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天价口罩”案中看行政处罚合理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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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的当下,大到国家小到个人无不受到波动,哄抬口罩价格是其中典型。在国家特殊时期,经营者哄抬口罩价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行政处罚,但行政行为存在只是一味地执法,并未考虑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没有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比例原则失衡,有“大炮打小鸟”的嫌疑。本文从一正一反两个案例对比认为按照国家市监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将哄抬口罩价格的行为与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区分。在某些处罚案件中所谓的“购销差价额不得超过15%”的要求,在本文看来实际上是价格干预措施,何况,为了避免行政执法的混乱,有关“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认定标准已经予以废止不再执行,更加说明了“进价6毛的口罩售价1元被罚”数额较大与其不合理性。为此行政机关应科学的选择行政处罚的方式,以充分体现比例原则的内涵和行政执法理念。
  一、案例1
  疫情期间口罩价格被抬高众所周知,这缘于疫情期间市场上口罩的供不应求。在社会特殊时期,在口罩的供需严重不平衡的情况之下哄抬价格的行为被认为是发国难财,在举国艰难时期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经营者的最起码的行为底线。为了避免国难当头之时恶意哄抬口罩价格的行为,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这种市场行为给予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从行政罚款数额不等再到吊销营业执照,与此同时,国家市场督总局针对此次疫情期间物价尤其是口罩问题制定了《防控疫情期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办的价格违法典型案件》这些典型案例中有多个涉及药店哄抬口罩销售价格的行为,并对相对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疫情期间第一个作出的“天价口罩”处罚案是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药店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作出罚款30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因在于北京市丰台区某药店将进价200元/盒的口罩提价到850元/盒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即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相关行政机关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合乎我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1有权根据某药店的此种违法行为,处以最高罚款达违法所得5倍或者300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案例2
  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相反的是另一“天价口罩”处罚案---湖北省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药店“进价6毛的口罩售价1元被罚”的案件,案件情况主要为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大药房购进的口罩为一次性劳保口罩,并非严格医药口罩44000支,其购进价格0.6元/支,销售价格1元/支,并且该批次口罩没有中文标识。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冠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规定,某大药房违反两条规定:一是“公共卫生一级响应期间,与疫情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等一律不得涨价”;二是“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构成哄抬价格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罚款。2该行政处罚在网络上引起较大的争论,原因在于药店最高只能以0.69元出售,利润仅为0.09元/个3,基于这种计算,湖北省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过重。但是按照法律思维来讲,湖北省这一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虽然0.4元的金额不大,按照湖北省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却属于哄抬物价的行为。其行政处罚行为合乎于法律的规定,具有合法性;该案件社会争议大,究其深层次原因在于行政处罚合理性问题,即其中购销差价额15%适用于所有销售的产品?销售者是否具有价格选择性?参照购销差价额15%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合理的裁量权?是否需要考虑法定节假日人力成本增加等其他因素的变化?
  三、“正反案件“症结所在
  (一)哄抬价格的行为与政府价格干预措施行为的区别
  在上述案件中的“购销差价额不得超过15%”的要求,在本文看来实际上是价格干预措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指导意见中,并无“购销差价额超过15%”就应当属于哄抬价格的相关规定,4区分了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行为与哄抬价格行为。价格干预措施是指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而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尤其是在商品供不应求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据此,前述案例中药店最高只能以0.69元出售,利润仅为0.09元/个,并不构成大幅度提高价格的说法,更无哄抬物价的说法。为此,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时不能“一刀切”。
  同时,价格干预措施作为统一的价格调控政策,相较于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其制定应更加谨慎,在制定程序方面也应当有更高的要求。近阶段市场容易出现哄抬价格的行为,政府对价格行为进行管控有必要,也是政府積极履行职责的体现,但不应将“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作为认定哄抬价格的唯一标准并且出现“僵化”行政处罚的执法方式。上述“天价口罩处罚”案发生后,其处罚依据已经被发布紧急通知,购销差价额超15%的认定标准不再执行。5由此行政机关应当在经营者合理提高价格与哄抬价格之间作出较为充分的平衡。
  (二)反观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进价6毛的口罩售价1元被罚”引起众多争议的原因在于,药店行为违法性与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相当性,6购销差价额不得超过15%的要求,是对所有商品利润的统一要求,是政府对市场的统一调控。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9条及第40条的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或哄抬价格的,监管部门对是否并处罚款具有裁量权,即监管部门“可以并处”罚款,而不是“应当并处”罚款。监管部门也可以考虑灵活运用裁量权,使得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确了规范价格行为,是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价格监管的目标不应是简单的平抑物价,而是需要在特殊时期实现特殊商品的合理配置。反观“天价口罩”案,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遵循比例原则。对6毛进价的口罩售价1元被罚4万,虽然符合湖南省关于处罚的规范性文件,但其存在着不当之处,反而对社会公平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比例原则的适用在行政处罚中至关重要,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合理掌握其自由裁量权从而保证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我国的行政处罚无论是哪一种类型,都有其相应的适用对象,不能随意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以及事件所产生的危害程度,科学的选择行政处罚方式,充分体现比例原则的内涵。每一种适当的法律规章,可以进行各个层级的制定,可以进行多种处罚种类的设定,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下级规章会在规定处罚种类方面超出自身的权限。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相应的步骤和方式完成整个行政处罚过程。立案、调查、法制审核、处罚事先告知、听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一系列程序的严格遵守,这一完整的程序对比例原则进行了充分的体现,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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