带领公安人员到竹林提取了杨某、李某的作案凶器,难以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不以犯罪论处。
2007年1月8日中午,杨某、李某等人在某市悦来宾馆前碰到刘某,告知刘某自己在前几天打架过程中砍伤了人,其中有一人可能已经死亡。杨某询问刘某他们砍人的凶器该如何处理,刘某答复干脆把凶器埋在悦来宾馆后山的竹林里,后几人共同将凶器埋在竹林中。几天后公安机关找到刘某,刘某带公安人员在悦来宾馆后山的竹林中依法提取了杨某、李某等人的作案凶器。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刘某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因为该罪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在本案中,杨某、李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可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件性质严重,而作案凶器是伤害案件重要证据之一,刘某在事后帮助杨某、李某二人埋藏凶器,试图帮助其毁灭证据,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该罪要求是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帮助对象是“当事人”。所谓“当事人”应当是一个诉讼中的概念,因此这里的“当事人”应仅限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本案中的刘某不属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其次,因为毁灭证据是使证据本身灭失,其后果是导致证据能力彻底消失;而证据被隐匿,不会导致证据本身灭失,一旦证据找到并且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该证据仍然有证明能力。隐匿的后果明显轻于毁灭的后果,把隐匿证据的行为也解释到帮助毁灭证据罪中,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应当不以犯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
(1)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不包括当事人本人和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为本人利益而毁灭证据的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则应另外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而非本罪。
(2)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3)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4)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包括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受当事人指使而毁灭证据的行为,教唆、指使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为当事人毁灭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向当事人教授毁灭证据方法的行为等等。换言之,这里的“帮助”仅仅意味着不包括当事人本人的毁灭证据的行为和为自身的利害关系而毁灭证据的行为。但这里重点需要把握的是对于“当事人”及“毁灭”的理解。
所谓“当事人”,笔者认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也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无疑,已进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上述的当事人之列,帮助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当然应定帮助毁灭证据罪。但是,在本案中,虽然刘某帮助杨某、李某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发生在杨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立案侦查之前,仍然不影响对杨某、李某作为“当事人”的认定及对刘某帮助毁灭证据行为的认定。理由是:其一,“当事人”的确是一个诉讼概念,但这并不表示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只有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所使用的“当事人”概念,仅是为了明确帮助毁灭证据的对象的范围,明确帮助哪些人毁灭证据的行为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实施了犯罪的人,必然属于将来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二、刑事诉讼启动的正式标志固然是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但对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行为的定性,则不能因是否已立案而改变。即不能对立案前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不予认定犯罪,而对立案后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就定帮助毁灭证据罪。同样的行为因刑事诉讼的正式启动与否而构罪与否,道理上是讲不通的。可见,那种认为对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是否构罪取决于相应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观点,既没有刑法条文依据,也没有充分的逻辑道理。同样,以上理由也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中。
对于“毁灭”及“隐匿”的理解,我们不应当根据汉语词语本身的含义来解释,而应当以其作为法律用语作出符合刑法正义性及目的性的解释。在我国旧刑法中没有本罪,该罪是立法机关针对司法实践中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非法行为日益猖獗、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现象而在新刑法中增设的。新刑法中除帮助毁灭证据罪外,还在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使用了“毁灭”。笔者认为,对这两处“毁灭”应作同一解释,即不仅包括将证据从物理上销毁或从内容上删除,也包括将证据“隐匿”。之所以这样解释,第一,有些行为既可以认为是毁灭,也可以认为是隐匿,如将被害人的尸体掩埋。被隐匿的证据虽然不一定彻底灭失,但既被隐匿,即存在因自然原因(如被埋藏的尸体腐烂后只剩下白骨)或者其他原因(被隐匿的证据被他人无意转移或者删除、毁坏等,如被藏匿在家的重要书证因为家中失火而毁灭)导致被隐匿的证据无法找到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来讲,使证据不能被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与使证据从物理上灭失的行为,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毁灭”可以包括“隐匿”,这样解释也未超过国民对“毁灭”的理解的预测性。第二,从合目的的角度来讲,刑法设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设置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隐匿行为既可能对司法活动的秩序造成侵害,也可能为了隐匿证据而使用暴力从而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由此可见,“隐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毁灭”小,而宜将帮助隐匿证据的行为解释到该罪中。
另外,构成本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毁灭的是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案件的关键证据,就达到“情节严重”。本罪应当属于危险犯,不要求产生已经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侵害结果,只要求具有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的现实危险。从理论上说,本罪也可能存在未遂、中止形态。但是,由于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毁灭,或者自动放弃或自动有效地防止毁灭结果的发生,就难以认定情节严重。
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虽然杨某、李某的案件性质严重,但是由于刘某在被公安机关找到后,即带领公安人员到竹林提取了杨某、李某的作案凶器,难以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