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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之窗 刍议传统伦理入宪刍议传统伦理入宪 研究之窗摘要:数千年历史的伦理价值积淀与现行的以移植法为主的法律文明发生了明显的碰撞。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进程中,宪法作为法治的根本法,不仅应当具有政治性、法律性,更应当融入伦理道德之价值和因素。
关键词:伦理;宪法;政治;法治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7月1日晚23时许,81旬男周贵良对91岁老妪何某某实施性侵犯。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对周贵良提起公诉,老妪何某某三个儿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阶段周贵良羞愧自杀。此案随着周贵良羞愧自杀而湮灭的不是公愤的平息,而是民众的唏嘘:耄耋之年被推上公堂似乎伤害了“矜老怜幼”的朴素的伦理思想。
此案就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传统的基本伦理道德在刑法中是否应当予以体现?与此类似的问题再如举证的 “亲亲相隐”等等。这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数千年历史的伦理价值积淀与现行的以移植法为主的法律文明发生了明显的碰撞,一定程度上与伦理观念在“母法”宪法中的缺失不无关系。民众对法的认同度不高,显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依法治国,建设和谐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依法治国,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说就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的权威首先要树立宪法的权威。此外,随着法律移植的不断加快,传统伦理入宪,增加民众法的认同度,这个问题将日益突出,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二、我国“矜老怜幼”的立法沿革
矜老怜幼为例的传统伦理入法,在我国立法史中都有清晰体现。以矜老怜幼为例,事实上我国关于老、小、疾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起源很早,自西周以来的法律均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并在在唐律中形成了完备的制度。
西周时期,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对于这三种人,如果触犯法律,应该减刑,赦免其刑罚。《礼记》也记载:"八十,九十曰耄,年七十曰悼。悼于耄虽有刑不加刑焉。”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两汉时期刑事处罚年龄大体上分为八岁以下八十岁以上,七岁以下七十岁以上或者七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在此年龄之内,一般都处以轻刑或者免刑。如汉惠帝时,曾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宣帝元康四年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岁以上,非诬告杀人伤人,它皆勿坐”。魏晋南北朝时期,《魏书 刑罚志》载北魏律:“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拷问不逾四十九。”南朝《梁律》中规定:“耐罪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妇、盲者、侏儒,生非死罪除名。”唐朝时,《唐律》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唐律》根据犯罪人的行为能力采取四分法(把负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为四个时期):一,绝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凡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不论犯了任何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二,相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三,减轻刑事责任时期,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虽负有刑事责任,但减轻其处刑;四,全负刑事责任时期,七十岁以下,十五岁以上的人犯罪,完全负担刑事责任,按律论处。元朝时,据《元史 刑法志》载,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责,听赎。明代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处理,实行宽刑。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明律中规定:“凡诬告人罪,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嘹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若年八十以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又规定凡年七十以上,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亦不加刑。
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未满16岁人或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
应当说,我国历史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甚至免于处罚的规定是合理的,这对我国当今的传统伦理入宪研究应该具有借鉴意义。
三、目前我国宪法中的法治与伦理程度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于西方,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是伴随着宪法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并逐步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的。检视宪法学的理论体系,不难发现其知识结构的三个层面:一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二是宪法的解释理论。三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和宪法的解释理论的关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宪法的自身发展似乎呈现了一条由政治纲领到政治法再到包容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内容的真正最高法的演进路径。与此相适应,宪法学的发展也展现了一条从政治理论、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到有关宪法的哲学理论、政治理论、社会理论、历史理论、经济理论并整合成为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再到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与宪法的解释理论相结合的理论变迁与演进轨迹。应该指出的是,由于理论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特别是无论有关宪法的哲学理论、政治理论、社会理论、历史理论、经济理论整合成为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还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与宪法的解释理论相结合,这里的“整合”、“结合”因无明确、完整的理论形态可以较为直观地把握和认知,因而使得宪法学的理论发展轨迹不似宪法演进的历史过程那般清晰明了。也许从产生于司法审查中的美国宪法的解释理论对美国宪法、对美国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可以体认到这种“整合”和“合”。因为由不同时期的法官、学者针对不同的宪法问题所进行的宪法说明、解释和判例,如果没有一套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作为支撑,很难想像它的宪法解释理论具有合理性、系统性、可行性和有效性。 反观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一方面由于社会条件特殊,无论是从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看,还是从宪法的运行来看,它既没有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宪法社会哲学理论,也没有一套合理、有效的宪法解释理论;另一方面,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的超常规发展和宪法在这一社会背景下作用的发挥,需要宪法学给予理论和技术支持。在社会发展、宪法需求、宪法学现状的此情此景下,中国宪法学在充满生机的社会和宪法发展面前,其思想的贫乏、理论的缺失、解释的乏力和技术的落后暴露无遗。
1999年齐玉苓诉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案在法学界被称为我国宪法第一案。该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赋予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理论研究由此蓬勃展开。国内研究宪法司法化如火如荼,但是在这场蓬勃理论研究的背后,我们忽略了对宪法伦理本质的认识。长期以来,我们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宪法的政治性,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最高纲领。这给宪法涂上了强烈的政治色彩。应当承认,宪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具有政治性,这是由其规定的内容和任务所决定的。但是,问题在于不能因为宪法具有政治性而代替或者否认其法律性。宪法具有政治性并不是说宪法就等同于政治。实际上,宪法首先是作为一部法律而存在的,它具有普通法律的共同特征,都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都包含这人类基本的伦理、价值趋向。由此再前溯作为人之权利法的宪法更应当将传统伦理道德在宪法中的予以体现,我们应当将研究的目光投向更基本的宪法伦理领域。
四、解决问题的途径:传统伦理入宪
首先什么是法治?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就是一切都依法而治,而大家所遵循的法律都是良法。这一简约的概括朴素地反映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但是,亚里士多德在这里预设了一个前提:法治要以良法为基础。为此,他确立了一些立法原则。良法必须体现全社会全体人民的公共意志,反映社会每一成员的理性意愿,保障每一成员的人权,它是全社会每一成员共同参与并签订的公共契约。人们违反它就是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要承担“违约责任”,受到制裁。正如卢梭所说:人民服从它就是服从自己(的意愿)。所以,法治要求法治社会之法律本身应是人民共同意愿的提炼,而不只是反映某个人或一部分人的意志,否则它就得不到普遍遵守。而某些人民共同意愿恰恰就是传统伦理!苏力先生在他的《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中强调:“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他写道:“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中国走向法治之路,要加强立法、执法,要学习乃至移植西方法律,但是真正要使中国走上法治化之路,更要关注本土传统文化(本土资源)。这就是伦理入宪。上官丕亮先生在其《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曾举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该人的拒绝探视其实就是髡首刑以及体发受之于父母传统伦理观在该人心目中的认知。其实作为人的尊严在一定程度上与文化传统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该例也反应了本土传统伦理的巨大威力。
传统伦理入宪在目前的社会状况下,可以解决以下两大问题。
一是解决现行法律体系与受众渐行渐远的法律隔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基本上是引进、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法制的现代化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法制的西方化。但是,法律制度的引进与移植远不像生产方式的转变或工艺技术的改进那么简单。被移植的法律的规范制约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一定的文化基础,有赖于植入地人文资源是否蕴含法治基因,有赖于植入地植被对法治精神的兼容性。“桔逾淮为枳”的现象同样适用于人文世界。“法治的现代化并非一个简单的向欧美国家的认同过程,其间还蕴含着每个国家在各自的历史文化视野中对现代化的不同价值取向和模式选择,还必须对自己的传统有一个正确的定位和处理。”
二是解决基本行为准则的过度遥远与圣神化。信用缺失、纲纪崩坏、吏治腐败等是当前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对于产生这种法治困境的深层原因,人们普遍将其归结为制度不健全。而笔者认为这是传统伦理在市场经济下的缺失症状。社会呼唤和谐、公正等等其实就是传统伦理在法治精神下的回归。传统伦理入宪的精华恰恰可以从微观上规范人的行为。梁治平在他和贺卫方主编的宪政译丛的总序中开篇即指出:“中国自有宪法已将近百年,然中国之宪政建设尚待完成。盖宪政之于宪法,犹如法治之于法制,其盛衰兴废,不独受制于法律之制度,更取决于政制之安排、社会之结构、公民之质素与民众之信仰。故修宪法虽易,行宪政实难。”正如植被的成活有赖于土壤的质素,传统伦理之于中国法治化,犹如土壤之于它的迁移植物。故而传统伦理入宪的意义就明白了。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 226011)
关键词:伦理;宪法;政治;法治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7月1日晚23时许,81旬男周贵良对91岁老妪何某某实施性侵犯。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对周贵良提起公诉,老妪何某某三个儿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阶段周贵良羞愧自杀。此案随着周贵良羞愧自杀而湮灭的不是公愤的平息,而是民众的唏嘘:耄耋之年被推上公堂似乎伤害了“矜老怜幼”的朴素的伦理思想。
此案就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传统的基本伦理道德在刑法中是否应当予以体现?与此类似的问题再如举证的 “亲亲相隐”等等。这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数千年历史的伦理价值积淀与现行的以移植法为主的法律文明发生了明显的碰撞,一定程度上与伦理观念在“母法”宪法中的缺失不无关系。民众对法的认同度不高,显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依法治国,建设和谐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依法治国,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说就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的权威首先要树立宪法的权威。此外,随着法律移植的不断加快,传统伦理入宪,增加民众法的认同度,这个问题将日益突出,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二、我国“矜老怜幼”的立法沿革
矜老怜幼为例的传统伦理入法,在我国立法史中都有清晰体现。以矜老怜幼为例,事实上我国关于老、小、疾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起源很早,自西周以来的法律均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并在在唐律中形成了完备的制度。
西周时期,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对于这三种人,如果触犯法律,应该减刑,赦免其刑罚。《礼记》也记载:"八十,九十曰耄,年七十曰悼。悼于耄虽有刑不加刑焉。”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两汉时期刑事处罚年龄大体上分为八岁以下八十岁以上,七岁以下七十岁以上或者七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在此年龄之内,一般都处以轻刑或者免刑。如汉惠帝时,曾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宣帝元康四年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岁以上,非诬告杀人伤人,它皆勿坐”。魏晋南北朝时期,《魏书 刑罚志》载北魏律:“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拷问不逾四十九。”南朝《梁律》中规定:“耐罪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妇、盲者、侏儒,生非死罪除名。”唐朝时,《唐律》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唐律》根据犯罪人的行为能力采取四分法(把负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为四个时期):一,绝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凡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不论犯了任何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二,相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三,减轻刑事责任时期,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虽负有刑事责任,但减轻其处刑;四,全负刑事责任时期,七十岁以下,十五岁以上的人犯罪,完全负担刑事责任,按律论处。元朝时,据《元史 刑法志》载,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责,听赎。明代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处理,实行宽刑。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明律中规定:“凡诬告人罪,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嘹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若年八十以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又规定凡年七十以上,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亦不加刑。
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未满16岁人或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
应当说,我国历史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甚至免于处罚的规定是合理的,这对我国当今的传统伦理入宪研究应该具有借鉴意义。
三、目前我国宪法中的法治与伦理程度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于西方,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是伴随着宪法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并逐步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的。检视宪法学的理论体系,不难发现其知识结构的三个层面:一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二是宪法的解释理论。三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和宪法的解释理论的关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宪法的自身发展似乎呈现了一条由政治纲领到政治法再到包容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内容的真正最高法的演进路径。与此相适应,宪法学的发展也展现了一条从政治理论、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到有关宪法的哲学理论、政治理论、社会理论、历史理论、经济理论并整合成为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再到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与宪法的解释理论相结合的理论变迁与演进轨迹。应该指出的是,由于理论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特别是无论有关宪法的哲学理论、政治理论、社会理论、历史理论、经济理论整合成为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还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与宪法的解释理论相结合,这里的“整合”、“结合”因无明确、完整的理论形态可以较为直观地把握和认知,因而使得宪法学的理论发展轨迹不似宪法演进的历史过程那般清晰明了。也许从产生于司法审查中的美国宪法的解释理论对美国宪法、对美国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可以体认到这种“整合”和“合”。因为由不同时期的法官、学者针对不同的宪法问题所进行的宪法说明、解释和判例,如果没有一套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作为支撑,很难想像它的宪法解释理论具有合理性、系统性、可行性和有效性。 反观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一方面由于社会条件特殊,无论是从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看,还是从宪法的运行来看,它既没有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宪法社会哲学理论,也没有一套合理、有效的宪法解释理论;另一方面,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的超常规发展和宪法在这一社会背景下作用的发挥,需要宪法学给予理论和技术支持。在社会发展、宪法需求、宪法学现状的此情此景下,中国宪法学在充满生机的社会和宪法发展面前,其思想的贫乏、理论的缺失、解释的乏力和技术的落后暴露无遗。
1999年齐玉苓诉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案在法学界被称为我国宪法第一案。该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赋予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理论研究由此蓬勃展开。国内研究宪法司法化如火如荼,但是在这场蓬勃理论研究的背后,我们忽略了对宪法伦理本质的认识。长期以来,我们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宪法的政治性,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最高纲领。这给宪法涂上了强烈的政治色彩。应当承认,宪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具有政治性,这是由其规定的内容和任务所决定的。但是,问题在于不能因为宪法具有政治性而代替或者否认其法律性。宪法具有政治性并不是说宪法就等同于政治。实际上,宪法首先是作为一部法律而存在的,它具有普通法律的共同特征,都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都包含这人类基本的伦理、价值趋向。由此再前溯作为人之权利法的宪法更应当将传统伦理道德在宪法中的予以体现,我们应当将研究的目光投向更基本的宪法伦理领域。
四、解决问题的途径:传统伦理入宪
首先什么是法治?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就是一切都依法而治,而大家所遵循的法律都是良法。这一简约的概括朴素地反映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但是,亚里士多德在这里预设了一个前提:法治要以良法为基础。为此,他确立了一些立法原则。良法必须体现全社会全体人民的公共意志,反映社会每一成员的理性意愿,保障每一成员的人权,它是全社会每一成员共同参与并签订的公共契约。人们违反它就是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要承担“违约责任”,受到制裁。正如卢梭所说:人民服从它就是服从自己(的意愿)。所以,法治要求法治社会之法律本身应是人民共同意愿的提炼,而不只是反映某个人或一部分人的意志,否则它就得不到普遍遵守。而某些人民共同意愿恰恰就是传统伦理!苏力先生在他的《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中强调:“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他写道:“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中国走向法治之路,要加强立法、执法,要学习乃至移植西方法律,但是真正要使中国走上法治化之路,更要关注本土传统文化(本土资源)。这就是伦理入宪。上官丕亮先生在其《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曾举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该人的拒绝探视其实就是髡首刑以及体发受之于父母传统伦理观在该人心目中的认知。其实作为人的尊严在一定程度上与文化传统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该例也反应了本土传统伦理的巨大威力。
传统伦理入宪在目前的社会状况下,可以解决以下两大问题。
一是解决现行法律体系与受众渐行渐远的法律隔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基本上是引进、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法制的现代化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法制的西方化。但是,法律制度的引进与移植远不像生产方式的转变或工艺技术的改进那么简单。被移植的法律的规范制约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一定的文化基础,有赖于植入地人文资源是否蕴含法治基因,有赖于植入地植被对法治精神的兼容性。“桔逾淮为枳”的现象同样适用于人文世界。“法治的现代化并非一个简单的向欧美国家的认同过程,其间还蕴含着每个国家在各自的历史文化视野中对现代化的不同价值取向和模式选择,还必须对自己的传统有一个正确的定位和处理。”
二是解决基本行为准则的过度遥远与圣神化。信用缺失、纲纪崩坏、吏治腐败等是当前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对于产生这种法治困境的深层原因,人们普遍将其归结为制度不健全。而笔者认为这是传统伦理在市场经济下的缺失症状。社会呼唤和谐、公正等等其实就是传统伦理在法治精神下的回归。传统伦理入宪的精华恰恰可以从微观上规范人的行为。梁治平在他和贺卫方主编的宪政译丛的总序中开篇即指出:“中国自有宪法已将近百年,然中国之宪政建设尚待完成。盖宪政之于宪法,犹如法治之于法制,其盛衰兴废,不独受制于法律之制度,更取决于政制之安排、社会之结构、公民之质素与民众之信仰。故修宪法虽易,行宪政实难。”正如植被的成活有赖于土壤的质素,传统伦理之于中国法治化,犹如土壤之于它的迁移植物。故而传统伦理入宪的意义就明白了。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 226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