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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虽然立法者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由于具体要求下面的规定并不是很详细反映出很多弊端,造成了立法与实践操作不一致,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事交易,笔者分析了商合伙、商法人在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中存在的不完善之处,并提出增强监督机构的职能,协调机构之间的权利配置,另一方面建议增多出资形式,以满足商事主体的而需求。最后,笔者认为应该对商事主体类型和内容法定作适当的变更和调整,以达到灵活适用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为商事立法建构合理的体系而努力。
关键词:商事主体严格法定;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公示法定
一、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存在的立法缺陷
对商事主体予以法律规制往往牵涉到一定社会交易活动领域中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协调,关系到社会整体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的维护。主要分析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原则:
(一)组织关系及其在现行立法中的不足与改进措施
商法人的执行机构是董事会,也是日常事务的决策机构,在立法上既赋予董事会执行权,又赋予决策权,打破了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制衡的平衡结构,导致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决策权滥用,如何限制董事会职权是立法上需要改进的地方。当监事会成员在检查监督中发现违法行为时,采取何种措施制止或纠正?如已经对公司造成损害,监事会是否有权处置?公司法上没有相关规定。监事会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罢免董事。然而,这一办法的运用成本过高,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宜采用,即便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有可能达不到监督的目的,如果董事罢免失败,违法决议照样通过,监事会又将通过什么程序解决?现行法律也无能为力。商法人的监督机构是监事会,怎样才能真正发挥监事会的职能,摆脱"垂帘听政"的困境,那么就需要在立法上加强监事会的职权。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德国股份法关于三个机构权力制衡的分配和规制,加大监事会的职权。
(二)财产关系及其现在行立法中的不足与改进措施
1.商合伙
首先,随着立法对合伙人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以及出于满足合伙人对利益的追求的目的,合伙企业法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合伙人的需求并且限制了很大一部分人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显然这已经成为商事交易发展进步的障碍。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一,虽然合伙企业法肯定劳务作为合法的出资形式,但劳务出资在立法方面还存在一些空白。例如,"劳务"应该如何界定,绝对不是简单的体力劳动,从合伙企业实践运作中看,绝大多数企业认可以复杂的脑力劳动出资;劳务出资是否要有时间限制等问题,立法上并未规定。因此需要立法对劳务出资形式予以详细的规定。
第二,"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目前在法律上虽未予以规定,但通过对市场经济发展状况的分析和从保障合伙人获取最大限度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及在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探讨和论证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将债权上升为法定的出资形式。
第三,"信用"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其实在对商事行为进行分类时,其中特殊商事行为就是信用,既然实践中存在以信用为内容的商事行为,那么将其作为出资形式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应在立法方面对以上新型出资形式予以补充、完善。
其次,商合伙本身没有财产,合伙企业不承担责任,引发出一个问题:商合伙到底是不是商事主体,是不是独立的商事主体?从实践中看,商合伙作为主体利大于弊,有利于简化交易程序,便于交易达成,也有利于责任承担,责任先由合伙企业承担再分配到具体合伙人身上。从立法上寻找根源和依据,立法者有意将商合伙作为独立商事主体,至少已经登记。理由如下:一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将其作为独立主体对待的;二是,根据英美法系双重优先原则的规定,合伙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合伙的债务与合伙人的债务是四个不同的概念。
2.商法人
在此,笔者主要分析出资形式,关于设立商法人法律规定了多种出资形式,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商品交易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主导,促使更多的人想参与到商品的买卖交换中来,这就导致原有法定出资形式已不能满足人们设立商法人的需求,需要立法机关将一些发展、应用成熟的无形的财产权利纳入到法律规范当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一,"债权"(指一般债权)出资,目前法律尚未将其纳入其中,主要是考虑到债权还是具有一定风险的,但债权的保护救济制度已经发展的非常完备,并且可以通过对债权出资履行期限届满作出规定来强制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促进债权合法化。
第二,"国债"、"票据"等证券性质的债权出资,可以减轻出资人压力,达到帮助出资人迅速融资的目的,提高财产利用效率,立法机关应考虑将其法定化,以满足商事主体对权利型出资形式的需求,使证券性质的债权成为一种"活"的权利,以权利带动资金的重复利用,达到短期内融资的效果,促进资金流向最需要它的地方。
第三,"劳务",法律禁止股东以劳务出资,股东的劳务虽然可以依法估价,但是,无法依法转让,尤其是当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时,法律不得强制执行股东还没有履行的劳务出资,因为股东的劳务出资并不构成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并不构成公司债权人债权担保的基础。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时,公司债权人不能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用股东未提供的劳务服务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即是对公司股东人身自由的一种侵犯。①
二、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的改进建议
(一)对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原则的思考
我国商事法律法规目前仍存在立法体系及企业类型繁乱庞杂又明显不足的问题,因而迫切需要以市场为标准重新构建统一、协调与多样的企业制度。②笔者认为,应该灵活地运用商事主体类型严格法定原则,对于新出现的商事主体类型应正确的看待,合理之处予以吸纳,不足之处加以改进,同时考察相关法律救济制度是否完备,再运用于客观实践。这样也有利于商事立法的再发展和商事立法体系的完善。
(二)对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原则的思考
它对商事主体创立的内容和程序加以限制的同时,同时也就否认了其他形式的商事主体的设立。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主体内容更新是不利的。我国商事主体内容尚有不合理之处,即关于商事主体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制度安排一方面应具备一定的多样性与灵活性,能够满足商事主体的各类特殊需求,另一方面重视维护交易安全,保证整个社会正常的经营秩序。例如,适当放宽企业的设立条件,相关规范应该更关注合理性,而不仅仅是合法性;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应立足于其股东之间合作信任的程度以及规模小的特征,允许其股东就公司业务的开展、公司内部机构的权责设计等,进行自由协商分配,但必须同时满足资合性要求,建立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等。③
注释:
①张民安,左传卫.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②王建文:《中国商法立法体系的批判与建构》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页。
③王瑞等:《略论商事主体法定原则》,载《辽宁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60-61页。
参考文献:
[1]王建文.中国商法立法体系的批判与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9:145.
[2]董安生.中国商法总论[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55.
[3]范健.商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
[4]范健,邵建东,戴奎生.中德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235.
[5]王晓波.浅析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115.
作者简介:赵鑫(1989-),女,黑龙江黑河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商事主体严格法定;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公示法定
一、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存在的立法缺陷
对商事主体予以法律规制往往牵涉到一定社会交易活动领域中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协调,关系到社会整体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的维护。主要分析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原则:
(一)组织关系及其在现行立法中的不足与改进措施
商法人的执行机构是董事会,也是日常事务的决策机构,在立法上既赋予董事会执行权,又赋予决策权,打破了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制衡的平衡结构,导致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决策权滥用,如何限制董事会职权是立法上需要改进的地方。当监事会成员在检查监督中发现违法行为时,采取何种措施制止或纠正?如已经对公司造成损害,监事会是否有权处置?公司法上没有相关规定。监事会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罢免董事。然而,这一办法的运用成本过高,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宜采用,即便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有可能达不到监督的目的,如果董事罢免失败,违法决议照样通过,监事会又将通过什么程序解决?现行法律也无能为力。商法人的监督机构是监事会,怎样才能真正发挥监事会的职能,摆脱"垂帘听政"的困境,那么就需要在立法上加强监事会的职权。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德国股份法关于三个机构权力制衡的分配和规制,加大监事会的职权。
(二)财产关系及其现在行立法中的不足与改进措施
1.商合伙
首先,随着立法对合伙人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以及出于满足合伙人对利益的追求的目的,合伙企业法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合伙人的需求并且限制了很大一部分人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显然这已经成为商事交易发展进步的障碍。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一,虽然合伙企业法肯定劳务作为合法的出资形式,但劳务出资在立法方面还存在一些空白。例如,"劳务"应该如何界定,绝对不是简单的体力劳动,从合伙企业实践运作中看,绝大多数企业认可以复杂的脑力劳动出资;劳务出资是否要有时间限制等问题,立法上并未规定。因此需要立法对劳务出资形式予以详细的规定。
第二,"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目前在法律上虽未予以规定,但通过对市场经济发展状况的分析和从保障合伙人获取最大限度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及在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探讨和论证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将债权上升为法定的出资形式。
第三,"信用"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其实在对商事行为进行分类时,其中特殊商事行为就是信用,既然实践中存在以信用为内容的商事行为,那么将其作为出资形式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应在立法方面对以上新型出资形式予以补充、完善。
其次,商合伙本身没有财产,合伙企业不承担责任,引发出一个问题:商合伙到底是不是商事主体,是不是独立的商事主体?从实践中看,商合伙作为主体利大于弊,有利于简化交易程序,便于交易达成,也有利于责任承担,责任先由合伙企业承担再分配到具体合伙人身上。从立法上寻找根源和依据,立法者有意将商合伙作为独立商事主体,至少已经登记。理由如下:一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将其作为独立主体对待的;二是,根据英美法系双重优先原则的规定,合伙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合伙的债务与合伙人的债务是四个不同的概念。
2.商法人
在此,笔者主要分析出资形式,关于设立商法人法律规定了多种出资形式,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商品交易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主导,促使更多的人想参与到商品的买卖交换中来,这就导致原有法定出资形式已不能满足人们设立商法人的需求,需要立法机关将一些发展、应用成熟的无形的财产权利纳入到法律规范当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一,"债权"(指一般债权)出资,目前法律尚未将其纳入其中,主要是考虑到债权还是具有一定风险的,但债权的保护救济制度已经发展的非常完备,并且可以通过对债权出资履行期限届满作出规定来强制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促进债权合法化。
第二,"国债"、"票据"等证券性质的债权出资,可以减轻出资人压力,达到帮助出资人迅速融资的目的,提高财产利用效率,立法机关应考虑将其法定化,以满足商事主体对权利型出资形式的需求,使证券性质的债权成为一种"活"的权利,以权利带动资金的重复利用,达到短期内融资的效果,促进资金流向最需要它的地方。
第三,"劳务",法律禁止股东以劳务出资,股东的劳务虽然可以依法估价,但是,无法依法转让,尤其是当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时,法律不得强制执行股东还没有履行的劳务出资,因为股东的劳务出资并不构成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并不构成公司债权人债权担保的基础。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时,公司债权人不能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用股东未提供的劳务服务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即是对公司股东人身自由的一种侵犯。①
二、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的改进建议
(一)对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原则的思考
我国商事法律法规目前仍存在立法体系及企业类型繁乱庞杂又明显不足的问题,因而迫切需要以市场为标准重新构建统一、协调与多样的企业制度。②笔者认为,应该灵活地运用商事主体类型严格法定原则,对于新出现的商事主体类型应正确的看待,合理之处予以吸纳,不足之处加以改进,同时考察相关法律救济制度是否完备,再运用于客观实践。这样也有利于商事立法的再发展和商事立法体系的完善。
(二)对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原则的思考
它对商事主体创立的内容和程序加以限制的同时,同时也就否认了其他形式的商事主体的设立。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主体内容更新是不利的。我国商事主体内容尚有不合理之处,即关于商事主体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制度安排一方面应具备一定的多样性与灵活性,能够满足商事主体的各类特殊需求,另一方面重视维护交易安全,保证整个社会正常的经营秩序。例如,适当放宽企业的设立条件,相关规范应该更关注合理性,而不仅仅是合法性;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应立足于其股东之间合作信任的程度以及规模小的特征,允许其股东就公司业务的开展、公司内部机构的权责设计等,进行自由协商分配,但必须同时满足资合性要求,建立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等。③
注释:
①张民安,左传卫.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②王建文:《中国商法立法体系的批判与建构》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页。
③王瑞等:《略论商事主体法定原则》,载《辽宁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60-61页。
参考文献:
[1]王建文.中国商法立法体系的批判与建构[M].法律出版社,2009:145.
[2]董安生.中国商法总论[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55.
[3]范健.商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
[4]范健,邵建东,戴奎生.中德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235.
[5]王晓波.浅析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115.
作者简介:赵鑫(1989-),女,黑龙江黑河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