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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案被告人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后临时起意,要求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其后取出卡内钱款。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并非以排除被害人反抗夺取其财物为目的,因此被告人利用先行为产生的余势,临时起意的取财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值得探讨。本文重点分析该案主、客观要件、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的因果关系链条,认为“利用余势”临时起意的取财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键词 利用余势 临时起意 取财 抢劫
作者简介:李佳妮,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64-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
A省B市C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与文某某等人的目的是要求被害人加入其直销团队,并购买产品成为直销业务员,其没有抢劫及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也没有抢劫及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其殴打被害人的原因是对王某报警的行为反感,后取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产品。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其抢劫及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在抢劫实施过程中仅仅提供了方案供邓某某参考,且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情节较轻,属于从犯。
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候某某以合伙开奶茶店的名义,于2014年8月17日将被害人王某骗至C区进行传销活动。被害人王某在意识到自己被骗后,就到卫生间内反锁房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邓某某得知此事后,叫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曾某、曾某某、张某某采用撞门、踢门的方式强行将门打开。之后,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房间内的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殴打,在与被告人文某某电话商量后,要求被害人王某交出身上的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晚,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与雷某某三人商量,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14500元人民币取走。2014年8月19日凌晨,公安民警解救了被害人王某。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雷某某家属已退赃人民币14500元。
B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谷某某、张某、曾某、曾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等人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C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邓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2.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以没有抢劫罪、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且没有实施抢劫及非法拘禁的事实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文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B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及其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各t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文某某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所得赃款已全部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邓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及被告人文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B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后临时起意要求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并取出其卡中余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临时起意要求被害人交出随身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两个当场”条件,即指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此同时,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暴力”是指借以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取得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属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缺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亦无法构成抢劫罪。而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因为被害人的报警举动心生反感,且害怕其报警会影响传销活动的开展,继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始终并不具有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的犯罪故意。而后被害人交出财物及银行卡密码系自愿的行为,并未受到暴力、胁迫,不能排其同意除购买产品的可能性,与被告人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且实施了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非自愿,而是迫于被告人先前的暴力行为所产生的“余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人利用前暴力行为产生的“余势”取得财物,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存在强制行为及取财行为。邓某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而后也以继续实施殴打来恐吓、威胁被害人,从而使其产生内心恐惧,受到被告人的精神强制,不能也不敢反抗。被害人受骗身处异乡,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遭到殴打、暴力威胁,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脚踹、打巴掌、用拳击打胸腹的暴力行为虽未造成实质性伤害但已完全达到了致使被害人不能也不敢反抗的程度,而后邓某某、谷某某、张某、曾某、曾某某、张某某等数人和被害人处于同一现场的存在本身也构成了一种抑制被害人反抗的胁迫行为。被害人的反抗被邓某某等数人殴打的先暴力行为所压制,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被害人王某不敢反抗的状态而当场取得银行卡及密码。随后,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等人即将被害人5张银行卡中的14500元人民币取出,取出的现金被邓某某存入其银行卡中。
2.强制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具有抢劫罪要求的特定的因果链条。本案与普通的抢劫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因反感被害人报警行为当场实施殴打,此时并无抢劫故意,而在殴打行为结束后临时起意,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状态取得银行卡及密码。该强制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能否建立特定因果链条是本案定罪的关键。
其一,在刑法理论上,行为人先实施暴力行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的定性存在“必要说”和 “不要说”。
“必要说”强调构成抢劫罪要以使用新的暴力、胁迫行为为必要,暴力行为时并无抢劫的意思,后产生利用压制反抗状态取走财物的意思,这种以平和手段侵害占有的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而且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财产损失是由取财行为所致,因果关系只能存在于取财行为和财产损失结果之间。“不要说”,或称“利用余势说”,该说认为实施暴力、胁迫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而又夺取财物者,利用前面实施的暴力、胁迫所产生的不能抵抗的状态,即利用余势夺取财物,可以认定有抢劫的故意,构成抢劫罪。因果关系上,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原因是行为人直接导致的,而不是被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反抗。财产损失与行为人先前暴力行为有因果关系,正是行为人先前暴力行为才使得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从而行为人得以利用并顺利取财。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及死亡的情形,持“必要说”的学者得出了构成抢劫罪的结论。因为在这种场合,不难认定存在新的胁迫。由于先行为时间上及空间上的密集性,被害人为被告人的暴行所压制的恐惧心理后未消失,宛如“惊弓之鸟”,行为人的些微言行,甚至是行为人在场本身都能够成为对被害人的巨大精神强制,故能够被仍定为新的胁迫,且该胁迫已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在此情形下取得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依照司法解释的观点,采纳“必要说”的缓和立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显而易见,无论是根据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本案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在殴打被害人之后随即要求交出随身物品及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害人处于此种无声威胁和精神强制(六个青壮年男子刚刚对其施加暴力)之下已然不敢反抗(不是其自身原因不能进行反抗),被告人邓某某、谷某某、张某、曾某、曾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存在状态本身,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不得不“自愿”交出财物。任何正常理性的成年人处于此种情境,在生命健康权或是财产权之间进行选择,必会“两害相权取其轻”,因此,先前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能构成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只要被告人邓某某主观上能够意识到自己在利用先前的暴力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不敢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而且仍决意取得被害人财物,即便被告人邓某某获取财物时没有使用新的暴力,就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亦可以看做使用了新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因此,C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邓某某定罪处罚是准确的。
关键词 利用余势 临时起意 取财 抢劫
作者简介:李佳妮,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64-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
A省B市C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与文某某等人的目的是要求被害人加入其直销团队,并购买产品成为直销业务员,其没有抢劫及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也没有抢劫及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其殴打被害人的原因是对王某报警的行为反感,后取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产品。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其抢劫及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在抢劫实施过程中仅仅提供了方案供邓某某参考,且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情节较轻,属于从犯。
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候某某以合伙开奶茶店的名义,于2014年8月17日将被害人王某骗至C区进行传销活动。被害人王某在意识到自己被骗后,就到卫生间内反锁房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邓某某得知此事后,叫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曾某、曾某某、张某某采用撞门、踢门的方式强行将门打开。之后,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房间内的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殴打,在与被告人文某某电话商量后,要求被害人王某交出身上的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晚,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与雷某某三人商量,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14500元人民币取走。2014年8月19日凌晨,公安民警解救了被害人王某。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雷某某家属已退赃人民币14500元。
B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谷某某、张某、曾某、曾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等人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C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邓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2.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以没有抢劫罪、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且没有实施抢劫及非法拘禁的事实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文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B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及其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各t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文某某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所得赃款已全部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邓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及被告人文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B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后临时起意要求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并取出其卡中余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临时起意要求被害人交出随身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两个当场”条件,即指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此同时,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暴力”是指借以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取得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属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缺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亦无法构成抢劫罪。而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因为被害人的报警举动心生反感,且害怕其报警会影响传销活动的开展,继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始终并不具有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的犯罪故意。而后被害人交出财物及银行卡密码系自愿的行为,并未受到暴力、胁迫,不能排其同意除购买产品的可能性,与被告人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且实施了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非自愿,而是迫于被告人先前的暴力行为所产生的“余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人利用前暴力行为产生的“余势”取得财物,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存在强制行为及取财行为。邓某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而后也以继续实施殴打来恐吓、威胁被害人,从而使其产生内心恐惧,受到被告人的精神强制,不能也不敢反抗。被害人受骗身处异乡,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遭到殴打、暴力威胁,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脚踹、打巴掌、用拳击打胸腹的暴力行为虽未造成实质性伤害但已完全达到了致使被害人不能也不敢反抗的程度,而后邓某某、谷某某、张某、曾某、曾某某、张某某等数人和被害人处于同一现场的存在本身也构成了一种抑制被害人反抗的胁迫行为。被害人的反抗被邓某某等数人殴打的先暴力行为所压制,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被害人王某不敢反抗的状态而当场取得银行卡及密码。随后,被告人邓某某、文某某等人即将被害人5张银行卡中的14500元人民币取出,取出的现金被邓某某存入其银行卡中。
2.强制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具有抢劫罪要求的特定的因果链条。本案与普通的抢劫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因反感被害人报警行为当场实施殴打,此时并无抢劫故意,而在殴打行为结束后临时起意,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状态取得银行卡及密码。该强制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能否建立特定因果链条是本案定罪的关键。
其一,在刑法理论上,行为人先实施暴力行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的定性存在“必要说”和 “不要说”。
“必要说”强调构成抢劫罪要以使用新的暴力、胁迫行为为必要,暴力行为时并无抢劫的意思,后产生利用压制反抗状态取走财物的意思,这种以平和手段侵害占有的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而且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财产损失是由取财行为所致,因果关系只能存在于取财行为和财产损失结果之间。“不要说”,或称“利用余势说”,该说认为实施暴力、胁迫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而又夺取财物者,利用前面实施的暴力、胁迫所产生的不能抵抗的状态,即利用余势夺取财物,可以认定有抢劫的故意,构成抢劫罪。因果关系上,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原因是行为人直接导致的,而不是被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反抗。财产损失与行为人先前暴力行为有因果关系,正是行为人先前暴力行为才使得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从而行为人得以利用并顺利取财。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及死亡的情形,持“必要说”的学者得出了构成抢劫罪的结论。因为在这种场合,不难认定存在新的胁迫。由于先行为时间上及空间上的密集性,被害人为被告人的暴行所压制的恐惧心理后未消失,宛如“惊弓之鸟”,行为人的些微言行,甚至是行为人在场本身都能够成为对被害人的巨大精神强制,故能够被仍定为新的胁迫,且该胁迫已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在此情形下取得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依照司法解释的观点,采纳“必要说”的缓和立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显而易见,无论是根据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本案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在殴打被害人之后随即要求交出随身物品及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害人处于此种无声威胁和精神强制(六个青壮年男子刚刚对其施加暴力)之下已然不敢反抗(不是其自身原因不能进行反抗),被告人邓某某、谷某某、张某、曾某、曾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存在状态本身,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不得不“自愿”交出财物。任何正常理性的成年人处于此种情境,在生命健康权或是财产权之间进行选择,必会“两害相权取其轻”,因此,先前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能构成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只要被告人邓某某主观上能够意识到自己在利用先前的暴力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不敢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而且仍决意取得被害人财物,即便被告人邓某某获取财物时没有使用新的暴力,就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亦可以看做使用了新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因此,C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邓某某定罪处罚是准确的。