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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使得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改革成为热点话题,以此为契机,笔者提出构建以控辩平等原则为基础的新型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人权创构 控辩平等原则
一、 现代法治国家的控辩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
各国对控辩平等原则的态度是不尽相同的,对控辩关系的认识和法律规定也有一定差异。英美国家多采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与合作的方式,法德国家则是限制控方权力保护辩方权利以有利于司法公正。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各国都以寻求二者的平衡点以实现人权保障为目标。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以加强人权保障为基本指导思想进行了修改,但并没有直接规定控辩平等原则,可是总则和分则中吸收了诸多控辩平等原则的精要,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已具雏形。
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功利性太强、预见性不足,没有一个贯彻始终的指导思想,对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构建缺乏系统性,程序规则设计不具有可操作性,立法技术过于粗糙等,都是造成其修改后不到十年再次被纳入全国人大重大立法变动计划的原因。[1]
三、充分利用立法技术并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重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平等的刑诉制度
为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建设民主、和谐的社会主义民主国家,笔者提出控辩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总体框架是:一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控辩平等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围绕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的控辩平等原则,在分则部分和其他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通过立法技术,制定细化的、行之有效的技术性规则,从而创构新型的控辩关系,最终形成“控辩审”的“正三角形”格局。
(一)控审严格分离,确保辩方的法律地位
即有关的诉讼法律法规必须对“控辩审”三方各自应担负的职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三方职能必须由三个不同的主体承担,职能分割明确,没有交集,并在履行完成各自职能的同时,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共同任务。
(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与妥协
法律地位平等是控辩双方对抗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关键。由于掌握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不论在客观物质条件、权力、法律手段上都强过被控方,因此,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必须针对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等性,而有意加入一个使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特殊程序,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被指控方的辩护权,使其能在不受外界任何压迫的情况下,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自身的事实和理由,防御其合法的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害,以程序正义维护实体正义。平等对抗同时伴随而来的是诉讼风险。如何防范平等对抗程序中产生的诉讼风险,是我国立法者和法律研究者面临的新课题。
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引进国际上流行的“辩诉交易”制度来防范诉讼风险。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国际上流行的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前,控方检察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与被告或其律师在法庭外谈判,控方检察官以做出一定让步为条件,如作出比原来罪行更轻的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或者答应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的量刑建议,换取被告人认罪。但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3]
笔者认为,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20世纪70年代之后,辩诉交易在全球迅猛发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借鉴和移植,而且除控辩交易制度本身所发挥优势作用以外,就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来看,为我所用也是有必要的。长期以来,我国一贯坚持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律政策。但是,我国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并没明文规定坦白认罪、交待所有罪行就从宽至如何,也没有规定拒不承认犯罪者从严至何种程度。可是,诉辩交易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本质上何其相似。二者都强调对认罪的被指控者从宽处理,只是在具体操作和细节上有所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说,在辩诉交易情境下,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的答辩是一种选择,那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不作任何言语则是另一种选择。简言之是对话语权所做的选择。因此,在我国要将辩诉交易制度植入有关的诉讼法律中,必然要将沉默权予以明文规定出来。否则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或者说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诉讼制度势必走向另一歧途。[4]
(三)审判中立
所谓刑事审判中立,是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即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审判中立是对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控辩平等原则的重要环节。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审判中立原则的程序保障机制也得到加强,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仍应当朝着诉讼科学化方向革新。
笔者主张:1、为防法官断案受到侦控方的影响而在庭前形成有罪预断,可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2、通过增加一些程序如设立审前准备程序和对精细划分法官的职能来限制法官的职权范围;3、完善证据规则,限制法官收集、调查证据的职权以扩充律师调查取证权;4、在新的规则创立后增加相关的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1]《关于控辩平等原则演进的思考》,冀祥德,《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
[2]《技术推进与诉讼观念变革 ——写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王新清 李蓉 ,《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
[3]张秀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控辩平等对抗理念与原则》,法律教育网
[4]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6-7页。
关键词:人权创构 控辩平等原则
一、 现代法治国家的控辩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
各国对控辩平等原则的态度是不尽相同的,对控辩关系的认识和法律规定也有一定差异。英美国家多采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与合作的方式,法德国家则是限制控方权力保护辩方权利以有利于司法公正。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各国都以寻求二者的平衡点以实现人权保障为目标。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以加强人权保障为基本指导思想进行了修改,但并没有直接规定控辩平等原则,可是总则和分则中吸收了诸多控辩平等原则的精要,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已具雏形。
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功利性太强、预见性不足,没有一个贯彻始终的指导思想,对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构建缺乏系统性,程序规则设计不具有可操作性,立法技术过于粗糙等,都是造成其修改后不到十年再次被纳入全国人大重大立法变动计划的原因。[1]
三、充分利用立法技术并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重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平等的刑诉制度
为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建设民主、和谐的社会主义民主国家,笔者提出控辩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总体框架是:一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控辩平等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围绕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的控辩平等原则,在分则部分和其他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通过立法技术,制定细化的、行之有效的技术性规则,从而创构新型的控辩关系,最终形成“控辩审”的“正三角形”格局。
(一)控审严格分离,确保辩方的法律地位
即有关的诉讼法律法规必须对“控辩审”三方各自应担负的职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三方职能必须由三个不同的主体承担,职能分割明确,没有交集,并在履行完成各自职能的同时,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共同任务。
(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与妥协
法律地位平等是控辩双方对抗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关键。由于掌握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不论在客观物质条件、权力、法律手段上都强过被控方,因此,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必须针对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等性,而有意加入一个使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特殊程序,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被指控方的辩护权,使其能在不受外界任何压迫的情况下,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自身的事实和理由,防御其合法的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害,以程序正义维护实体正义。平等对抗同时伴随而来的是诉讼风险。如何防范平等对抗程序中产生的诉讼风险,是我国立法者和法律研究者面临的新课题。
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引进国际上流行的“辩诉交易”制度来防范诉讼风险。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国际上流行的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前,控方检察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与被告或其律师在法庭外谈判,控方检察官以做出一定让步为条件,如作出比原来罪行更轻的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或者答应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的量刑建议,换取被告人认罪。但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3]
笔者认为,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20世纪70年代之后,辩诉交易在全球迅猛发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借鉴和移植,而且除控辩交易制度本身所发挥优势作用以外,就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来看,为我所用也是有必要的。长期以来,我国一贯坚持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律政策。但是,我国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并没明文规定坦白认罪、交待所有罪行就从宽至如何,也没有规定拒不承认犯罪者从严至何种程度。可是,诉辩交易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本质上何其相似。二者都强调对认罪的被指控者从宽处理,只是在具体操作和细节上有所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说,在辩诉交易情境下,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的答辩是一种选择,那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不作任何言语则是另一种选择。简言之是对话语权所做的选择。因此,在我国要将辩诉交易制度植入有关的诉讼法律中,必然要将沉默权予以明文规定出来。否则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或者说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诉讼制度势必走向另一歧途。[4]
(三)审判中立
所谓刑事审判中立,是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即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审判中立是对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控辩平等原则的重要环节。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审判中立原则的程序保障机制也得到加强,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仍应当朝着诉讼科学化方向革新。
笔者主张:1、为防法官断案受到侦控方的影响而在庭前形成有罪预断,可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2、通过增加一些程序如设立审前准备程序和对精细划分法官的职能来限制法官的职权范围;3、完善证据规则,限制法官收集、调查证据的职权以扩充律师调查取证权;4、在新的规则创立后增加相关的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1]《关于控辩平等原则演进的思考》,冀祥德,《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
[2]《技术推进与诉讼观念变革 ——写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王新清 李蓉 ,《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
[3]张秀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控辩平等对抗理念与原则》,法律教育网
[4]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