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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有效条件,是指所有权成立生效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有效条件,首先应当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即出卖人是标的所有权人,出卖人与买受人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达成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约定有效条件还应当包括所有权保留设立方式、设立时间、客体范围等方面的要件。以什么方式、在何时可以设立、哪些物可以设立所有权,目前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并不一致,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并无定论。
一、所有权保留的设立方式要件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设立方式,多数国家不仅要求要以明示方式设立,而且应当具备书面形式。如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所有权保留的意思必须是明示的,德国学界亦以为然。但也有相反的立法例,如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 7 条规定,凡属该法规定的买卖类型,即使当事人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约款,亦可推定所有权保留约款的存在,承认所有权保留约款的默示设定。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是否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必须以书面方式设立,则以口头方式设立所有权保留也无不可。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为:一方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本身也是买卖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别约定,也是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是否约定保留所有权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没有必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扩大该制度的适用。另一方面,基于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满足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物权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只能认定标的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而无法推定出出卖人仍然保留所有权,即只要出卖物交付给买受人,则物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如果保留所有权,则需要特别的明确约定。第三,在我国目前商业信用缺失的背景下,从方便解决争议与完成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应当排除口头形式,同时,这也得以防止滋生欺诈行为。
二、所有权保留的设立时间要件
多数国家确认,所有权保留约定应当于买卖合同签订时或在货物交付前约定。法国与瑞士强调包含所有权保留约定的协议必须在货物到达买受人之前达成。但德国法是例外,许可当事人在财产交付后仍然可以就标的物财产作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即所谓追加的所有权保留。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多数国家立法模式,即所有权保留约定应当与买卖合同同时达成或至迟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之前达成,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之后,当事人达成的所有权保留约定应当无效,即不应当承认追加的所有权保留。主要理由:首先,买卖合同中,在交付之前当事人若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则标的物所有权在交付后即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此时出卖人已经不是所有权人,其与买受人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因其不是所有权人当然应当无效。其次,所有权保留约定是为出卖人设定权利的条款,对买受人而言是“不利条款”,一般情况下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通常不再会接受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约定。第三,允许当事人在交付标的物后仍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则有可能导致买受人与出卖人串通为买受人逃避其它债权人的债务提供途徑,损害买受人的其它债权人的利益。
三、设立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要件
设立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要件,是指哪些物可以作为买卖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留的对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多是针对动产的,动产可以成为所有权保留的对象,当无疑问。但是关于适用所有权保留的动产的范围,则有不同立法例,有的国家对可以设立所有权保留的动产范围不作限制,有的国家或地区则予以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 715 条第 2 款规定,“牲畜的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以除外条款的形式限制了动产的范围。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未作限制。对动产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并无异议
在我国,不动产能否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争议较大。一种主张认为,既然《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并未作限制,则应当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当前的房地产市场上,按揭买房极为常见,与设定抵押权相比,于不动产上设定所有权保留手续更为简便、效率更高,而且直接以标的物所有权作担保,使交易更具有安全性。同时所有权保留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活跃房地产市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合同法》第 134 条采用缩限解释的方法,将所有权保留客体限制解释在动产范围内,对动产之外标的物所进行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当无效。笔者同意此种观点,主要理由:一方面,不动产所有权需要登记才能转移。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只要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因此,是否约定所有权保留,对不动产来说,并无实质意义。另一方面,不动产经过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如果允许不动产交易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势必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产生冲突。第三,不动产所有权一般对国计民生均有重要意义,而允许不动产买卖中附所有权保留约定,则由于附所有权保留的不动产买卖中不确定的因素较多,不利于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作者单位:杭州众拓广告有限公司)
一、所有权保留的设立方式要件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设立方式,多数国家不仅要求要以明示方式设立,而且应当具备书面形式。如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所有权保留的意思必须是明示的,德国学界亦以为然。但也有相反的立法例,如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 7 条规定,凡属该法规定的买卖类型,即使当事人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约款,亦可推定所有权保留约款的存在,承认所有权保留约款的默示设定。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是否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必须以书面方式设立,则以口头方式设立所有权保留也无不可。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为:一方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本身也是买卖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别约定,也是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是否约定保留所有权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没有必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扩大该制度的适用。另一方面,基于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满足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物权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只能认定标的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而无法推定出出卖人仍然保留所有权,即只要出卖物交付给买受人,则物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如果保留所有权,则需要特别的明确约定。第三,在我国目前商业信用缺失的背景下,从方便解决争议与完成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应当排除口头形式,同时,这也得以防止滋生欺诈行为。
二、所有权保留的设立时间要件
多数国家确认,所有权保留约定应当于买卖合同签订时或在货物交付前约定。法国与瑞士强调包含所有权保留约定的协议必须在货物到达买受人之前达成。但德国法是例外,许可当事人在财产交付后仍然可以就标的物财产作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即所谓追加的所有权保留。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多数国家立法模式,即所有权保留约定应当与买卖合同同时达成或至迟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之前达成,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之后,当事人达成的所有权保留约定应当无效,即不应当承认追加的所有权保留。主要理由:首先,买卖合同中,在交付之前当事人若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则标的物所有权在交付后即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此时出卖人已经不是所有权人,其与买受人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因其不是所有权人当然应当无效。其次,所有权保留约定是为出卖人设定权利的条款,对买受人而言是“不利条款”,一般情况下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通常不再会接受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约定。第三,允许当事人在交付标的物后仍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则有可能导致买受人与出卖人串通为买受人逃避其它债权人的债务提供途徑,损害买受人的其它债权人的利益。
三、设立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要件
设立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要件,是指哪些物可以作为买卖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留的对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多是针对动产的,动产可以成为所有权保留的对象,当无疑问。但是关于适用所有权保留的动产的范围,则有不同立法例,有的国家对可以设立所有权保留的动产范围不作限制,有的国家或地区则予以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 715 条第 2 款规定,“牲畜的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以除外条款的形式限制了动产的范围。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未作限制。对动产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并无异议
在我国,不动产能否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争议较大。一种主张认为,既然《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并未作限制,则应当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当前的房地产市场上,按揭买房极为常见,与设定抵押权相比,于不动产上设定所有权保留手续更为简便、效率更高,而且直接以标的物所有权作担保,使交易更具有安全性。同时所有权保留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活跃房地产市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合同法》第 134 条采用缩限解释的方法,将所有权保留客体限制解释在动产范围内,对动产之外标的物所进行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当无效。笔者同意此种观点,主要理由:一方面,不动产所有权需要登记才能转移。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只要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因此,是否约定所有权保留,对不动产来说,并无实质意义。另一方面,不动产经过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如果允许不动产交易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势必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产生冲突。第三,不动产所有权一般对国计民生均有重要意义,而允许不动产买卖中附所有权保留约定,则由于附所有权保留的不动产买卖中不确定的因素较多,不利于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作者单位:杭州众拓广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