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与控制企业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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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联合从根本上说是一件好事。这不仅有利于改善我国企业过度分散和规模过小的状况,有利于促进企业间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方面的流通和合作,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改善人民的生活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还有助于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促进政企分开,从而有利于深化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但是,我们在推动企业联合和发展企业集团的时候,仍应注意防止联合过度和集团规模过大的问题。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要使竞争的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和激励功能发生作用,要使企业充分感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就必须要注意维护市场结构的竞争性,使市场上保持足够多的竞争者。如果对企业联合不加控制,允许企业集团无度地发展,大规模的企业联合就将迅速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从而不可能维持市场的竞争性。不仅如此,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为了摆脱竞争的压力,本身就有着追求垄断的愿望和限制竞争的自发倾向。如果法律上对企业合并不加限制,合并就会成为企业谋取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的一种手段。与限制竞争的卡特尔相比,以联合和消灭竞争者的方式而形成的垄断其后果更为严重,因为这种结构性的市场垄断一般持续的时间长,如果没有新的企业进入市场,垄断就不会消失。
  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要保持市场的竞争性,防止过度的经济集中,国家就得对企业合并实行控制。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虽然因不同的国情各自有着不同的特点,但是,控制企业合并都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根据我国的实践和国外的立法经验,控制企业合并主要应制定以下规范。
  
  一、企业合并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指出了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但是,这两种形式远不能概括反垄断意义上企业合并。因为从反垄断的角度看,只要一个企业能够支配另一个企业,它们在竞争中就是一个整体,可以共同对付第三方。在实践中,我国企业合并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取得财产。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承担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另一个企业全部或者重大部分的财产。这一般也被称为企业兼并。第二,取得股份。从理论上说,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50%以上的股份,就可以对之施加支配性的影响,这通常被称为控股。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企业股份在市场上的分散化,取得企业一般不需要取得50%的份额,就可以对被取得企业施加支配性的影响。因此,法律上应当对取得股份在数量上作出适当的规定。第三,订立合同。如国家对部分企业集团实行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集团公司订立合同,将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授权给集团公司进行统一经营和管理。此外,企业承包、租赁以及委托经营等方式也是通过合同关系使一个企业取得经营管理另一个企业的权利,从而实现了企业间的紧密结合。第四,其他联合方式。如人事联合和建立合营企业。但是,这些方式是否可被视为企业合并,应视企业间联合的紧密程度而定。综上所述,反垄断法中关于企业合并的法律概念可以概括如下:如果一个企业通过取得财产、股份、订立合同以及其他方式,能够对另一个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这两个企业便是实现了合并。
  
  二、关于合并企业的规模
  
  关于企业规模,我国目前除了以企业的市场销售额作为测度标准外,还常常以企业的固定资本作为测度标准,有时甚至还以企业的职工人数为标准。与企业的固定资本和职工人数相比,市场销售额的特点是,它反映的只是企业在一年内实现的价值,而不包括其库存产品的价值,从而比较准确地反映了企业在一年内经营的实绩。在反垄断法中以市场销售额作为测度企业规模的参数,其最大的好处是能够客观地说明企业与市场的关系,特别是说明企业的产品在价格、质量、品种等方是否适应市场的情况,进而也说明了企业对市场的占有情况和企业对外的经济实力。与之相比,其他的作为企业规模的参数则有很大的不足之处。例如,企业的职工人数多,这虽然也反映了企业的生产或者经营规模,但是,职工人数多这在竞争中未必总是企业的竞争优势。在人浮于事的情况下,人数多不仅不是竞争优势,而且还会作为累赘成为竞争中的劣势。企业的固定资产也不一定能全面反映企业的经济实力。如果企业固定资产的金额虽然很大,但没有得到合理的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固定资产就不能反映企业的竞争力。因此,自美国《财富》杂志在50年代中期开始使用市场销售额对美国大工业企业进行排序以来,许多国家纷纷仿效,以市场销售额作为测度企业对外经济实力和企业经营规模的参数。
  从我国大工业企业在当前的生产规模出发,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工业企业在规模上是处于迅速增长和变化的时期,我国反垄断法可以将3亿元的年销售额作为干预企业合并的标准,即立法中规定,若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上一个营业年度的市场销售额共同达到了3亿元,它们的合并打算须得向政府的反垄断主管机构进行申报。3亿元的市场销售额在我国当前一些重工行业,如采矿、冶金、石油加工、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可算作是中型规模的企业,但在绝大多数的轻工行业,如纺织、皮革、木材加工、造纸、塑料制品等行业,则属于大型企业。在实施合并控制的时候,反垄断机构不是从行业出发,而是从具体的产品市场出发。行业或者部门的分类越粗,同一行业或者部门中生产不同类型产品的企业就越多,以行业统计的企业规模就越不能真实地反映市场竞争状况。此外,还要考虑到,由于受交通条件、地理环境和社会需求的限制,即使完全消除了地方封锁和部门垄断,我国有相当多的产品也不可能真正在全国性的大市场进行流通。因为为了节约运输费用,地域性市场有其合理性,有些产品甚至还只能在个别地域进行销售,例如水泥和啤酒。在这种情况下,对企业合并进行干预的门槛就不能提得过高,否则就不能有效制止那些有碍于竞争的企业合并。这样综合考虑,以3亿元的市场销售额作为控制企业合并的门槛是比较恰当的。
  
  三、禁止合并的实质性标准
  
  禁止合并的前提条件既不必要求合并企业在市场上具有独占地位,也不必要求它们事实上已经滥用了通过合并取得的市场优势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的“早期原则”,只要依据合并企业所取得的市场地位,推断合并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就可以禁止这个合并。在这里,禁止合并具有预防的性质,防止产生垄断和滥用市场优势。在认定一个合并是否应当被禁止的时候,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应采取以下的分析方法:
  第一,界定相关市场。在企业年销售额确定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处于较小的市场上,它就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如果处于较大的市场上,就占有较小的市场份额。因此,界定相关市场对于批准或者禁止企业合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这里,我们应当接受发达国家反垄断法中关于“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的概念,根据以下三个步骤界定相关的市场:第一,确定相关产品。即根据合并企业产品的性能、用途和价格,将相关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别开来。第二步是根据消费者的使用目的、购买渠道和产品价格等条件,将所有可相互替代的产品扩大到这个产品市场范围内。第三,根据这些产品的销售地域,界定它们的地域市场。
  第二,根据市场集中度和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评价合并能否产生反竞争的效果。根据实践经验,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越大,就越有能力自由决定自己的交易行为。这样,有着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就一方面会影响市场上其他的经营者,例如,通过倾销产品可以将许多竞争者逐出市场,从而给竞争带来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它们相对于市场上的需求者也拥有较大的自主权。由于市场份额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了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市场竞争力,而且,随着市场占有额的提高,也提高了企业滥用市场优势的可能性,因此,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是以市场份额作为判断企业市场地位的标准。为了维护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我国控制企业合并也应当从市场份额出发,防止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过大和市场集中度过高的情况。
  依照市场份额推断企业是否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时,关键的问题是要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量”的规定。从我国的幅员辽阔和小企业众多的特点出发,在全国范围内占到20%市场份额的企业也许就是相当大的企业,能够对市场竞争产生显著的影响。我国现阶段的生产水平较低,从推动规模经济的目标出发,我们还应当努力提高各行业的集中度。
  
  四、对被禁止合并的辩护
  
  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虽然是测度企业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但它们不过是对企业历史的说明。有时候,企业的市场份额不能充分说明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例如,如果市场出现了一种对企业的竞争和生存至关重要的新技术,市场上许多企业都获得了这个新技术,而某个特定企业没能获得,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当前的市场份额就夸大了它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而且,任何事物都有双重性,任何一个合并也都同时存在着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因素。因此,反垄断机构在禁止一个企业合并的时候,必须对合并进行全面的考察,即不仅考察企业合并前后市场份额的变化,而且还要考察市场的其他竞争条件。这就要求反垄断法对被禁止的合并企业给予辩护的权利。可以作为辩护的理由主要有两条。
  1.改善市场竞争条件
  如果合并企业能够证明,合并将改善竞争的条件,且改善竞争条件的好处大于因合并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坏处,合并应当得到批准。
  在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全面建立的时候,企业破产对职工生活和社会稳定均有很大的不利影响。在企业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的情况下,我国往往是由企业主管部门出面,寻找一家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通过企业兼并的手段,由兼并企业接受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并承担其债务。企业兼并虽然有利于解决职工的就业问题,但也不应当完全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这一方面是因为过大规模的企业兼并同样会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从而会导致滥用市场势力的问题,破坏市场的竞争机制。另一方面,企业破产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是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发生作用的结果。如果对这样的合并完全开绿灯,企业合并控制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反垄断法也得不到真正的贯彻和执行。许多企业兼并不是市场竞争的结果,而是国家作为调控经济的手段,由政府通过“拉郎配”进行的,这样的兼并不仅不利于市场机制的发育,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且还是强化地方封锁和部门分割的手段,与建立我国开放、竞争和全国统一的大市场格格不入。因此,对于这种行政性的企业兼并,我们不能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
  2.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
  控制企业合并与维护国家整体经济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和冲突。因此,以维护整体经济或者社会公共的利益为理由,要求对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进行豁免是不妥当的。而且,合并企业的规模越大,企业就越可能会以整体经济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由,要求政府对合并给予特殊批准。这样,其结果一般都是给大企业的合并开绿灯。然而,尽管如此,立法中仍然有必要规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合并有利于整体经济或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得到特殊批准。因为经济是复杂的,无论从现实的还是从发展的眼光看,竞争政策同国家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有发生冲突的时候,例如,从节约资源或者从环境保护政策出发,国家有时有必要将某个行业授权一个企业进行垄断经营。一个比较灵活的法律规定可以给执法机关留有余地,使之在国家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冲突时有选择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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