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案件实务难点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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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是人类发展的基础,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和严重,成为了一个必须认真面对和解决的社会问题。在实践中,我国法律法规在环境犯罪领域呈现出立法体系不完善、刑事责任缺乏力度、移送机制不健全等现象。而解决方法必须做到有的放矢,并且与我国当前的国情相适应。
  [关键词]立法完善;衔接机制;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 — 0066 — 03
  一、阳宗海砷污染事件
  阳宗海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和玉溪市的交界处,面积达31平方公里,起着调节生态系统和促进发展经济的作用。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01年开始在公司的生产运营过程中,长期将含砷生产废水排放到天然水池内,从而通过渗透、径流等方式进入阳宗海,导致阳宗海内砷浓度自2007年开始,在短短的一年时间内上升超过Ⅴ类水质标准,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于Ⅴ类,饮用、灌溉、养殖等功能丧失,沿湖居民2万余人无法正常取用饮用水源,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1〕
  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单位锦业公司未按规定建设环保设施,经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整改,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判决:被告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处罚金1600万元;被告人李大宏作为公司董事长,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李耀鸿作为公司总经理,同样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金大东作为锦业公司生产部部长,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2〕
  阳宗海砷污染事件是近年来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影响的环境犯罪案件,但在上述案件中,也只有较少的责任人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然而实践中,更多的案件则是相关部门以行政处罚等方式结案。经多年环境保护刑事法规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了一套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体系,《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该罪进行了大幅修改,但在执行的过程中,却未见到应有的成效。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款起到的作用有限,在刑事责任上的惩处力度仍然薄弱,行政执法也难起到良好的作用。这一系列的问题,促使我们必须对现行环境犯罪立法进行更深层次的考量,对如何提高环境犯罪法律的作用进行更具宽度和力度的思考。
  二、造成环境犯罪案件处理困难的因素
  1.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上的不足
  环境犯罪又被定义为危害环境犯罪、破坏环境保护罪等。〔3〕对此,国内外学者有着不同的表述方式,而概念的不同反应的是各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状况的不同。如一些适用单一刑事处罚的国家,在环境犯罪方面的刑事规定较为严苛,将所有危害环境的行为都规定为环境犯罪,例如英美等国;而一些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相结合的国家,仅仅有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出现时,才构成环境犯罪,例如日本、德国等。
  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立法主要针对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法律法规,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进行调整。〔4〕在现行《刑法》中共有九条是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其中关于破坏环境罪的只有第338条、第339条。在司法实践中,当代的环境犯罪不再是单一的、直接的,已经逐步表现出间接性、复杂性、多元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如此薄弱的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防止环境污染是不可能面面俱到的。第一,对于环境犯罪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范围相对狭窄。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等等,其规定囊括了各种天然的、人造的自然因素。而环境刑法作为后位保障法,对于“环境”一词内涵和外延的解释应当与环境管理法所包含的“环境”要素相对应。而环境刑法中对“环境”狭义的理解导致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存在空白地带,造成法律效果的减弱。第二,环境犯罪的量刑规定也比较轻。这使得许多人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铤而走险继续污染环境,使生态环境更容易受到人类的破坏,很难达到通过刑罚手段制止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难以体现出刑法应有的预防功能。
  2.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存在缺陷
  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是指个人或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不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或产生损害危险的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受到的刑事制裁。〔5〕环境犯罪刑事责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渐形成了强制性、惩罚性、补偿性、承担方式多元化的独有特征,而我国《刑法》对于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的规定在用于环境犯罪时,往往显得乏力,难以实现刑法的效果。
  其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设置较为单一。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刑罚措施主要有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刑罚种类相对简单,不利于实现其刑罚功能。其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罚金刑的规定不够准确、具体,造成在实践中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对行为的认定和罚金的适用都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并且司法部门判决的罚金数额普遍偏低,导致排污者往往愿意承担较小的罚金处罚,而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作为环境保护的最后堡垒,刑法应当体现出该部门法在环境保护事业上的后盾作用,所以刑法在处罚环境犯罪的同时,也应当通过其他方法实现对生态的合理弥补。
  3.环境部门对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不完善
  自1999年至2008年的10年间,全国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共计739393件〔6〕。从统计数据来看,每天平均就有超过200件环境污染行为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从1998年到2002,全国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228件,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159件,〔7〕而实际被追究刑事事责任的不超过40件,也就是说通过刑事法规予以刑事制裁的案件仅占行政处罚案件的10%左右。如此悬殊的差异,一方面是普通环境违法到环境刑事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另一方面则是环保部门对环境犯罪的移送机制不够完善,造成了大量环境犯罪案件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   而造成环境犯罪案件行政化处理的原因主要有三点,其一在目前追求经济快速发展的政策下,不少地方采取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利益的做法。当污染事故发生后,有的行政部门不是正面、积极应对,把构成犯罪的人或企业移送司法机关,而是不惜与执法部门相互勾结,千方百计地包庇和袒护环境犯罪,为的是以后继续从污染企业收税获取经济利益。其二是由于很多案件在追究环境污染犯罪的同时,也会对环保部门等行政机关的渎职行为进行追究,比如在阳宗海砷污染事件中,玉溪市副市长、省水利厅副厅长、玉溪市环保局局长、澄江县环保局长等26人受到行政处分。环境行政机关自然就会将环境犯罪隐瞒下来,不予移送司法机关。其三是缺乏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环境刑事案件的强制性规定。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经常存在“以罚代刑”的做法,使得许多环境违法行为本已达到了犯罪标准,但相关责任人却并没有受到刑事法律追究。虽然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出台后,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程序、时效等规定,使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得到加强,但在一些行政执法工作中,仍会出现不少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的现象。
  4.公安机关缺乏侦办环境犯罪案件的技术和条件
  公安机关在国家司法体制中担负着侦破犯罪案件的职责,但在面对环境犯罪这种特殊刑事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在专业知识和技术设备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往往不能独立完成此类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究其原因,一是在发生环境犯罪时,公安机关往往必须依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提供的技术性监测结果才能认定案件性质并作出处理。其二是环境犯罪一般来说影响范围比较广,一起环境犯罪案件所造成的结果可能会波及多个不同的省、市等行政区域,所以在侦查环境犯罪案件时,还需要上级公安机关的调配和公安系统内部的协作。
  三、环境犯罪实务难点的完善
  1.严格责任制度的引入
  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刑事制度,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就不必考虑其主观罪过,而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归责原则。〔8〕在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主要集中在“公共福利犯罪”之中,〔9〕我国的传统刑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环境犯罪的行为进行控诉时,控诉方往往难以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上是否具有过错进行证明。
  为了打破这一困局,严格责任的确立也就应运而生,随之而来的是严格责任制度的引入,这也适应了环境危害犯罪的特殊性需要,其一是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其二是受害者的间接性,其三是主观罪过探究的困难性,其四是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已经经历了从绝对严格责任到相对严格责任的演变,赋予了被告人合理的申诉与抗辩的权利。我国将严格责任制度纳入到环境犯罪中,被告人不仅享有抗辩权利,而且在制度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应当对其的适用条件和适用限制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规定。严格责任制度可以促进行为人在从事相关活动是提高自身的责任意识,并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所以引入严格责任制度是必要的。
  2.完善刑事责任多元化
  我国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37条之规定,非刑罚处罚包括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下,环境犯罪部分的刑事处罚的种类仍过于单一,大多限于金钱上的处罚,这样使得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仍难以实现。
  环境的破坏不仅是对人们的生活和经济的发展造成重大危害,更严重的是这将对环境生态资源的巨大侵害,对人类未来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影响,违背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虽然我国的刑事处罚措施对遏止犯罪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对于环境的保护和恢复却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在制定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时,应充分将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纳入考虑范围,所有的刑事责任实施方式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应当是保护环境、恢复环境,不能因惩治环境犯罪而使环境本身衍生出更多问题。〔10〕
  我国应坚持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多元化,在现有基础上,完善资格刑,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并且制定合理的非刑罚措施,如恢复环境原则、限期治理被污染的环境、植树反林等,虽然这些方式听起来比较大胆,却能起到显著的效果。
  3.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的相结合
  刑事司法权的实施不但是国家的终极制裁手段,而且是其他部门法有利实施的保障措施之一。行政处罚权是公权力中覆盖面是最为广泛的,特别是当前我国社会处于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中,行政处罚权的发展延伸更是空前突出。因此,刑事司法权与行政处罚权具有很强的关联性。〔11〕
  保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在所属体制内的独立性是解决问题的前提,保持独立性即要减少同级政府的干预,保证业务上的独立。其二是实现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让行政执法机关能通过查阅刑事机关过往判例,了解环境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以便移送已达到入罪标准的案件;刑事司法机关可以知晓行政机关处罚的情况,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主动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其三是增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监督,监督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对于行政违法以及应移送而不移送的情形予以改正;对于刑事司法机关,主要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及时对相关环境犯罪事实进行调查,监督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还可以查明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是否存在渎职行为,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依法侦查、起诉。
  4.刑事执法部门专业化
  对于环境犯罪这种特殊的刑事犯罪案件,由于其对专业知识的要求比较高,使得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没有较成熟的侦查手段,再加上我国目前也基本没有对于其特殊性而专门制定的侦查、审理等条件、方式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盲目,也限制了公安机关对环境犯罪案件的侦破水平。   所以应当加大环境刑事执法部门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上级机关应加强对下机部门的业务指导,同级部门之间也可对疑难案件进行进一步的交流,并且加强环境保护部门与刑事执法部门的合作,提升环境执法和司法的整体水平。比如2008年,在阳宗海砷污染事件之后,云南省昆明市成立昆明市公安局环保分局、昆明市检察院环境资源检察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并且该公检法三方还经常到云南大学、昆明理工大学等优秀法学院校进行互动交流,与学者和学生共同讨论理论和实务经验,同时也解决了不少问题。
  三、结论
  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却受到了严重的破坏,过去那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高速发展的发展模式已经被认为是不可持续的。
  本文通过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刑事责任、衔接机制等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在面对环境犯罪的制裁中可以尝试一些新兴的、大胆的方式。相信随着我国环境犯罪理论的健全,环境犯罪司法实务也会不断地完善和发展,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最终目标。
  〔参 考 文 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公布的四大环境犯罪典型案件.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公布的四大环境犯罪典型案件.
  〔3〕马倍战.环境犯罪案件实务指南〔M〕.法律出版社,2013:3.
  〔4〕张大孟.环境犯罪立法研究〔M〕.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9.
  〔5〕马倍战.环境犯罪案件实务指南〔M〕.法律出版社,2013:9.
  〔6〕李清宇.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研究〔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6).
  〔7〕资料来源参见1999-2003环境统计年鉴.
  〔8〕张剑秋,刘召.刑法中的 “严格责任”〔N〕.法制日报,2002-06.
  〔9〕魏汉涛.环境公害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性〔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1).
  〔10〕雷鑫.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以李华荣、刘士密等人盗伐防护林案为例”〔J〕.法学杂志,2011,(03).
  〔11〕李辰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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