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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所谓立法价值取向指立法者认同并追求期以实现的理念、目标等,任何立法都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立法者通过确认或否认、允许或禁止、保护或制裁的方式,确立基本价值取向,期以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进步。
关键词:1944年《中华民国专利法》;立法;價值取向
一、保护创造人合法权益
创造人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中称发明人,在外观设计中称设计人。尽管清政府、北洋政府颁布的章程内容比较简单,但不可否认其初衷是为保护创造人的合法权益。后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国内民众、知识分子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发明创造热情进一步高涨,独立发明创造的能力大幅提升。正因发明领域的成果丰硕,《中华民国专利法》“发明”一章的内容规定充分、详细,成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两章的制度设定典范,法条中表述为“参照发明一章的规定”。发明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贡献,对发明创造享有支配权,是发明创造的核心。[1]故保护创造人的合法权益对鼓励发明创造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迫于当时西方发达国家的施压,南京国民政府不得不保护外国人在华的发明成果,首次将外国人的发明创造纳入我国专利制度的保护范围。只需我国与该外国人所属国存在互相保护的专利条约,该外国人即可在我国呈请专利,即《中华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此外,为保证专利纠纷案件的公正处理,《中华民国专利法》还规定了主体较为宽泛的回避制度,但凡涉及到“亲属”关系的人员都需要回避,以切实保护创造人的合法权益。
二、鼓励技术创新
国民党政权建立初期,其引进特许法形式,先后出台一系列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和暂行条例,为技术创新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形成了一股技术创新热潮。在特许法的推动下,工具机、发动机、交通工具、化工、冶金领域的技术取得显著突破。[3]在《中华民国专利法》制定后,南京国民政府进一步巩固了已有的技术创新理念,对技术创新的保护由灵活性的政策保护转为更权威性的法律保护,强化技术创新领域的法律意识。另外,专利法在鼓励技术创新时有其独特的制度设计,该制度对推广技术创新发挥着关键作用。因专利制度以公开技术条件为前提确定创造人的权益,收取费用后发给专利证明书,[4]并收取专利年费,专利年费在数额上累进逐步增加,[5]这就要求创造人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对先进,否则获利将抵不过逐年增长的专利年费。如果因获利不够中断缴纳专利年费,该项技术的专利保护将被废弃,最终为公众普遍知晓。
三、扶持民族工业发展
专利制度一直是振兴实业、发展工业的重要手段。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大力推行财政、税制和货币改革,国内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向好,民族工业发展态势明显。但受制于外来侵略和在华帝国主义的巨额资本掠夺,国内民族工业的发展依然处于劣势。更为严重的是,本国的天然资源无法通过有效途径投入市场,让急需军用物资的国民党政府遭受不利,反被在华设厂的外国商人攫取大量利益。且国外当时正凭借以专利制度为核心的经营策略实现了国内工业的飞速进步,资本主义经济持续发展,这极大地鼓舞了南京国民政府力图通过专利保护带动民族工业发展的信心。后《中华民国专利法》第一条即规定呈请专利保护的发明需具备“工业上之价值”,简言之能够实现机器大量制造,具有实用性。立法者希望通过保护有工业上价值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6]同时借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促使更多的专利技术运用到工业领域,大幅提升工业生产效率,创造更多的生产利润。后该法在台湾地区施行时,配合科技政策引进了许多先进技术,为台湾地区的产业结构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
结语
以上三种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在制定《中华民国专利法》时所追求的主要价值取向。专利制度的宗旨和作用是承认、保护与鼓励发明创造人的劳动,其正当性决定专利制度是合理的制度。[7]作为中国近代法律史上第一部冠名“专利法”的法律,1944年《中华民国专利法》借鉴当时西方先进的专利制度,是我国首次在专利领域初步尝试与国际接轨的重要表现,推动大陆的专利观念启蒙、立法启蒙,也是为何1944年《中华民国专利法》的体例安排和某些立法内容依然被台湾地区继续沿用的重要原因。立法者通过制定该法,将对技术创新的保护由灵活性的政策保护转为更为权威性的法律保护,以保护创造人合法权益,鼓励技术创新,扶持民族工业发展为主要立法价值取向,使之符合西方专利法诞生的价值需求,不仅促使国内民众开始熟悉当时西方的专利制度,也使长期闭关锁国的国内民众逐渐接触到西方个人私权方面的立法理念。这是此前的“奖励”、“实施条例”、“暂行条例”等无法企及的。
参考文献
[1]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67页。
[2]《中华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外国人依互相保护专利之条约,在中华民国为专利之呈请者,应依本法为之”。
[3]参见徐海燕:《中国近现代专利制度研究(1859-1949)》,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第129至131页。
[4]证明书中载明呈请人姓名、证书号数、专利之物品或方法、专利期限、发给证书的年月日。
[5]第七十六条规定:“核准专利之发明,每年每件应缴专利年费如下:一年至第五年每年十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二十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四十元。”
[6]此处仅指《中华民国专利法》的立法者。我国现行《专利法》并不局限于“工业上之价值”这一要求,具备“再现性”即可。
[7]参见陈丽苹:《专利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31页。
关键词:1944年《中华民国专利法》;立法;價值取向
一、保护创造人合法权益
创造人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中称发明人,在外观设计中称设计人。尽管清政府、北洋政府颁布的章程内容比较简单,但不可否认其初衷是为保护创造人的合法权益。后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国内民众、知识分子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发明创造热情进一步高涨,独立发明创造的能力大幅提升。正因发明领域的成果丰硕,《中华民国专利法》“发明”一章的内容规定充分、详细,成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两章的制度设定典范,法条中表述为“参照发明一章的规定”。发明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贡献,对发明创造享有支配权,是发明创造的核心。[1]故保护创造人的合法权益对鼓励发明创造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迫于当时西方发达国家的施压,南京国民政府不得不保护外国人在华的发明成果,首次将外国人的发明创造纳入我国专利制度的保护范围。只需我国与该外国人所属国存在互相保护的专利条约,该外国人即可在我国呈请专利,即《中华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此外,为保证专利纠纷案件的公正处理,《中华民国专利法》还规定了主体较为宽泛的回避制度,但凡涉及到“亲属”关系的人员都需要回避,以切实保护创造人的合法权益。
二、鼓励技术创新
国民党政权建立初期,其引进特许法形式,先后出台一系列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和暂行条例,为技术创新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形成了一股技术创新热潮。在特许法的推动下,工具机、发动机、交通工具、化工、冶金领域的技术取得显著突破。[3]在《中华民国专利法》制定后,南京国民政府进一步巩固了已有的技术创新理念,对技术创新的保护由灵活性的政策保护转为更权威性的法律保护,强化技术创新领域的法律意识。另外,专利法在鼓励技术创新时有其独特的制度设计,该制度对推广技术创新发挥着关键作用。因专利制度以公开技术条件为前提确定创造人的权益,收取费用后发给专利证明书,[4]并收取专利年费,专利年费在数额上累进逐步增加,[5]这就要求创造人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对先进,否则获利将抵不过逐年增长的专利年费。如果因获利不够中断缴纳专利年费,该项技术的专利保护将被废弃,最终为公众普遍知晓。
三、扶持民族工业发展
专利制度一直是振兴实业、发展工业的重要手段。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大力推行财政、税制和货币改革,国内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向好,民族工业发展态势明显。但受制于外来侵略和在华帝国主义的巨额资本掠夺,国内民族工业的发展依然处于劣势。更为严重的是,本国的天然资源无法通过有效途径投入市场,让急需军用物资的国民党政府遭受不利,反被在华设厂的外国商人攫取大量利益。且国外当时正凭借以专利制度为核心的经营策略实现了国内工业的飞速进步,资本主义经济持续发展,这极大地鼓舞了南京国民政府力图通过专利保护带动民族工业发展的信心。后《中华民国专利法》第一条即规定呈请专利保护的发明需具备“工业上之价值”,简言之能够实现机器大量制造,具有实用性。立法者希望通过保护有工业上价值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6]同时借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促使更多的专利技术运用到工业领域,大幅提升工业生产效率,创造更多的生产利润。后该法在台湾地区施行时,配合科技政策引进了许多先进技术,为台湾地区的产业结构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
结语
以上三种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在制定《中华民国专利法》时所追求的主要价值取向。专利制度的宗旨和作用是承认、保护与鼓励发明创造人的劳动,其正当性决定专利制度是合理的制度。[7]作为中国近代法律史上第一部冠名“专利法”的法律,1944年《中华民国专利法》借鉴当时西方先进的专利制度,是我国首次在专利领域初步尝试与国际接轨的重要表现,推动大陆的专利观念启蒙、立法启蒙,也是为何1944年《中华民国专利法》的体例安排和某些立法内容依然被台湾地区继续沿用的重要原因。立法者通过制定该法,将对技术创新的保护由灵活性的政策保护转为更为权威性的法律保护,以保护创造人合法权益,鼓励技术创新,扶持民族工业发展为主要立法价值取向,使之符合西方专利法诞生的价值需求,不仅促使国内民众开始熟悉当时西方的专利制度,也使长期闭关锁国的国内民众逐渐接触到西方个人私权方面的立法理念。这是此前的“奖励”、“实施条例”、“暂行条例”等无法企及的。
参考文献
[1]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67页。
[2]《中华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外国人依互相保护专利之条约,在中华民国为专利之呈请者,应依本法为之”。
[3]参见徐海燕:《中国近现代专利制度研究(1859-1949)》,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第129至131页。
[4]证明书中载明呈请人姓名、证书号数、专利之物品或方法、专利期限、发给证书的年月日。
[5]第七十六条规定:“核准专利之发明,每年每件应缴专利年费如下:一年至第五年每年十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二十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四十元。”
[6]此处仅指《中华民国专利法》的立法者。我国现行《专利法》并不局限于“工业上之价值”这一要求,具备“再现性”即可。
[7]参见陈丽苹:《专利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