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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3年6月,国内A公司向土耳其B公司出口产品,付款条件为D/P即期。但货物到港后,买方以土耳其准备加入欧盟,进口准入政策正发生变化,暂时无法取得进口许可证为由,推迟付款赎单。
根据我们的了解,货物到土耳其港口报关后,如出口方想退运或转运,都必须得到收货人的同意(不管买方是否付款)。海运货物从报关单递交之日起45天内,收货人可去清关。如收货人在这段时间内不清关,则货物会被没收(nationalize),没收期大约为10天。在此期间,收货人仍可以通过支付一定的罚金来赎回货物并清关。如收货人在没收期内没有任何行动,则货物会被拍卖。
A公司在货物到港一个多月后,由于B公司一再拖延,决定将货物退回。但联系船公司后得知,货物已被没收,无法运回。在这种被动的情况下,A公司只好与B公司谈判,并同意在B公司支付30%货款的前提下放单,使B公司可以清关,余款分四期偿还。
B公司的四期还款计划,在A公司的不断催促之下,只勉强执行了第一期。此后虽经A公司一再电话、传真催款,均无效果,B公司毫无回音。
在不得已的情况下,A公司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国际商账追收处(下称“中国信保”)于2004年8月介入追收余款。
追账策略
中国信保接受委托后,立刻展开追收工作,并通过中国信保的土耳其律师联系债务人,向其施加压力。但遗憾的是,债务人对于催收既未回复,也不还款。
经土耳其律师调查,发现债务公司是当地一家很大的公司,应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支付此笔款项,只是没有付款诚意。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信保建议A公司采取法律手段给债务公司施加压力,提高追回欠款的成功率。
中国信保在建议委托人采取法律行动追索时,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在债务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采取法律行动,以免在执行方面出现问题,或需在执行时再次采取法律行动。
读者也许要问,如果A公司直接在国内采取法律行动,得到胜诉判决或裁决后,申请在土耳其执行,会遇到什么问题呢?下面我们简单介绍一下土耳其法院在执行国外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规定。
《土耳其国际私法和程序法》 有专门的章节论述此问题:
第二部分 国际程序
第二节 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和承认
裁定的条件
第38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如果:
(1)依据对等原则,土耳其共和国与作出判决的国家为此目的订有协定,或如果该国家具有允许执行土耳其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法律规定或作法;
(2)判决所涉及的事项不属土耳其法院专有管辖;
(3)判决没有明显违背公共政策;
(4)被执行人没有向土耳其法院提出抗辩,声称根据执行地的法律,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合适地传唤他,或声称根据同一法律,他没有被合适地代理或法院违法作出缺席判决;
(5)土耳其被诉人没有对裁定提出异议,裁定认为,根据土耳其冲突法规范适用的法律并不适用就个人身份问题作出的判决。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45条
遇下列情形者,法院应驳回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请求:
a.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在主合同没有订入仲裁条款;
b.如果该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的一般道德;
c.如果仲裁裁决涉及的争议按土耳其法律不能通过仲裁来解决;
d.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员面前得到合适的代理,并没有明示接受已进行的行为;
e.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获得选择仲裁员的合理通知或者被剥夺了陈述案情的可能性;
f.如果根据当事人协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或条款所适用的法律,该协议或条款无效,或若没有协议,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或条款无效;
g.如果仲裁员的选择或仲裁员遵循的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一致,或若没有协议,与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相抵触;
h.如果仲裁裁决处理的争议没有在仲裁协议或条款中被预见,或该裁决包含超越仲裁协议或条款范围的决定(就裁决的该部分而言);
i.如果仲裁裁决根据它被提交的法律,或根据作出地国家的法律,没有变为终局或没有获得执行效力,或者已被作出地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
上述d、e、f、g、h及i项的举证责任在被执行人。
如果外国与土耳其签有双边司法互助协定,或共同签订及承认某国际条约并根据该条约有司法互助约定,则该国的法庭判决可以被土耳其所接受。在此前提下,如果土耳其法院认为前述第38条中所列五点均被满足,则法院将下令接受该外国法庭的裁决可以在土耳其得到执行。
但司法互助约定必须适用于所涉及案件的类型。中国与土耳其签订有《中国和土耳其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2年9月28日),其中对于裁决的相互承认问题有专门论述: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就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由此可见,对于民事案件(如婚姻、继承等问题)和刑事案件在中国所作出的裁决,在符合某些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被土耳其法院所接受,但商事案件并不适用,在中国的商业案件即使取得胜诉判决,亦无法得到土耳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关于仲裁,从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来看,中、土两国是可以相互承认并执行的。而且,中国与土耳其都签署并批准《纽约公约》(即1958年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中国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亦可以被土耳其所承认,并在一定的条件下予以执行。如果原告希望中国的裁决在土耳其得到承认并执行,则需要在土耳其法院申请特别立案,土耳其法院将重新检查上述第45条中所列a-i九点情况是否发生,这是一个程序性审查。如果上述九点均未发生,则法院会下令该外国(中国)仲裁裁决被接受、可以在土耳其执行。
但一般而言,进行仲裁的双方必须签署仲裁协议,或在主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本案双方的Sales Contract中没有仲裁条款,而且双方亦未另订仲裁协议,所以无法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端。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即使本案在国内的判决或裁决有可能在土耳其得到执行,也需要在土耳其向法院申请一个特别立案,经土耳其法院做程序性审查之后,认为符合要求,方能得到执行。换言之,A公司在国内交了律师费、法庭费或仲裁费之后,在土耳其还要花费法律费用去向土耳其法庭申请立案及执行。这样做就不如直接在土耳其采取法律行动直接、有效且节省时间和费用。此外,中国信保在土耳其有长期合作的律师团队,对于在土耳其采取法律行动可以采取纯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客户前期不用投入任何律师费。这样我们就建议委托人在土耳其采取法律行动,以向债务人施加更大压力,达到迫使其还款的效果。
在土耳其进行法律追索的主要途径
在土耳其,对于逾期账款的追索主要有两种法律途径。
第一种被称为“haciz”,类似于欧洲国家的缺席判决。运用haciz方法,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依法定程序送达债务人。若送达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表示反对,则债权人将推动程序、清算债务人资产以清偿债务。或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反对意见,则债权人必须将案件提交法庭,通过正常诉讼程序与债务人对簿公堂。债权人只有在取得法庭胜诉判决后,方可继续清算债务人资产以清偿债务。
第二种方法被称为“iflas”,意即破产。运用这种方法,债权人寻求清算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以清偿所有债务。一般来说,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可能无法清偿所有债务,因此债权人可以按一定比例受偿。不过,由于破产意味着债务人将无法控制其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因此iflas方法隐含的意义要比其实际结果更重要。债权人可以此作为一种威胁的手段,以可能的破产来给债务人施加最大压力,以使债务人屈服于此威胁,偿还债务,而非真正使债务人破产。
ifias方法的程序如下:债权人申请破产支付令,该支付令依法定程序送达债务人。不管债务人对该支付令的反应如何,债权人都必须将该案提交法庭,而由法庭决定债务人的破产。法庭程序将在债权人(原告)和债务人(被告)之间展开。但第三方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或认为该案的结果对其有影响,可向法官要求接受他们作为法庭程序的有限参与能力方。债权人(原告)在法庭宣布债务人破产之前,都对该案一直都有控制权,可以决定继续或放弃该案。而一旦法庭宣布债务人破产,则原告再也无法单独控制整个程序、全体债权人将共同决定债务人的未来。清算人由法庭指定,并且从破产那一刻起开始有决策权。
除了上述两种追索债务的主要法律方法外,债权人也可以不申请支付令,而首先去法院取得法庭判决,这对于有争议和不明确的债务来说是较支付令更好的法律追索方法。
在某些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原告可以不通过支付令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宣布债务人破产。
本案案情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且债务人有支付能力。我们认为通过法律行动向债务人施加最大的压力,追回欠款的可能性很大。在征得A公司同意的基础上,我们协助A公司办理好法律行动的前期准备工作,准备必要的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土耳其侓师于2004年12月向法院申请破产支付令。在成功申请支付令后,债务人原先不予理会的态度迅速改变,主动打电话与我律师联系,并提出12个月的分期还款计划。
我们建议A公司接受此计划,以尽快收回货款。但A公司认为还款期限太长,不予接受。我律师经过谈判,缩短了还款的期限,但仍达不到A公司的要求。最终谈判破裂,只能继续推动法律程序。在此期间,我们已告知A公司,土耳其的破产案件可能长达一、两年之久,而债务人必定会想方设法拖延司法程序的进程,因此接受债务人的和解是挽回损失的比较实际的方案。不过委托人报着“不蒸馒头也要争口气”的态度,不接受债务人提出的分期付款计划,要求继续推进法庭程序。
之后债务人为了不被清算破产,自然对支付令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该案转入正常法律程序。我公司律师向法庭起诉,驳回债务人的反对,要求债务公司破产。债务人想尽一切办法拖延法律程序的进行。首先向法官申请将第一次听证会的时间从2005年5月推迟到10月,声称需要更多时间准备证据。在10月又不出席,法官不得不一再更改听证会时间。本案到目前为止还未得到法庭判决,我公司土耳其律师仍在坚持不懈地推进法院进程。
从本案可以看出,采取法律行动可以向债务人施加极大压力,但在国外的法律程序通常耗时较长,所以如能以法律行动作为一种威胁手段,而迫使债务人达成庭外和解将是一种不错的选择,至少可以节省时间。
贸易小常识
土耳其是一个穆斯林国家,但是由于它所处地理位置和早期对西方先进立法理念的继受,使它的法律体制完全不同于其他穆斯林国家。虽然地处欧亚两洲,但土耳其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 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的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仪程,同时也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辖域内适用伊斯兰法。但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大刀阔斧式改革的成果。1923年洛桑协议签订后,执政党果断地做出了废弃旧有法律体制,吸收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选择。瑞士、意大利、德国等西欧国家中的立法相继在土耳其落户生根,有些被全盘继受,有些仅做了微小的修改后就直接颁布实施了。
2003年6月,国内A公司向土耳其B公司出口产品,付款条件为D/P即期。但货物到港后,买方以土耳其准备加入欧盟,进口准入政策正发生变化,暂时无法取得进口许可证为由,推迟付款赎单。
根据我们的了解,货物到土耳其港口报关后,如出口方想退运或转运,都必须得到收货人的同意(不管买方是否付款)。海运货物从报关单递交之日起45天内,收货人可去清关。如收货人在这段时间内不清关,则货物会被没收(nationalize),没收期大约为10天。在此期间,收货人仍可以通过支付一定的罚金来赎回货物并清关。如收货人在没收期内没有任何行动,则货物会被拍卖。
A公司在货物到港一个多月后,由于B公司一再拖延,决定将货物退回。但联系船公司后得知,货物已被没收,无法运回。在这种被动的情况下,A公司只好与B公司谈判,并同意在B公司支付30%货款的前提下放单,使B公司可以清关,余款分四期偿还。
B公司的四期还款计划,在A公司的不断催促之下,只勉强执行了第一期。此后虽经A公司一再电话、传真催款,均无效果,B公司毫无回音。
在不得已的情况下,A公司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国际商账追收处(下称“中国信保”)于2004年8月介入追收余款。
追账策略
中国信保接受委托后,立刻展开追收工作,并通过中国信保的土耳其律师联系债务人,向其施加压力。但遗憾的是,债务人对于催收既未回复,也不还款。
经土耳其律师调查,发现债务公司是当地一家很大的公司,应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支付此笔款项,只是没有付款诚意。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信保建议A公司采取法律手段给债务公司施加压力,提高追回欠款的成功率。
中国信保在建议委托人采取法律行动追索时,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在债务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采取法律行动,以免在执行方面出现问题,或需在执行时再次采取法律行动。
读者也许要问,如果A公司直接在国内采取法律行动,得到胜诉判决或裁决后,申请在土耳其执行,会遇到什么问题呢?下面我们简单介绍一下土耳其法院在执行国外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规定。
《土耳其国际私法和程序法》 有专门的章节论述此问题:
第二部分 国际程序
第二节 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和承认
裁定的条件
第38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如果:
(1)依据对等原则,土耳其共和国与作出判决的国家为此目的订有协定,或如果该国家具有允许执行土耳其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法律规定或作法;
(2)判决所涉及的事项不属土耳其法院专有管辖;
(3)判决没有明显违背公共政策;
(4)被执行人没有向土耳其法院提出抗辩,声称根据执行地的法律,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合适地传唤他,或声称根据同一法律,他没有被合适地代理或法院违法作出缺席判决;
(5)土耳其被诉人没有对裁定提出异议,裁定认为,根据土耳其冲突法规范适用的法律并不适用就个人身份问题作出的判决。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45条
遇下列情形者,法院应驳回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请求:
a.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在主合同没有订入仲裁条款;
b.如果该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的一般道德;
c.如果仲裁裁决涉及的争议按土耳其法律不能通过仲裁来解决;
d.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员面前得到合适的代理,并没有明示接受已进行的行为;
e.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获得选择仲裁员的合理通知或者被剥夺了陈述案情的可能性;
f.如果根据当事人协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或条款所适用的法律,该协议或条款无效,或若没有协议,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或条款无效;
g.如果仲裁员的选择或仲裁员遵循的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一致,或若没有协议,与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相抵触;
h.如果仲裁裁决处理的争议没有在仲裁协议或条款中被预见,或该裁决包含超越仲裁协议或条款范围的决定(就裁决的该部分而言);
i.如果仲裁裁决根据它被提交的法律,或根据作出地国家的法律,没有变为终局或没有获得执行效力,或者已被作出地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
上述d、e、f、g、h及i项的举证责任在被执行人。
如果外国与土耳其签有双边司法互助协定,或共同签订及承认某国际条约并根据该条约有司法互助约定,则该国的法庭判决可以被土耳其所接受。在此前提下,如果土耳其法院认为前述第38条中所列五点均被满足,则法院将下令接受该外国法庭的裁决可以在土耳其得到执行。
但司法互助约定必须适用于所涉及案件的类型。中国与土耳其签订有《中国和土耳其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2年9月28日),其中对于裁决的相互承认问题有专门论述: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就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由此可见,对于民事案件(如婚姻、继承等问题)和刑事案件在中国所作出的裁决,在符合某些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被土耳其法院所接受,但商事案件并不适用,在中国的商业案件即使取得胜诉判决,亦无法得到土耳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关于仲裁,从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来看,中、土两国是可以相互承认并执行的。而且,中国与土耳其都签署并批准《纽约公约》(即1958年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中国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亦可以被土耳其所承认,并在一定的条件下予以执行。如果原告希望中国的裁决在土耳其得到承认并执行,则需要在土耳其法院申请特别立案,土耳其法院将重新检查上述第45条中所列a-i九点情况是否发生,这是一个程序性审查。如果上述九点均未发生,则法院会下令该外国(中国)仲裁裁决被接受、可以在土耳其执行。
但一般而言,进行仲裁的双方必须签署仲裁协议,或在主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本案双方的Sales Contract中没有仲裁条款,而且双方亦未另订仲裁协议,所以无法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端。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即使本案在国内的判决或裁决有可能在土耳其得到执行,也需要在土耳其向法院申请一个特别立案,经土耳其法院做程序性审查之后,认为符合要求,方能得到执行。换言之,A公司在国内交了律师费、法庭费或仲裁费之后,在土耳其还要花费法律费用去向土耳其法庭申请立案及执行。这样做就不如直接在土耳其采取法律行动直接、有效且节省时间和费用。此外,中国信保在土耳其有长期合作的律师团队,对于在土耳其采取法律行动可以采取纯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客户前期不用投入任何律师费。这样我们就建议委托人在土耳其采取法律行动,以向债务人施加更大压力,达到迫使其还款的效果。
在土耳其进行法律追索的主要途径
在土耳其,对于逾期账款的追索主要有两种法律途径。
第一种被称为“haciz”,类似于欧洲国家的缺席判决。运用haciz方法,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依法定程序送达债务人。若送达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表示反对,则债权人将推动程序、清算债务人资产以清偿债务。或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反对意见,则债权人必须将案件提交法庭,通过正常诉讼程序与债务人对簿公堂。债权人只有在取得法庭胜诉判决后,方可继续清算债务人资产以清偿债务。
第二种方法被称为“iflas”,意即破产。运用这种方法,债权人寻求清算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以清偿所有债务。一般来说,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可能无法清偿所有债务,因此债权人可以按一定比例受偿。不过,由于破产意味着债务人将无法控制其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因此iflas方法隐含的意义要比其实际结果更重要。债权人可以此作为一种威胁的手段,以可能的破产来给债务人施加最大压力,以使债务人屈服于此威胁,偿还债务,而非真正使债务人破产。
ifias方法的程序如下:债权人申请破产支付令,该支付令依法定程序送达债务人。不管债务人对该支付令的反应如何,债权人都必须将该案提交法庭,而由法庭决定债务人的破产。法庭程序将在债权人(原告)和债务人(被告)之间展开。但第三方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或认为该案的结果对其有影响,可向法官要求接受他们作为法庭程序的有限参与能力方。债权人(原告)在法庭宣布债务人破产之前,都对该案一直都有控制权,可以决定继续或放弃该案。而一旦法庭宣布债务人破产,则原告再也无法单独控制整个程序、全体债权人将共同决定债务人的未来。清算人由法庭指定,并且从破产那一刻起开始有决策权。
除了上述两种追索债务的主要法律方法外,债权人也可以不申请支付令,而首先去法院取得法庭判决,这对于有争议和不明确的债务来说是较支付令更好的法律追索方法。
在某些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原告可以不通过支付令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宣布债务人破产。
本案案情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且债务人有支付能力。我们认为通过法律行动向债务人施加最大的压力,追回欠款的可能性很大。在征得A公司同意的基础上,我们协助A公司办理好法律行动的前期准备工作,准备必要的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土耳其侓师于2004年12月向法院申请破产支付令。在成功申请支付令后,债务人原先不予理会的态度迅速改变,主动打电话与我律师联系,并提出12个月的分期还款计划。
我们建议A公司接受此计划,以尽快收回货款。但A公司认为还款期限太长,不予接受。我律师经过谈判,缩短了还款的期限,但仍达不到A公司的要求。最终谈判破裂,只能继续推动法律程序。在此期间,我们已告知A公司,土耳其的破产案件可能长达一、两年之久,而债务人必定会想方设法拖延司法程序的进程,因此接受债务人的和解是挽回损失的比较实际的方案。不过委托人报着“不蒸馒头也要争口气”的态度,不接受债务人提出的分期付款计划,要求继续推进法庭程序。
之后债务人为了不被清算破产,自然对支付令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该案转入正常法律程序。我公司律师向法庭起诉,驳回债务人的反对,要求债务公司破产。债务人想尽一切办法拖延法律程序的进行。首先向法官申请将第一次听证会的时间从2005年5月推迟到10月,声称需要更多时间准备证据。在10月又不出席,法官不得不一再更改听证会时间。本案到目前为止还未得到法庭判决,我公司土耳其律师仍在坚持不懈地推进法院进程。
从本案可以看出,采取法律行动可以向债务人施加极大压力,但在国外的法律程序通常耗时较长,所以如能以法律行动作为一种威胁手段,而迫使债务人达成庭外和解将是一种不错的选择,至少可以节省时间。
贸易小常识
土耳其是一个穆斯林国家,但是由于它所处地理位置和早期对西方先进立法理念的继受,使它的法律体制完全不同于其他穆斯林国家。虽然地处欧亚两洲,但土耳其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 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的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仪程,同时也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辖域内适用伊斯兰法。但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大刀阔斧式改革的成果。1923年洛桑协议签订后,执政党果断地做出了废弃旧有法律体制,吸收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选择。瑞士、意大利、德国等西欧国家中的立法相继在土耳其落户生根,有些被全盘继受,有些仅做了微小的修改后就直接颁布实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