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目标系统与实现成本的考量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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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旨在厘清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多元化目标与成本之间的影响关系,论证如何通过成本的考量与选好来提高、帮助或加强民事纠纷司法解决多元化目标与任务的实现。
  关键词民事纠纷 司法解决多元化 诉讼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25-04
  
  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所以想进入诉讼程序,原本的目的无疑是想借助司法的中立和法律的强制力,依靠其审判的结果来为自己声张正义或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所期待的不仅是公正,还有速度与“诉求满足“。
  而作为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审判机关则不仅要考虑司法的当然公正,合符社会正义,而且,还要在现代社会诉讼激增的情况下,注重效率,减少司法成本负担、缓和并消除民事矛盾与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等的多元化的考量。
  然而,事实上,在法律(宪法)正义理念、司法公正任务的影响下,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具体司法操作的过程中,效率与成本的考虑与实施好象又是十分困难的。况且,民事纠纷的司法解决要实现并完成的目标与任务有许多,这些多元化的目标与任务是否每项都与效率与成本有内在的影响关系,换句话说:效率与成本能否提高、帮助或加强民事纠纷司法解决多元化目标与任务的多元化的目标与任务。
  一、现代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目标系统要素
  现实的民事纠纷是复杂的,许多民事纠纷不仅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涉及到社会、公共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民事纠纷其实就是社会冲突的一种,特别是现代社会又涌现出的一些新型民事纠纷,如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等。这些新型纠纷与过去的一般纠纷不同,已超越了个人的利害关系,即当事人一方往往是数目众多且为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其争点又往往具有公共性(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得以社会化、公共私法化。
  这种变化起码从一个方面告诉我们,民事纠纷的司法解决不仅要考虑审判的法律相关诸要素,还要考虑纠纷处理的社会相关诸要素。因此,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关的机关,由于多种法律理念,公共秩序、社会资源等的影响,因此,司法在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时,必须从多角度、多目标、司法正义、社会价值等各方面的考量。
  这里,我们试图将现代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多元性目标,也是影响司法——法官合理选择,判断选好的主要考虑要素进行一下归类整理,而列出以下:
  第一,资源分配。这是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的主要目标与功能,意味着司法通过司法形成的规则来促进并调整稀少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
  第二,社会正义。通过司法的社会正义性,力求实现在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的平等,缩小资源拥有者与资源稀缺者之间的差别。通过司法的平台,社会正义的实质性诸原理因其程序上的救济而得以实现。
  第三,权利保护。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一个重要目标,当然是通过法律手段和法律的影响过程来保护当事人,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在内的法律所赋予的各种基本权利。不过,不要忘记民事纠纷司法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个人尊严和主张意志也应得到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的重视和维护,并要求所以相关当事人予以相互尊重。
  第四,公共秩序。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需通过建立一定的秩序规则来促使现民事矛盾、民事纷争的尽快解决,并防止因民事矛盾的不断加剧、民事纷争的进一步恶化加剧而产生的敌对情绪或紧张关系。民事纠纷司法解决就是要通过法律影响力,强制力来消除影响或干扰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的行为,并通过法律手段,来调停,解决敌对纷争的激化或蔓延,以保证社会秩序、公共秩序得以维持的目的。
  第五,人间关系。人们友好关系本身,被认为是一种社会价值,也是法律所追求的。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也力求促进人们相互之间的宽容与尊敬,社会的和谐。具体表现为民事纠纷的日常处理过程当中,让纠纷当事人双方体验到远离纠纷,达成谅解,避免矛盾、纠纷升级的舒畅与安心,并通过司法的公正合理地调解或仲裁,以及裁定,尽可能消除怨恨,建立一种新的相互关系,俗话说:“不打不相识”。
  第六,正统性。这是由于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的法律控制制度与司法统治构造的正当与所决定的。作为一种由国家统治机构而生成的中立裁定机构,在民事纠纷司法解决过程中要通过其独具的法律影响力,实现其对社会的,又被公认为是公平、正当,而又无所争议的援助,达成正统性目标。因此,比起前述的社会正义、权利保护等结果目标要素,该正统性目标要素更强调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本身与过程。
  第七,执行。该目标要素企通过民事纠纷司法解决在受案、审理、判定,特别是判定结果的兑现等过程的法律事务的推进与工作实施,来体现其前述的正统性,实现其前述的公平与正义、社会资源配置等。虽然,该目标要素在执行时,其在社会经营中的司法成本部分会多少得以消耗,也是所有目标要素中相对比较消极的,但又是必不可省的工作。也是现实过程中民事纠纷当事人(不管利益可能受益者,还是利益可能受影响者)所特别关心的。
  正是这种多角度,多目标、司法正义、社会价值等多种目标要素的考量,形成了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目标系统”,这些“目标系统”也势必会影响到法官的判决生成过程,以及决定结果。
  二、现代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目标系统要素的关联性
  前面我们分别介绍了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关联性目标的各个要素,但民事纠纷处理系统中的某一单个的目标要素并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各目标要素之间均孤立割裂的。相反,以上所列举的目标要素中间,有些目标要素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影响的(如通过正统与执行实现其正义等),换言之,从系统的角度看,这些法律与社会的诸因素不是孤立的,而且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
  关于现代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目标系统要素的关联性、影响性起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透视。
  其一,社会正义这一目标要素是为了追求实现社会资源分配的平等性,为了缩短资源拥有者与资源无有者的差别通过对资源无有者或资源受损者的法律程序上支援,实现社会公平。
  其二,权利保护目标要素虽与资源分配,社会正义两个目标要素不同,是一个个民事纠纷当事人所主要关心和追求的,也是民事纠纷处理的过程以及结果所要考量的。
  其三,公共秩序目标旨在通过权利行使规则、交涉活动要领的规范化与明确化,来防止因无规则诉讼利用或无限制纠纷扩大而导致人间关系的扭曲与紧张,相关人员权利主张的压制或受犯,从而影响社会和谐的实现。
  其四,上述其三的另一方面,人间关系的目标要素实现的结果,主要是人间关系的好坏,又是公共秩序得以加强与保持的基础。人们相互间的宽容,尊敬既是强化社会连接(结合)度的粘着剂,又是司法通过民事纠纷处理化解调解矛盾,消化纷争,达成合意的重要条件。在民事纷争的日常处理过程当中,让纷争当事人双方体验到远离纠纷后诉讼资源的节俭、社会正义的实现、公共秩序的维持等多方面的好处,而所有这些恰恰是你的体凉,原谅,宽宏大量所带来的。
  其五,如前所述,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目标关联性要素执行旨在通过民事纠纷司法解决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受案、审理、判定,特别是判定结果的兑现等过程的法律事务的推进与工作实施,来体现其前述的正统性,实现其前述的公平与正义、社会资源配置等。
  由此可见,从系统的角度看,这些法律与社会的诸因素不是孤立的,而且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这也告诉我们,要建立一个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制度并不难,难的是要形成一个有机的、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
  三、现代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目标系统与实现成本
  上面我们分析了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关联性目标的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性。但综合起来看,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关联性目标之间未必都是完全协调的,融合的,相反,有些目标要素之间却又是互相对立、矛盾的(如执行会消耗其司法成本等)。这就给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全面有效运作与总体顺利实施带来影响。所以,要保证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的有条不紊的运作与各个目标要素均能达到最佳状态,辨证而又有效地处理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的关联性目标要素的对立统一的关系是很重要的。
  也正是因为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目标系统”的这种对立统一关系,这就使得“司法成本”的考量具有一定复杂性、难度性,因为这种对立统一关系告诉我们:不能孤立的抓住某一个目标来考量“司法成本”的问题。
  接下来的任务就有两个,一个是考证是否每一个目标要素都需成本的考量;另一个就是试图用“成本”这条线,把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各关联性目标要素串联起来,说明一个目标要素的成本考量是否会影响到(有利于或不利于)其它目标要素的实现。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分析一下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各关联性目标要素与“成本”究竟又有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一为与社会资源目标有关的“资源成本”,我们把它称之为“第一成本”。这其中又可分为“活动成本”与“处理成本”二部分。“活动成本”是因为纷争等一系列活动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资源消费;而“处理成本”是为了处理、解决民事纠纷还要耗费金钱、时间、体力,心力等成本。
  二为与公共秩序相关的“秩序成本”,为实现公共秩序的加强和稳定所需的维持费用、修理支出的成本,我们把它称之为“第二成本”。
  三为与人间关系相关的“摩擦成本”,即人间关系、相互受到影响或干扰时所产生的误解、疑惑、不信、敌意、对抗等成本,我们把它称之为“第三成本”。
  四为与社会正义、权利意识、正统性有关的“情绪成本”,即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以及相关人中,所持的”社会正义感”程度不同,甚至有的还不具”社会正义感”,这就形成了因正义感的不同而形成的差别,进而会使一些人产生愤懑、忌妒、不安、恐惧、罪恶感,或因此,时不时,而对社会的生产性产生的影响等短期、长期的“情绪成本”,我们把它称之为“第四成本”。
  五为“离反成本”,即对于社会制度,民事纠纷处理体制的正统性的认识差异,而导致的市民的对抗,对司法配合或协力的拒否等类型的成本,我们把它称之为“第五成本”。
  从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得知,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的几乎各个目标要素都可以形成一个特别成本。据此是否可以推论,我们既可以将各成本的相关函数加以修正后能得到一个共同的“量”的判断标准;又可以将这些各不相同的目标要素都有一个相关不同成本的总合的最小化或过大化,并可形成一个定式。
  四、目标系统与实现成本的考量与选好
  现实问题上要实现包含多样的纠纷处理制度以及过程的民事司法系统的全体成本,一举计算的最小化是极其困难。因此,前面提到过的第一个任务显然是不足的。我们所要坚持的是纠纷处理过程的多元主义的想法,挖掘各民事司法目标潜在的可能性,这种潜在的要素可能会有与其相对应的的成本,并以此为基础类型化。所谓“类型化”就是将前述的“潜在要素”进行分类区分,从而寻找其成本最小化的实现,只有这些“潜在要素”总计上的“全体成本”弄清楚,其最小化的实现才变为可能。
  那么,“潜在要素”有哪些呢?可想到的有发生成本的条件、成本对利益的影响、成本对审理与判定的左右程度、因成本引起的司法裁定对社会(公共)的影响等。如发生成本的条件我们可以类型化为“发生成本”。为了实现民事纠纷解决的目的,有必要先确定具有“发生成本”的潜在可能性,并力图减低这些“潜在成本”。
  从第一成本中的“活动成本”的关联性看,某类型的纷争有发生成本的潜在可能性,依存于该类型纠纷中所争议的利益平均的大小的重要性。这种纠纷类型的发生频率,以及该纠纷所包含的非事实问题,而是资源分配原理的适合程度。
  比其更多的可见程度,或为潜在成本的大小。另外,这种潜在的成本现实中发生到什么程度,水平如何?该纷争处理过程,可以用一般的适用规则对这些程度进行定式化。把这些不同程度的规则适用于不同的情形。怎么样的程度,在相同的状况下能传达给纠纷当事人(或这些规则如何给予纷争相关人员的行动以影响)?或者怎么样的程度把公共规则用于资源的有效分配,而形成的一种让相关当事人容易明了,并能循用的公式化?除此以外,怎样聚集不同的当事人或不同等级的当事人所持有的成本问题(资源保存)能力,以发现实事的过程,又怎样没有不当的拖延作动该过程。再进一步,又怎样让当事人参与其过程,或者根据此结果,包含了多少。
  以上这些众多的程度的认识度如越高就越透彻,这种纷争处理过程就越能缩减成本。
  另外,一定类型的纷争,又有发生第三成本(或称“敌对成本”)的潜在可能性。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以及相互感情的强弱,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将来接触的频度,以及其价值,还有各当事人(相对方)的一人所看到与其他人员将来的接触频率与接触的价值。民事纠纷解决系统是否可以即通过提高“社会正义”目标或“权利保护”目标来防止第三成本(敌对成本)危机,也可以通过“人间关系”目标的最大化来实现第三成本(敌对成本)的最小化。
  事实上,现代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目标系统与实现成本的关系的考量应有多方面的视角。如民事纠纷处理成本的现实出发水准如何?民事纠纷处理成本的多少结果又能怎样满足所有纠纷当事人的诉求愿望=“期待价值合意”?又如何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让当事人的敌对行为得以避免(敌对成本的最小化),给予所有当事人对其立场完全表明或“发散”所渴望得到的时间?如何让各当事人站在自己的立场、观点,向相对一方说明或“解释”?又如何广泛聚焦当事人们的关系,以所有侧面发现事实的过程?这种程度越高,在纷争处理过程中就越能递减敌对成本,以及其他成本(如阶层差别成本、抑压成本、无秩序成本、离反成本、处理成本等)在同样情况下,诸要件的抽出,通过一览表成本计算,变成可以参照的。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使其图式可以更加精致化,不过,这种倾向性的分析,对于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的各项关联性目标要素的成本全体,应置于视线之内。为此,把其部分对照其他目标,可以避免无视其他目标的危险性。
  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的资源分配不仅要通过司法形成的规则来促进并调整稀少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也要想方设法降低以下一些司法“成本”,当然,民事纠纷处理系统还要做是在进行民事纠纷类型分析的基础上摸清其特征要件,然后,根据估算出每个成本之间的“概率”,再找到,并具体例举出引起其事实上的“平均成本”,以及缩减的基本要件,即成本的关联性,我们把它称之为“要件抽出”。
  五、结语:实践应用的期待
  如上所述,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各项关联性目标要素都有一个成本与目标的相互影响关系的问题。从效率和经济的角度考虑,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可以通过“成本优化”实现其诸目标要素在有效的相互作用下的最佳效用与效果最大化。所以,我国的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无疑可以将司法目标“类型化”、“系统化”,进而以司法目标为“接入口”,既分门别类的计算与衡量各自的“司法成本”,又从总体出发,贯穿性地、相互联系性地比较、核算、确定出“系统总成本”或“关联目标影响成本”,从而为优化“司法资源”,降低“民事纠纷司法解决成本”找到一个新的途径与办法。
  我国传统的民事纠纷司法解决制度,往往存在将司法与正义的简单等同;因对司法能力的盲目自信而缺乏对司法压力和纠纷解决效果地清醒认识;对民事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缺乏综合性、系统性的考虑,包括其对社会资源的影响、与社会(公共)秩序的关系、执行者素质与执行效率、权益的实质内涵、裁定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等的问题。
  另一方面,在民事纠纷司法解决过程中,诸如劳民伤财的手续、诉讼迟延化、人间关系的恶化、缺乏(或未完全体现)正义价值的裁判结果导致的当事人消极,不安,甚至是恐惧、上访仍然频繁等“司法成本”与“社会成本”损耗的问题产生。
  因此,作为司法机关,我国的法院一方面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政策和具体措施,积极促进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形成衔接与互动,分担法院的压力,以利于及时经济有效地解决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将民事纠纷解决看作是一个系统,在此基础上设置一些(如本文前面所介绍的)具体的关联目标,并通过对这些目标要素的“价值最大化”与“成本最优化”对比评价,设置一些合理而可行的实施模式,促使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系统各目标要素的有效而又完满地实现。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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