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呼无小事,流程莫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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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道一①处“目前该案已移交检察机关进入取保直诉阶段,两名违法嫌疑人被以故意损坏财产罪起诉。”《鄂东晚报》7月16日的一则报道这样写道。然而这句话着实令人困惑。一则,“违法嫌疑人”一词的用法有些蹊跷,似乎是仿造“犯罪嫌疑人”所造出的词汇。二则,既然已经进入取保直诉程序,如果起诉程序已经开始,那么就应该称为被告人;如果尚未起诉,但已移交检察机关,那么也应该称为“犯罪嫌疑人”,再叫作“违法”嫌疑人,恐怕不妥。
  一个普通人,在实施了疑似违法犯罪的行为之后,他的身份和称呼并不必然立即发生转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无罪推定理念也应反映在对行为人的称呼上。在刑事侦查阶段,一般将行为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在移送起诉之后,一般将行为人称为被告人;在法庭审判有罪之后,才可以称为犯罪人。这样看似繁复的称谓,背后折射出的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恪守和对当事人人权的尊重。
  然而,在1979年之前,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行为人的称呼并不规范,有时在审判中直接称行为人为“人犯”,颇有旧时衙门审案的味道——“把人犯给我带上来!”这种现象是与当时法制状况不完善、权利保障不到位的整体环境有关的。在“文革”期间,甚至时常可见由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机构和组织进行审判的场景。在这种环境中,指望刑事诉讼规则得以遵守、当事人人权得以保障,是难以实现的奢望,更不用说在称呼上予以足够的注意和重视了。
  因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才专门用第三条作出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随之而来的是《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称呼的规范化。可以说,从称谓的转变能够看出中国法制的重大进步。
  不过,在刑事立案之前,当事人既可能涉嫌犯罪,也可能只是涉嫌违法,有些只需根据《治安处罚法》或其他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如何称呼这个阶段的当事人呢?《鄂东晚报》所选择的措辞是“违法嫌疑人”。这个称谓或许并非空穴来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阶段的当事人的法律定位还无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中,唯一使用“违法嫌疑人”的,是2006年8月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过,该规定同样也使用了“案件当事人”(第14条)、“违法行为人(第9条)”、“被处理人(第29条)”、“醉酒人(第37条)”“被处罚人(第31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第30条)等称谓。在同一部规定内,对当事人称谓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规则制定者在法理上的认识模糊。在进行行政调查阶段,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公民权利应不应该被相应地限制?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行使强制措施,如何确保行政执法与公民权利均得以保障?这仍然是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相似的情况,在《甘肃法制报》2012年4月16日这则名为《抓住贩毒嫌疑人,牵出吸毒违法者》的报道中也可以看到。“贩毒嫌疑人”和“吸毒违法者”并不是规范的表述。不过,这篇报道更值得商榷之处,不在于对当事人的称呼,而在于侦查过程中对当事人采取的一些“动作”的表述。比如报道二①处“立即对其进行依法盘查,当场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突审,张某供述从其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就是‘白粉’。” 报道二②处“经审讯,上述八名犯罪嫌疑人对其贩卖、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盘查”、“突审”和“审讯”这些动词,看上去简单紧凑,节奏感十足,和“侦查员连续作战”的语境十分一致。但问题是,这些“动作”用在案中的这些当事人身上,是否合适呢?
  首先是“盘查”,从字面上理解,大抵是“盘问检查”之意。然而《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未使用这一表述,而是使用“搜查”。《刑事诉讼法》第110条更是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结合报道的上下文,“当场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这一举动从法律意义上应属“搜查”无疑。而盘查并非法律术语,比如,在《红楼梦》第105回里说:“叫人来给我送出去,告诉锦衣府的官员说:这都是亲友,不必盘查,快快放出。”又比如,《苦菜花》第三章里也说道:“我们都是儿童团……盘查行人,抓汉奸。”既然是搜查,就必须适用搜查相关的法定程序,出示搜查证、要求被搜查者在搜查笔录上签字,等等。而用了“盘查”一词后,遵守法定程序、尊重被搜查人权利的要求,无形中就大大打了折扣。
  相似的说法是“审讯”和“突审”。先说审讯,《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检察和法院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对于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时并无任何“审”的权力。更为准确的词是《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讯问”。讯问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证据,来证明或证伪当事人的犯罪嫌疑。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每位涉嫌犯罪者在法院终审判决有罪之前,都仍然应是无罪的;公安和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应该是中性的。在这个意义上,采用“讯问”一词,区别于针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一词,也似是不恰当的。而由公安机关进行“审讯”,则多少有着传统衙门或人民专政时期的气息,稍嫌不妥。至于“突审”一词,更是折射了某种现实情况。《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为有这个24小时的“讯问时限”,偵查机关的“突审”和“加大强度审讯”之举,便成为家常便饭。而犯罪嫌疑人往往也因此被迅速押解,来不及通知家属或聘请律师,其诉讼权利难免被架空或忽视。
  前述两则报道中,存在着一些大家习以为常的瑕疵。通过咀嚼这些细节,我们会发现,在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的流程中,每一个环节都疏忽不得。否则,公权力一不小心就难免“矫枉过正”,让本应受到保护的法定权利成了一纸空文,更让精心设计的诉讼程序和处罚流程在正当性和合法性上打了折扣。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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