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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在汝州市某乡镇的一次集市上,犯罪嫌疑人宝某(系云南人,几年前嫁到汝州市)因口音相同认识了马某,二人互留了电话。2011年3月份一天,宝某以给马某介绍工作为名将马某从其姐家约出,二人在宝某家住了几天,期间宝某将马某的手机没收,并告知马某要为其找个婆家。二人就打的到了宝丰观音堂老白家,胡某的父亲听说老白家来个云南姑娘,就将其“买下”给儿子胡某做媳妇。马某见过胡某和胡某的家庭后表示同意嫁给胡某,当天,经过讨价还价,胡某的父亲给宝某5000元,给马某1万元。而宝某则以给马某父母寄钱为名,将马某的一万元骗出后消失。而马某一直很好地生活在胡某家,且一直在促成胡家办婚事。
二、争议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宝某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宝某以打工为名将马某从其姐家骗出,并将马某的手机没收,马某系外地人,在人生地不熟的情况下,只有听从于宝某,这明显侵犯了马某的人身自由权,后马某虽然同意嫁给胡某,但并不影响宝某有出卖马某的主观动机,这从宝某和胡某讨价还价的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宝某是将马某作为商品予以出卖,这符合拐卖妇女罪的主客观特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宝某为马某找婆家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而其骗取马某的1万元钱的行为则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马某在去宝丰观音堂之前对宝某要给自己找婆家是知情的,从案情来看,马某是在见过胡某之后,在自己意志支配下同意嫁到胡家,并且马某本人在胡某家居住期间一直催促胡家办婚事,可见,宝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马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马某的行为仅是借介绍婚姻的一种索财行为,索取的财物可以看作是“介绍费”。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宝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仅是在介绍婚姻时有索财行为。而其后续行(指要走马某一万元的行为)为则构成诈骗罪。原因如下:
(一)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将妇女作为商品买卖,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其与介绍婚姻时的索财行为,存在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首先,介绍婚姻行为中并不能完全排除“拐骗”的因素。在婚姻介绍中,为促成男女双方的婚姻而索取一定的钱财,介绍者在双方见面之前并不是都会告诉对方所有的情况,甚至有时也不一定立即告诉女方是在为其介绍对象,而是在介绍双方见面后才说明介绍婚姻的意图,然后由双方自主决定是否成婚。在这种情况下,介绍人为保证介绍成功而采取的行为与拐卖妇女罪中的“拐骗”并无实质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骗只是拐卖妇女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单纯从拐骗这种行为无法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就无法将其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罪。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看,单纯由拐骗来认定拐卖妇女罪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是否拐骗”不足以区分这两种行为。
其次,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财物并不等于将妇女作为商品。因为介绍婚姻中索取的“介绍费”与出卖妇女所获取的“身价”,在物质形态上都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或者实物,并且,财物的性质是“身价”还是“介绍费”也无法从男方给付或从财物的数量上加以判断。因为,“身价”或“介绍费”大多数情况下都由男方支付;再如实践中有些妇女被卖的价钱还不比介绍婚姻者所获的“介绍费”多。事实上,给付财物也并不是一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因此,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财物并不能作为交易是否发生,即是否將妇女作为商品而出卖的判断依据。“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是拐卖妇女行为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最本质区分。而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最根本的特征就是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一旦妇女被作为商品而买卖,她就失去了按照自己意愿作出决定的自由,这也就是刑法之所以禁止拐卖妇女的原因所在。具体而言,对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当做商品的判断可分别以下二种情况加以考虑:
1.即使妇女出于脱离家庭等考虑,愿意被他人带离家庭,当妇女不同意与对方成婚时,“介绍人”索取男方财物的,无论财物多少,也应该认为是拐卖妇女行为,而不能认为是介绍婚姻行为,因为,此时妇女已被当做没有意志的商品。
2.当妇女愿意或主动要求被带离家庭,又愿意与对方成婚,介绍人从男方索取财物的,便只能认为介绍人从事的是介绍婚姻行为。因为,妇女的意志并未被违背,是否与对方成婚仍由妇女自由决定,其意志自由始终得到了体现,她并没有被当做商品而出卖。这种情况下,介绍人从事的就是一种婚姻介绍行为,而不是拐卖妇女行为。
从本案案情来看,马某在去宝丰观音堂之前,就知晓宝某要给自己介绍婆家,并且是在见过胡某之后同意和胡某的婚姻后,宝某才向胡某家索财的,因此,宝某的行为并没有违背马某的妇女意志,婚姻促成后,马某和胡某一直生活在一起,马某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也没有遭到人身侵害,综合来看,马某并没有被作为商品卖给胡某,宝某的索取的钱财仅仅是介绍费,不是马某的“身价”。
(二)后续行为的认定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宝某从胡某处取得的5000元属于婚姻介绍费,而马某得到的一万元则是男方给与的彩礼,所有权属于马某。而宝某虚构了要给马某父母寄钱的事实,将一万元骗出,宝某在谎称寄钱时跑掉。宝某的这一行为属于在介绍成婚姻时,为图财而临时起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前期的介绍婚姻索财行为时相隔离的,不能混为一坛。
综合本案来看,马某并没有遭受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犯,马某是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志同意和胡某的婚姻。而宝某是在婚姻促成之后,才向胡某索要了一定的钱财,且数额不大,因此不能认定是收取马某的“身价”,宝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汝州467500)
在汝州市某乡镇的一次集市上,犯罪嫌疑人宝某(系云南人,几年前嫁到汝州市)因口音相同认识了马某,二人互留了电话。2011年3月份一天,宝某以给马某介绍工作为名将马某从其姐家约出,二人在宝某家住了几天,期间宝某将马某的手机没收,并告知马某要为其找个婆家。二人就打的到了宝丰观音堂老白家,胡某的父亲听说老白家来个云南姑娘,就将其“买下”给儿子胡某做媳妇。马某见过胡某和胡某的家庭后表示同意嫁给胡某,当天,经过讨价还价,胡某的父亲给宝某5000元,给马某1万元。而宝某则以给马某父母寄钱为名,将马某的一万元骗出后消失。而马某一直很好地生活在胡某家,且一直在促成胡家办婚事。
二、争议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宝某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宝某以打工为名将马某从其姐家骗出,并将马某的手机没收,马某系外地人,在人生地不熟的情况下,只有听从于宝某,这明显侵犯了马某的人身自由权,后马某虽然同意嫁给胡某,但并不影响宝某有出卖马某的主观动机,这从宝某和胡某讨价还价的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宝某是将马某作为商品予以出卖,这符合拐卖妇女罪的主客观特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宝某为马某找婆家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而其骗取马某的1万元钱的行为则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马某在去宝丰观音堂之前对宝某要给自己找婆家是知情的,从案情来看,马某是在见过胡某之后,在自己意志支配下同意嫁到胡家,并且马某本人在胡某家居住期间一直催促胡家办婚事,可见,宝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马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马某的行为仅是借介绍婚姻的一种索财行为,索取的财物可以看作是“介绍费”。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宝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仅是在介绍婚姻时有索财行为。而其后续行(指要走马某一万元的行为)为则构成诈骗罪。原因如下:
(一)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将妇女作为商品买卖,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其与介绍婚姻时的索财行为,存在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首先,介绍婚姻行为中并不能完全排除“拐骗”的因素。在婚姻介绍中,为促成男女双方的婚姻而索取一定的钱财,介绍者在双方见面之前并不是都会告诉对方所有的情况,甚至有时也不一定立即告诉女方是在为其介绍对象,而是在介绍双方见面后才说明介绍婚姻的意图,然后由双方自主决定是否成婚。在这种情况下,介绍人为保证介绍成功而采取的行为与拐卖妇女罪中的“拐骗”并无实质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骗只是拐卖妇女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单纯从拐骗这种行为无法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就无法将其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罪。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看,单纯由拐骗来认定拐卖妇女罪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是否拐骗”不足以区分这两种行为。
其次,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财物并不等于将妇女作为商品。因为介绍婚姻中索取的“介绍费”与出卖妇女所获取的“身价”,在物质形态上都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或者实物,并且,财物的性质是“身价”还是“介绍费”也无法从男方给付或从财物的数量上加以判断。因为,“身价”或“介绍费”大多数情况下都由男方支付;再如实践中有些妇女被卖的价钱还不比介绍婚姻者所获的“介绍费”多。事实上,给付财物也并不是一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因此,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财物并不能作为交易是否发生,即是否將妇女作为商品而出卖的判断依据。“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是拐卖妇女行为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最本质区分。而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最根本的特征就是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一旦妇女被作为商品而买卖,她就失去了按照自己意愿作出决定的自由,这也就是刑法之所以禁止拐卖妇女的原因所在。具体而言,对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当做商品的判断可分别以下二种情况加以考虑:
1.即使妇女出于脱离家庭等考虑,愿意被他人带离家庭,当妇女不同意与对方成婚时,“介绍人”索取男方财物的,无论财物多少,也应该认为是拐卖妇女行为,而不能认为是介绍婚姻行为,因为,此时妇女已被当做没有意志的商品。
2.当妇女愿意或主动要求被带离家庭,又愿意与对方成婚,介绍人从男方索取财物的,便只能认为介绍人从事的是介绍婚姻行为。因为,妇女的意志并未被违背,是否与对方成婚仍由妇女自由决定,其意志自由始终得到了体现,她并没有被当做商品而出卖。这种情况下,介绍人从事的就是一种婚姻介绍行为,而不是拐卖妇女行为。
从本案案情来看,马某在去宝丰观音堂之前,就知晓宝某要给自己介绍婆家,并且是在见过胡某之后同意和胡某的婚姻后,宝某才向胡某家索财的,因此,宝某的行为并没有违背马某的妇女意志,婚姻促成后,马某和胡某一直生活在一起,马某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也没有遭到人身侵害,综合来看,马某并没有被作为商品卖给胡某,宝某的索取的钱财仅仅是介绍费,不是马某的“身价”。
(二)后续行为的认定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宝某从胡某处取得的5000元属于婚姻介绍费,而马某得到的一万元则是男方给与的彩礼,所有权属于马某。而宝某虚构了要给马某父母寄钱的事实,将一万元骗出,宝某在谎称寄钱时跑掉。宝某的这一行为属于在介绍成婚姻时,为图财而临时起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前期的介绍婚姻索财行为时相隔离的,不能混为一坛。
综合本案来看,马某并没有遭受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犯,马某是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志同意和胡某的婚姻。而宝某是在婚姻促成之后,才向胡某索要了一定的钱财,且数额不大,因此不能认定是收取马某的“身价”,宝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汝州46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