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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不同的政治经济环境中,央行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现代社会,央行的独立性成为趋势。我国的中央银行起步较晚,其独立性相对较弱,主要表现在职能欠缺独立、组织欠缺独立、经济欠缺独立等方面。为此,应借鉴他国的经验,来完善我国的央行独立性问题。
关键词:央行独立性;货币政策;职能独立;组织独立;经济独立
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论战
为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发展的需要,发挥集中社会闲散资金的优势,产生了集存款、放款、汇兑功能于一身的商业银行。 但是,随着商业银行的数量和资本的增加,带来了诸如货币的稳定、票据的清算、交付的信用保障等问题。客观上需要建立独立于商业银行的另一模式的银行,代理国家监管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为其提供服务和保障。1694年成立的英格兰银行,被认为是历史上最早的中央银行的雏形。
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形势下,各国对中央银行这一特殊的国家机关的管理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最初的阶段,中央银行一般不受政府的控制,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因为当时的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阶段,金本位制度盛行,而且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占据主导地位。但一战中,政府滥用公权力要求央行筹集战争资金,滥发纸币,造成严重的通货膨胀。政府为满足自身的利益,而忽略经济和货币的运行规律,最终造成国民经济的失调。于是,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作出决议:“中央银行必须不受政府压力,应根据审慎的金融路线而行动。”1922年的热那亚国际金融会议同样强调了央行的独立性。但是,这样的理论没有得到实践。随之爆发的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对自由资本主义提出来严峻考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为恢复经济而采取凯恩斯理论,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指导。以财政政策刺激为主,货币政策成为辅助手段,央行的独立性问题随之淹没。二战中,中央银行再次沦为政府筹措战款的工具,央行的独立性无从谈起。20世纪70年代之前,凯恩斯主义是财政和金融调节的理论支柱。在此阶段,许多国家将中央银行收归国有,货币政策依附于财政政策,而无力引导经济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以来,央行的独立性问题重新提起。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黄金发展期后,出现了经济衰退和通货膨胀并存的局面,迫使人们意识到货币政策调控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政府以经济增长为第一目标,为此各国纷纷制定中央银行法,以法律的方式确立央行的独立地位。主要有三种类型:向国会负责,独立性较强型,主要有德、美;隶属财政部,具有相对独立性,主要有英、日;隶属于政府,不具有独立性型,主要有意、澳。
中国人民银行独立性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的央行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48年12月1日成立,履行发行的银行这一职能。1950年之后,按照行政区域设置了总行、区行、分行、支行四级机构,央行作为各级政权的组成部分,兼具央行和一般银行、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双重性质,是全国的现金出纳中心、信贷中心、转账结算中心,确立“大一统”的银行机制,且一直延续到1979年。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开始对央行的重新定位。作为特殊的国家机关,其管理职能与具体的金融经营业务相分离。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中,规定其专司央行职能。首次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央行独立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职能。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确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终于以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形式确立了央行在国家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央行独立性的现状
央行独立性的内容主要有两部分,一是中央银行自主权(法定职权)的立法界定;二是央行在行使自主权时受制于其他法律主体(尤其是政府)之间的关系。由此,可以得出央行独立性最重要的是职能的独立。其次是根据《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处理央行和政府的关系,主要是组织、财政方面的独立性。
《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央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在国务院领导下”即是对央行独立性的挑战。政府和央行的关注点不同,政府的职责是经济增长,央行的基本职能则是稳定货币。政府一味追求经济目标,而不顾货币运行规律,极易导致通货膨胀。政府的强势,央行无力对抗。第5条规定,央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30条规定国务院可以作出央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决定。第34条规定,央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央行的四项职能: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银行的银行、金融监管与调控职能,都受到国务院或多或少的限制。
央行的组织独立性同样存在缺陷。第10条规定,行长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决定,主席任免;副行长由总理任免。第11条规定央行实行行长负责制。制定货币政策、参与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任务,却要求行长一人对决策的正确与否承担责任。行长迫于压力,也只能服从国务院的指挥。第12条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委员会的成员大都是行政官员,缺乏广泛的代表性,自然通过的决议带有浓厚的行政机构的意志。
最后,是央行的经济独立性。央行的全部资本为国家所有,虽然可以通过向商业银行贷款、再贴现等获得一定的利润,但实际没有脱离财政的支持,只能依靠财政的预算拨款。由此,当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不协调时,退缩的必然是央行。
央行的独立性是由其性质、稳定币值的职能所决定的。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央行的独立性都是必要的。而我国央行的历史较短,且是不完全的市场经济体制,政府调节经济的宏观运行,只能是在慢慢探索中扩展央行的独立性。
完善我国央行独立性的建议
根据上述对央行独立性欠缺的分析,可以通过诸多手段来完善,使“一个有效而保持独立性的央行,能够在基本面上将政治因素对经济的控制与操纵限制在最小限度,从而让经济按照自己的内在逻辑增长。”
首先,要提高央行的法律地位,规定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不处于国务院的领导下,相对容易处理央行与政府各部门的关系。同时,要避免央行的权力过大,而产生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失调、对立的问题,这就需要部门之间的沟通 。其次,人事、组织机构的设置。鉴于行长一人负责制的风险,应采用“合议负责制”,由多人对央行的决议共同负责,减轻了相关责任人员的压力,敢于实践央行独立作出的决策。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成员,借鉴日本模式,增各行各业的代表,减少行政官员的份额,形成真正符合市场规律的决议。最后,央行的经济独立性,主要依靠财政预算就可能受制于财政部。央行要形成独立的财源,来完善自身的独立性。
关键词:央行独立性;货币政策;职能独立;组织独立;经济独立
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论战
为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发展的需要,发挥集中社会闲散资金的优势,产生了集存款、放款、汇兑功能于一身的商业银行。 但是,随着商业银行的数量和资本的增加,带来了诸如货币的稳定、票据的清算、交付的信用保障等问题。客观上需要建立独立于商业银行的另一模式的银行,代理国家监管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为其提供服务和保障。1694年成立的英格兰银行,被认为是历史上最早的中央银行的雏形。
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形势下,各国对中央银行这一特殊的国家机关的管理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最初的阶段,中央银行一般不受政府的控制,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因为当时的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阶段,金本位制度盛行,而且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占据主导地位。但一战中,政府滥用公权力要求央行筹集战争资金,滥发纸币,造成严重的通货膨胀。政府为满足自身的利益,而忽略经济和货币的运行规律,最终造成国民经济的失调。于是,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作出决议:“中央银行必须不受政府压力,应根据审慎的金融路线而行动。”1922年的热那亚国际金融会议同样强调了央行的独立性。但是,这样的理论没有得到实践。随之爆发的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对自由资本主义提出来严峻考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为恢复经济而采取凯恩斯理论,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指导。以财政政策刺激为主,货币政策成为辅助手段,央行的独立性问题随之淹没。二战中,中央银行再次沦为政府筹措战款的工具,央行的独立性无从谈起。20世纪70年代之前,凯恩斯主义是财政和金融调节的理论支柱。在此阶段,许多国家将中央银行收归国有,货币政策依附于财政政策,而无力引导经济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以来,央行的独立性问题重新提起。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黄金发展期后,出现了经济衰退和通货膨胀并存的局面,迫使人们意识到货币政策调控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政府以经济增长为第一目标,为此各国纷纷制定中央银行法,以法律的方式确立央行的独立地位。主要有三种类型:向国会负责,独立性较强型,主要有德、美;隶属财政部,具有相对独立性,主要有英、日;隶属于政府,不具有独立性型,主要有意、澳。
中国人民银行独立性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的央行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48年12月1日成立,履行发行的银行这一职能。1950年之后,按照行政区域设置了总行、区行、分行、支行四级机构,央行作为各级政权的组成部分,兼具央行和一般银行、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双重性质,是全国的现金出纳中心、信贷中心、转账结算中心,确立“大一统”的银行机制,且一直延续到1979年。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开始对央行的重新定位。作为特殊的国家机关,其管理职能与具体的金融经营业务相分离。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中,规定其专司央行职能。首次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央行独立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职能。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确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终于以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形式确立了央行在国家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央行独立性的现状
央行独立性的内容主要有两部分,一是中央银行自主权(法定职权)的立法界定;二是央行在行使自主权时受制于其他法律主体(尤其是政府)之间的关系。由此,可以得出央行独立性最重要的是职能的独立。其次是根据《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处理央行和政府的关系,主要是组织、财政方面的独立性。
《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央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在国务院领导下”即是对央行独立性的挑战。政府和央行的关注点不同,政府的职责是经济增长,央行的基本职能则是稳定货币。政府一味追求经济目标,而不顾货币运行规律,极易导致通货膨胀。政府的强势,央行无力对抗。第5条规定,央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30条规定国务院可以作出央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决定。第34条规定,央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央行的四项职能: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银行的银行、金融监管与调控职能,都受到国务院或多或少的限制。
央行的组织独立性同样存在缺陷。第10条规定,行长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决定,主席任免;副行长由总理任免。第11条规定央行实行行长负责制。制定货币政策、参与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任务,却要求行长一人对决策的正确与否承担责任。行长迫于压力,也只能服从国务院的指挥。第12条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委员会的成员大都是行政官员,缺乏广泛的代表性,自然通过的决议带有浓厚的行政机构的意志。
最后,是央行的经济独立性。央行的全部资本为国家所有,虽然可以通过向商业银行贷款、再贴现等获得一定的利润,但实际没有脱离财政的支持,只能依靠财政的预算拨款。由此,当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不协调时,退缩的必然是央行。
央行的独立性是由其性质、稳定币值的职能所决定的。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央行的独立性都是必要的。而我国央行的历史较短,且是不完全的市场经济体制,政府调节经济的宏观运行,只能是在慢慢探索中扩展央行的独立性。
完善我国央行独立性的建议
根据上述对央行独立性欠缺的分析,可以通过诸多手段来完善,使“一个有效而保持独立性的央行,能够在基本面上将政治因素对经济的控制与操纵限制在最小限度,从而让经济按照自己的内在逻辑增长。”
首先,要提高央行的法律地位,规定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不处于国务院的领导下,相对容易处理央行与政府各部门的关系。同时,要避免央行的权力过大,而产生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失调、对立的问题,这就需要部门之间的沟通 。其次,人事、组织机构的设置。鉴于行长一人负责制的风险,应采用“合议负责制”,由多人对央行的决议共同负责,减轻了相关责任人员的压力,敢于实践央行独立作出的决策。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成员,借鉴日本模式,增各行各业的代表,减少行政官员的份额,形成真正符合市场规律的决议。最后,央行的经济独立性,主要依靠财政预算就可能受制于财政部。央行要形成独立的财源,来完善自身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