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治手段解决我国民航的延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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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民航法、合同法及一些国际公约中都有关于航班延误问题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应先以机票载明的航班时间作为判断承运人是否构成航班延误的首要依据;在判定承运人构成航班延误的情况下,再根据延误的原因区分究竟是合理延误还是不合理延误,并根据延误的不同原因分别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及其范围。
  关键词航班延误 责任承担 承运人责任
  作者简介:杨秋月,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87-01
  
  一、航班延误的界定
  我国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95年《民用航空法》第126条。《民用航空法释义》将上述规定解释为“延误是指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抵目的地点。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一般指承运人机票上或班机时刻表上载明的旅客抵达目的地的时间和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货物运达目的地的时间。如果航空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运送时间,就应根据完成该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来判断是否构成延误。”本人认为这种说法可行,即先以机票载明的航班时间作为判断承运人是否构成航班延误的首要依据;在判定承运人构成航班延误的情况下,再根据延误的原因区分究竟是合理延误还是不合理延误,并根据延误的不同原因分别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及其范围。
  二、区分条件下的承运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造成延误的原因之不同,航班延误有合理和不合理之分。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因素,如天气、空中管制、突发事件等造成的延误,属于合理延误;而因航班调配、机务维护、航行物资保障原因等造成的延误,承运人应当预见并可以避免,故属于不合理延误。
  在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根据《华沙公约》或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是“为避免损害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类措施”,由此可见,在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负有一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一)告知义务,及时向旅客、托运人告知因不可抗力不能运输的事由,以减轻旅客可能的损失;(二)协助义务,根据实际情况,为旅客或托运人进行相应的替代安排、协助旅客安排食宿等。若承运人不履行这些附随义务,则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在“阿卜杜勒·瓦希德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得到具体的体现。
  在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则承运人的延误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参见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第一,如果旅客或托运人不能证明因延误造成损失,则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对承运人因延误造成旅客或托运人损失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推定过错责任制度,承运人若能证明其已“为避免损害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类措施”或属于合理延误原因时,即可免责;第三,未规定责任限额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适用一般法即《合同法》来解决国内航班延误的赔偿范围,而对于国际航班的延误赔偿范围,则一般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三、如何从法治手段解决目前我国航空业的延误问题
  (一)明确“延误”的界定
  参看《欧共体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时对旅客补偿和帮助的一般规定》,该条例将航程与时间两因素结合起来考察延误,分为三种情况:“(a)航程为1500公里或1500公里以下的航班,延误2小时或2小时以上;或(b)所有欧共体境内的航程在1500公里以上、延误时间为3小时或3小时以上的航班,以及航程在1500公里和3500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或(c)除上述(a)和(b)之外的,比预定离站时间延误4小时或4小时以上的所有航班。”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将航程与时间结合,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完善赔偿责任限额体系
  第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定国内航班延误情况下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且不应和国际航班延误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差太大;第二,参照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增加承运人延误责任限额的规定,这有利于中国国内承运人责任体系与国际接轨。
  (三)明确赔偿范围
  现在对于国内航班延误的赔偿,一般都适用《合同法》规定来确定赔偿范围,但民用航空合同具有高度危险性、易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不稳定性等复杂性,一般合同的赔偿标准并非为民用航空合同量身打造,在实际案例中可能对保护旅客、托运人利益有失公平。有学者提出,对航班延误的赔偿应包括旅客在等待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出的特殊费用;旅客误乘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外国判例中甚至已经出现了因延误导致的精神赔偿。但我目前可查的判例中,大多仅判决一个具体数目,并未说明其具体构成,判决金额缺乏说服力,无法对立法进行系统地补充,使本领域的法律实践缺乏统一性和可预见性。
  (四)保障旅客、托运人的救济权
  除获得相应的赔偿外,旅客、托运人作为合同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应享有其他救济权利,这一点可以在《合同法》运输合同里加入相应的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315条的规定“旅客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更换运送工具、变更运送路径以达到相同目的,或者请求运送人将其运送始发地。前款规定,不影响旅客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赔偿额以票价为限。至少旅客的退票权应得到充分保障。
  
  参考文献:
  [1]赵维田.国际航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梁彗星.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李伟芳.航空承运人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政治与法律.2004(6).
  [4]曹三明,夏兴华主编.民用航空法释义.辽宁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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