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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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项事业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注重经济发展的同时许多污染环境,危害社会公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断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做了规定,但是其过于笼统,并没有明确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通过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做了探讨,分别就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公民个人、其他组织进行维权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主体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在民事、经济活动中违反民事、经济法律,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
  一、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确定原则
  1.职能相关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中担任原告的机关和组织必须与该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职能上的相关性。这样能够保证原告对于欲保护的公共利益有熟悉性、相关性和取证的便利性。
  2.有能力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担任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机关或组织具备人力、财力、专业鉴别能力方面的保障。只有公益诉讼的原告有能力履行诉讼和相关应诉准备工作时,才能使公益诉讼制度不至于形同虚设,真正发挥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类别
  1.行政机关
  学界对行政机关能否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争议较大,支持者认为:行政机关很多是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问题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对于问题的专业性判断和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分析较一般机关组织更为专业,因此由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对侵害者提起诉讼能够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反对者认为:行政机关更多的是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问题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有责任和义务管理本辖区内的相关事务。如果由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容易使行政机关推卸责任。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诉讼原被告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行政机关在具体事务中处于行政督导和管理的地位,同时又让其作为原告,易造成行政机关角色担当的混乱。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作为原告对有关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对于所辖范围内的危害公共利益的问题能够掌握最新最全面的资料,同时其能够做出专业性的判断,具有对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和熟悉性以及取证的便利性。当行政机关对于案件没有权限予以管理时,应当适时地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及时有效地制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2.检察机关
  对于检查机关能否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学界也有所争论。支持者认为: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拥有专业的从事司法工作的队伍,并且具备调取证据和分析证据的优势,有着丰富的诉讼经验,大大提高了公益诉讼的效率,能够更好地保护公众利益。反对者认为: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存在公权力干涉私权的风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介入公益诉讼中,其强势地位易对被告以及法院造成压力,打破原被告平衡局面,也无法保证法官的中立审判。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是目前各国普遍的做法,也得到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同,应当将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拥有专业的司法人员,调取证据分析证据,丰富的诉讼经验,面对强势的被告能够有效运用法律武器抗衡。其中立的地位能更好地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参与诉讼,形成强大的司法威慑力。但应当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设定一定范围:包括严重环境公害案件,如大气污染、水污染、食物污染、土壤污染、核泄漏污染等;国有资产严重受损案件;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2]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职能并未明确规定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为促进民事公益诉讼更好地发展应当将检察机关此项职能加入,从而为其起诉提供法律依据。
  3.公民个人
  对于公民个人能否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国外很多允许其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排除了公民个人的主体资格。有部分反对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学者认为我国当前不适宜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在当前法治思维薄弱的情形下,如果赋予其诉权,很有可能会导致公民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对于如何区分公民提起的诉讼是为保护其个人私益还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标准还不明确,司法机关无法很好地处理此种情形,因此将公民个人排除是目前采取的最为适宜的方式。
  笔者认为,公民个人应当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是管理国家事务的体现,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公益诉讼的社会价值,给予公民公益诉讼的诉权,可以激发公民主人翁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维权过程中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可以使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处于全社会每个公民的监督之中,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法制化社会的建设。
  4.有关组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有关组织”必须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包含社会团体和民间公益组织。社会团体是根据《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组织,其它组织如果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具备相对固定成员的组织,该团体存在的意义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第二,该组织成員必须有共同的宗旨,有共同的行动纲领;第三,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第四,有可供该组织进行活动的资金。[3]该主体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遵循“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优先,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居次”原则。[4]
  《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形式,丰富了维权途径,扩大了权利救济(下转第52页)(上接第48页)范围,为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其规定笼统不明确,导致实践工作开展有所障碍。本文对公益诉讼主体的类别的论述旨在分析各个主体的维权可行性,主体的多元化,使更多的适格主体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促进该项制度的发展,更好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岳元态.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适格问题研究——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2,(8):125-126.
  [2]姜素红,邓海林.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探析[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7(2).
  [3]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M].法律出版社,2011,323.
  [4]郭雪慧.论公益诉讼主体确定及其原告资格的协调——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5,(1).
  作者简介:
  王琳(1991.2~),女,山西长治市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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