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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情节显著轻微”源自苏联的刑法,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刑法修订之后,这个问题就更加突出了。刑罚惩处的行为不能都作为是犯罪行为,最后是否定性为犯罪,应该是司法机关最后确认。情节显著轻微不立案,也不用检察机关起诉,执法者的权力会过分膨胀,不利于 立法权的巩固,也不利于法律的公平。
关键词:情节显著轻微;执法机关;犯罪;刑法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宝。在刑法的界定和量刑方面,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论和思考。其中尤以“情节显著轻微”为争论的焦点。有的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能算犯罪,也就不能定罪。因此在执行上存在一些争议,影响犯罪量刑上的裁决。“情节显著轻微”源自苏联的刑法,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刑法修订之后,这个问题就更加突出了。下面围绕刑法中情节显著轻微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刑法中的情节显著轻微的理解
纵观我国刑法的诞生和几次修订,对犯罪的概念都有修改,历经几次修改、几次形成草稿,最终经过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对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界定,其原因是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不认为是犯罪。前苏联在这一方面的条款是我国刑法制定的主要参考。前苏联对刑法的界定是维护国家机器的运转,保证国家政权不受侵害和危害为前提的,而对于情节轻微则不作为犯罪。这主要是因为 有情节但没有造成危害,因此作为犯罪而量刑有点过重的嫌疑。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彭真亲自领导下,开始了刑法的制定和修定工作,在多次的研究讨论后,仍然认为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行为是犯罪,而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的行为则不认为是犯罪。这样规定的历史背景是针对那时我国正处在建国伊始,各种法律法规不健全,尤其是刑法的内容和条纹比较单一,不十分具体。所以便把危害不大、犯罪不成立的概念写进了刑法。这一规定尽量将犯罪直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法律上不给于犯罪的裁定。这样保护了一些人的利益,缩小了法律惩罚的范围,对犯罪的概念指向更加清楚明白。这个论点规范了法律界不要把所有的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对待,而要区分造成的后果和危害程度。减少了那些轻微犯罪接受法律制裁的现象发生,使犯罪行为真正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情节显著轻微与犯罪特征的区别争论
关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是犯罪的观点得到了法律界大多数人的认可,一少部分人则持有相反的观点。这部分人认为既然不是犯罪,那么行为具有犯罪特征又怎样理解呢?不是犯罪和犯罪概念具有的特征又怎样来区分呢?刑法对犯罪概念的特征有规定,情节显著轻微也是具有犯罪特征的,既然具有发最特征而不认定为犯罪,这和法律的规定想相悖的。这组矛盾也影响着犯罪行为的界定和量刑的尺度。不管是否具有犯罪特征,在最后量刑阶段,还是要执法人员用危害程度这把尺子来裁定。犯罪的前提是危害社会,并且达到一定的程度。而情节显著轻微则认为对社会构成危害不一定是犯罪。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不受惩罚就不意味着犯罪,那么就不应该具有犯罪的特征。既然具有犯罪特征又不认为是犯罪,这显然是法律的自相矛盾。情节显著轻微这一概念的界定,应该从行为是否该受处罚,如果该受处罚就不能认定是犯罪,如果不应当受处罚,那么就应该受刑罚,刑罚就是犯罪的后果,也就是构成了犯罪。而不过不能接受刑罚就是处罚,处罚就不是犯罪,也不必解释成“不认为犯罪”。
但是在刑法中,第13条对刑法之后再行“但书”,则使这个矛盾变得明显了。归属于刑法范围的行为就是犯罪,而如果达到了接受刑罚的程度,那么就说明已经构成了一定的危害,怎么可能不是犯罪呢?就应该接受刑法的制裁。这种对条文的试析,源自“但书”的规定,是但书在一定的程度上以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否定了犯罪概念中刑事违法性这一同样重要的特征。刑罚惩处的行为不能都作为是犯罪行为,最后是否定性为犯罪,应该是司法机关最后确认。
三、“情节显著轻微不是犯罪”侵犯了立法权
上文笔者已经谈到了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是由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进行裁量。但是有的人也提出这是法律规定,是写进发条里的内容,是法律认定为不是犯罪,而非执法人员认定为不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是犯罪是依法确定的标准,是法律的客观认定,而非人为的主观认定。具体的执法人员要依据的裁量标准是“但书”的内容,确实应该是属于法律认定是否犯罪。所以笔者倾向于法律认定的说法。但是法条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哪一些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哪些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具体行为应该是人为认定情节的严重与轻微,因此在执行上还是有一定的伸缩性可以供办案人员控制。如果在刑法制定过程中,立法部门可以将某些行为具体确定为情节显著轻微,那么也不必在法条里写明是犯罪,而直接就排除在犯罪之外了。因此执法部门在执行中不是简单认定实际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符合刑法对犯罪标准的认定,而是要确定行为的情节是否显著轻微,是否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危害的程度是否严重。我们都知道办案人员也是人,他们也有自己的主观色彩,行为是否对社会造成危害、危害程度是否轻微,是要人员来判断的,这就难免要带有人为因素,带着办案者的主观因素,对行为的量刑和裁定缺乏科学而精准的判定。导致刑法对犯罪的界定上有出入,在量刑和裁决上有很大的伸缩性,缺乏标准统一的公平性。情节显著轻微不立案,也不用检察机关起诉,执法者的权力会过分膨胀,不利于 立法权的巩固,也不利于法律的公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对此进行的侦察和起诉中都有一定的人为因素在里面。这样就给执法机关提供了一些可以自由掌握的法律标准,进犯立法权。
多年来,情节显著轻微不死犯罪的法律概念一直饱受争议,但是一直没有明确的、准确的界定,当然这也是一个法律界定的难题,犯罪行为人不是依照违法规定犯罪的,他们的犯罪行为没有个固定标准,所以法律条款也无法具体规定。因此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在办案过程中准确衡量,公平处理,对犯罪和非犯罪能够尽最大努力界定准确和公平,维护法律的尊严,避免因办案人员的主观意识而侵犯了立法权,影响法律的执行。
参考文献:
[1]杨忠民,陈志军.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及司法适用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5)
[2]张永红.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6)
[3]陈洪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含义之辨[J].法律适用,2014(04)
[4]储槐植,张永红.刑法第13条但书的价值蕴涵[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02)
关键词:情节显著轻微;执法机关;犯罪;刑法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宝。在刑法的界定和量刑方面,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论和思考。其中尤以“情节显著轻微”为争论的焦点。有的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能算犯罪,也就不能定罪。因此在执行上存在一些争议,影响犯罪量刑上的裁决。“情节显著轻微”源自苏联的刑法,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刑法修订之后,这个问题就更加突出了。下面围绕刑法中情节显著轻微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刑法中的情节显著轻微的理解
纵观我国刑法的诞生和几次修订,对犯罪的概念都有修改,历经几次修改、几次形成草稿,最终经过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对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界定,其原因是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不认为是犯罪。前苏联在这一方面的条款是我国刑法制定的主要参考。前苏联对刑法的界定是维护国家机器的运转,保证国家政权不受侵害和危害为前提的,而对于情节轻微则不作为犯罪。这主要是因为 有情节但没有造成危害,因此作为犯罪而量刑有点过重的嫌疑。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彭真亲自领导下,开始了刑法的制定和修定工作,在多次的研究讨论后,仍然认为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行为是犯罪,而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的行为则不认为是犯罪。这样规定的历史背景是针对那时我国正处在建国伊始,各种法律法规不健全,尤其是刑法的内容和条纹比较单一,不十分具体。所以便把危害不大、犯罪不成立的概念写进了刑法。这一规定尽量将犯罪直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法律上不给于犯罪的裁定。这样保护了一些人的利益,缩小了法律惩罚的范围,对犯罪的概念指向更加清楚明白。这个论点规范了法律界不要把所有的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对待,而要区分造成的后果和危害程度。减少了那些轻微犯罪接受法律制裁的现象发生,使犯罪行为真正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情节显著轻微与犯罪特征的区别争论
关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是犯罪的观点得到了法律界大多数人的认可,一少部分人则持有相反的观点。这部分人认为既然不是犯罪,那么行为具有犯罪特征又怎样理解呢?不是犯罪和犯罪概念具有的特征又怎样来区分呢?刑法对犯罪概念的特征有规定,情节显著轻微也是具有犯罪特征的,既然具有发最特征而不认定为犯罪,这和法律的规定想相悖的。这组矛盾也影响着犯罪行为的界定和量刑的尺度。不管是否具有犯罪特征,在最后量刑阶段,还是要执法人员用危害程度这把尺子来裁定。犯罪的前提是危害社会,并且达到一定的程度。而情节显著轻微则认为对社会构成危害不一定是犯罪。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不受惩罚就不意味着犯罪,那么就不应该具有犯罪的特征。既然具有犯罪特征又不认为是犯罪,这显然是法律的自相矛盾。情节显著轻微这一概念的界定,应该从行为是否该受处罚,如果该受处罚就不能认定是犯罪,如果不应当受处罚,那么就应该受刑罚,刑罚就是犯罪的后果,也就是构成了犯罪。而不过不能接受刑罚就是处罚,处罚就不是犯罪,也不必解释成“不认为犯罪”。
但是在刑法中,第13条对刑法之后再行“但书”,则使这个矛盾变得明显了。归属于刑法范围的行为就是犯罪,而如果达到了接受刑罚的程度,那么就说明已经构成了一定的危害,怎么可能不是犯罪呢?就应该接受刑法的制裁。这种对条文的试析,源自“但书”的规定,是但书在一定的程度上以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否定了犯罪概念中刑事违法性这一同样重要的特征。刑罚惩处的行为不能都作为是犯罪行为,最后是否定性为犯罪,应该是司法机关最后确认。
三、“情节显著轻微不是犯罪”侵犯了立法权
上文笔者已经谈到了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是由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进行裁量。但是有的人也提出这是法律规定,是写进发条里的内容,是法律认定为不是犯罪,而非执法人员认定为不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是犯罪是依法确定的标准,是法律的客观认定,而非人为的主观认定。具体的执法人员要依据的裁量标准是“但书”的内容,确实应该是属于法律认定是否犯罪。所以笔者倾向于法律认定的说法。但是法条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哪一些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哪些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具体行为应该是人为认定情节的严重与轻微,因此在执行上还是有一定的伸缩性可以供办案人员控制。如果在刑法制定过程中,立法部门可以将某些行为具体确定为情节显著轻微,那么也不必在法条里写明是犯罪,而直接就排除在犯罪之外了。因此执法部门在执行中不是简单认定实际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符合刑法对犯罪标准的认定,而是要确定行为的情节是否显著轻微,是否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危害的程度是否严重。我们都知道办案人员也是人,他们也有自己的主观色彩,行为是否对社会造成危害、危害程度是否轻微,是要人员来判断的,这就难免要带有人为因素,带着办案者的主观因素,对行为的量刑和裁定缺乏科学而精准的判定。导致刑法对犯罪的界定上有出入,在量刑和裁决上有很大的伸缩性,缺乏标准统一的公平性。情节显著轻微不立案,也不用检察机关起诉,执法者的权力会过分膨胀,不利于 立法权的巩固,也不利于法律的公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对此进行的侦察和起诉中都有一定的人为因素在里面。这样就给执法机关提供了一些可以自由掌握的法律标准,进犯立法权。
多年来,情节显著轻微不死犯罪的法律概念一直饱受争议,但是一直没有明确的、准确的界定,当然这也是一个法律界定的难题,犯罪行为人不是依照违法规定犯罪的,他们的犯罪行为没有个固定标准,所以法律条款也无法具体规定。因此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在办案过程中准确衡量,公平处理,对犯罪和非犯罪能够尽最大努力界定准确和公平,维护法律的尊严,避免因办案人员的主观意识而侵犯了立法权,影响法律的执行。
参考文献:
[1]杨忠民,陈志军.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及司法适用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5)
[2]张永红.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6)
[3]陈洪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含义之辨[J].法律适用,2014(04)
[4]储槐植,张永红.刑法第13条但书的价值蕴涵[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