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在立法过程中,劳动立法主体既要注重立法的合法性,又要注重立法的内在合理性。立法主体创制出来的劳动法律要成为“良法”,必须坚持劳动立法的合理性原则。而要始终坚持劳动立法的合理性原则,劳动立法者就必须在立法过程中从伦理角度准确地把握立法原则的道德内蕴,使劳动法与社会伦理价值理念相符合,符合正义、平等、自由及等伦理精神。
关键词 劳动立法 伦理基础
在立法过程中,劳动立法主体既要注重立法的合法性,又要注重立法的内在合理性。立法主体创制出来的劳动法律要成为“良法”,必须坚持劳动立法的合理性原则。而要始终坚持劳动立法的合理性原则,劳动立法者就必须在立法过程中从伦理角度准确地把握立法原则的道德内蕴,使劳动法与社会伦理价值理念相符合,符合正义、平等、自由及等伦理精神。
1 平等参与精神是劳动立法的首要伦理基础
平等参与精神也称劳动立法的民主精神。劳动法要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利益,首先就要保障劳动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律活功。在劳动立法中要求立法主体要广泛、立法内容要平等和立法过程要按程序。劳动立法要充分征求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意见,要面向广大民众,使群体都能参与立法过程。诚如列宁所言:“民主组织原则,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立法内容要平等,首先要求劳动法主体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即劳动立法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分配要相对应,劳动合同当事人既享受权利又承担义务。其次,立法内容要平等还要求劳动法主体权利的平衡性,比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较起来,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应给予劳动者更多的权利,使两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另外,劳动立法过程要公开。那么,要求劳动立法过程始终处于一个面向广大群众开放性状态。劳动法草案的拟订、劳动法草案议案的审议、表决,都要求向民众公开,广大劳动者平等参与。这样的劳动法才符合民意与伦理精神。
2 科学性、合理性是劳动立法重要伦理基础
在劳动立法中,除了要求发扬平等参与精神之外,还要求劳动立法主体应当坚持立法的科学性,科学合理地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只有科学立法,劳动法才能与社会主义的伦理精神相一致,才能平等,正义。科学的劳动立法就是要求立法者具有较高的知识理论素质,具备科学的立法作风,能从实际出发,真实、全面、本质地了解客观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并准确把握社会就业情况,根据劳动权落实现状提出的立法要求和立法条件,真正做到劳动立法的善良。科学的立法制度就是要求建立科学的立法体制,尤其是科学的立法程序,使法案从内容到形式都得到周密审慎的研究,法案的审议做到民主化、规范化、公意化。而科学的立法技术则是要求准确把握和科学处理立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稳定性与发展性、总结与借鉴等的关系。可见,劳动立法,无论是民主性原则,还是科学性原则,作为一种合理的原则,它们具有一定的伦理意蕴。“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生活主要表现为两大根本领域,即经济和伦理。换言之,作为社会生活主体的人,在更具普遍和根本的意义上说,是一种经济性存在和伦理性存在的人。前者指人类生活是立足于必要的物质基础之上的,后者则是人类生活提供了必要的文化精神生活根基,它们的统合使人类社会生活呈现文明、有序和进步状态。”伦理道德对于劳动立法来讲,伦理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劳动立法必须以基本的伦理标准作为基础才能不失其存在的社会根基。如果劳动立法不能体现、反映我们社会主义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就不可能实际执行,就不可能得到广大劳动群众的普遍认可。劳动立法还应有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按照《牛津英语词典》的现代解释,“合理的”是指“具有健全的判断力,明智的,理智的,以及‘不要求过分”’的意思。“多元论法学”创始人、丹麦学者斯蒂格·乔根森指出:“合理性原则应当是法学的一个最高原则。”在劳动法律领域,立法主体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国家等各种主體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与保护,致使劳动关系和谐,从而使整个社会趋向和谐。
3 法本身的伦理属性是劳动立法的伦理基石
劳动立法要以一定的伦理精神和价值作为支撑,不仅仅在于伦理道德对劳动立法的作用,更在于从法的产生和历史发展来看,法是源于道德并天然具有伦理属性的。早在原始社会初期,为了维持社会的秩序,产生了原始形态的道德规范,比如团结互助、礼仪、风俗、习惯等。然而,当劳动产品有了剩余后,便开始有了产品分配等方面的矛盾,光靠道德规范的调整已经是很难让社会有序运行。“正是在此需要下,社会规范经过习惯-不成文的习惯法-成文的习惯法=习惯法汇编=国家法这样一个过程,最终产生了法律。”由此可知,法律源于道德,所以法律天生具有一种内在的道德属性,包含着基本的伦理的和道德准则。古代社会的法基本上都打上了深深的伦理烙印。比如四千多午前的乌鲁卡基那改革铭文中有着有着明显伦理色彩的记载:“乌鲁卡基那在城中颁布命令,并使拉格什公民从债务权、欺骗、谷物和财宝被盗窃的情况中解放出来,从残杀和掠夺中解放出来。他制定刑罚,使强者不再欺凌孤儿和寡妇。”而世界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在其序言中这样写到:“遵照公道和真理的原则”、“在国内确立公道,清除诅咒、暴力和不和”、“孤独不再被交给那富人;寡妇不再被交给豪强;一合克勤的人不再被交结一明那的人”等,强烈的伦理色彩跃然纸上。古代中国的法律,更是有着强烈的伦理色彩。西周初年的“周公制礼”,与其说是法律,还不如说是伦理道德规范,因为礼本身就是以“六德六行”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规范。汉代采纳了董仲舒的“罢制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各朝法律更是将“三纲五常”、“七出”、“八议”等伦理规范作为其主体内容。如《秦始律》作为我国第一部典型的儒家化法典就是以《刑名》为始,《诸侯》为终,体现了“王政布丁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丁中”的原则,有关其犯罪概念的解释如“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逆节绝理渭之不道”,“陵上簪贵消之恶逆”等,都显示其本于礼的特征。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关键词 劳动立法 伦理基础
在立法过程中,劳动立法主体既要注重立法的合法性,又要注重立法的内在合理性。立法主体创制出来的劳动法律要成为“良法”,必须坚持劳动立法的合理性原则。而要始终坚持劳动立法的合理性原则,劳动立法者就必须在立法过程中从伦理角度准确地把握立法原则的道德内蕴,使劳动法与社会伦理价值理念相符合,符合正义、平等、自由及等伦理精神。
1 平等参与精神是劳动立法的首要伦理基础
平等参与精神也称劳动立法的民主精神。劳动法要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利益,首先就要保障劳动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律活功。在劳动立法中要求立法主体要广泛、立法内容要平等和立法过程要按程序。劳动立法要充分征求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意见,要面向广大民众,使群体都能参与立法过程。诚如列宁所言:“民主组织原则,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立法内容要平等,首先要求劳动法主体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即劳动立法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分配要相对应,劳动合同当事人既享受权利又承担义务。其次,立法内容要平等还要求劳动法主体权利的平衡性,比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较起来,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应给予劳动者更多的权利,使两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另外,劳动立法过程要公开。那么,要求劳动立法过程始终处于一个面向广大群众开放性状态。劳动法草案的拟订、劳动法草案议案的审议、表决,都要求向民众公开,广大劳动者平等参与。这样的劳动法才符合民意与伦理精神。
2 科学性、合理性是劳动立法重要伦理基础
在劳动立法中,除了要求发扬平等参与精神之外,还要求劳动立法主体应当坚持立法的科学性,科学合理地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只有科学立法,劳动法才能与社会主义的伦理精神相一致,才能平等,正义。科学的劳动立法就是要求立法者具有较高的知识理论素质,具备科学的立法作风,能从实际出发,真实、全面、本质地了解客观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并准确把握社会就业情况,根据劳动权落实现状提出的立法要求和立法条件,真正做到劳动立法的善良。科学的立法制度就是要求建立科学的立法体制,尤其是科学的立法程序,使法案从内容到形式都得到周密审慎的研究,法案的审议做到民主化、规范化、公意化。而科学的立法技术则是要求准确把握和科学处理立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稳定性与发展性、总结与借鉴等的关系。可见,劳动立法,无论是民主性原则,还是科学性原则,作为一种合理的原则,它们具有一定的伦理意蕴。“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生活主要表现为两大根本领域,即经济和伦理。换言之,作为社会生活主体的人,在更具普遍和根本的意义上说,是一种经济性存在和伦理性存在的人。前者指人类生活是立足于必要的物质基础之上的,后者则是人类生活提供了必要的文化精神生活根基,它们的统合使人类社会生活呈现文明、有序和进步状态。”伦理道德对于劳动立法来讲,伦理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劳动立法必须以基本的伦理标准作为基础才能不失其存在的社会根基。如果劳动立法不能体现、反映我们社会主义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就不可能实际执行,就不可能得到广大劳动群众的普遍认可。劳动立法还应有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按照《牛津英语词典》的现代解释,“合理的”是指“具有健全的判断力,明智的,理智的,以及‘不要求过分”’的意思。“多元论法学”创始人、丹麦学者斯蒂格·乔根森指出:“合理性原则应当是法学的一个最高原则。”在劳动法律领域,立法主体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国家等各种主體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与保护,致使劳动关系和谐,从而使整个社会趋向和谐。
3 法本身的伦理属性是劳动立法的伦理基石
劳动立法要以一定的伦理精神和价值作为支撑,不仅仅在于伦理道德对劳动立法的作用,更在于从法的产生和历史发展来看,法是源于道德并天然具有伦理属性的。早在原始社会初期,为了维持社会的秩序,产生了原始形态的道德规范,比如团结互助、礼仪、风俗、习惯等。然而,当劳动产品有了剩余后,便开始有了产品分配等方面的矛盾,光靠道德规范的调整已经是很难让社会有序运行。“正是在此需要下,社会规范经过习惯-不成文的习惯法-成文的习惯法=习惯法汇编=国家法这样一个过程,最终产生了法律。”由此可知,法律源于道德,所以法律天生具有一种内在的道德属性,包含着基本的伦理的和道德准则。古代社会的法基本上都打上了深深的伦理烙印。比如四千多午前的乌鲁卡基那改革铭文中有着有着明显伦理色彩的记载:“乌鲁卡基那在城中颁布命令,并使拉格什公民从债务权、欺骗、谷物和财宝被盗窃的情况中解放出来,从残杀和掠夺中解放出来。他制定刑罚,使强者不再欺凌孤儿和寡妇。”而世界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在其序言中这样写到:“遵照公道和真理的原则”、“在国内确立公道,清除诅咒、暴力和不和”、“孤独不再被交给那富人;寡妇不再被交给豪强;一合克勤的人不再被交结一明那的人”等,强烈的伦理色彩跃然纸上。古代中国的法律,更是有着强烈的伦理色彩。西周初年的“周公制礼”,与其说是法律,还不如说是伦理道德规范,因为礼本身就是以“六德六行”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规范。汉代采纳了董仲舒的“罢制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各朝法律更是将“三纲五常”、“七出”、“八议”等伦理规范作为其主体内容。如《秦始律》作为我国第一部典型的儒家化法典就是以《刑名》为始,《诸侯》为终,体现了“王政布丁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丁中”的原则,有关其犯罪概念的解释如“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逆节绝理渭之不道”,“陵上簪贵消之恶逆”等,都显示其本于礼的特征。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