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抗诉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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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抗诉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重新审判。
  民事抗诉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大突破。然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这一制度时仅用了几条非常原则的条款,其中,对抗诉的几种情形规定的较为笼统,致使抗诉范围过于宽泛;对抗诉案件的受理不加任何限制,致使因抗诉启动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居高不下,若对这些问题不加以改进,不仅法院在审判时难以操作,而且检察院在抗诉过程中有时也显得很尴尬,难以达到确立抗诉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
  
  一、民事抗诉中的法检冲突问题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抗诉方式来实现的。检察机关是对已生效裁判进行事后监督来行使其权力的,这种权力行使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均有规定,此外,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方式、效力作了原则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比较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各自的立场出发,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单独做出许多与抗诉有关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出台时缺乏两家的共同磋商,导致有些司法解释与立法本意相冲突,或相互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一家有司法解释而另一家却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些现象的存在使本来就存在立法不足的民行法律监督工作更加难以开展。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是否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唯一手段?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仅仅通过行使抗诉权,还可以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如提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手段来实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肯定了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法律监督手段,但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这样一种监督方式,用其它方式进行监督是无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因此对检察意见、检察建议之类不予接受。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抗诉是法定的监督方式,但其他方式也有其合理之处,比如其他方式程序简便,时间较短,节省司法资源等,且经过一些地方尝试,已收到很好的监督实效。检察机关只要掌握分寸不滥用监督权就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如果不采用其方法,仅采用抗诉,监督方式太单一、机械化,既不经济又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2.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只限于事后监督还是允许同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6]13号《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份批复中明确地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界定为“事后监督”。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出席再审法庭,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这说明检察机关没有把自己的监督看成是事后监督,而是可同步进行的监督。
  3.抗诉监督的范围问题。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因此产生了很大分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能及与全过程,其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决仅限于法院的部分裁判,不包含调解,且必须是事后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抗诉的司法解释,多是对抗诉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对抗诉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把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界定为审判活动结束后,不尽合理。如果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一些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出现了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给诉讼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检察机关应该在裁判发生法法律效力后,通过抗诉的方式一并提出,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4、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那么,在再审开庭审理时,检察院有时会出示一些自己在庭前收集到的一些证据。对于这些证据如何在法庭再审时出示、运用,民诉法上没有规定,实际操作过程中,法院往往以各种理由不予采纳。他们认为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有平等的收集与举证权利,若检察院收集到的证据对一方有利,则等于检察院支持了此方,这样就破坏了当事人双方的攻防平衡,就会造成司法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则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已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判决、裁定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抗诉。既然是“发现”,当然会有多种途径了,不调查怎么能发现?因此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也是题中应有之义,法院应当采信。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四种情况,赋予自己有限的调查权。
  
  二、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针对这种立法与审判实践的矛盾与困惑,如何加强与完善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制度,做到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一目标,只能从审判工作的规律性中去寻找方法和对策。
  (一)应当具体明确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法定条件。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但本条规定既不符合实际,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应当以司法解释对本条文的内涵进行修改并加以完善: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关于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3、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9)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10)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裁决的。4、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有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行为;(2)贪污、受贿人的意见左右了判决、裁定;(3)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冤假错案。
  (二)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权的行使范围应当有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二是民事程序活动。针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缺陷与不足。应当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对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的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而对其他纯属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权益关系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一般不属于抗诉范围之内。否则,就严重地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由于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国家,这种因经济性质所体现出来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更为明显与突出。界定这类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的范围,可以从另一方面防止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与损失。这样,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抗诉权,并不改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对等。因此,界定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进行抗诉,就能够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提供有效的法律监督途径。
  (三)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法庭中的地位与职责。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启动再审程序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人员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与职责,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处于什么样的角色,《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在出席再审法庭中的地位与职责显得相当重要与紧迫。本人认为,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抗诉案件在再审法庭审理中的地位与职责,应当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这一职责来界定,即人民检察院既不能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更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能以监督者(或以监诉人)的地位与身份出席再审法庭参与诉讼活动,其职责为监督再审法庭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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