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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目前土地征收程序和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分析,提出了我国财产征收程序中的问题,对我国的财产征收程序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土地征收程序;房屋拆迁程序;主要问题
一、我国财产征收程序现状(一)土地征收程序现状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土地征收程序为:1.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并附上相关材料。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农用地转用、征用,必须向国土资源局、建设部门、规划部门进行咨询确认;2.审批并划拨土地。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分不同类型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农业用地的,应当首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收的补偿、安置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审批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3.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二)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现状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阶段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如下:1.申领规划用地许可证。2.编制拆迁计划和方案。3.申领拆迁许可。4.发布拆迁公告。5.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6.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二、我国财产征收程序中的主要问题(一)对征收目的审核程序的缺失
合理的财产征收程序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审核、征收范围审核和征收补偿审核三个环节。如果没有对征收目的进行审核,征收目的不合法,则征收就不能进行,也就没有其他两个环节了。所以各国的征收程序都严格规定了征收目的审核认定程序。然而,在我国现有的财产征收程序中,却不存在征收目的审核环节,更没有与此相对应的救济措施。财产征收的目的必须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世界各国征收立法的通例,无一例外。尽管政府在征收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但如果没有公共利益作为目的上的限制,政府就会滥用征收权,通过强制征收将一个人的财产转卖给其他人。[2](二)补偿方案确定程序有缺陷
对财产征收给予补偿,是世界各国征收立法的普遍做法,这是因为征收与征税不同,其是针对个别人的私有财产所进行的,法律不能强迫个人对公共利益作出无偿的牺牲。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物权法》第42条第1款、《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对征收补偿都有明确规定,但在补偿方案的确定程序存在一定缺陷。1.征地补偿方案由政府单方面制定,缺乏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的过程。2.没有外部司法监督程序保障征地补偿方案的公正性。3.征地补偿纠纷处理机制违反一般的程序规程。(三)对被征收者的参与权缺乏保障程序
主要表现:1.被征收者对征收的相关事项的知情权缺乏程序保障。被征收者理应对征收相关信息享有知情权,同时政府将征收信息充分告知被征收者,有利于被征收者与征收者的协商,也有利于被征收者通过合法途径而不是暴力抵抗来维护其权利。因此,充分的信息告知程序可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合法权利,也可以加快征收顺利进行。美国和日本的征收程序都规定了征收中各方对被征收者有告知义务这一程序,我国也有相关规定。但与美日两国相比,对被征收者知情权的保障是不充分的:首先,规定的公告内容仅局限于征收的方案、征收的范围、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征收的具体程序,而没有征收审批的相关信息,也没有征收者的征收申请材料中的信息;其次,实践中通常以公告方式实现告知程序,如在被征收地现场张贴公告,在网络上公告,以及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告等。实际上不管是哪一种公告方式,都不能保证全部被征收者及时得到通告。尤其是在农村土地征收中公告程序的效果及实施状况较差,难以保障被征收者的知情权;2.征收程序中被征收者缺乏表达异议的程序保障。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者往往没有参与征收相关事项制定的机会,在整个征收过程中都处于被动的局面;3.征收程序公开性差。(四)征收程序中缺乏独立第三方
根据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拥有征收土地的决策权,是征收土地的管理者和实际使用者,同时又是征地纠纷的裁决者,政府是代表国家行使征收权的主体,是征收的参与者。这难以保证征收程序的公正性。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收补偿标准达成一致协议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征收中,一切事项都由政府决定。尽管被征收者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但本就形同虚设的救济程序使得政府就是唯一的裁决者;城市房屋拆迁中将作为真正征收者的政府与作为补偿款的支付者的拆迁人相混淆,使得拆迁人代替国家来行使征收权,而本应作为征收者的政府却扮演着与其利益无关的监管者的角色。可见,我国财产征收制度中没有设立征收者和被征收者之外的独立第三方对征收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裁判,致使征收者拥有过大的权力,被征收者最低限的救济权也被剥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以,在对征收目的、范围和补偿的审核程序中,裁决者必须是独立于政府和被征收者的第三方,否则就无法保证裁决的公正性。而在日本,征收裁决是由收用委员会实施的。在美国,征收裁决是由议会和法院实施的。
参考文献:
[1]隋卫东,王淑华.房地产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33-37.
[2][美]罗伯托?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史晋川,董雪兵等译.上海: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162-164.
【关键词】土地征收程序;房屋拆迁程序;主要问题
一、我国财产征收程序现状(一)土地征收程序现状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土地征收程序为:1.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并附上相关材料。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农用地转用、征用,必须向国土资源局、建设部门、规划部门进行咨询确认;2.审批并划拨土地。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分不同类型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农业用地的,应当首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收的补偿、安置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审批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3.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二)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现状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阶段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如下:1.申领规划用地许可证。2.编制拆迁计划和方案。3.申领拆迁许可。4.发布拆迁公告。5.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6.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二、我国财产征收程序中的主要问题(一)对征收目的审核程序的缺失
合理的财产征收程序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审核、征收范围审核和征收补偿审核三个环节。如果没有对征收目的进行审核,征收目的不合法,则征收就不能进行,也就没有其他两个环节了。所以各国的征收程序都严格规定了征收目的审核认定程序。然而,在我国现有的财产征收程序中,却不存在征收目的审核环节,更没有与此相对应的救济措施。财产征收的目的必须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世界各国征收立法的通例,无一例外。尽管政府在征收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但如果没有公共利益作为目的上的限制,政府就会滥用征收权,通过强制征收将一个人的财产转卖给其他人。[2](二)补偿方案确定程序有缺陷
对财产征收给予补偿,是世界各国征收立法的普遍做法,这是因为征收与征税不同,其是针对个别人的私有财产所进行的,法律不能强迫个人对公共利益作出无偿的牺牲。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物权法》第42条第1款、《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对征收补偿都有明确规定,但在补偿方案的确定程序存在一定缺陷。1.征地补偿方案由政府单方面制定,缺乏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的过程。2.没有外部司法监督程序保障征地补偿方案的公正性。3.征地补偿纠纷处理机制违反一般的程序规程。(三)对被征收者的参与权缺乏保障程序
主要表现:1.被征收者对征收的相关事项的知情权缺乏程序保障。被征收者理应对征收相关信息享有知情权,同时政府将征收信息充分告知被征收者,有利于被征收者与征收者的协商,也有利于被征收者通过合法途径而不是暴力抵抗来维护其权利。因此,充分的信息告知程序可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合法权利,也可以加快征收顺利进行。美国和日本的征收程序都规定了征收中各方对被征收者有告知义务这一程序,我国也有相关规定。但与美日两国相比,对被征收者知情权的保障是不充分的:首先,规定的公告内容仅局限于征收的方案、征收的范围、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征收的具体程序,而没有征收审批的相关信息,也没有征收者的征收申请材料中的信息;其次,实践中通常以公告方式实现告知程序,如在被征收地现场张贴公告,在网络上公告,以及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告等。实际上不管是哪一种公告方式,都不能保证全部被征收者及时得到通告。尤其是在农村土地征收中公告程序的效果及实施状况较差,难以保障被征收者的知情权;2.征收程序中被征收者缺乏表达异议的程序保障。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者往往没有参与征收相关事项制定的机会,在整个征收过程中都处于被动的局面;3.征收程序公开性差。(四)征收程序中缺乏独立第三方
根据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拥有征收土地的决策权,是征收土地的管理者和实际使用者,同时又是征地纠纷的裁决者,政府是代表国家行使征收权的主体,是征收的参与者。这难以保证征收程序的公正性。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收补偿标准达成一致协议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征收中,一切事项都由政府决定。尽管被征收者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但本就形同虚设的救济程序使得政府就是唯一的裁决者;城市房屋拆迁中将作为真正征收者的政府与作为补偿款的支付者的拆迁人相混淆,使得拆迁人代替国家来行使征收权,而本应作为征收者的政府却扮演着与其利益无关的监管者的角色。可见,我国财产征收制度中没有设立征收者和被征收者之外的独立第三方对征收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裁判,致使征收者拥有过大的权力,被征收者最低限的救济权也被剥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以,在对征收目的、范围和补偿的审核程序中,裁决者必须是独立于政府和被征收者的第三方,否则就无法保证裁决的公正性。而在日本,征收裁决是由收用委员会实施的。在美国,征收裁决是由议会和法院实施的。
参考文献:
[1]隋卫东,王淑华.房地产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33-37.
[2][美]罗伯托?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史晋川,董雪兵等译.上海: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162-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