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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占有是用标的物,当买受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出卖人能否取回标的物,关乎着出卖人价款的实现。我国立法例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宜借鉴英国立法,认定为受重整程序约束的取回权说,即在管理期间,所有权人不能取回标的物,一旦管理期间结束后,若标的物还未被处分,所有权请求权人可以试图取回标的物。
关键词:重整;取回权;担保;破产
一、问题的提出
重整程序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对厉害关系人财产的处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利暂停行使。但依据第75条第一款和第92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物有价值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担保债权人只能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接受清偿。对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关乎于出卖人的财产债权的实现,有必要予以进行相关的分析与检讨。
二、保留买卖出卖人取回权的学说
对于尚未完全收到买方支付价款的卖方而言,能否取回标的物,从而实现最终的价款债权是最为关系的问题,对于能否取回,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尚存在分歧。
(一)取回允许说
在法国和比利时的立法例中都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中出卖人为了行使其权利,在法院作出买受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决定时,只有该标的物仍在买方手中且以“实物形式”存在的前提下,取回权才成立。这便要求标的物以实物的形式存在,并且保留标的物的个性以达到可识别的状态。[1]
我国《企业破产法》76条规定了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启动重整程序后,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在多数情况下,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通常被约定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但是,管理人是否有权选择继续履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该法尚未明确。
(二)取回禁止说
在将所有权保留重新定性为担保利益的国家,在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出卖人不能取回标的物。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3条规定,在公司更生程序开始时,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作为更生担保权人行使更生担保权。①如果采用更生担保说,取回权的请求应当不被认可。[2]法院在作出公司更生开始决定后,将选出专门管理处分公司财产和处理经营业务的管财人,担保债权和租税债权的清偿则原则上被禁止,以实行担保权为目的的拍卖和滞纳处分等也被禁止和中止。担保权者的权利行使不仅被停止,而且被编入更生计划之中,并且只能按照该计划的方式得到偿还。
(三)受重整程序约束的取回权说
英国立法例将重整程序称为管理程序。从提出申请管理命令直至作出这样的命令或者不予受理该申请的期间内,不能采取任何步骤取回由公司根据所有权保留协议占有的货物。但是管理人可以同意返还附所有权保留条款而被供给的货物,法院也可以允许这样的返还,但是受其强加的条件约束。[3]一旦管理结束,所有权请求权人可以试图取回他们的货物,假如货物还没有被处分。这就意味着,如果货物没有被处分,供给人可能不得不等待,直到管理命令被解除他才能够取回货物。
三、破产重整中对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进一步探讨
在重整程序中,買受人通过保留所有权条款所购买的标的物可能有助买受人债务的重建,如果任由出卖人取回,对买受人重整程序的进行是非常不利的。笔者认为,从保留所有权的作为担保的本质出发,英国法的立场尤为合理。重整程序的效力原则上及于保留物,与此同时,授予管理人或者法院自由裁量权,保留物对于重整程序无益时,保留卖方可以取回。禁止卖方取回对于重整企业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保留物不仅可以用于企业的再建,企业也不必立即支付价款。而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卖方的价款债权将作为共益债权随时从破产财产中受偿。当然,禁止取回对保留卖方也有补偿即参与重建程序的自治权,卖方应当对重整方案享有表决权。
重整程序对于保留卖方的约束力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提出重整申请到法院作出重整裁定或不予受理之时为止,卖方不得取回标的物,否则,得知买方即将进入重整程序的保留所有权人会纷至沓来,保留所有权标的物将会从买方手中流失。第二,在重整程序开始后,未经管理人的同意或者法院的许可,保留卖方不可以采取任何步骤取回由公司占有的他的货物。然而,法院有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并将考虑由卖方遭受的艰难情势及买方债权人整体的受益。如果货物对于公司的营业时必须的,可能不给予这样的取回许可,但应当采取保护卖方的有效措施。例如,为了维护保留标的物的价值,卖方得申请法院由重整财产支付现金(如担保债务之利息);增加担保或其他适当的保全措施;卖方得基于特定的理由申请法院解除其停止实行的限制,如保留物非重整程序所必要或者保留标的物价值正在减少,②对此卖方又未获取保护手段。第三,如果管理人能够说服法院,这样处分有可能促进管理命令中明确说明的一个或者多个目的,他被授权出卖货物。即管理人有处分保留标的物的权利。除现金收益外。就重整企业的财产,管理人得于正常经营过程范围内使用或者处分,如属于正常经营范围之外的处分,处分财产所得的收益,保留卖方仍有优先权。[3]具体而言,处分的纯收入应当用来清偿根据所有权保留协议应当支付的数额,在这些收入少于由法院决定的由自愿的卖主在公开市场上出卖货物而实现的净收入的情况下,需要从重整财产中弥补亏空的数额。不过,管理人在处分之前必须先通知卖方,并应该给予其向法院异议的机会,重整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有损于保留卖方的利益时,应当经过法院的同意。
注释
①日本《公司更生法》123条规定,在更生程序开始时,在公司财产上存在的特别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或者商法规定的留置权予以担保的更生债权或者基于更生程序开始前的原因而产生的财产上请求权,为更生担保权
②类推适用《担保法》第75条第1款但书,“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已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参考文献
[1] 曲洪宗.债权与物权的契合:比较法视野中的所有权保留[M]. 北京:法律 出版社2010:507.
[2]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1.
[3] 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J].法学2019(1):38.
关键词:重整;取回权;担保;破产
一、问题的提出
重整程序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对厉害关系人财产的处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利暂停行使。但依据第75条第一款和第92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物有价值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担保债权人只能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接受清偿。对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关乎于出卖人的财产债权的实现,有必要予以进行相关的分析与检讨。
二、保留买卖出卖人取回权的学说
对于尚未完全收到买方支付价款的卖方而言,能否取回标的物,从而实现最终的价款债权是最为关系的问题,对于能否取回,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尚存在分歧。
(一)取回允许说
在法国和比利时的立法例中都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中出卖人为了行使其权利,在法院作出买受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决定时,只有该标的物仍在买方手中且以“实物形式”存在的前提下,取回权才成立。这便要求标的物以实物的形式存在,并且保留标的物的个性以达到可识别的状态。[1]
我国《企业破产法》76条规定了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启动重整程序后,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在多数情况下,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通常被约定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但是,管理人是否有权选择继续履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该法尚未明确。
(二)取回禁止说
在将所有权保留重新定性为担保利益的国家,在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出卖人不能取回标的物。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3条规定,在公司更生程序开始时,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作为更生担保权人行使更生担保权。①如果采用更生担保说,取回权的请求应当不被认可。[2]法院在作出公司更生开始决定后,将选出专门管理处分公司财产和处理经营业务的管财人,担保债权和租税债权的清偿则原则上被禁止,以实行担保权为目的的拍卖和滞纳处分等也被禁止和中止。担保权者的权利行使不仅被停止,而且被编入更生计划之中,并且只能按照该计划的方式得到偿还。
(三)受重整程序约束的取回权说
英国立法例将重整程序称为管理程序。从提出申请管理命令直至作出这样的命令或者不予受理该申请的期间内,不能采取任何步骤取回由公司根据所有权保留协议占有的货物。但是管理人可以同意返还附所有权保留条款而被供给的货物,法院也可以允许这样的返还,但是受其强加的条件约束。[3]一旦管理结束,所有权请求权人可以试图取回他们的货物,假如货物还没有被处分。这就意味着,如果货物没有被处分,供给人可能不得不等待,直到管理命令被解除他才能够取回货物。
三、破产重整中对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进一步探讨
在重整程序中,買受人通过保留所有权条款所购买的标的物可能有助买受人债务的重建,如果任由出卖人取回,对买受人重整程序的进行是非常不利的。笔者认为,从保留所有权的作为担保的本质出发,英国法的立场尤为合理。重整程序的效力原则上及于保留物,与此同时,授予管理人或者法院自由裁量权,保留物对于重整程序无益时,保留卖方可以取回。禁止卖方取回对于重整企业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保留物不仅可以用于企业的再建,企业也不必立即支付价款。而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卖方的价款债权将作为共益债权随时从破产财产中受偿。当然,禁止取回对保留卖方也有补偿即参与重建程序的自治权,卖方应当对重整方案享有表决权。
重整程序对于保留卖方的约束力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提出重整申请到法院作出重整裁定或不予受理之时为止,卖方不得取回标的物,否则,得知买方即将进入重整程序的保留所有权人会纷至沓来,保留所有权标的物将会从买方手中流失。第二,在重整程序开始后,未经管理人的同意或者法院的许可,保留卖方不可以采取任何步骤取回由公司占有的他的货物。然而,法院有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并将考虑由卖方遭受的艰难情势及买方债权人整体的受益。如果货物对于公司的营业时必须的,可能不给予这样的取回许可,但应当采取保护卖方的有效措施。例如,为了维护保留标的物的价值,卖方得申请法院由重整财产支付现金(如担保债务之利息);增加担保或其他适当的保全措施;卖方得基于特定的理由申请法院解除其停止实行的限制,如保留物非重整程序所必要或者保留标的物价值正在减少,②对此卖方又未获取保护手段。第三,如果管理人能够说服法院,这样处分有可能促进管理命令中明确说明的一个或者多个目的,他被授权出卖货物。即管理人有处分保留标的物的权利。除现金收益外。就重整企业的财产,管理人得于正常经营过程范围内使用或者处分,如属于正常经营范围之外的处分,处分财产所得的收益,保留卖方仍有优先权。[3]具体而言,处分的纯收入应当用来清偿根据所有权保留协议应当支付的数额,在这些收入少于由法院决定的由自愿的卖主在公开市场上出卖货物而实现的净收入的情况下,需要从重整财产中弥补亏空的数额。不过,管理人在处分之前必须先通知卖方,并应该给予其向法院异议的机会,重整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有损于保留卖方的利益时,应当经过法院的同意。
注释
①日本《公司更生法》123条规定,在更生程序开始时,在公司财产上存在的特别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或者商法规定的留置权予以担保的更生债权或者基于更生程序开始前的原因而产生的财产上请求权,为更生担保权
②类推适用《担保法》第75条第1款但书,“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已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参考文献
[1] 曲洪宗.债权与物权的契合:比较法视野中的所有权保留[M]. 北京:法律 出版社2010:507.
[2]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1.
[3] 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J].法学2019(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