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的预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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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20年《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与《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的发布体现了我国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工作的重视,这些制度的实施将从源头减少儿童学习生活场所的职员性侵未成年人的可能,即减少潜在的利用特殊职责之便性侵儿童的可能。《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5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此类人员在实施猥亵儿童犯罪时,因其职责的特殊性,使得其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较之其他猥亵儿童犯罪更为隐蔽,更难被外界发现,对被害儿童的身心影响更为恶劣。笔者通过对2016~2020年9月利用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的判决书进行整理分析,总结犯罪特点,并对比我国现有的从业禁止制度、前科报告制度、入职查询制度与信息公开制度与强制报告制度,提出了有关如何完善预防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的体系的思考。
  关键词:猥亵儿童;特殊职责;犯罪预防
  近年来,我国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多发高发,性侵害、暴力伤害未成年人问题突出。2017年至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犯罪665人、896人、1302人,同比分别上升34.74%、45.31%。
  2020,《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的发布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免遭性侵害的保护力度在逐渐加大。
  猥亵儿童犯罪作为性侵未成年犯罪的种类之一,其相较于强奸未成年犯罪而言,现象更为普遍。大部分犯罪人会将猥亵作为试探,满足其非正常性欲,若外界未能及时介入终止,则存在着犯罪行为升级为强奸的可能。若能有效预防猥亵儿童犯罪,可以从源头降低性侵害未成年人发生几率,并减少犯罪升级为对未成年人伤害程度更深的强奸犯罪的可能。
  本文讨论的“利用特殊职责之便”主要是指犯罪者犯罪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所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性质,并利用这一职业特点来达成其在猥亵儿童的犯罪目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七种情形,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即其中之一。《意见》第9条对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职责”的外延进行了规定,即“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利用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的犯罪较其他针对儿童的性犯罪而言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使得犯罪者更容易在不被察觉的情况下长期猥亵被害儿童,并存在有猥亵行为劣化为强奸犯罪的可能,对被害儿童的身心健康产生严重损害。除却刑罚措施惩治犯罪者外,如何针对此类犯罪的特点构建预防体系是治理利用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本文将考察目前我国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的现状,对完善现有的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者的预防制度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利用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的实证研究
  为考察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的实际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猥亵儿童罪”、“特殊职责”为检索条件搜索了全国范围内2016~2020年9月的犯罪者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的一审判决书,合计74例案件。因收集判决书的时间为2020年9月,未能得到2020年整年的数据,故只汇总2016~2019年度的数据样本以分析利用职责之便猥亵儿童案件的发展趋势,即2016年3件,2017年13件,2018年22件,2019年29件。根据数据的线性趋势可以看出,我国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案件呈现递增趋势。在我国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案件逐年频发的背景下,如何针对此类犯罪的特殊性有的放矢地构建预防体系以保障儿童权益是刻不容缓的。笔者将实证研究74份样本判决书以整理总结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的特点,并结合我过现有的预防制度提出相关完善构想。
  我国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案件有如下5个特点:
  (一)犯罪者在青年、中年、壮年年龄段均匀分布
  74起案件中的犯罪者均为男性,其中有70份判决书写明了犯罪者年龄。在这70人中,年龄最小的18岁,最大的64岁。其中,18~30岁的15人,占比20.27%;31~40岁的15人,占比20.27%;41~50岁的18人,占比24.32%;51~60岁的16人,占比21.62%;60岁以上6人,占比8.11%。
  可见,除了60岁以上的年龄段外,其余各个年龄段的分布较为平均。
  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此类犯罪者是利用特殊职责之便达成其猥亵儿童的犯罪,故需要犯罪者年满18周岁具备获得相应职位的年龄资格,且未达退休年龄,处于在职状态。
  (二)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的犯罪者较多
  74起案件中,有61份判决书写明了犯罪者的文化程度,最低文化程度为文盲,最高学历为研究生文化。在这61人中,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的犯罪者共计41人,占比55.41%;中等以下文化程度的犯罪者共计20人。占比27.03%。
  如前文所述,对儿童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文化程度意味着犯罪者是否掌握着这些特殊职责工作所需具备的职业技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犯罪者取得此类职位的机会。在猥亵儿童犯罪中,文化程度较高的犯罪者有更大可能进入对儿童负有特殊职责的岗位。
  (三)超过八成的犯罪者从事教育职业,对被害儿童负有教育职责
  利用特殊职责猥亵儿童的犯罪者所从事的工作大多是为对儿童负责的教师、教练、管理服务人员、保安等。在74起样本案例中,职业为学校教师的犯罪者共计42人,占比56.76%;教练共计3人,占比4.05%;校外教育辅导机构(包括私人开设的课外班、兴趣班等)教师共计14人,占比18.92%;儿童的家庭教师共计8人,占比10.81%;儿童所在学校或所居住所的保安共计4人,占比5.41%;儿童宿舍管理人员1人,占比1.35%;儿童所处家庭的服务人员共计2人,占比2.70%。   其中,63人对被害人负有教育职责,占比85.14%;3人对被害人负有训练职责,占比4.05%;8人对被害人负有看护职责,占比10.81%。
  (四)被害儿童有男有女。近七成犯罪者对儿童实施了长期、多次的猥亵,四成犯罪者猥亵了多名儿童。若外界未能及时发现并介入终止持续发生的猥亵,则存在着升级为强奸犯罪的可能。
  在74起样本案例中,大多数被害儿童是女性,有5起猥亵犯罪案件的被害儿童是男性。
  有22位犯罪者初次猥亵儿童即案发,占比29.73%;52位犯罪者对被害儿童进行了长期、多次的猥亵,占比70.27%。
  其中,仅有1名被害人的案件共计40起,占比54.05%;34起案件有多名儿童被猥亵,占比45.95%。
  此外,在4起案件中,因外界未能及时发现并介入终止针对被害儿童的长期猥亵行为,犯罪者的猥亵行为最终升级为了更为严重的强奸犯罪。
  犯罪者因其对儿童负有特殊职责的职业,可接触到大量儿童,利用其教育、训练、看护的儿童对其的信任进行猥亵犯罪。猥亵犯罪作为性侵犯罪种类之一,本身就具有隐蔽性,而在利用特殊职责猥亵儿童的犯罪中,犯罪者利用其因工作职位获得的主导地位与权威身份,诱骗、威胁、恐吓、强制被害儿童隐瞒犯罪事实;借助特殊工作身份天然形成的良好對外印象,掩护其猥亵犯罪不被外界察觉发现,其隐蔽性较之其他性侵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若猥亵行为未能在初期暴露并被外界干预制止,鲜少有犯罪者会自动停止犯罪,其猥亵犯罪反而会长期存续,并存在着暴力升级为强奸犯罪的可能性。
  (五)五成猥亵犯罪的实施场所为教室等公开场所,近四成犯罪者会将被害儿童带至其创造的私密环境实施猥亵。
  在74起样本案例中,有38位犯罪者在儿童日常学习活动场所(教室、操场、校车等)等公开场所对儿童实施猥亵,占比51%;有28位犯罪者则利用其职务之便,将被害儿童带至其制造的私密空间,如教师办公、教师宿舍、休息室、医务室、无人的厕所、犯罪者居所等,占比38%;有3位犯罪者因其特殊职责可以进入被害儿童家中,借机在被害儿童住所内实施猥亵犯罪,占比4%;其余7%的犯罪者则是将被害儿童带至诸如私家车内、酒店等其他场所进行猥亵。
  二、实践中对利用特殊职责猥亵儿童犯罪的预防
  (一)从业禁止制度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职业禁止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笔者通过对74份样本案例进行实证研究,以期由此判断目前法院在对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者判处从业禁止的大致实践情况。
  47位犯罪者没有被法院判处从业禁止,占比64%;有27位犯罪者被判处了从业禁止,年限从2年到5年不等:其中,被判处从业禁止2年的有1人,占比1%;8人被判处从业禁止3年,占比11%;3人被从业禁止4年,占比4%;15人被从业禁止5年,占比20%。
  在被判处从业禁止的27起案件中,从业禁止的范围各不相同,法院判处的内容呈现多样化。笔者根据上述27份判决书,整理出表1:
  表1:犯罪者被判处的从业禁止范围
  从业禁止范围 人数 百分比
  未成年人相关职业、活动 7 26%
  教育类职业 6 22%
  对于未成年人负有教育、训练、看护等
  特殊职责的职业 5 19%
  未成年人教育 3 11%
  儿童教育 2 7%
  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及相关活动 1 4%
  小学教师职业 1 4%
  未成年人相关看护 1 4%
  教育、服务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职业 1 4%
  除此之外,有一名犯罪者被判处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接触被害人,禁止其入中小学、幼儿园校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
  可见,在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在审理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案件时会忽略启用从业禁止令;在针对犯罪者刑后从业禁止的范围划定上,也呈现出标准不一、覆盖内容也不尽相同的局面。
  (二)前科报告制度、入职查询制度与信息公开制度
  如何将前科人员,特别是有性侵犯罪前科人员,与儿童日常生活学习环境隔离开来,是降低儿童被害风险的重要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今年印发的《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规定了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新招录教职员工前,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授予申请人教师资格前,应当进行性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对具有性侵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予录用或者不予认定教师资格。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潜在的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者隔离在儿童日常学习生活的场所外,但仍未做到全覆盖保护。
  笔者在74起样本案例实证研究时发现,有前科的犯罪者共有3人:一人是被害儿童所居小区的保安,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7年后又借助其有看护职责的工作猥亵儿童;一人曾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缓刑结束3年后,借助其作为私设乐器培训班教师的工作猥亵多名儿童;一人曾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满释放8年后对接受其课外辅导教育的儿童实施猥亵犯罪。
  现行的前科报告制度、入职查询制度及信息公开制度,只能覆盖有正规资质的儿童教育、医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而遗漏了儿童日常活动场所的安保人员、私设儿童辅导班的教师、家庭教师、家政服务人员等对儿童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   (三)强制报告制度
  2020年5月发布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有报告的义务,并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将性侵未成年(包括“疑似”情形)规定位应当报告的情形,并建立了制度落实的督促和追责机制,以及必要的激励机制。”
  利用特殊职责之便性侵儿童的犯罪者,一般会选择先用猥亵这一“低成本”的犯罪手段作为试探,强制报告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在外界发现猥亵存在后的及时介入。强制报告制度对于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的预防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完善预防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的思考
  (一)审慎确定从业禁止范围
  通过表1(犯罪者从业禁止情况)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确定犯罪者从业禁止内容的外延上不尽相同。范围最小至禁止从事小学教师职业,范围最大的则禁止从事教育类职业,也有根据犯罪者职业明确从业禁止的具体内容的,如: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相关,未成年人相关看护。
  针对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的犯罪者,准确拟定其从业禁止的范围能更有效地预防再犯。但是,明确具体职业(如小学教师)、圈定工作内容范围(如教育、训练、看护)是否会给犯罪者再犯的其他職业选择?用类似“口袋”名称圈定(如教育类职业)从业禁止范围又是否会影响犯罪者刑满释放后再就业?笔者认为这需要结合犯罪者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如犯罪者是猥亵儿童前科再犯,犯罪情节严重(长期多次猥亵、猥亵多名儿童、犯罪行为升级为强奸等)或明确鉴定为患有相关性心理障碍、精神障碍,则说明此类犯罪者很大可能患有恋童癖等精神障碍,应最大程度上将其与儿童隔绝开来,以彻底根绝其因工作职位之便接触到儿童的可能性。此类情况下可以将犯罪从业禁止的范围笼统地概括为“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活动”。
  如犯罪者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则可以仅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其在犯罪前从事的职业。这样,犯罪者在服刑结束后仍旧可以根据其职业专长选择不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职业,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二)放宽信息公开范围
  通过信息公开,使得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相关单位在录取新员工前能够及时甄别其是否有性侵未成年的前科,评估其猥亵儿童的可能性,有效预防具有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风险的潜藏犯罪者实施犯罪。
  但是并不是所有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的犯罪者都有用人单位,根据笔者收集的样本案件显示(参见图4),有些犯罪者是被害儿童的家庭教师,这些家庭教师中有些是被害人的邻居,有些则是私自课外辅导,故而并无用人单位对其在上岗前进行审核,被害儿童家长在选择其与儿童建立师生关系前是否有渠道获知其是否具有猥亵儿童、性侵未成年的相关前科呢?笔者认为,依托于我国较完善的户籍制度,对于有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人员其前科信息也应随着其流动相应地在其所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进行登记并公告,以便普通市民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
  (三)建立严格的监控体系,并对潜在高风险犯罪者活动范围的限制
  在笔者收集的样本案件中,有一名犯罪者被鉴定为性心理障碍。对于此类有恋童癖的高风险犯罪者,笔者认为因该效仿韩国的电子脚铐建立电子跟踪体系,并对其从事的职业、参与的活动、活动的范围、接触的人群种类进行电子跟踪,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管控与限制。这不仅是在某种层面上限制此类犯罪者的活动范围,对其进行威慑、管理,也是对其所处地区的未成年人负责。此外,还应要求此类高风险犯罪者在定居、迁居、就业等情况下进行到对应的派出所、街道办、社区、村委会等机构进行登记并相应地信息公开,以便其周围的群众知情、防备。
  (2019)川0824刑初108号判决书禁止犯罪者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禁止其进入中小学、幼儿园校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这是笔者收集到的利用特殊职责之便猥亵儿童犯罪74份案件中的唯一一例。
  笔者认为依托严格的监控体系,与对潜在高风险犯罪者活动范围的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在高风险犯罪者没有与相关单位签订用人合同正式入职的情况下被私人聘请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家庭教师、家政服务人员等的可能性,也降低了此类犯罪者在无业情况下接触到未成年人的机率,将高风险犯罪者最大可能地与未成年人隔绝开来
  (四)要求具有性心理障碍、恋童癖等精神障碍的犯罪者接受强制治疗
  在74起样本案件中,有2位犯罪者存在猥亵儿童犯罪前科,分别经过3年、8年再犯。其中1名犯罪者经鉴定具有性心理障碍。
  据美国司法部的一项研究(1987,1989),未治疗的性侵害犯罪人,在出狱后3年的追踪,其累犯率约为60%;经过特殊治疗的,累犯率为15%~20%。有许多资料表明,在重新犯罪的前性犯罪人中精神障碍者尤其是人格障碍者、性变态者占有突出的比例。这并不奇怪。可以导致性犯罪的精神障碍如人格障碍、性变态是很难根治的。有些精神障碍性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曾经得到适当的矫治,但病根未除,导致他们犯罪的精神障碍在出狱后仍然存在,并继续产生影响。还有一些精神障碍性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根本就没有得到矫治,不可能让人指望他们在重返社会后安分守己。监禁约束了他们的身体,但不能约束他们的头脑和欲望。他们可能经常重温以往的犯罪情节,幻想着出狱之后如何再干一场,并且蓄积着新的冲动。因此,对此类犯罪者进行强制治疗是抑制其再犯的治本之措,从源头消灭犯罪冲动,从而降低再犯可能性。
  参考文献:
  [1]周煌智、文荣光.《性侵害犯罪防治学一一理论与临床实务应用》.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
  [2]刘白驹.《性犯罪:精神病理与控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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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孙秀艳.美国联邦反儿童性侵害犯罪立法沿革及评价.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3)
  作者简介:
  于雅婷(1995.03—),女,江苏南通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8级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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