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市场秩序极度混乱出口企业要加强对FOB出口无单放货风险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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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十几年来,在我国FOB(离岸价条款)出口贸易中,出口商屡遭“无单放货”的海运欺诈案例越来越多。有的存心不良的外商钻国际海运市场混乱无序的空子,特意与境外货代互相勾结骗取我国出口企业的货物。起初他们从小单做起,及时付款,次次顺畅,等到做大单业务时,就开始动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心眼进行海运欺诈。据粗略估算,我国出口坏账近年来达2~3%,每年约有400—500亿美元的出口货款无法收回,其中遭恶意“无单放货”海运欺诈造成的损失占相当一部分。
  目前,在我国出口贸易中以FOB合同成交的占到出口总额的85%以上。在FOB出口情况下,由于买方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买方或其指定的货代公司可能成了船公司提单(Master B/L )中的托运人,船公司为了方便货运代理人或NVOCC(无船承运人),往往将海运提单签发给货运代理人或NVOCC而不是发货人,忽视了发货人(卖方)的基本权益,海运提单掌握在买方或货代手里,而FOB出口商往往持有货运代理签发的货代提单(HOUSE B/L OR FORWARDER B/L),货运代理作为提单托运人可通知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买方把货提走,却不去银行付款赎单(货代提单),使FOB卖方货、款两空的现象屡见不鲜。
  目前,国际海运秩序极为混乱,传统的船公司正本提单流转程序完全被打乱,国际贸易优良传统的运输惯例被严重破坏。为防范FOB出口恶意无单放货的海运欺诈,出口企业尤其是FOB出口商要特别注意如下事项:
  一、在FOB出口情况下,卖方千万不要放弃直接订舱托运手续和直接从船公司获取提单的权利
  在FOB出口情况下,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一个原则问题,就是办理订舱托运手续和直接从船公司获取提单的权利是属于卖方的。
  要订舱托运,必须履行向船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订舱托运和履行交货义务是统一的。卖方负责订舱托运、交付货物,并获取提单,再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后把正本提单转交给买方在目的港提货是顺理成章的,这是传统的习惯做法。
  在FOB合同下,以卖方还是买方作为托运人并非无足轻重的事情。按照《汉堡规则》的解释,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上述解释,FOB合同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但从风险防控来说,卖方还是要坚持自己办理订舱托运手续并获取船公司提单转给买方提货比较稳妥。如果买方资信好,又有转售在途货物的要求,以买方作为托运人未尝不可。但如果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从安全起见,还是坚持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因此,建议卖方最好不要放棄直接订舱托运手续和直接从船公司获取提单的权利。
  按欧美传统有关海商法惯例,在FOB出口情况下,买方或其指定的货运代理没有资格向船公司办理订舱托运手续。买方的权利是指定班轮公司或指定操作的货代公司并支付运费,将船名、交货地点、时间通知卖方,由卖方向其选择的承运人办理订舱托运手续,交付货物,并获取船公司提单转交给买方在目的港提货。我国对外贸易几十年的实践中也是如此。
  在FOB出口情况下,国外买方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其指定的货运代理人订舱托运,自己又无法实际履行向船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等于无米之炊。买方要求卖方向其指定的货代或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上由卖方承担了买方应承担向船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买方或其代理通过这种手段索取具有物权凭证的提单之行为,是一种巧妙地无偿占有他人物权的行为。
  二、在FOB出口情况下,卖方要坚持使用船公司提单,尽量不用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提单
  在国际海运中,班轮公司的提单是最可靠的,因此首先要坚持使用班轮公司的提单。
  FOB出口情况下,不要轻易接受不知名的货代(无船承运人)提单,尤其是对不了解的境外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因为货代提单面对FOB卖方来说虽说是提货凭证,但实际承运货物的船公司可不会把它作为目的港交货的物权凭证。船公司提单才是真正的作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货物到目的港后只有凭船公司提单才能到目的港代理那里换取提货单把货提走。如果你接受了货代提单,卖方不去银行赎货代提单,你的货就可能不知不觉地被买方或其代理提走了,而你还在傻傻等待。
  建议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就要明确使用船公司提单,如买方要求提供货代提单,对不知名的要坚决婉拒,因为使用何种提单是卖方的基本权利。
  如果买方坚持要用货代提单,如果是国际上知名的货代公司,在确保收汇安全的情况下,可同意使用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国际上知名的无船承运人(货代)提单。如果出现货先到而提单未到需要电放的情况,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要征求FOB卖方同意后才能出具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保函(电放保函),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如果FOB卖方主动委托我国境内货代安排出运,要看境内受委托的货代背后是否还有境外货代,如果背后的货代是境外的无船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而且由境外货代出具货代提单,那么要看境外货代有无交通部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卖方要与受委托的货代要签订严格的协议,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要由受托人(有交通部发给的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代为签订,并明确规定货物到达目地的后凭银行流转的船公司正本提单放货,否则受托人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这样,让受托货运代理人牢牢把住风险关。
  作为装运港的货运代理,要对货主负责,对没有知名度并没有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的境外无船承运人,要提醒货主注意,对不知名的、可疑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要坚决婉拒,改用船公司提单。
  三、船公司提单托运人一栏填写要特别谨慎
  在FOB出口情况下,尽管由买方支付运费,但填写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收货人一定要慎重,托运人栏(shipper)必须填写发货人(卖方)的名字,并在提单中注明“运费到付”(freightcollect)字样,收货人(consignee)要填写买方的名字或者填写以开证行为收货人的指示提单(toorderofXXXBank),让银行牢牢控制货物权,在银行收到货款后再放单,这样才能有效防止恶意无单放货的风险。   在美国,提单中列明的收货人可以凭提单复印件和身份证明提取货物,因此,提单中的收货人最好填写“凭XX银行指示”(ToorderofXXXbank)字样,银行收到货款后再将正本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提货。
  目前,国际货代市场很混乱,大量不合法的境外货代及无船承运人都在我国开展业务,境外货代没有在我国登记注册,租个办公室就开展经营活动。由于我国很多新成立的外贸企业不知道这些货代合法与否,只要价格便宜就轻易接受。因此,出口企业务必小心,要看安排国际运输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是否在我国商务部和交通部登记备案,是否有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即使是经过在两部登记备案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也要格外谨慎,因为无船承运人的市场准入门槛很低,无船承运人可选择采用交纳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方式或者每年办理3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险方式就可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而一笔外贸出口大单可能多达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美元,如果境外货代搞无单放货海运欺诈后逃之夭夭,80万人民币的保证金如何抵偿高额的货值?
  如果填写单证不正确,潜在的风险巨大,出口企业切实不能掉以轻心。
  四、有關国际公约和法规存在漏洞,给诈骗分子创造了钻空子机会,务必谨慎
  2008年通过的联合国运输法公约(鹿特丹规则)忽视了FOB出口发货人的法律地位,忽视了船公司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并明确无单放货可免责。按照联合国运输法公约-鹿特丹规则,在FOB出口情况下,不是实际发货人之货代(freightforwarder)、无船承运人(NVOCC、甚至是FOB买家均可作为托运人并能获取在目的港能提货的提单,而FOB出口实际发货人把货交给船公司出运,连物权凭证都拿不到,拿到的只是无法控制物权的货代或NVOCC提单,而且在船公司的提单中只能在托运人的同意下记名为“单证托运人”,这完全是本末倒置了。
  FOB发货人拿不到船公司提单,掌握不了作为物权凭证的船公司提单,等于完全失去了货物的控制权。《鹿特丹规则》对包括海洋运输中介人-货代(freight forwarder)或无船承运人(NVOCC)给予很大的方便,并且实际上为他们提供了海运欺诈的条件。因此FOB出口商要特别谨慎。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存在隐患,规定称: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存在的隐患是忽视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记名提单持有人和受让人的权利无保障,对收货人(买方)而言,可能支付了货款而提不到货,对发货人(卖方)来说,尤其是FOB卖方而言,可能因为买方或其指定的货运代理人作为托运人随意指示承运人把货交给他人,造成卖方货交承运人后在货款未收到的情况下,货物就被他人提走。正本提单持有人(卖方)可能货、款两空。鉴此,提单托运人栏必须填写出口商的名字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
  由于国际公约和我国的相关法规都忽视了发货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因此发货人本身务必特别谨慎。
  五、牢记FOB出口项下提单签发的传统国际惯例和正本提单流转程序,不要轻易放弃自己应有的权利
  国际上对FOB出口项下托运人的定义及提单签发的传统惯例是怎样的?
  芬兰海商法将两种托运人分别定义为契约托运人(contractualshipper-即货代)与实际托运人(actualshipper-即卖方)。
  瑞典海商法则定义为托运人(shipper货代)和发送人(sender卖方)。
  这两个国家规定在FOB出口情况下,提单都是签发给卖方。
  英、美、法的观点是:FOB出口合同下,承运人应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3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预期涉外航运以及包括FOB条件之场合??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必须取得载明货物已装船的可转让提单。”依此款,在FOB合同下,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仅卖方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英国亦有众多判例持此观点,例如,Donaldon大法官在Whimble,Sons&Co.Ltd和Rosenberg&Sons一案中指出:“FOB合同下,买方的义务在于指定船舶,而卖方则需将货装船并取得提单交给买方在目地的提货。”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对FOB出口交单流程的解释:“卖方的义务是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约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交货证明、协助取得货物的运输单据(即提单)。”由此可见,提单是由卖方直接从船公司获取并依次转让给买方在目的港提货的,并非是承运人可以随意签发给FOB买方或其指定货运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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