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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黄某某作为兼职安全员玩忽职守一案是普通渎职案件,但因一些乡镇将安委会工作流于形式,未能认真对待,该案的立案和侦查受到各方的关注,同时也对该县各单位肩负安全生产责任的工作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通过对案件构成要件分析,结合理论,对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进行探析。
[关键词]玩忽职守;构成要件;因果关系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自2012年3月10日任蒙山县新圩镇安全生产员,其职责是负责新圩镇安全生产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辖区企业的安全生产,及时发现、排查隐患。任职以来,其在对辖区昌盛红砖厂的多次安全生产检查中,马虎对待,不认真细致,一直把该厂从它处运来的页岩制砖原料堆料场视为自然界的小山坡,对该堆料场因铲车铲料作业后形成的高约5米、近于垂直的断面这一明显的、重大的安全生产隐患视而不见,导致了2013年4月20日晚上8时许,堆料场断面发生塌方,把正在工作中的民工莫某某完全埋在塌下的原料中,造成其死亡的后果。
经侦查,证实安全员黄某某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落实和执行情况,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检查企业即时排查安全隐患、整改事故隐患等等。根据该乡镇安全生产大检查记录证实黄某某曾多次参与对该红砖厂的安全检查,检查记录均填写为正常。此外,经公安部门调查证实,莫某某是被松散的泥料塌方掩埋,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黄某某案涉嫌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问题
在本案中对黄某某涉嫌犯罪行为的审查就需要围绕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
1.对犯罪主体的分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中从事公务人员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黄某某是事业编制人员,同属该乡镇政府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该乡镇政府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因此,黄某某的乡镇安全员的身份是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
2.对犯罪客体的分析:该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违背了执行职务的勤政性规定,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制活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对安全员的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检查中因为工作不细致,对明显的安全隐患没能发现,而误以为是自然界的小山坡,致使这一隐患终于酿成惨剧。黄某某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违反了职务的勤政性,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给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黄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也符合本罪的客体要求。
3.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为该乡镇安全员,对该砖厂的安全生产活动负责检查督促责任,虽然多次参与检查,但其工作马虎,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没有能预见该砖厂堆料场铲车作业后形成的泥口断面高达4至5米,呈近乎垂直的状态的这一重大安全隐患。黄某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主观方面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一是行为人黄某某负有与案件发生的有关职责。根据该乡镇的任职文件及部门职责材料可以证实黄某某是该乡镇的安全员,且负有发现砖厂隐患之责。二是有玩忽职守行为,玩忽职守行为分两种一是不履行职责,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本案中行为人黄某某多次参与对该砖厂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虽有履行职责,但是工作马虎,疏忽大意,敷衍了事,即不认真履行职责。三是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该案件民工莫某某被掩埋死亡。四是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探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是因果关系的顺序性,三是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1。在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发生时间先后顺序,找出引起现象所对应的原因,并确定因果链条。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特点。
1.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的结果犯。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厘清玩忽职守行为与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客观上表现是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首先应该确认行为主体具有明确对应的职责,即特殊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而产生的,需要特定的人履行的职责。如警察具有保卫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当交警求助时,必须履行该职责,及时出警救援。如果其拒绝履行出警义务或者拖延出警,致使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与危害结果有了因果关系。
2.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不时夹杂一些中介因素,导致认定因果关系的难度加大。玩忽职守罪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治理活动,往往不直接作用在危害后果的载体上,且不必然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掺杂其他中介因素。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更多的表现为第三者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2。我们可以把玩忽职守犯罪的行为模式概括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务规定的责任的行为-导致危险状况存在-借力“中介因素”-危害结果发生。不难看出,不作为引起的一种危险状态,因借力于各种中介因素而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不能单一从玩忽职守行为来认定因果关系,而离开对其他中介因素的考虑。
3.玩忽职守罪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的因果链条。一因多果就是行为主体的一个行为致使了多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果多因则是不同的行为主体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同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所以要厘清各个原因力大小和地位,就是要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确定各个行为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轻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问题。如某某商场特大火灾致死多名人员伤亡案,一方面施工人员违规操作,一方面工商部门、城建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一方面消防部门检查督促不到位,这些单位皆因没有履行好本身的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 4.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认定玩忽职守因果关系时,要从客观事实因果联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角度进行研究。即首先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先作事实因果关系认定,要坚持客观联系原则,找出引起现象的原因,并客观地对促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进行全面的分析,由此分析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确定原因力的大小与排序。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链条往往不止一个,往往是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我们可以分析出多个因果关系链条,并确定内因及外因,以及各个原因力的作用。再根据相对性原则,结合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只要这种因果关系是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那么这个因果关系就属于刑法上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相对较弱,但是刑法所设定的因果关系是基于行为人负有额定的工作职责,在应履行而且能够履行情况下没有履行,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即使这个玩忽职守行为只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原因力之一,但该行为也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综上所述,我们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可以分三步走:第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本质逻辑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某种危险状态存在-介入因素-危害结果发生-归责;第二,不履行、不认真履行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借力中介因素,危害结果才得以发生,而不履行、不认真履行的行为是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当为的行为;第三,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之人,属于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人,不作为义务人的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因具备法律性被纳入刑法评价视野。
结合本案,我们首先确定事故事实后,所要解决的找出因果链条和原因力大小。显然莫某某是被松散的泥料塌方掩埋,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个是内因。其次确定外因则是找出谁应该对长期留在厂区堆料场这个随时都有可能塌方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从黄某某作为镇政府安全员的身份以及每次都参与这一地点检查的事实可知,虽然其他参与检查人员也有责任,但作为安全员的黄某某更为明显,责任更大。最后认定履行该特定的职责是否具备客观可能性,本案这一隐患的排除,只要工作认真,就可以发现,正确履责,就完全可消除隐患。因此危害结果与黄某某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释
①张明楷著:《刑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②杨志国:《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司法认定模式研究》,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
[作者简介]江恩丽,广西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陈雪良,广西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科长。
[关键词]玩忽职守;构成要件;因果关系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自2012年3月10日任蒙山县新圩镇安全生产员,其职责是负责新圩镇安全生产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辖区企业的安全生产,及时发现、排查隐患。任职以来,其在对辖区昌盛红砖厂的多次安全生产检查中,马虎对待,不认真细致,一直把该厂从它处运来的页岩制砖原料堆料场视为自然界的小山坡,对该堆料场因铲车铲料作业后形成的高约5米、近于垂直的断面这一明显的、重大的安全生产隐患视而不见,导致了2013年4月20日晚上8时许,堆料场断面发生塌方,把正在工作中的民工莫某某完全埋在塌下的原料中,造成其死亡的后果。
经侦查,证实安全员黄某某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落实和执行情况,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检查企业即时排查安全隐患、整改事故隐患等等。根据该乡镇安全生产大检查记录证实黄某某曾多次参与对该红砖厂的安全检查,检查记录均填写为正常。此外,经公安部门调查证实,莫某某是被松散的泥料塌方掩埋,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黄某某案涉嫌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问题
在本案中对黄某某涉嫌犯罪行为的审查就需要围绕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
1.对犯罪主体的分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中从事公务人员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黄某某是事业编制人员,同属该乡镇政府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该乡镇政府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因此,黄某某的乡镇安全员的身份是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
2.对犯罪客体的分析:该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违背了执行职务的勤政性规定,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制活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对安全员的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检查中因为工作不细致,对明显的安全隐患没能发现,而误以为是自然界的小山坡,致使这一隐患终于酿成惨剧。黄某某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违反了职务的勤政性,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给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黄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也符合本罪的客体要求。
3.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为该乡镇安全员,对该砖厂的安全生产活动负责检查督促责任,虽然多次参与检查,但其工作马虎,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没有能预见该砖厂堆料场铲车作业后形成的泥口断面高达4至5米,呈近乎垂直的状态的这一重大安全隐患。黄某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主观方面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一是行为人黄某某负有与案件发生的有关职责。根据该乡镇的任职文件及部门职责材料可以证实黄某某是该乡镇的安全员,且负有发现砖厂隐患之责。二是有玩忽职守行为,玩忽职守行为分两种一是不履行职责,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本案中行为人黄某某多次参与对该砖厂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虽有履行职责,但是工作马虎,疏忽大意,敷衍了事,即不认真履行职责。三是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该案件民工莫某某被掩埋死亡。四是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探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是因果关系的顺序性,三是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1。在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发生时间先后顺序,找出引起现象所对应的原因,并确定因果链条。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特点。
1.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的结果犯。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厘清玩忽职守行为与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客观上表现是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首先应该确认行为主体具有明确对应的职责,即特殊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而产生的,需要特定的人履行的职责。如警察具有保卫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当交警求助时,必须履行该职责,及时出警救援。如果其拒绝履行出警义务或者拖延出警,致使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与危害结果有了因果关系。
2.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不时夹杂一些中介因素,导致认定因果关系的难度加大。玩忽职守罪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治理活动,往往不直接作用在危害后果的载体上,且不必然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掺杂其他中介因素。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更多的表现为第三者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2。我们可以把玩忽职守犯罪的行为模式概括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务规定的责任的行为-导致危险状况存在-借力“中介因素”-危害结果发生。不难看出,不作为引起的一种危险状态,因借力于各种中介因素而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不能单一从玩忽职守行为来认定因果关系,而离开对其他中介因素的考虑。
3.玩忽职守罪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的因果链条。一因多果就是行为主体的一个行为致使了多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果多因则是不同的行为主体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同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所以要厘清各个原因力大小和地位,就是要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确定各个行为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轻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问题。如某某商场特大火灾致死多名人员伤亡案,一方面施工人员违规操作,一方面工商部门、城建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一方面消防部门检查督促不到位,这些单位皆因没有履行好本身的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 4.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认定玩忽职守因果关系时,要从客观事实因果联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角度进行研究。即首先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先作事实因果关系认定,要坚持客观联系原则,找出引起现象的原因,并客观地对促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进行全面的分析,由此分析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确定原因力的大小与排序。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链条往往不止一个,往往是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我们可以分析出多个因果关系链条,并确定内因及外因,以及各个原因力的作用。再根据相对性原则,结合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只要这种因果关系是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那么这个因果关系就属于刑法上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相对较弱,但是刑法所设定的因果关系是基于行为人负有额定的工作职责,在应履行而且能够履行情况下没有履行,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即使这个玩忽职守行为只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原因力之一,但该行为也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综上所述,我们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可以分三步走:第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本质逻辑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某种危险状态存在-介入因素-危害结果发生-归责;第二,不履行、不认真履行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借力中介因素,危害结果才得以发生,而不履行、不认真履行的行为是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当为的行为;第三,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之人,属于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人,不作为义务人的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因具备法律性被纳入刑法评价视野。
结合本案,我们首先确定事故事实后,所要解决的找出因果链条和原因力大小。显然莫某某是被松散的泥料塌方掩埋,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个是内因。其次确定外因则是找出谁应该对长期留在厂区堆料场这个随时都有可能塌方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从黄某某作为镇政府安全员的身份以及每次都参与这一地点检查的事实可知,虽然其他参与检查人员也有责任,但作为安全员的黄某某更为明显,责任更大。最后认定履行该特定的职责是否具备客观可能性,本案这一隐患的排除,只要工作认真,就可以发现,正确履责,就完全可消除隐患。因此危害结果与黄某某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释
①张明楷著:《刑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②杨志国:《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司法认定模式研究》,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
[作者简介]江恩丽,广西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陈雪良,广西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