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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时效与票据时效
1.1时效
民商法上的时效有三种: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第一种时效是经过一定时期,就可以取得某物权;消灭时效制度则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权利,就会丧失其权利的制度。此种制度适用下丧失的是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就将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制度。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前两种时效事关形成权,后一种时效事关请求权。民法总则规定的时效属于诉讼时效,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时效则属于消灭时效。
1.2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民事权利主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则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如果权利人未行使诉讼权利,则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将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法院就不再对其权利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存在障碍,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法院受理起诉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应当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1.3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进行票據权利的行使的期间。 这里“票据权利的行使”作广义解释 ,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 ,也包括请求承兑、请求做出拒绝证明书等。因此广义票据时效相应地也应包括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经过一定的期间不行使票据权利或不保全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请求权 ,票据义务人当然得拒绝其请求。
票据时效可以理解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权利即归消灭,该一定的期间,就是消灭时效的期间。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行使期限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对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在上述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则票据权利消灭。
法律规定票据时效的原因在于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票据的作用主要靠流通,为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对票据权利的保护较一般债权更强。票据债务人的负担较一般债务人重,而且一张票据中往往有多个债务人,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票据时效,其目的是促使持票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以保护现时的商业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从中不难引申出票据时效仍然可以基于一定的事由而发生中断和延长。
2.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2.1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合同约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在该期间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制约,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我国《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我国《担保法》上的保证期间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二是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时,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2.2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连接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都是重要的法律制度,如果债权人在该期间没有行使权利,均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两者的目的是统一的,都是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将保证责任严格限定在一个固定的期间内。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应当认定为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完结,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二者之间实现无缝对接。
2.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相似的地方,即都是对债权请求权人请求权的限制,但从根本上而言,二者有着巨大的区别。
首先,保证期间是约定期间,诉讼时效应为法定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项制度的目的、前提是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只有在一定的情形下才由法律强制规定。而诉讼时效的长短则是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不由得当事人协商,这区别于保证期间。其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何时起算;而保证期间的起算则是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则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算。再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而诉讼时效则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由此可见,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最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直接适用对象及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诉讼时效的直接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债务人就将获得抗辩权,若债务人在庭审中主张此项权利,权利人即会丧失胜诉权。而保证期间的直接适用对象则是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形成之前的请求权,换言之,债权人要先为一定的条件,只有这些条件具备了保证债权才能真正成立。
3.除斥期间与时效的区别
3.1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可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其主要原因在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本身并不享有对待给付的待遇。因此,法律才专门另设一种特殊的制度对保证责任加以限制,保证期间制度侧重于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
3.2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而诉讼时效则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我国《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此外,二者在适用对象、构成要件、法律效力、起算时点以及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等方面也有着较大区别。
虽然《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即消灭,但《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表明了票据时效仍可基于某些的事由而发生中断和延长,因此票据时效不属于除斥期间。
1.1时效
民商法上的时效有三种: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第一种时效是经过一定时期,就可以取得某物权;消灭时效制度则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权利,就会丧失其权利的制度。此种制度适用下丧失的是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就将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制度。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前两种时效事关形成权,后一种时效事关请求权。民法总则规定的时效属于诉讼时效,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时效则属于消灭时效。
1.2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民事权利主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则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如果权利人未行使诉讼权利,则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将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法院就不再对其权利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存在障碍,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法院受理起诉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应当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1.3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进行票據权利的行使的期间。 这里“票据权利的行使”作广义解释 ,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 ,也包括请求承兑、请求做出拒绝证明书等。因此广义票据时效相应地也应包括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经过一定的期间不行使票据权利或不保全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请求权 ,票据义务人当然得拒绝其请求。
票据时效可以理解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权利即归消灭,该一定的期间,就是消灭时效的期间。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行使期限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对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在上述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则票据权利消灭。
法律规定票据时效的原因在于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票据的作用主要靠流通,为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对票据权利的保护较一般债权更强。票据债务人的负担较一般债务人重,而且一张票据中往往有多个债务人,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票据时效,其目的是促使持票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以保护现时的商业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从中不难引申出票据时效仍然可以基于一定的事由而发生中断和延长。
2.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2.1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合同约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在该期间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制约,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我国《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我国《担保法》上的保证期间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二是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时,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2.2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连接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都是重要的法律制度,如果债权人在该期间没有行使权利,均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两者的目的是统一的,都是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将保证责任严格限定在一个固定的期间内。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应当认定为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完结,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二者之间实现无缝对接。
2.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相似的地方,即都是对债权请求权人请求权的限制,但从根本上而言,二者有着巨大的区别。
首先,保证期间是约定期间,诉讼时效应为法定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项制度的目的、前提是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只有在一定的情形下才由法律强制规定。而诉讼时效的长短则是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不由得当事人协商,这区别于保证期间。其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何时起算;而保证期间的起算则是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则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算。再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而诉讼时效则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由此可见,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最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直接适用对象及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诉讼时效的直接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债务人就将获得抗辩权,若债务人在庭审中主张此项权利,权利人即会丧失胜诉权。而保证期间的直接适用对象则是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形成之前的请求权,换言之,债权人要先为一定的条件,只有这些条件具备了保证债权才能真正成立。
3.除斥期间与时效的区别
3.1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可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其主要原因在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本身并不享有对待给付的待遇。因此,法律才专门另设一种特殊的制度对保证责任加以限制,保证期间制度侧重于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
3.2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而诉讼时效则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我国《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此外,二者在适用对象、构成要件、法律效力、起算时点以及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等方面也有着较大区别。
虽然《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即消灭,但《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表明了票据时效仍可基于某些的事由而发生中断和延长,因此票据时效不属于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