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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是刑事诉讼法学的边缘问题,但却是司法实践中多年的难点问题。本文有意通过司法统计、调阅案卷等形式,针对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审结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开展调研,对于从中发现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通过分析、论证,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 轻刑调解 监狱劳动赔偿 救济
作者简介:张浩杰,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80-03
经统计,瑞安法院2007年至2010年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由上表可以看出,瑞安法院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数量多、标的总额大、个案平均标的额高等特点,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审理难度较大,另一方面也说明被害人受到的侵害较为严重,物质损失较大,这对我们的审理和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处理不慎,很容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被告人职业状况(%)
由表三和表四可知,受教育程度低、工作无保障的人群属于容易诱发犯罪的高危群体。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80%以上属于初中及以下水平,文化水平较低,法制观念淡薄,辨别能力和自控力较差,容易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被告人中有一半以上为务农或者无业人员,因为无技术、生活无保障,容易游手好闲、精神空虚,从而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三)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到位率低,“空判”现象严重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结率低,被害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附带民事的执行也常常被人们称为"执行痼疾"。
(表四)
执行难是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更是难上加难。以瑞安法院目前附带民事执行情况为例,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1)执行标的总额较大,一般每年都在几百万元以上;(2)执行到位率低,多数案件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执行到位率要大大低于一般普通的民事案件;(3)矛盾易激化,不稳定因素较多。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申请人往往是遭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当被害人身体遭受伤害的情况下,仍得不到基本的赔偿,可能引发上访和闹访,影响社会稳定。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具备普通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共性原因外,还主要有如下原因:(1)被执行人不愿意履行。很多被执行人认为自己的侵害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其对刑事被害人负罪感因自己已遭受刑事处罚而减轻甚至消失,自动履行的意愿很低。(2)被告人不能履行。目前我国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刑事案由大多集中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等这几类,被告人大多属于社会闲杂人员(如表四),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赔偿能力极其有限,执行不能确属无奈。而且一般来说,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越大,其罪行更为严重,服刑时间会越長,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可能性就更小;(3)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缺乏对被执行人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行为的激励措施。入狱服刑的罪犯一般都希望尽可能缩短服刑期,甚至减刑以重获自由。为督促罪犯自觉遵守监规,认罪服法,我国刑事法律法规设立了减刑、假释制度。然而我国刑事立法机关在对减刑、假释条件设计时却疏忽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对罪犯减刑、假释毫无影响,这严重影响其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积极性;(4)现行执行措施缺乏对被告人财产的有效控制性。普通民事案件的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申请进行查封、冻结、扣押,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很少采用财产保全的措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有准备的将财产隐匿、转移,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假象。另外,被执行人由于在监狱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财产权能发生分离,占有、使用甚至处分权一般由其家属来行使,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可以对拒绝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家属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5)申请执行人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民事案件执行中,由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是执行措施中的一个重要手段,但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掌握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因为这些刑事案件大多具有偶发性和突发性,案发前被害人与对方接触甚少或根本不认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无从掌握。其次,被害人一方本身在物质上已经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无力再花钱聘请律师帮其查找财产线索,而在执行中少有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申请人代理执行事宜。
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司法对策
应当指出,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并没有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至少是平衡的保护,大多正当的赔偿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该制度内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执行不力,使该制度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应该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规范轻刑调解机制,建立激励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的机制
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被告人客观上有没有能力赔偿;二是被告人主观上不愿意赔偿。如何做到被告人愿意赔偿,必须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不仅使被告人本人能够竭尽全力赔偿,而且被告人的亲友、单位或者其他人也都愿意支持,帮助被告人赔。这个激励机制就是在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确定承担刑事责任时予以从轻处理,从而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
从案件类型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多集中在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这两类案件上,而《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普通的故意轻伤害案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量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说明这两类案件基本上属于轻刑罚犯罪。这就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具备轻刑化功能提供了法律保障。从上表的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率看,对于轻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或其家属在刑事案件判决前能够达成调解的,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则上都给予从轻处罚。从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来看,每年都是100%履行到位,对及时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具有重要意义;从被告人的主观来看,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和损失,愿意积极赔偿,这有利于被告人自身的改造;从调解案件的效果来看,许多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原、被告人对调解结果都比较满意,有效的缓和了原本尖锐的矛盾对立情绪,大多原告方还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既然赔偿损失具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积极意义,那么就应当将犯罪人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作为一项基本规定固定下来,尤其对于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罪者等,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一般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人,应当积极做轻刑调解工作,赔偿损失可以减轻、免除处罚。当然,在考虑赔偿与刑事责任关系时,不但要考虑赔偿损失的数额,还要考虑犯罪人对赔偿损失的态度和所做的努力,这作为其悔罪表现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否则只能对那些有钱人即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是有利的,而对那些真诚悔罪、积极调解,但是目前尚无履行能力的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以免造成有“有钱人的法律”或者以钱赎刑、以赔代刑的错觉。同时,要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防止滥用司法权力,为司法腐败打开方便之门。
(二)完善执行措施
毋庸讳言,目前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措施比较单一,主要是通过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其自动履行,但效果不理想,执行到位率也非常低。
1.公检法加强协调合作
应该充分利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优势,借助侦查机关的力量,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即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固定资产、银行存款、债权股份、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移送给审判机关,以便于审理人员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也使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也能理性的对待执行结果。
2.依法适时予以财产保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从某种意义可将之视为诉讼保全条款。但是,这些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而在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诉讼保全的更是微乎其微。同时,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这导致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财产保全处于“三不管”的真空地带,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者其家属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提供了方便。笔者认为应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具体规定财产保全的内容,包括保全的前提条件、审查的方式、执行的对象、范围、方式和方法,以及执行错误的救济措施等,方便具体操作。如保全的前提条件应是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转移、毁坏、挥霍或者不当出卖财产的行为或者由于客观原因使争议的财产不能保存或可能变质等原因;除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外,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在必要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保全措施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执行的对象既包括被告人的财产也包括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等。
3.运用减刑、假释规定,提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意愿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立法对减刑、假释条件设计时疏忽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問题,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无实质影响,从而严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积极性,因此可以运用减刑、假释方法提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意愿。目前法院裁定罪犯减刑、假释的依据就是其服刑期间具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附带民事被执行人能否积极自动履行民事部分赔偿完全可以作为其是否认罪服判的依据之一。法院执行机构要与服刑机构配合,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执行人员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在被执行人申请减刑、假释时,服刑机构应根据被执行人服刑情况,综合考虑其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意愿和表现,以决定是否报请减刑、假释,并由法院据此作出是否准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因此,在假释期间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将作为其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之一,可以提高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
4.建立和完善监狱劳动赔偿制度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是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要参加各种形式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我国《监狱法》第72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对于罪犯劳动报酬的归属和用途,各国法律有所不同,也很值得我们借鉴。如意大利法律规定,罪犯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中,30%应当交给救济和扶助受害人基金会。而阿根廷的法律则规定,罪犯全部劳动收入的10%必须用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国家或者公民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罪犯的劳动报酬标准和用途做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立法明确规定可以按比例的方式将罪犯的部分劳动所得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到位率,满足被害人的部分赔偿要求,而且也有利罪犯自身的改造,可以使罪犯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有更深刻的认识。当然,该支付比例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正常生活开支和罪犯的家庭情况等因素而予以规定。
5.设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如前所述,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执行到位率低在全国各地法院是个普遍现象,不论执行部门如何努力,不论被告人如何愿意,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大部分都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赔偿,导致很多被害人家庭从此陷入了困境。
按照有关法理,附带民诉原告是因国家控制犯罪方面的缺陷致使自己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蒙受损失,国家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笔者认为,基于目前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现状,我们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一定的补偿救济责任,建立和规范专门的被害人补偿救济制度。目前,在出台一部完整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救济法之前,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救济,笔者的设想是可以确立以被告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原则,实行有限补偿救济制度。这种补偿救济应该是被害人本人或家庭确实陷入了困境为前提,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以适当的补偿救济为限度,以每年或每月支付固定补偿救济的方式进行。可以设立专门补偿救济机构和投入专项基金,资金来源由国家财政支付部分,也可以让社会人士和机构参与,接受社会募捐。另外,对犯罪分子执行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一部分也可以归入基金。在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同时可以以补偿救济机构的名义对附带民事被执行人进行再追偿,这样既解决了受害人的困境,也能适当的使救济机构获得部分费用。具体的程序是经执行机构全力执行,确无执行可能的,由执行机构出具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书及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持裁定书和情况说明,并附署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家庭生活状况证明等材料向补偿救济机构提出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由该机构负责审查、发放补助金。
注释:
豍由于尚缺乏对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的专门司法统计,笔者通过抽样调查的方式,每个年份抽取46个案件进行分析调研,以下类同。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 轻刑调解 监狱劳动赔偿 救济
作者简介:张浩杰,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80-03
经统计,瑞安法院2007年至2010年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由上表可以看出,瑞安法院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数量多、标的总额大、个案平均标的额高等特点,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审理难度较大,另一方面也说明被害人受到的侵害较为严重,物质损失较大,这对我们的审理和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处理不慎,很容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被告人职业状况(%)
由表三和表四可知,受教育程度低、工作无保障的人群属于容易诱发犯罪的高危群体。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80%以上属于初中及以下水平,文化水平较低,法制观念淡薄,辨别能力和自控力较差,容易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被告人中有一半以上为务农或者无业人员,因为无技术、生活无保障,容易游手好闲、精神空虚,从而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三)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到位率低,“空判”现象严重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结率低,被害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附带民事的执行也常常被人们称为"执行痼疾"。
(表四)
执行难是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更是难上加难。以瑞安法院目前附带民事执行情况为例,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1)执行标的总额较大,一般每年都在几百万元以上;(2)执行到位率低,多数案件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执行到位率要大大低于一般普通的民事案件;(3)矛盾易激化,不稳定因素较多。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申请人往往是遭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当被害人身体遭受伤害的情况下,仍得不到基本的赔偿,可能引发上访和闹访,影响社会稳定。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具备普通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共性原因外,还主要有如下原因:(1)被执行人不愿意履行。很多被执行人认为自己的侵害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其对刑事被害人负罪感因自己已遭受刑事处罚而减轻甚至消失,自动履行的意愿很低。(2)被告人不能履行。目前我国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刑事案由大多集中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等这几类,被告人大多属于社会闲杂人员(如表四),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赔偿能力极其有限,执行不能确属无奈。而且一般来说,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越大,其罪行更为严重,服刑时间会越長,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可能性就更小;(3)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缺乏对被执行人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行为的激励措施。入狱服刑的罪犯一般都希望尽可能缩短服刑期,甚至减刑以重获自由。为督促罪犯自觉遵守监规,认罪服法,我国刑事法律法规设立了减刑、假释制度。然而我国刑事立法机关在对减刑、假释条件设计时却疏忽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对罪犯减刑、假释毫无影响,这严重影响其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积极性;(4)现行执行措施缺乏对被告人财产的有效控制性。普通民事案件的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申请进行查封、冻结、扣押,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很少采用财产保全的措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有准备的将财产隐匿、转移,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假象。另外,被执行人由于在监狱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财产权能发生分离,占有、使用甚至处分权一般由其家属来行使,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可以对拒绝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家属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5)申请执行人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民事案件执行中,由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是执行措施中的一个重要手段,但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掌握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因为这些刑事案件大多具有偶发性和突发性,案发前被害人与对方接触甚少或根本不认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无从掌握。其次,被害人一方本身在物质上已经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无力再花钱聘请律师帮其查找财产线索,而在执行中少有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申请人代理执行事宜。
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司法对策
应当指出,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并没有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至少是平衡的保护,大多正当的赔偿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该制度内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执行不力,使该制度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应该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规范轻刑调解机制,建立激励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的机制
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被告人客观上有没有能力赔偿;二是被告人主观上不愿意赔偿。如何做到被告人愿意赔偿,必须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不仅使被告人本人能够竭尽全力赔偿,而且被告人的亲友、单位或者其他人也都愿意支持,帮助被告人赔。这个激励机制就是在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确定承担刑事责任时予以从轻处理,从而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
从案件类型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多集中在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这两类案件上,而《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普通的故意轻伤害案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量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说明这两类案件基本上属于轻刑罚犯罪。这就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具备轻刑化功能提供了法律保障。从上表的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率看,对于轻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或其家属在刑事案件判决前能够达成调解的,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则上都给予从轻处罚。从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来看,每年都是100%履行到位,对及时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具有重要意义;从被告人的主观来看,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和损失,愿意积极赔偿,这有利于被告人自身的改造;从调解案件的效果来看,许多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原、被告人对调解结果都比较满意,有效的缓和了原本尖锐的矛盾对立情绪,大多原告方还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既然赔偿损失具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积极意义,那么就应当将犯罪人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作为一项基本规定固定下来,尤其对于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罪者等,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一般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人,应当积极做轻刑调解工作,赔偿损失可以减轻、免除处罚。当然,在考虑赔偿与刑事责任关系时,不但要考虑赔偿损失的数额,还要考虑犯罪人对赔偿损失的态度和所做的努力,这作为其悔罪表现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否则只能对那些有钱人即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是有利的,而对那些真诚悔罪、积极调解,但是目前尚无履行能力的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以免造成有“有钱人的法律”或者以钱赎刑、以赔代刑的错觉。同时,要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防止滥用司法权力,为司法腐败打开方便之门。
(二)完善执行措施
毋庸讳言,目前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措施比较单一,主要是通过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其自动履行,但效果不理想,执行到位率也非常低。
1.公检法加强协调合作
应该充分利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优势,借助侦查机关的力量,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即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固定资产、银行存款、债权股份、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移送给审判机关,以便于审理人员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也使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也能理性的对待执行结果。
2.依法适时予以财产保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从某种意义可将之视为诉讼保全条款。但是,这些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而在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诉讼保全的更是微乎其微。同时,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这导致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财产保全处于“三不管”的真空地带,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者其家属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提供了方便。笔者认为应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具体规定财产保全的内容,包括保全的前提条件、审查的方式、执行的对象、范围、方式和方法,以及执行错误的救济措施等,方便具体操作。如保全的前提条件应是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转移、毁坏、挥霍或者不当出卖财产的行为或者由于客观原因使争议的财产不能保存或可能变质等原因;除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外,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在必要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保全措施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执行的对象既包括被告人的财产也包括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等。
3.运用减刑、假释规定,提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意愿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立法对减刑、假释条件设计时疏忽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問题,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无实质影响,从而严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积极性,因此可以运用减刑、假释方法提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意愿。目前法院裁定罪犯减刑、假释的依据就是其服刑期间具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附带民事被执行人能否积极自动履行民事部分赔偿完全可以作为其是否认罪服判的依据之一。法院执行机构要与服刑机构配合,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执行人员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在被执行人申请减刑、假释时,服刑机构应根据被执行人服刑情况,综合考虑其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意愿和表现,以决定是否报请减刑、假释,并由法院据此作出是否准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因此,在假释期间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将作为其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之一,可以提高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
4.建立和完善监狱劳动赔偿制度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是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要参加各种形式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我国《监狱法》第72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对于罪犯劳动报酬的归属和用途,各国法律有所不同,也很值得我们借鉴。如意大利法律规定,罪犯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中,30%应当交给救济和扶助受害人基金会。而阿根廷的法律则规定,罪犯全部劳动收入的10%必须用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国家或者公民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罪犯的劳动报酬标准和用途做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立法明确规定可以按比例的方式将罪犯的部分劳动所得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到位率,满足被害人的部分赔偿要求,而且也有利罪犯自身的改造,可以使罪犯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有更深刻的认识。当然,该支付比例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正常生活开支和罪犯的家庭情况等因素而予以规定。
5.设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如前所述,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执行到位率低在全国各地法院是个普遍现象,不论执行部门如何努力,不论被告人如何愿意,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大部分都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赔偿,导致很多被害人家庭从此陷入了困境。
按照有关法理,附带民诉原告是因国家控制犯罪方面的缺陷致使自己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蒙受损失,国家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笔者认为,基于目前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现状,我们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一定的补偿救济责任,建立和规范专门的被害人补偿救济制度。目前,在出台一部完整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救济法之前,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救济,笔者的设想是可以确立以被告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原则,实行有限补偿救济制度。这种补偿救济应该是被害人本人或家庭确实陷入了困境为前提,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以适当的补偿救济为限度,以每年或每月支付固定补偿救济的方式进行。可以设立专门补偿救济机构和投入专项基金,资金来源由国家财政支付部分,也可以让社会人士和机构参与,接受社会募捐。另外,对犯罪分子执行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一部分也可以归入基金。在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同时可以以补偿救济机构的名义对附带民事被执行人进行再追偿,这样既解决了受害人的困境,也能适当的使救济机构获得部分费用。具体的程序是经执行机构全力执行,确无执行可能的,由执行机构出具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书及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持裁定书和情况说明,并附署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家庭生活状况证明等材料向补偿救济机构提出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由该机构负责审查、发放补助金。
注释:
豍由于尚缺乏对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的专门司法统计,笔者通过抽样调查的方式,每个年份抽取46个案件进行分析调研,以下类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