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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有利于监管秩序的稳定,有利于促进监管执法的规范文明,有利于深挖犯罪工作的持续深入发展。因此,实践中把握其适用的范围、程序,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羁押表现 量刑情节 评鉴建议
长期以来,因各类犯罪而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其表现各种各样。有的真诚悔罪、遵守监管纪律、服从管教,有的劣性不改、不服监管、欺压打骂同监人员,充当“牢头狱霸”。相对于监狱服刑的罪犯而言,表现好的,可以获得减刑、假释的司法奖励,有扰乱监管秩序的,可以按扰乱监管秩序罪予以处罚。而对于看守所在押未决人员的表现,除了看守所条例规定的奖惩措施外,刑罚未作明确规定。特别是一些有欺压同监人员、不服管教等扰乱监管秩序行为,屡教不改的,缺乏明确的刑事处理程序。如何正面引导和鼓励在押人员的积极行为,打击其消极、抵抗行为,进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是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并积极促进公安、法院(特别是法院)等有关部门加以研究的课题。
一、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价值分析
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就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罪重,是由其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但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在量刑时加以考虑是必要的。因此,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在押人员接受教育管理,认罪悔罪,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打击看守所在押人员于羁押期间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等法律政策规定,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这一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意义在于:
一是有利于监管秩序的日趋稳定。将犯罪分子羁押期间的表现作为法庭量刑时的事实依据,是触及每个在押人员灵魂的一项措施。
二是有利于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被关押后,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如果一间房内一些人经常发生打架、哄闹等情况,势必影响其他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因此,将“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在遏制违犯监规情况发生的同时,也有利于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
三是有利于促进监管执法的规范文明。“量刑评鉴建议”使管教民警多了一项整治监管秩序的抓手,除了严重违犯监规行为必须使用警械具外,民警不再一味依赖戒具管理在押人员,可基本避免监管民警因使用戒具不当而造成在押人员伤害的情况。
四是定罪量刑更为准确。如果我们能将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及时反馈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据以综合判断案犯的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为法院全面审查和准确量刑就提供了重要保障。
五是有利于深挖犯罪工作的持续深入发展。如果能对在押人员的坦白、检举在查证属实后予以及时兑现政策,公安机关的总体破案率和其他在押人员的主动坦白检举的积极性就会大大增强。
二、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法理依据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一点,即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刑罚,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不同的刑罚。由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相同事实、性质和情节的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判处刑罚时也应有所区别。扰乱监管秩序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就应当在刑罚中予以体现。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一书中在论述罪刑相适应原则时认为“刑罚应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虽然对所实施的犯罪没有直接的影响,却可以预示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把这种人身危险情况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依据之一,符合刑罚目的的需要。”
同时,《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这里的“情节”应当是指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或者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再犯可能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一般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在量刑时也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是不能忽略这些酌定情节的。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有酌定情节,但不一定都有法定情节。因此,酌定情节是量刑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酌定情节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将“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不仅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感化教育(服从监管、认罪服法、降低上诉),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有利于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长久稳定。
三、“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制度设计
“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考量可称为“量刑评鉴建议”。在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适用范围
1.在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
(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2)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
(3)阻止他人行凶、逃跑、自杀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4)羁押期间接受教育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多次受到表扬等奖励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行为,依法应当从宽处罚的。
2.在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酌情从重处罚:
(1)企图越狱和脱逃,煽动、组织哄监闹狱的;
(2)侮辱看守所民警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
(3)行凶、殴打、侮辱其他在押人员造成后果的;
(4)策划、唆使、煽动、实施对抗审讯和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的,或以自杀、自残等手段企图逃避处罚的;
(5)羁押期间多次违反或唆使、煽动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屡教不改,严重扰乱监所秩序的;
(6)多次毁坏监所设施、屡教不改的,或故意破坏监所设施,危害监所安全的;
(7)有其他依照法律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的。
3.着重将在押人员“严重扰乱监管秩序,辱骂管教、司法人员,殴打、侮辱在押人员,策划唆使、煽动、实施对抗审讯,传授犯罪方法,自杀、自伤自残企图逃避处罚,多次违反或唆使他人违犯监规,多次损坏监管设施等9类行为,定为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4.着重规定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接受教育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多次受到表扬和奖励的,定为建议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
(二)程序规定
1.由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监管活动,设立书面奖惩档案。实行在押人员奖惩计分考核制度,每天记录在押人员的奖惩情况,每个月评选文明个人。在押人员有奖惩情节的,由管教民警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材料,做到赏罚有据。
2.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又看守所填写《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书》,作为向法庭提出从轻或从重的评鉴意见,并附书面材料,报驻所检察室审核。
3.驻所检察室对看守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再移送给公诉部门审查。
4.公诉部门审查认定的,应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予以出示质证,并在公诉意见中作出量刑建议。
5.法庭采纳量刑建议的,应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阐述,作出酌定从轻或从重的处罚。
此外,对于看守所、驻所检察室收到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线索材料的,由看守所统一登记管理,在登记后三日内按管辖,分别送有关职能部门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看守所、驻所检察室告知在押人员,记入在押人员奖惩档案。法院在对在押人员适用缓刑判决前,可以收集《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书》,作为是否适合缓刑考验的依据。
四、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严格审查程序,避免因个人感情因素造成裁判不公现象
毋须否认,在监管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打招呼、说情的现象,只是在常规情况下,不可能对案件的量刑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但实行这一制度后,监管民警手中就有了对量刑起到一定作用的权力,如果被私情所利用,这不仅起不到制度本身惩恶扬善的作用,反而会因不公正的操作,损坏整个执法形象。因此,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部门就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积极开展同步检察。要对在押人员的奖惩情况进行复核,当月清理。由事后程序性监督延伸到事中实体性监督,严防循私舞弊行为。
(二)加强对监管民警的业务培训,树立证据意识,确保每一份材料都经得起法庭质证
制度实行后,可能会出现部分监管民警不适应的情况,他们总认为遇到在押人员违反监规,还是打骂禁闭甚至手铐电警棍来得爽快有效,让他们收集证据整理材料会觉得很麻烦,制作一份符合刑事诉讼要求的笔录是一项很困难的的工作。此外,还可能出现某些监管民警平时不注意收集材料,待到需要对在押人员建议法庭从重或从轻处罚时,由于没有证据材料支持,造成不能启动程序的尴尬。因此,监管民警每月要汇总在押人员的日常表现情况,监管警组讨论初审后,由分管所长提交所务会集体研究确定。
(三)密切关注法院开庭时间
如果看守所和派驻检察部门不能掌握案件的开庭时间,就会出现因没有及时向法庭提交在押人员羁押表现的材料而延误政策兑现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在案件开庭前一周将开庭时间安排通知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看守所及时根据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情况作出鉴定,由派驻检察部门在开庭前提供公诉部门和法院刑庭,便于及时准确判断每名案犯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提高量刑质量。特别是对在押的被告人决定适用缓刑时,检察部门及时提供在押期间的表现证明,便于法官能更全面地把握被告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关键词:羁押表现 量刑情节 评鉴建议
长期以来,因各类犯罪而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其表现各种各样。有的真诚悔罪、遵守监管纪律、服从管教,有的劣性不改、不服监管、欺压打骂同监人员,充当“牢头狱霸”。相对于监狱服刑的罪犯而言,表现好的,可以获得减刑、假释的司法奖励,有扰乱监管秩序的,可以按扰乱监管秩序罪予以处罚。而对于看守所在押未决人员的表现,除了看守所条例规定的奖惩措施外,刑罚未作明确规定。特别是一些有欺压同监人员、不服管教等扰乱监管秩序行为,屡教不改的,缺乏明确的刑事处理程序。如何正面引导和鼓励在押人员的积极行为,打击其消极、抵抗行为,进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是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并积极促进公安、法院(特别是法院)等有关部门加以研究的课题。
一、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价值分析
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就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罪重,是由其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但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在量刑时加以考虑是必要的。因此,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在押人员接受教育管理,认罪悔罪,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打击看守所在押人员于羁押期间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等法律政策规定,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这一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意义在于:
一是有利于监管秩序的日趋稳定。将犯罪分子羁押期间的表现作为法庭量刑时的事实依据,是触及每个在押人员灵魂的一项措施。
二是有利于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被关押后,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如果一间房内一些人经常发生打架、哄闹等情况,势必影响其他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因此,将“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在遏制违犯监规情况发生的同时,也有利于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
三是有利于促进监管执法的规范文明。“量刑评鉴建议”使管教民警多了一项整治监管秩序的抓手,除了严重违犯监规行为必须使用警械具外,民警不再一味依赖戒具管理在押人员,可基本避免监管民警因使用戒具不当而造成在押人员伤害的情况。
四是定罪量刑更为准确。如果我们能将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及时反馈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据以综合判断案犯的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为法院全面审查和准确量刑就提供了重要保障。
五是有利于深挖犯罪工作的持续深入发展。如果能对在押人员的坦白、检举在查证属实后予以及时兑现政策,公安机关的总体破案率和其他在押人员的主动坦白检举的积极性就会大大增强。
二、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法理依据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一点,即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刑罚,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不同的刑罚。由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相同事实、性质和情节的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判处刑罚时也应有所区别。扰乱监管秩序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就应当在刑罚中予以体现。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一书中在论述罪刑相适应原则时认为“刑罚应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虽然对所实施的犯罪没有直接的影响,却可以预示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把这种人身危险情况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依据之一,符合刑罚目的的需要。”
同时,《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这里的“情节”应当是指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或者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再犯可能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一般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在量刑时也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是不能忽略这些酌定情节的。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有酌定情节,但不一定都有法定情节。因此,酌定情节是量刑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酌定情节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将“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不仅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感化教育(服从监管、认罪服法、降低上诉),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有利于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长久稳定。
三、“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制度设计
“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考量可称为“量刑评鉴建议”。在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适用范围
1.在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
(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2)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
(3)阻止他人行凶、逃跑、自杀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4)羁押期间接受教育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多次受到表扬等奖励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行为,依法应当从宽处罚的。
2.在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酌情从重处罚:
(1)企图越狱和脱逃,煽动、组织哄监闹狱的;
(2)侮辱看守所民警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
(3)行凶、殴打、侮辱其他在押人员造成后果的;
(4)策划、唆使、煽动、实施对抗审讯和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的,或以自杀、自残等手段企图逃避处罚的;
(5)羁押期间多次违反或唆使、煽动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屡教不改,严重扰乱监所秩序的;
(6)多次毁坏监所设施、屡教不改的,或故意破坏监所设施,危害监所安全的;
(7)有其他依照法律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的。
3.着重将在押人员“严重扰乱监管秩序,辱骂管教、司法人员,殴打、侮辱在押人员,策划唆使、煽动、实施对抗审讯,传授犯罪方法,自杀、自伤自残企图逃避处罚,多次违反或唆使他人违犯监规,多次损坏监管设施等9类行为,定为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4.着重规定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接受教育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多次受到表扬和奖励的,定为建议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
(二)程序规定
1.由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监管活动,设立书面奖惩档案。实行在押人员奖惩计分考核制度,每天记录在押人员的奖惩情况,每个月评选文明个人。在押人员有奖惩情节的,由管教民警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材料,做到赏罚有据。
2.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又看守所填写《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书》,作为向法庭提出从轻或从重的评鉴意见,并附书面材料,报驻所检察室审核。
3.驻所检察室对看守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再移送给公诉部门审查。
4.公诉部门审查认定的,应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予以出示质证,并在公诉意见中作出量刑建议。
5.法庭采纳量刑建议的,应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阐述,作出酌定从轻或从重的处罚。
此外,对于看守所、驻所检察室收到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线索材料的,由看守所统一登记管理,在登记后三日内按管辖,分别送有关职能部门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看守所、驻所检察室告知在押人员,记入在押人员奖惩档案。法院在对在押人员适用缓刑判决前,可以收集《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书》,作为是否适合缓刑考验的依据。
四、实行“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严格审查程序,避免因个人感情因素造成裁判不公现象
毋须否认,在监管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打招呼、说情的现象,只是在常规情况下,不可能对案件的量刑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但实行这一制度后,监管民警手中就有了对量刑起到一定作用的权力,如果被私情所利用,这不仅起不到制度本身惩恶扬善的作用,反而会因不公正的操作,损坏整个执法形象。因此,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部门就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积极开展同步检察。要对在押人员的奖惩情况进行复核,当月清理。由事后程序性监督延伸到事中实体性监督,严防循私舞弊行为。
(二)加强对监管民警的业务培训,树立证据意识,确保每一份材料都经得起法庭质证
制度实行后,可能会出现部分监管民警不适应的情况,他们总认为遇到在押人员违反监规,还是打骂禁闭甚至手铐电警棍来得爽快有效,让他们收集证据整理材料会觉得很麻烦,制作一份符合刑事诉讼要求的笔录是一项很困难的的工作。此外,还可能出现某些监管民警平时不注意收集材料,待到需要对在押人员建议法庭从重或从轻处罚时,由于没有证据材料支持,造成不能启动程序的尴尬。因此,监管民警每月要汇总在押人员的日常表现情况,监管警组讨论初审后,由分管所长提交所务会集体研究确定。
(三)密切关注法院开庭时间
如果看守所和派驻检察部门不能掌握案件的开庭时间,就会出现因没有及时向法庭提交在押人员羁押表现的材料而延误政策兑现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在案件开庭前一周将开庭时间安排通知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看守所及时根据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情况作出鉴定,由派驻检察部门在开庭前提供公诉部门和法院刑庭,便于及时准确判断每名案犯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提高量刑质量。特别是对在押的被告人决定适用缓刑时,检察部门及时提供在押期间的表现证明,便于法官能更全面地把握被告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