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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洛克在对古典自然法的批判与扬弃的基础之上,重新预设了自然状态的模型,以生命、自由与财产为自然权利,并以此为元构建了人在理性驱使下以社会契约的形式组建政治社会的完整理论。然而洛克所提出的“人类理性”“天赋人权”等观点却依然无法脱离自然主义谬误,也难逃对其推崇的法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将事实与价值混淆的指摘,其核心探讨的“自然权利”相关问题亦不甚准确。以休谟问题和休谟公理为主要内容,探讨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的逻辑关系及权利来源问题的休谟法则恰好与洛克自然法学说在这些方面有矛盾。通过对洛克自然法学说的溯源,并对其价值和逻辑问题拮抗之处的分析,可以发现洛克自然法学说对古典自然法的超越和误读,完善西方近代人权理念。
◆关键词:洛克;自然法学说;休谟法则;天赋人权;自然权利
自然法学说作为一门异源于古希腊哲学的学说,几乎贯穿西方法律、政治思想史的全过程,古典自然法学派也是西方法学中影响最大时间最长的法学流派。然而自然主义和理性主义结合而铸就的自然法学说所提出的“人类理性”“天赋人权”等观点却依然无法脱离自然主义谬误,休谟法则与自然法学说的拮抗显而易见,尤其是在洛克探讨的自然法学说核心观点自然权利(jus nafural)或言之天赋人权的范畴内,讨论二者的矛盾有助于验证自然法学说的谬误。
一、洛克为“上帝”而设立的两条路径
洛克对“上帝”是否存有的论述是暧昧的,他不诉诸启示法与上帝存在作为自然法的约束力,也从未像格劳秀斯、斯宾诺莎明确否认自然权利来源于上帝。他为“上帝”设立了两条路径:在一方面,“洛克对上帝存在疑惧,拒绝将启示法作为完全的自然法,进而将启示法排除在自然法的范围外,同时把自然法的约束力脱离于上帝。”洛克对启示法的规避,在一定程度可以看成对上帝存在的肯定。洛克直言“《新约圣经》不可能被解释成政治理论或社会学说”,故而避开了对启示法的讨论,然而其仍然将良心设置成上帝(Deusdeusgoddeity)对人类(human)的一种约束力,在《政府论(下篇)》(第52节)中表明执行权要听从理性和良心的判决,足以可见良心作为上帝的约束力,在自然状态中并没有消失。在另一方面,洛克对其新自然法学说及核心观点自然权利的论述的前置假设多是“上帝存在”——尽管洛克没有明确指出这一前提。洛克刻意用Deusdeusgoddeity一词替换God、Jesus Christ等词汇,但其关于政治最高范畴、权利来源、原始状态的最终决策者的描述总是蕴含着“最高神”的意味,例如其在《政府论(下篇)》:“虽然每个人具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但是即使是处置罪犯”洛克“也提醒执行人依据理性及上帝的诫命行使,行使权力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公众的利益,限度也只是罪犯不再犯罪而已——而这些种种都是上帝的意志所规定的”这就如同《人权宣言》和《独立宣言》 对自然权利和上帝等词的规避一样,实际上依然是对“上帝”的存在进行肯定,或难以对其否定。
二、休谟法则与洛克自然法学说的拮抗
(一)洛克自然法学说中遗留的自然主义谬误
自然主义谬误是摩尔在休谟“应-是”问题的启发下创造的术语,弗兰克纳将其区分为“逻辑谬误”和“定义谬误”。前者从逻辑上由非道德的前提推导出道德结论,后者则为用一种自然属性,定义另一种属性。从简单的事实陈述进行价值判断,就会导致自然主义谬误——而洛克的自然法学说显然具有同样的问题:例如他认为自然法对于统治者和人民都形成了约束,统治者不是为命令而命令,之所以命令是因为遵守“维持和平”的自然法诫命(precept);人民不是为服从而服从,之所以服从是因为遵守“服从上级”(superior)的自然法诫命。用逻辑谬误的角度分析,这种诫命来源于神赋予人的“良心”,“良心”是道德和伦理上的绝对之“善”,被洛克视作绝对道德的。而神(天)作为掌握一切事物的存续条件和自然规律的存在,所给予的启示又是绝对理性和效率的。从神圣理性和效率(非道德)的话语推导出“良心”这一道德结论,是一种逻辑谬误。反过来看,由洛克假设的天生“良心”带有着自然属性,用“良心”去定义人格神的行为是用一种自然属性定义另一种属性,是定义谬误(除非将神也视作自然状态中无理性的存在则可避免,但这显然与洛克的观点相异),这种谬误也伴随着形而上学谬误,其来自于对最高范畴的事实陈述,我国的诸多观点也无外乎此,“天”“道”“理”通常也是我国古典哲学、法学与政治学的最高范畴,其被给予了规范事物的存续条件和规定自然规律的职能,无论是将天视作人格神或义理之天,都无法面对分析哲学或解构主义的诘问,道德和伦理形而上学在此也得不到应该具有的合法性。
(二)洛克自然法学说关于人类理性来源的描述
实践理性原则的自然法之所以是“自然的”不是因为它直接推导自人的自然倾向,而是因为它表现为理性行动的固有原则,而理性能力恰恰是人性之根本。在古典自然法学说中,神法是由神制定作用于人的一种天然行为规范,其内容是《圣经》所揭示的道德和法律部分,它有助于人的超自然目标的实现,这种目标体现着人的完整幸福,也是人类理性的来源。此后一部分学者诸如格劳秀斯、斯特劳斯等人抹杀了上帝的存在,直接论证人的规范如道德和伦理的自然形成。后由阿奎那提出永恒法的概念将神法与自然法剥离,旨在弥补自然法之不足。洛克对其人类理性的论证未成系统,而且前后表述不一致,对法的分类也不够清晰。洛克有意规避对神法、启示法及起到教化作用的教会的描述,其早前曾提出了由上帝创造神法或道德法(divine law or moral law),但对其后期却对此矢口否定。
“就拿《十诫》来说,它常常被用来支持某种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存在的命题,然而即便只是肤浅的检查也会发现,它不过是一部法典的大纲,与其颁布的时代和地域的文明密切相关。”洛克深信自然法是一种不虑即知的知识,是一种神迹。他认为实证同意的典型代表是契约,而自然的同意则不是基于契约,而是基于自然本能。休谟公理认为没有任何证言足以确定一个神迹,除非该证言属于这样的情形,其虚假比它力图确立的事实更为神奇,与洛克在哲学逻辑对立的笛卡爾和斯宾诺莎都主张着古典实证主义,而与洛克在现实对立的宗教更是事实存在的。以这种视角回望洛克的理性主义观点,可以读出其中的自然主义残留,尽管不能完全推翻此观点,也无法使其完全成立。此外,“洛克自然法学说的正义观使得他自信可以在实在法之上发现某种绝对公正的规范的存在,而他对宗教前提的依赖又迫使它们必须把这种自然法归之于神性的权威。”用现代的眼光去看洛克又未免陷入了教权二分法的谬误。 在洛克的研究生涯后期对“若有疑心而吃的,就必有罪。因为他吃,不是出于信心,凡不出于信心的都是罪”的诠释则截然不同。洛克将这种“信心”与其凭依的“良心”看成一种自发的意识:“良心无他,不过是关于各种实践立场的真理的意见,事关道德、宗教、政治、教会行为”
(三)洛克自然法学说对事实命题和价值命题的混淆
从洛克的认识论角度来讲,自然法作为我们能够认识的对象必须是一个知识性的存在,那么我们所认识的、知道的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知识性的自然法,这是其自然法学说建立的基础。“因为人们判断自己是在遵守自然法,而不是违背自然法,他们作此判断的理由是,他们根据该民族中的主导意见如此行为,是在遵守该民族的习惯,尽管这些行为在其他民族看来毫无理由、十恶不赦、胆大包天。”,这段话中自然法为客体,人类为主体,洛克从各个民族的风俗、习惯和道德伦理这一事态,推出自然法对人类表现出的积极性和有用性与其天生的性质,是从事实命题到价值命题的跳跃,是对可能性的绝对性表述。况且洛克在其后的文章中对相同的问题也进行了截然不同的讨论:“证明自然法存在的第二个论证能够从人类的良心得出:即从如下事实得出,‘任何有罪者,不可能自己判自己無罪。’因为每个有罪者都会受到自己良心的判断,这证明了自然法的存在。因为如果自然法不存在,理性没有指令我们应该遵守自然法,良心又怎会接受其他法律的命令,又怎会接受其他法律的指导和束缚,又怎会根据其他法律来判断人们的生活和行为、判断他们的行为是有罪还是无罪?因为没有法律,就没有判断:这种法不是成文法,而是天赋法。”洛克先前把良心作为自然法存在的证据,而在其后的论文里又否定了良心的这种证明作用,其在第一篇自然法论文中将自然法称作天赋法,而后又用天赋观念学说替代了天赋法的这一概念。“这些被施特劳斯(Leo Strauss)及其徒孙扎科特(Michael Zuckert)认为是洛克《自然法论文集》中突出的自相矛盾。”
三、尾声
评价洛克及其理论极大地影响了其后一切的人权与伦理运动也不为过。但即便如此洛克所提出的自然权利问题却依然无法脱离自然主义谬误,也难逃对其推崇的法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将事实与价值混淆的指摘。在政治学领域大胆地用以休谟问题和休谟公理为主要内容的休谟法则透视与回溯洛克的自然法学说及其核心问题可以更客观地发现洛克对古典自然法的超越和误读。可惜由于对休谟法则有着绝对正确的预设立场,且限于时间与能力,难以对这个双重可变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但并不妨碍该课题蕴含着极其丰富的价值,亟待挖掘。
参考文献
[1]赵玉霞,高景柱.施特劳斯、洛克与上帝——反思施特劳斯对洛克自然法理论的解读[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9(03):24.
[2][[英]洛克,苏光恩译.论自然法则[M].上海:华东大学出版社,2014:187.
[3]刘玮.施特劳斯、斯金纳与政治哲学史的当代相关性[J].学海,2008(02):38.
[4][Reginald Parker, Natural Law and Kelsenism, Ohio St.L.J.,1952(13).
[5]杨天江.凯尔森对自然法学说批判的再思考——基于阿奎那自然法传统的反驳[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9):154.
[6]Septuagint Romans 14:5.
[7]John Locke, First Tract on Government, in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22.
[8]John Locke, Supra note 2,168-169.
[9]John Locke, Supra note 2,116-117.
[10][美]扎科特,王岽兴译.自然权利与新共和主义[M].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08:267-268.
◆关键词:洛克;自然法学说;休谟法则;天赋人权;自然权利
自然法学说作为一门异源于古希腊哲学的学说,几乎贯穿西方法律、政治思想史的全过程,古典自然法学派也是西方法学中影响最大时间最长的法学流派。然而自然主义和理性主义结合而铸就的自然法学说所提出的“人类理性”“天赋人权”等观点却依然无法脱离自然主义谬误,休谟法则与自然法学说的拮抗显而易见,尤其是在洛克探讨的自然法学说核心观点自然权利(jus nafural)或言之天赋人权的范畴内,讨论二者的矛盾有助于验证自然法学说的谬误。
一、洛克为“上帝”而设立的两条路径
洛克对“上帝”是否存有的论述是暧昧的,他不诉诸启示法与上帝存在作为自然法的约束力,也从未像格劳秀斯、斯宾诺莎明确否认自然权利来源于上帝。他为“上帝”设立了两条路径:在一方面,“洛克对上帝存在疑惧,拒绝将启示法作为完全的自然法,进而将启示法排除在自然法的范围外,同时把自然法的约束力脱离于上帝。”洛克对启示法的规避,在一定程度可以看成对上帝存在的肯定。洛克直言“《新约圣经》不可能被解释成政治理论或社会学说”,故而避开了对启示法的讨论,然而其仍然将良心设置成上帝(Deusdeusgoddeity)对人类(human)的一种约束力,在《政府论(下篇)》(第52节)中表明执行权要听从理性和良心的判决,足以可见良心作为上帝的约束力,在自然状态中并没有消失。在另一方面,洛克对其新自然法学说及核心观点自然权利的论述的前置假设多是“上帝存在”——尽管洛克没有明确指出这一前提。洛克刻意用Deusdeusgoddeity一词替换God、Jesus Christ等词汇,但其关于政治最高范畴、权利来源、原始状态的最终决策者的描述总是蕴含着“最高神”的意味,例如其在《政府论(下篇)》:“虽然每个人具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但是即使是处置罪犯”洛克“也提醒执行人依据理性及上帝的诫命行使,行使权力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公众的利益,限度也只是罪犯不再犯罪而已——而这些种种都是上帝的意志所规定的”这就如同《人权宣言》和《独立宣言》 对自然权利和上帝等词的规避一样,实际上依然是对“上帝”的存在进行肯定,或难以对其否定。
二、休谟法则与洛克自然法学说的拮抗
(一)洛克自然法学说中遗留的自然主义谬误
自然主义谬误是摩尔在休谟“应-是”问题的启发下创造的术语,弗兰克纳将其区分为“逻辑谬误”和“定义谬误”。前者从逻辑上由非道德的前提推导出道德结论,后者则为用一种自然属性,定义另一种属性。从简单的事实陈述进行价值判断,就会导致自然主义谬误——而洛克的自然法学说显然具有同样的问题:例如他认为自然法对于统治者和人民都形成了约束,统治者不是为命令而命令,之所以命令是因为遵守“维持和平”的自然法诫命(precept);人民不是为服从而服从,之所以服从是因为遵守“服从上级”(superior)的自然法诫命。用逻辑谬误的角度分析,这种诫命来源于神赋予人的“良心”,“良心”是道德和伦理上的绝对之“善”,被洛克视作绝对道德的。而神(天)作为掌握一切事物的存续条件和自然规律的存在,所给予的启示又是绝对理性和效率的。从神圣理性和效率(非道德)的话语推导出“良心”这一道德结论,是一种逻辑谬误。反过来看,由洛克假设的天生“良心”带有着自然属性,用“良心”去定义人格神的行为是用一种自然属性定义另一种属性,是定义谬误(除非将神也视作自然状态中无理性的存在则可避免,但这显然与洛克的观点相异),这种谬误也伴随着形而上学谬误,其来自于对最高范畴的事实陈述,我国的诸多观点也无外乎此,“天”“道”“理”通常也是我国古典哲学、法学与政治学的最高范畴,其被给予了规范事物的存续条件和规定自然规律的职能,无论是将天视作人格神或义理之天,都无法面对分析哲学或解构主义的诘问,道德和伦理形而上学在此也得不到应该具有的合法性。
(二)洛克自然法学说关于人类理性来源的描述
实践理性原则的自然法之所以是“自然的”不是因为它直接推导自人的自然倾向,而是因为它表现为理性行动的固有原则,而理性能力恰恰是人性之根本。在古典自然法学说中,神法是由神制定作用于人的一种天然行为规范,其内容是《圣经》所揭示的道德和法律部分,它有助于人的超自然目标的实现,这种目标体现着人的完整幸福,也是人类理性的来源。此后一部分学者诸如格劳秀斯、斯特劳斯等人抹杀了上帝的存在,直接论证人的规范如道德和伦理的自然形成。后由阿奎那提出永恒法的概念将神法与自然法剥离,旨在弥补自然法之不足。洛克对其人类理性的论证未成系统,而且前后表述不一致,对法的分类也不够清晰。洛克有意规避对神法、启示法及起到教化作用的教会的描述,其早前曾提出了由上帝创造神法或道德法(divine law or moral law),但对其后期却对此矢口否定。
“就拿《十诫》来说,它常常被用来支持某种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存在的命题,然而即便只是肤浅的检查也会发现,它不过是一部法典的大纲,与其颁布的时代和地域的文明密切相关。”洛克深信自然法是一种不虑即知的知识,是一种神迹。他认为实证同意的典型代表是契约,而自然的同意则不是基于契约,而是基于自然本能。休谟公理认为没有任何证言足以确定一个神迹,除非该证言属于这样的情形,其虚假比它力图确立的事实更为神奇,与洛克在哲学逻辑对立的笛卡爾和斯宾诺莎都主张着古典实证主义,而与洛克在现实对立的宗教更是事实存在的。以这种视角回望洛克的理性主义观点,可以读出其中的自然主义残留,尽管不能完全推翻此观点,也无法使其完全成立。此外,“洛克自然法学说的正义观使得他自信可以在实在法之上发现某种绝对公正的规范的存在,而他对宗教前提的依赖又迫使它们必须把这种自然法归之于神性的权威。”用现代的眼光去看洛克又未免陷入了教权二分法的谬误。 在洛克的研究生涯后期对“若有疑心而吃的,就必有罪。因为他吃,不是出于信心,凡不出于信心的都是罪”的诠释则截然不同。洛克将这种“信心”与其凭依的“良心”看成一种自发的意识:“良心无他,不过是关于各种实践立场的真理的意见,事关道德、宗教、政治、教会行为”
(三)洛克自然法学说对事实命题和价值命题的混淆
从洛克的认识论角度来讲,自然法作为我们能够认识的对象必须是一个知识性的存在,那么我们所认识的、知道的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知识性的自然法,这是其自然法学说建立的基础。“因为人们判断自己是在遵守自然法,而不是违背自然法,他们作此判断的理由是,他们根据该民族中的主导意见如此行为,是在遵守该民族的习惯,尽管这些行为在其他民族看来毫无理由、十恶不赦、胆大包天。”,这段话中自然法为客体,人类为主体,洛克从各个民族的风俗、习惯和道德伦理这一事态,推出自然法对人类表现出的积极性和有用性与其天生的性质,是从事实命题到价值命题的跳跃,是对可能性的绝对性表述。况且洛克在其后的文章中对相同的问题也进行了截然不同的讨论:“证明自然法存在的第二个论证能够从人类的良心得出:即从如下事实得出,‘任何有罪者,不可能自己判自己無罪。’因为每个有罪者都会受到自己良心的判断,这证明了自然法的存在。因为如果自然法不存在,理性没有指令我们应该遵守自然法,良心又怎会接受其他法律的命令,又怎会接受其他法律的指导和束缚,又怎会根据其他法律来判断人们的生活和行为、判断他们的行为是有罪还是无罪?因为没有法律,就没有判断:这种法不是成文法,而是天赋法。”洛克先前把良心作为自然法存在的证据,而在其后的论文里又否定了良心的这种证明作用,其在第一篇自然法论文中将自然法称作天赋法,而后又用天赋观念学说替代了天赋法的这一概念。“这些被施特劳斯(Leo Strauss)及其徒孙扎科特(Michael Zuckert)认为是洛克《自然法论文集》中突出的自相矛盾。”
三、尾声
评价洛克及其理论极大地影响了其后一切的人权与伦理运动也不为过。但即便如此洛克所提出的自然权利问题却依然无法脱离自然主义谬误,也难逃对其推崇的法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将事实与价值混淆的指摘。在政治学领域大胆地用以休谟问题和休谟公理为主要内容的休谟法则透视与回溯洛克的自然法学说及其核心问题可以更客观地发现洛克对古典自然法的超越和误读。可惜由于对休谟法则有着绝对正确的预设立场,且限于时间与能力,难以对这个双重可变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但并不妨碍该课题蕴含着极其丰富的价值,亟待挖掘。
参考文献
[1]赵玉霞,高景柱.施特劳斯、洛克与上帝——反思施特劳斯对洛克自然法理论的解读[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9(03):24.
[2][[英]洛克,苏光恩译.论自然法则[M].上海:华东大学出版社,2014:187.
[3]刘玮.施特劳斯、斯金纳与政治哲学史的当代相关性[J].学海,2008(02):38.
[4][Reginald Parker, Natural Law and Kelsenism, Ohio St.L.J.,1952(13).
[5]杨天江.凯尔森对自然法学说批判的再思考——基于阿奎那自然法传统的反驳[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9):154.
[6]Septuagint Romans 14:5.
[7]John Locke, First Tract on Government, in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22.
[8]John Locke, Supra note 2,168-169.
[9]John Locke, Supra note 2,116-117.
[10][美]扎科特,王岽兴译.自然权利与新共和主义[M].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08:267-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